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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因没有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而导致理论界对是否可以继承产生很大争议。从我国土地承包制度的发展来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成为继承的客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范围及继承人的范围不应受到限制,但是可以在继承方式上和继承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流转问题上加以限制,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承 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简介:邹爱文,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许志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05-02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土地承包制度的政策确立
土地承包制度最初是通过中央一号文件的形式逐步确立起来的,自1982年起,中央连续五年出台的一号文件都与土地承包制度有关,这五个一号文件逐步确立和完善了土地承包制度。198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肯定了以承包方式进行农业生产方式属于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并明确“包干到户”情形下,农户与集体保持承包(合同)关系。1984年的中央出台的一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期限应当在十五年以上,并允许承包合同有条件的流转,但是承包合同的流转必须得到集体的同意,并且不能改变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该规定打破了1982年限制土地流转的规定,农村土地可以有限制的流转。
中央通过连续五年出台五个中央一号文件,确立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在这一时期的土地承包制度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予以确认的,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通过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承包合同赋予农户对承包地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合同也可以在限制条件内流转。
(二)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化
通过政策先行和试点,土地承包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在1985年之前,在国家法律层面并没有确认土地承包制度。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且一直沿用至今。这部法律还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了财产权的范畴。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被法律予以明确,但是由于《继承法》的制定先于《民法通则》,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还存有争议,因而只规定了承包的个人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则上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继承,但对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于《继承法》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1993年制定的《农业法》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但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而是沿用了《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表述。
(三)现行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规定
《土地承包法》是系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承包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与流转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该法对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分对待,根据该法之规定,对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耕地和草地而言,能被继承的财产范围只限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对于林地和“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延续了《继承法》的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由于《土地承包法》已经对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而之后修订的《农业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而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过多次的审议,《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审议并发布实施,《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四类用益物权之一,并对其权利的取得、流转等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尽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但也没有规定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成为继承的客体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核心,也日益完善。土地承包制度经历了从合同关系向物权法律关系的转变,最终《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将该权利规定为四种用益物权之一。但是对该权利是否可以继承仍不明确。《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除林地以外的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对于承包“四荒”土地的,则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笔者认为,不允许该权利进行继承与近年来国家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鼓励这项权利流转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为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的性质为区分,只允许特定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造成权利人不能充分享有的该权利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合理流转,允许该权利继承有利于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另外,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有利于农村的安定和稳定。 《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而用益物权是一项典型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不允许作为财产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不能实现该权利的全部财产权特性,不利于对这项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成为继承的客体,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失妥当。 但是对除林地以外的农地为标的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在允许继承的同时还应当回应一些问题。
三、可以继承应回应的几个问题
(一)可继承的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四荒”土地,不被认为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不需要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可以继承;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要区分对待,认为林地的可以继承,耕地和草地等不可以继承。这种观点其实就是严格遵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但是在不同的地区,林地、耕地、草地等不同类型的农用地的保障功能也不同,对于山区,可能耕地和草地的就起不到保障功能,因而,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区域起的保障作用也不同,因此不应以土地类型和取得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公民的同一类财产权利,要给予同等的保护,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不能区别对台以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更不能通过区分权利客体的方式而对不同性质的农地加以区别对待。豏我国法律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就不能只强调这一权利的使用性,即认为该权利就是对承包地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其权利本身就是一项财产,就具有财产体现的价值,因而也就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范围应否限制
有学者通过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认为土地承包权是农民承包土地的资格和前提。豐没有这种资格就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这种资格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对于流转方式取得该权利并没有资格限制。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期限届满,权利自然消灭,立法者只对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限制,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功能已被弱化,以农业户口这一标准来衡量权利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合时宜。有的学者认为不对继承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公平,然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不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这并不会导致绝对的不公平,所以依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一般物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即平等继承原则。不论继承人从事的职业是否与农业生产相关、户口性质是否为农业户口,更不论继承人是否为集体成员,都平等的享有继承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限制性分析
农地的主要用途是进行农业生产,也是农民占有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其对农民的意义非同一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客体是作为农业生产的农地而具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是农民占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一种权利,农民占有这种权利应当具有优先性。因此有必要对非农业人口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就是要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发生继承事实后,继承人为多个的,继承人之间不能将同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块,分别进行登记为数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豒而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这一权利。其次,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通过继承享有的这一权利不能再次继承,如发生二次继承的事实,其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自动视为期限届满。最后,应当禁止非农业人口通过继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流转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或者限制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继承的客体,在继承的时候也应当依照一般物的继承原则继承,而不应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继承人的范围严格的限制,但是可以在继承方式上和继承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流转问题上加以限制,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姚绍芬.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11(2).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14.
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2).
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科学社会主义.2007(3).
