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语境下的禁诉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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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在全球化背景下日趋重要,成为国际商事当事人首要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禁诉令起源于英国,并在现代商事仲裁领域中快速发展。本文从禁诉令的内涵、作出条件、学界争议和种类几个方面展开阐述,并结合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国际公约和规定,对国际商事仲裁语境下的禁诉令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禁诉令;国际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23-04
  
  引言:随着国际商事交易复杂性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青睐国际商事仲裁,选择其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现在已经很少见不包含仲裁条款的国际商事合同了。早在1963年,ICC有75%的案子来源于欧洲国家,20%来源于美国,只有5%来源于亚非国家,但时值今日,仲裁已经在发展中国家中广泛适用。而面对我国连年增长的对外贸易量和国际商事纠纷,我们也需要认真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的游戏规则,以应对这类法律纠纷。禁诉令于我国法律界相对较陌生,本文将研究以下问题:第一,禁诉令的起源,目的及作出条件;第二,关于禁诉令的争议;第三,在国际商事仲裁语境中的禁诉令。
  
  一、国际禁诉令的内涵,起源及作出条件
  
  (一)内涵
  禁诉令是仲裁庭或法庭发布的命令,意在阻止平行诉讼,保护仲裁。由于大部分禁诉令是由法院作出的,所以有学者认为,“禁诉令是由法庭发出的指令,要求被告不得对特定事项在外国推进诉讼或仲裁。”
  (二)起源
  禁诉令最初起源于英国衡平法院作出的一般禁令,以处理普通法法院违反衡平原则的案件。在早期的英格兰,教会法院和王室法院并存,且经常发生管辖权冲突,王室法院为了限制教会法院管辖权的扩张,便以禁诉令的方式限制教会法院的管辖范围。此后,衡平法院将这种方式发展为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避免严重违反衡平法的情形。禁诉令第一次在判例法上出现是在17世纪的Love v. Baker案,到了十九世紀,发展为针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制度。
  美国的法律制度承袭于英国,因此也继承了禁诉令制度,把其用于解决各州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又由于英美等国对于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并没有严格的区分,美国也将这一制度运用于国际民事管权冲突的解决,解决“一事两诉”的问题。
  除了英美等普通法国家,一些大陆法国家也会作出禁诉令,如巴西和委内瑞拉。
  (三)作出条件
  美国和英国是颁布禁诉令最多的国家,他们颁布禁诉令的条件大同小异。
  1、美国司法制度下作出禁诉令的条件
  Bank of Tokyo Ltd v. Karoon (1986)一案的判决在美国非常有影响力。原告是伊朗籍人,遭伊朗政府逮捕,并要求东京银行上交原告的财产,原告则要求东京银行把财产转往他处。东京银行的营业地在伦敦,在其按照伊朗政府要求上交被告财产后,原告在纽约起诉东京银行的全资子公司东京银行信托公司。被告企图申请禁诉令禁止原告在纽约起诉,Wilkey法官拒绝了这项请求并说明了禁诉令颁布的条件:“(1)保护法院的管辖权;(2)防止诉讼当事人逃避诉讼地的重要公共政策”。并其后运用美国法律判定被告的适格性。
  而在China Trade and Dev. Corp. v. M.V. Choong Yong(1987)一案中,中国公司因运输纠纷,在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起诉韩国公司。在两方积极准备诉讼时,韩国公司又于韩国釜山法院起诉,中国公司于是向美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美国法院反复研究论证后,提出颁布禁诉令要满足两个门槛、五大条件。
  两大门槛是:“(1)当事方相同;(2)被禁的判决或仲裁是实质性和决定性的。”五大条件是:“(1)在诉讼地有政策阻碍;(2)外国的诉讼是无理的;(3)外国诉讼威胁到颁布禁令的法院对物权和准物权的管辖权;(4)平行诉讼损害了其他衡平的约因;或(5)平行诉讼所带来的判决会造成判决的延迟、不便、花费、不稳定性和冲突。”
  因此,美国司法制度下,禁诉令作出的条件可总结为:
  (1)外国法院的管辖严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判断标准是其是否不便、无理且压迫);
  (2)诉讼违反了前定的、独立的不得诉讼义务(比如仲裁条款);
  (3)法院的管辖会违反公共政策。
  2、英国司法制度下作出禁诉令的条件
  而在英国,禁诉令的作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公正的需要;
  (2)保护一个实质性的合法或公平的权利;
  (3)制止无理的(vexatious)或压迫性(oppressive)的程序;
  (4)外国法院的判决非法地干扰了英国的司法程序或干涉了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但是,禁诉令是一个自由裁量的救济,所以上述的条件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官或仲裁员可以针对个案作出审查和判断。
  
