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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的首次确立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对于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意义非凡。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发现对善意取得的客体依然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问题,如根据其中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能将不应善意取得的物排除,而例外适用的规定也存在着缺漏。法谚有道不为立法而立法,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上的欠缺造成操作性上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
关键词物权法 善意取得 例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2-02
一、动产为客体的善意取得
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初态势,动产的善意取得自不待言,但是我国在制度设计中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之外,而对于像盗赃物之类的动产并没有排除,这样设计的合理性不免存疑。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我们除了严格遵照一般性规定,对于以下的一些问题我们也需要特别注意,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分析
《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规定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进行限制的例外规定。
1.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既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权利人虽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保护其所有权,但真正实现与否最终都寄托在无处分权人是否向其给付了赔偿。不过从另一方面考虑,法律并没有规定原权利人对这两种方式只能择其一,这就意味着现实中原权利人可能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甚至因此而获利,显然有悖法律公正。因此在立法解释时应作更为严谨的规定,如可规定原权利人或者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在原权利人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后,只可就其中未能实现的部分向无权处分人继续行使赔偿请求权。
2.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理解。
首先,遗失物一旦进入市场流通,由于市场流通的迅捷性,要寻找到受让人存在着不小的难度。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出于效率等的考虑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其次,即便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行使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却不能真正实现的时候,即虽然原所有人拥有所有权,而受让人却对原物占有使用,无异于白白浪费了请求权以及行使请求权所付出的代价。虽然此时可以通过向无处分人请求赔偿来执行救济,但是其中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立法解释时应考虑如何对此规定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
3.按照第107条的规定,对于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也并不明确。其中对于善意第三人,也只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其善意购买遗失物的费用的权利,而不是要求支付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的对价。此外其只规定“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而不是“他人所有的”,惟有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后,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提出请求权之后方取得所有权。这虽然是对原所有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则要寄托于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而且两年的时效并不区分善意和非善意,存在有失公允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若为恶意,应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以上这些问题都亟待在立法解释中能得到适当的解释。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分析
我国并没有对盗赃物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不论是对于盗窃物一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还是盗赃物与一般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
1.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以及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初衷来分析:
首先,盗赃物与一般的商品或是遗失物在物理外观上难以以常人的标准辨别,受让人只是基于对一般商品的需要而进行交易。若仅要求受让人在交易时承担辨别对货物是否为赃物的责任,而国家行政和原所有人则袖手旁观,显失公平;而且若受让人在交易时还要承担过分的负担,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和积极性。
其次,与一般的商品一样,市场交易的迅捷性赃物在到达受让人时可能已是几经转手,则其中涉及数个交易,若不承认其善意取得,则就很有可能为了原权利人一个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数个交易人的利益。为了一个人的利益而使整个社会陷于对交易安全的担心的不利益之中,使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被推翻,不仅影响物尽其用,而且也使得交易的效率降低,浪费市场交易资源。
最后,有人認为承认盗赃物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对于整治盗窃等违法犯罪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对盗窃等行为的支持,相反,法律只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也并没有采取支持的态度,其作用只是在保护交易安全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犯罪行为也不会因此而逃脱法律的惩罚。
2.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是理性立法的体现,亦是当代民法学的趋势所在。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有条件的承认了盗窃物的善意取得,代表性的如美国承认盗赃物可以完全地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虽然原则上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盗赃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适用;法国、日本、瑞士民法原则上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超过除斥期间,占有人即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
3.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时难以为公众感情所接受,还受到我国法制现状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完全地以基本法形式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不能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熟视无睹,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将盗赃物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适用,从本法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中排除,这样既符合我国的法制现状,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初衷,应为立法解释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盗赃物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在立法解释时不好直接引用。笔者认为,在立法解释上,可以对物进行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的区分,从而更好地明确因原权利人善意取得中的责任,进而更好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规定为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即第106条的规定;将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为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可参照第107条的规定适用。
(三)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以流通性为其本质特征,唯有流通才能实现其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功能。若允许被害人请求返还,则势必使此功能丧失,危及社会经济。而且货币的流通环节无穷无尽,货币和无记名证劵本身也很难彰显个性,追缴货币原物不可能也没必要。此外,被害人向非法处分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索赔完全可弥补损失。而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承认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的善意取得并不违背善意取得的立法初衷,反而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的善意取得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所在。
(四)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我国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对于不动产,由于土地所有权即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特殊性,禁止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交易,而其他的国有的不动产,自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因此国有的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动产,如果国有财产对国家或集体的意义甚为重大,且对于受让人来说也难以创造出比该动产作为国有财产为集体利益创造的价值更加重大。那么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如果适用善意取得有悖于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和效率原则。
对于自然资源,笔者认为对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自然资源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虽然对国家所有权的起到一定得保护作用,但是却造成了国有财产优于集体和个人财产的情形,这就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平等原则,国有财产进入市场交易,也难以就其物理外观而判断其为国有财产,并且其作为自然资源若从其为国家或集体利益创造价值的角度来衡量其对国家或集体的特殊意义未免苛刻,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物权法突破性地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登记的公信力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与德国不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相比,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德国之所以要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并且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此给予保障,其可靠性远高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而相比之下,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尚未健全而不动产的交易却又很普遍,至今未能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因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暂时借动产的善意取得来弥补不动产公示公信的不足,仅为权宜之计,并非良久之策。
登记的公信力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无可厚非,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即使进行登记产生了公信力,真实的权利归属和登记的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也会使不动产被无权处分出现可能,如登记错误的情形,变更登记期间又转让的情形;合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的情形;共同共有关系中仅以部分共有人名义登记的情形等。这在需要逐渐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同时,也需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来弥补登记的公信力的不足。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
并不是所有的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善意取得。如不动产的产生即违法的不动产,以违章建筑为例。对于违章建筑,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性相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合法的身份,而且违章建筑自然未能进行登记,受让人也自然不能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来表征其善意,即使出让人嗣后补办手续,使其成为合法建筑,也不符合善意取得交付时善意的要件。因此对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三、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但对其他物权所包括的范围却没有作出应有的限定,亟待立法解释的释惑。在物权法中除了所有权,其他物权主要就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所涉及较多的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排除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使适用问题。其他物权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方式,此为公示公信力来源,并且其他物权也具有市场流通性,从而为其他物权的无权处分提供可能,因此其他物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也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在實践中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其他物权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其他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注释:
张玲艳.对盗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法治视野.2009(4).