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承 社会保障功能
作者简介:邹爱文,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许志敏,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105-02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土地承包制度的政策确立
土地承包制度最初是通过中央一号文件的形式逐步确立起来的,自1982年起,中央连续五年出台的一号文件都与土地承包制度有关,这五个一号文件逐步确立和完善了土地承包制度。1982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肯定了以承包方式进行农业生产方式属于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并明确“包干到户”情形下,农户与集体保持承包(合同)关系。1984年的中央出台的一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期限应当在十五年以上,并允许承包合同有条件的流转,但是承包合同的流转必须得到集体的同意,并且不能改变集体承包合同的内容。该规定打破了1982年限制土地流转的规定,农村土地可以有限制的流转。
中央通过连续五年出台五个中央一号文件,确立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在这一时期的土地承包制度主要是通过合同形式予以确认的,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通过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确认,承包合同赋予农户对承包地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承包合同也可以在限制条件内流转。
(二)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化
通过政策先行和试点,土地承包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但在1985年之前,在国家法律层面并没有确认土地承包制度。直到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民法通则》首次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并且一直沿用至今。这部法律还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了财产权的范畴。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被法律予以明确,但是由于《继承法》的制定先于《民法通则》,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识还存有争议,因而只规定了承包的个人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原则上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继承,但对法律允许由继承人承包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于《继承法》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的,1993年制定的《农业法》进一步予以了明确,但并没有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而是沿用了《继承法》中关于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表述。
(三)现行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规定
《土地承包法》是系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法律,对土地承包的基本原则、承包主体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与流转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的问题却没有明确。该法对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区分对待,根据该法之规定,对于承包人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对耕地和草地而言,能被继承的财产范围只限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对于林地和“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延续了《继承法》的规定,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由于《土地承包法》已经对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类型作了明确规定,而之后修订的《农业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适用《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而对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和继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过多次的审议,《物权法》于2007年通过审议并发布实施,《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四类用益物权之一,并对其权利的取得、流转等问题作了规定,但是尽管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但也没有规定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成为继承的客体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近30年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核心,也日益完善。土地承包制度经历了从合同关系向物权法律关系的转变,最终《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将该权利规定为四种用益物权之一。但是对该权利是否可以继承仍不明确。《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制度的基本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除林地以外的农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对于承包“四荒”土地的,则允许继承人继续承包。笔者认为,不允许该权利进行继承与近年来国家积极探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鼓励这项权利流转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为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的性质为区分,只允许特定标的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造成权利人不能充分享有的该权利的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合理流转,允许该权利继承有利于丰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另外,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有利于农村的安定和稳定。 《物权法》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类型,而用益物权是一项典型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不允许作为财产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不能实现该权利的全部财产权特性,不利于对这项财产权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成为继承的客体,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有失妥当。 但是对除林地以外的农地为标的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在允许继承的同时还应当回应一些问题。
三、可以继承应回应的几个问题
(一)可继承的范围
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四荒”土地,不被认为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不需要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可以继承;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要区分对待,认为林地的可以继承,耕地和草地等不可以继承。这种观点其实就是严格遵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得出的结论。但是在不同的地区,林地、耕地、草地等不同类型的农用地的保障功能也不同,对于山区,可能耕地和草地的就起不到保障功能,因而,不同类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不同区域起的保障作用也不同,因此不应以土地类型和取得方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公民的同一类财产权利,要给予同等的保护,因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不能区别对台以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更不能通过区分权利客体的方式而对不同性质的农地加以区别对待。豏我国法律已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就不能只强调这一权利的使用性,即认为该权利就是对承包地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其权利本身就是一项财产,就具有财产体现的价值,因而也就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因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成为继承的客体。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范围应否限制
有学者通过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认为土地承包权是农民承包土地的资格和前提。豐没有这种资格就不能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这种资格仅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对于流转方式取得该权利并没有资格限制。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期限届满,权利自然消灭,立法者只对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限制,以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功能已被弱化,以农业户口这一标准来衡量权利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合时宜。有的学者认为不对继承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对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公平,然而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不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这并不会导致绝对的不公平,所以依照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一般物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即平等继承原则。不论继承人从事的职业是否与农业生产相关、户口性质是否为农业户口,更不论继承人是否为集体成员,都平等的享有继承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限制性分析
农地的主要用途是进行农业生产,也是农民占有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之一,其对农民的意义非同一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客体是作为农业生产的农地而具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是农民占有土地作为生产资料的一种权利,农民占有这种权利应当具有优先性。因此有必要对非农业人口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就是要严格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发生继承事实后,继承人为多个的,继承人之间不能将同一宗土地分割为数块,分别进行登记为数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豒而只能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这一权利。其次,非农业户口的继承人通过继承享有的这一权利不能再次继承,如发生二次继承的事实,其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自动视为期限届满。最后,应当禁止非农业人口通过继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流转而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或者限制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作为继承的客体,在继承的时候也应当依照一般物的继承原则继承,而不应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和继承人的范围严格的限制,但是可以在继承方式上和继承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流转问题上加以限制,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注释:
姚绍芬.浅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11(2).
王利民.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14.
张钧.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2).
李长健、陈志科、蒋诗媛.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继承问题探析.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韩志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若干探究.科学社会主义.2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