  二、关于禁诉令的争议
  
  禁诉令在应用的同时,也遭遇了很大的批评,学界对其的指责主要可以归结为这几个方面:
  (一)干涉他国主权
  表面看来,禁诉令是针对当事人的,但它实质上制止了当事人在他国法院寻求救济,实质上是针对外国法院的。当今国际社会都注重国际礼让,主权国家出于礼让,应该保持他国业已实施的法律在本国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所以禁诉令具有一定的侵略性,它把自己的法律观点加诸他国法院之上,很容易被看做是对他国主权的干涉,严重则可能影响国家间的政治交往,上升为一场司法的“战争”。如Laker Airways一案,堪称英美两国法院见的“禁诉与反禁诉令之战”。案件最后上升为“一件全方位的、里根总统和撒切尔夫人也无法回避的外交事件”,直到英国上议院撤销自己发出的禁诉令,这个僵局才算告一段落。
  笔者认为,国际礼让也是建立在不损害本国利益的基础上的,当涉及本国国家重大利益时,必须以国家利益为先。而且,禁诉令的作出一般都是在极为谨慎和极端的情况下,并不会大量应用,因此并非那么容易干涉他国主权。禁诉令的存在依然有重大意义,可以作为保护本国管辖权的一个最后防线。
  (二)违反自裁原则
  国际法上的自裁原则(Kompetenz-Kompetenz Doctrine),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通俗地说,就是仲裁庭可以决定自己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管辖权可被宣告但不可被命令”,所以,“没有任何一个内国法院,会喜欢一个外国法院告诉自己如何去处理一个特定的诉讼,对此,内国法院甚至会对申请禁诉令的一方,以蔑视法庭的理由判以重罚。”
  笔者认为,自裁原则在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禁诉令的合理性。正因为认定自己有管辖权,仲裁庭或法院才会颁布禁诉令,以维护自身的管辖权或司法威严。与蔑视法庭的惩罚相抗衡,仲裁庭也相应地可以判处不遵守禁令的一方当事人以高额罚款。
  (三)消除禁诉令的国际公约: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
  由于某些区域司法一体化的需要,所以也相应产生了一些旨在消除禁诉令的国际公约,如欧盟的《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这两个公约强制欧盟成员国内部互相承认法院判决,企图达到消灭欧共体内部的禁诉令的目的。《布鲁塞尔公约》对缔约国作出的判决,采取自动承认原则,第19至23条规定了原审法院如何对待自己的管辖权,第28条规定了不得质疑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判定。对于最常发出禁诉令的英国,则等于是不得再向欧共体国家的法院发出禁诉令,这是英国加入欧共体所必需付出的代价之一。
  在著名的Turner v. Grovit一案中,英国籍的员工为西班牙的英国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在英国的劳动仲裁庭诉雇主非法解雇,雇主认为案件应受西班牙(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英国仲裁庭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随即在西班牙马德里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无到西班牙应诉,但是从伦敦仲裁庭获得了禁诉令,禁止诉讼在西班牙进行。2004年4月,欧洲共同体法院判定,由某缔约国法院向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禁令,制止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做法,是违反《布鲁塞尔公约》的。欧共体法院认为,公約是基于缔约国之间的信赖和合意达成的,缔约国互相承认法院判决效力,一国法院不得审查另一国法院的管辖权。
  2009年,欧洲法院在West Tankers Inc v Allianz SpA 中判定英国法院的禁诉令无效。West Tankers一案影响巨大,在它以后,当事人在欧盟成员国内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内国法院可以自由裁量自己是否拥有管辖权,不受他国禁诉令限制。
  笔者认为,《布鲁塞尔条约》和《卢加诺条约》是欧盟司法一体化的成果。欧盟要构建一个一体化的经济体,必然希望国际商事领域的纠纷能够以最便捷的方式解决,若各国之间为管辖权相争不下,受损的只会是欧盟整体的利益。然而欧盟只有一个,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各自为自己的国家利益着想,不可能轻易让渡管辖权。假如禁诉令被彻底废除,那么仲裁条款形同虚设,所有处于劣势的当事人都可以到外国法院起诉,使得矛盾僵持不能解决。因此,《布鲁塞尔条约》和《卢加诺条约》这样区域性的条约,影响力难以扩大至欧盟以外。
  因此,当一个法院决定是否颁布禁诉令时,必须郑重考虑国际礼让以及这些因素:
  (1)两方当事人采取的法律行动的状态;
  (2)两国诉讼的进展情况;
  (3)当事方的行为;
  (4)与诉讼密切相关的政策的重要性;
  (5)外国的判决在何种程度上会破坏诉讼地法院公正、及时判决的能力。
  
