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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大力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正式规定,其本身的制度优越性不可否认。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弥补其在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和物质上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并使其心中的怨恨和报复情绪得以缓解和平息;对于加害人来讲,通过被害人对其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而最终获得免除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处理,能够及时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生活;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讲,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整个诉讼程序都会变得更加迅速高效,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不够周密
通过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对于刑事和解这一特殊程序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诸如,程序的启动主体到底是谁;在和解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发挥比较主动的主导作用还是比较被动的主持作用,尤其是在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制作的过程当中;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调解机构时,要遵守怎样的委托要求和规则等等,这些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关键性操作规则,因为立法的粗疏,往往只能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很大的随意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的成功,经济赔偿的数额也是一个关键性的要素。在刑事和解的进程当中,因为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无论是何种具体的案件情况,都难免出现被害人抓住加害人害怕被定罪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这样,加害人在真诚悔悟,积极赔偿的基础上,也会觉得其实被害人并未真正地对其谅解,进而不想再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最终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当然也会有加害人委屈妥协,同意并不合理的高额赔偿,但其内心也有不满情绪,从而造成“赔钱后,从此是路人”的局面,这意味着受损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修复。
(三)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配套机制来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因为仅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就已经得到实现,或者说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就已经马上得到消灭,归属为零。所以,一方面,被害人虽手持和解协议,但如果加害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被害人就会再次陷入不安、焦虑和二次伤害中,其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另一方面,加害人如释重负,复归社会,但如果当时只是伪装出来的真诚悔悟、赔礼道歉,那么其在刚刚复归社会的这段时间里,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这些问题都很难解决,因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后续的制度保障,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较为具体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
为了确保刑事和解案件的成功处理和解决,首要任务是构建较为具体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在程序的关键性环节做到尽量周密、细致的规定。诸如,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何种情况下要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何种情况下要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公检法三家在刑事和解的进程中,要以怎样的作用类型来角色定位,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责是否要被明文规定出来;当然,涉及委托的刑事和解,更要把具体的程序操作规范较为明确细致地规定出来等等。所以,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在一些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性环节构建具体的、细致的程序规范是很必要的。
(二)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
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有助于消减和规制被害人的无理赔偿要求。在标准的赔偿范围或赔偿幅度的框架下,被害人更能理性地提出赔偿数额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加害人很快会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确立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再无怨言,从而真正地握手言和,准确、快速、高效、和谐地解决刑事和解过程中复杂、棘手的利益分配问题。所以,建议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规定。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
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如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来讲,首先有利于防止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因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但苦于经济实力弱,而被否定适用刑事和解,进而造成刑事和解是有钱人“特权”的错觉,其次可以使那些苦于没钱但真心悔罪、赔礼道歉的加害人拥有一个重归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在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先从国家得到刑事补偿,进而得以在心理上、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及时安抚,然后再由国家对加害人进行追偿。再者,建议建立刑事和解后对加害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设立合理的考验期,可以为其提供进行社会服务和公益劳动的平台,这样有助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减,直至其真正地复归良民、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承载着恢复性的司法理念,渗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功能和极大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2]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玲.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2).
[4]晁珊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6).
[5]卢莎莎.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5(1).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诉讼法;和谐社会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与协议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弥补其在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和物质上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并使其心中的怨恨和报复情绪得以缓解和平息;对于加害人来讲,通过被害人对其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而最终获得免除刑事责任或从轻处罚的处理,能够及时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生活;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来讲,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整个诉讼程序都会变得更加迅速高效,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总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修复社会关系,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优越性,对刑事和解制度反思,发现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是非常必要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操作程序不够周密
通过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对于刑事和解这一特殊程序的立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简单化。对于刑事和解的具体操作,诸如,程序的启动主体到底是谁;在和解的过程中,公检法三家发挥比较主动的主导作用还是比较被动的主持作用,尤其是在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制作的过程当中;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调解机构时,要遵守怎样的委托要求和规则等等,这些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关键性操作规则,因为立法的粗疏,往往只能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进而导致很大的随意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没有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的成功,经济赔偿的数额也是一个关键性的要素。在刑事和解的进程当中,因为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无论是何种具体的案件情况,都难免出现被害人抓住加害人害怕被定罪处罚的心理而漫天要价。这样,加害人在真诚悔悟,积极赔偿的基础上,也会觉得其实被害人并未真正地对其谅解,进而不想再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最终可能导致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当然也会有加害人委屈妥协,同意并不合理的高额赔偿,但其内心也有不满情绪,从而造成“赔钱后,从此是路人”的局面,这意味着受损的社会关系并未得到真正的修复。
(三)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刑事和解制度需要配套机制来使其更好地发挥效用。因为仅仅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就已经得到实现,或者说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就已经马上得到消灭,归属为零。所以,一方面,被害人虽手持和解协议,但如果加害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被害人就会再次陷入不安、焦虑和二次伤害中,其合法权益无从保障。另一方面,加害人如释重负,复归社会,但如果当时只是伪装出来的真诚悔悟、赔礼道歉,那么其在刚刚复归社会的这段时间里,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这些问题都很难解决,因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后续的制度保障,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构建较为具体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
为了确保刑事和解案件的成功处理和解决,首要任务是构建较为具体的刑事和解程序规范。在程序的关键性环节做到尽量周密、细致的规定。诸如,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何种情况下要取决于当事人申请,何种情况下要司法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公检法三家在刑事和解的进程中,要以怎样的作用类型来角色定位,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责是否要被明文规定出来;当然,涉及委托的刑事和解,更要把具体的程序操作规范较为明确细致地规定出来等等。所以,为了加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在一些刑事和解程序的关键性环节构建具体的、细致的程序规范是很必要的。
(二)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
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有助于消减和规制被害人的无理赔偿要求。在标准的赔偿范围或赔偿幅度的框架下,被害人更能理性地提出赔偿数额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要求,加害人很快会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确立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再无怨言,从而真正地握手言和,准确、快速、高效、和谐地解决刑事和解过程中复杂、棘手的利益分配问题。所以,建议规定较为明确的赔偿标准,这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规定。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机制
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如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国家补偿制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来讲,首先有利于防止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因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但苦于经济实力弱,而被否定适用刑事和解,进而造成刑事和解是有钱人“特权”的错觉,其次可以使那些苦于没钱但真心悔罪、赔礼道歉的加害人拥有一个重归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对于被害人来讲,可以在加害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先从国家得到刑事补偿,进而得以在心理上、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及时安抚,然后再由国家对加害人进行追偿。再者,建议建立刑事和解后对加害人的社区矫正制度,可以设立合理的考验期,可以为其提供进行社会服务和公益劳动的平台,这样有助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减,直至其真正地复归良民、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承载着恢复性的司法理念,渗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只有通过不断地完善,才能使其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功能和极大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
[2]杨明.程序法出罪功能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玲.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山东行政学院学报,2013(2).
[4]晁珊珊.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6).
[5]卢莎莎.论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