  三、禁诉令的种类
  
  尽管没有具体数据说明禁诉令在国际仲裁中的应用程度,但国际商事仲裁确实为禁诉令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禁诉令可由仲裁庭作出,以维持仲裁庭对某案的管辖权,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性,防止争议的恶化,甚至抵销其他禁诉令的效果。禁诉令也可以由内国法院做出,既可以支持仲裁进行,也可以中止仲裁进行。禁令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做出,甚至也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做出。
  (一)由仲裁庭颁发的禁诉令
  1、仲裁庭是否有权颁布禁诉令
  仲裁庭颁布的禁诉令是近年来的一个热点话题,那么首先要探讨的是,仲裁庭颁布禁令的权力从何而来?最重要的来源应当是当事人的合意,因为仲裁是双方合意下的争端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仲裁协议中定义仲裁庭的权力,自然也包括了颁发禁诉令的权力。
  在更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协议中定义此项权力,仲裁庭应该根据所受辖的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或者根据仲裁地法,做出判断。细究几个重要的立法文件,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的第47条规定:“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各自的权利。”在一个涉及双边投资协定的案件里,ICSID仲裁庭运用《华盛顿公约》的上述原则,建议一方当事人中止一正在进行的仲裁:“本仲裁庭也相信,正常来说,对同一事项(或本质上的同一事项)分别进行两个法律程序是对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其中一个仲裁庭的管辖权仍未确定的时候。”另外,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则明确了仲裁庭颁布禁诉令的权力。
  而在学术界,许多学者都认为仲裁庭具有颁发禁诉令的权力。Emmanuel Gaillard认为这样的权力来自于国际仲裁法的原则,即仲裁员有权惩罚一切违反仲裁协议的行为,有权采取任何合适的行动,以避免争议的加剧或以保证未来裁决的有效性。仲裁庭可以颁布履约指令(specific performance),强迫违约方履约,也达到解决纠纷的效果。
  在仲裁实践中,有许多案例确认了仲裁庭颁发禁诉令的权力,如美国政府与伊朗政府发生争议的E-Systems Inc. v. Iran一案。仲裁庭要求伊朗政府“只有在仲裁庭审理完结以后才能在德黑兰公共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还宣告,“本仲裁庭有权发布此类命令,以在必要时候保护各方的相关利益,并保证本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权威完全实现。”另外仲裁庭明确宣示其颁布禁诉令的案例,还有Holiday Inns S.A. and others v. Morocco案,Tokios Tokelés v. Ukraine案,Plama Consortium Limited v. Republic of Bulgaria案,Republic of Ecuador v. Occidental Exploration & Production案。
  2、是否应该鼓励仲裁员行使这项权力
  Phillipe Fouchard认为,“在任何诉讼中,禁诉令都不被鼓励。而在国际商事仲裁语境下,禁诉令更多是一种麻烦。……一个仲裁员最好的位置应该是中立的、自制的。”
  笔者同意Phillipe Fouchard的观点,因为,第一,从本质上看,禁诉令只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应该谨慎使用。
  第二,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原因,如前所述,是为了避免法院的介入,避免诉讼会引起的问题,以取得一个“公正的、快捷的、划算的(just, speedy and cost-effective)”的争端解决方式。而禁诉令和当事人的上述初衷背道而驰:禁诉令不但挑起了更多的法律程序(如当事人会去申请撤销该禁令,甚至到另一法院申请一个新的禁诉令),还会大大增加仲裁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
  第三,一个禁诉令必然是有利于某一方的,另一方由此很可能会去申请一个“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因而更容易导致仲裁庭与法院的冲突。
  第四,仲裁庭并无强制执行权(imperium),裁决的执行需要内国法院的协助。如果仲裁庭与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产生分歧,而该内国法院又刚好是裁决执行地法院时,法院就很可能拒不执行仲裁庭的裁决。这样一来,等于纠纷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反而进入了僵持状态。
  但是,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性,使得禁诉令仍然有存在的必要性。当案件实在没有更合适的其他方式时,仲裁庭可以使用禁诉令来保护仲裁程序和保证裁决的有效性。而“所谓必需保护仲裁程序的情况”,Laurent Lévy认为是“一方当事人欺骗性地试图破坏仲裁庭的管辖权”的情形。
  (二)法院颁布的禁诉令
  法院颁布禁令的限制比仲裁庭要少。接到要求颁布禁诉令的申请时,法院从本国的法律规则的实质和程序门槛(比如标的物,属人管辖权,案件可诉性等)进行分析,如果符合这些要求,法院就有权发出禁诉令。当然,在作出禁令的同时,法院也必须要充分考虑国际友好和国家主权。
  法院颁发的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禁令,主要有两大类:阻止仲裁的禁诉令和支持仲裁的禁诉令。
  1、阻止仲裁的禁诉令
  有些国家认为法院的地位和权力远高于仲裁,比如巴西。当巴西最高法院为1996年的《巴西仲裁法》投票时,11个大法官中的4个认为这个法案是违宪的,因为它侵犯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宪法权力。在这些国家的大环境下,法院更容易产生对仲裁的偏见,也更容易颁布禁诉令。
  面对无理的禁诉令,有很多仲裁庭对其置之不理并径自进行仲裁,比如ICC(国际仲裁法庭)就曾经不顾巴西两级法院发出的禁诉令,坚决对案件作出了一个部分裁决。ICC称,根据自裁原则,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是协议的产物(the tribunal is a creature of contract)”,所以不必理会法院的无理判决。
  颁布此类禁诉令的条件有两类,一类从合同切入,需要证明合同是无效的、无法履行的或根本不存在的;另一类从仲裁切入,需要证明当事人无仲裁的合意,或仲裁协议不成立。除了这些个别情况,法院不能去干涉和中止仲裁程序。因为,仲裁代表着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的一部分,阻止仲裁相当于否认一个合同条款的效力,所以应谨慎运用。纽约上诉法院认为,涉及国际贸易纠纷时,当事人热切期望避免他们所陌生的外国法律,所以直至仲裁裁决作出前,司法都不应对其进行干涉。仲裁的核心就是在没有司法程序干涉及非难的情况下解决纠纷。换句话说,法庭的干涉应该限制在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领域。
  2、支持仲裁的禁诉令
  考虑到仲裁庭没有对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所以仲裁庭和法院经常会在执行和制定赔偿方案时进行合作。纽约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第5、6、9、17条也规定了仲裁庭和法庭之间的合作关系。
  仲裁庭与法院之间的合作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在仲裁进行阶段,狡猾顽抗(recalcitrant)的一方想通过在其他法院提起对同一事项的诉讼,阻止裁决达成的;
  第二,裁决作出以后,败诉方企图通过法庭程序以避免其执行,或者追回被执行款的,这又称为弥补性诉讼(clawback action)。
  在上述两个阶段里,一方企图用禁诉令来阻止仲裁的进行或执行,另一方则企图通过禁诉令来支持和保证仲裁的进行。关于这一的拉锯战最有名的案例是Pertamina案,美国和印尼法院之间关于禁诉令的“战争”。美印两方商人合作开发印尼的一个地热能源,合同包括了根据Uncitral在瑞士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印方公司单方面中止了开发项目,于是美方公司在瑞士提起仲裁。随后仲裁庭做出了有利于美方的裁决,赔偿金额高达2.61亿美金。印方公司在瑞士高等法院起诉,要求推翻此裁决,但被驳回。美方申请得到了美国德州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印方公司一边在德州上诉,一边在雅加达法院要求判决仲裁裁决无效。美方公司随后在德州法院取得禁诉令,禁止印方在雅加达提起诉讼。然而,印方公司也从印尼法院取得一个禁诉令,取消并禁止美方公司执行该裁决。德州法院又发出一个禁诉令禁止印尼公司执行印尼法院的禁诉令。闹到最后,第五巡法庭撤销了德州法院的禁诉令,印尼最高法院也撤销了自己的禁诉令。
  接着,第五巡回法庭判定德州法院的决定有效,印尼公司上诉。同时,美国公司在纽约法院要求执行德州法院的判决。经过对资产的审核,纽约法院命令银行执行裁决。
  然而,印方公司又在开曼群岛(即美方公司的注册地)提起诉讼,声称美方公司欺诈,要求追回被执行的款项。作为回应,美国公司向纽约法院获得禁诉令,禁止印方在在开曼提起诉讼。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到,某些情况下,败诉方会用尽一切手段想推翻仲裁裁决,或逃避裁决的执行。而美国法院对仲裁是持坚决的保护态度,不惜数次颁布禁诉令,这种精神应该得到赞许,因为其遵守了相关的国际法原则,尊重了当事人合意。这个案例也给我们树立了一个范例,告诉我们何谓可以使用禁诉令的极端情况。
  
  四、结论
  
  禁訴令多见于普通法法院,英美两国分别规定了各自做出禁诉令的条件。禁诉令目的是制止无理的、压迫性的平行诉讼,解决管辖权冲突,但一定程度上也威胁到了他国主权,因此要谨慎运用。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了禁诉令,由仲裁庭颁布的禁诉令,一般是根据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原则而作出,保护仲裁庭的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有效性,以防止争议的加剧,或者抵销其他禁诉令的效力。而由法院颁布的禁诉令,一种是为了阻止仲裁的进行,一种是为了支持仲裁的进行,实践中,当事人国籍属国多颁布阻止仲裁的禁令,仲裁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多颁布支持仲裁的禁令。
  尽管并不鼓励禁令过多的运用,但在个别情况下,禁诉令对于避免不公正的结果是必要的。法院或仲裁庭需要保持一个公正的、中立的、客观的姿态,更好地应用禁诉令。
  目前在我国《仲裁法》没有关于禁诉令的类似规定,甚至连仲裁庭颁发临时措施的权力都缺乏规定,在未来仲裁法修订中,是否会赋予仲裁庭上述权力,前景也并不明朗。与之相对的是,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活跃,决定着我国必须直面国际商务的游戏规则,熟悉和运用仲裁中所涉及的规则,沉着应对甚至积极运用禁诉令。希望通过本文对国际商事仲裁中禁诉令的介绍和分析,为中国仲裁法以后的发展提供一些参考和启发,如有必要,可以在立法中加入禁诉令制度。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黄晓敏,女,汉族,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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