刘福霞.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
关键词物权法 善意取得 例外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2-02
一、动产为客体的善意取得
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初态势,动产的善意取得自不待言,但是我国在制度设计中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的制度之外,而对于像盗赃物之类的动产并没有排除,这样设计的合理性不免存疑。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中,我们除了严格遵照一般性规定,对于以下的一些问题我们也需要特别注意,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遗失物善意取得的分析
《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规定是对第106条善意取得条款中标的物范围进行限制的例外规定。
1.根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既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权利人虽然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保护其所有权,但真正实现与否最终都寄托在无处分权人是否向其给付了赔偿。不过从另一方面考虑,法律并没有规定原权利人对这两种方式只能择其一,这就意味着现实中原权利人可能既从无权处分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又从受让人处取回原物,甚至因此而获利,显然有悖法律公正。因此在立法解释时应作更为严谨的规定,如可规定原权利人或者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或者在原权利人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后,只可就其中未能实现的部分向无权处分人继续行使赔偿请求权。
2.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理解。
首先,遗失物一旦进入市场流通,由于市场流通的迅捷性,要寻找到受让人存在着不小的难度。在不知受让人时,权利人出于效率等的考虑多会直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权利。如果主张之后,受让人才出现,由于权利人已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即便无权处分人无资力或其他原因难以实现赔偿,权利人也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
其次,即便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行使了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但却不能真正实现的时候,即虽然原所有人拥有所有权,而受让人却对原物占有使用,无异于白白浪费了请求权以及行使请求权所付出的代价。虽然此时可以通过向无处分人请求赔偿来执行救济,但是其中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赔偿,立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立法解释时应考虑如何对此规定作出更加明确的解释。
3.按照第107条的规定,对于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也并不明确。其中对于善意第三人,也只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其善意购买遗失物的费用的权利,而不是要求支付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的对价。此外其只规定“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而不是“他人所有的”,惟有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后,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提出请求权之后方取得所有权。这虽然是对原所有人权利的保护,但是对于善意第三人,是否能取得所有权则要寄托于无处分权人的行为。而且两年的时效并不区分善意和非善意,存在有失公允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若为恶意,应不受两年期间的限制。以上这些问题都亟待在立法解释中能得到适当的解释。
(二)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分析
我国并没有对盗赃物的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不论是对于盗窃物一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还是盗赃物与一般财产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看法都是有失偏颇的。
1.从法律的公平公正的角度以及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初衷来分析:
首先,盗赃物与一般的商品或是遗失物在物理外观上难以以常人的标准辨别,受让人只是基于对一般商品的需要而进行交易。若仅要求受让人在交易时承担辨别对货物是否为赃物的责任,而国家行政和原所有人则袖手旁观,显失公平;而且若受让人在交易时还要承担过分的负担,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和积极性。
其次,与一般的商品一样,市场交易的迅捷性赃物在到达受让人时可能已是几经转手,则其中涉及数个交易,若不承认其善意取得,则就很有可能为了原权利人一个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数个交易人的利益。为了一个人的利益而使整个社会陷于对交易安全的担心的不利益之中,使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被推翻,不仅影响物尽其用,而且也使得交易的效率降低,浪费市场交易资源。
最后,有人認为承认盗赃物有条件的善意取得对于整治盗窃等违法犯罪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是对盗窃等行为的支持,相反,法律只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也并没有采取支持的态度,其作用只是在保护交易安全进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犯罪行为也不会因此而逃脱法律的惩罚。
2.对盗赃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既是理性立法的体现,亦是当代民法学的趋势所在。从世界其他国家的民法规定看,多数国家有条件的承认了盗窃物的善意取得,代表性的如美国承认盗赃物可以完全地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虽然原则上认为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盗赃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及公开拍卖物时,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适用;法国、日本、瑞士民法原则上盗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超过除斥期间,占有人即取得盗赃物的所有权。
3.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有时难以为公众感情所接受,还受到我国法制现状的影响,我国不可能完全地以基本法形式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也不能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熟视无睹,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参照《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将盗赃物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外适用,从本法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中排除,这样既符合我国的法制现状,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立法初衷,应为立法解释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另外,盗赃物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术语,在立法解释时不好直接引用。笔者认为,在立法解释上,可以对物进行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的区分,从而更好地明确因原权利人善意取得中的责任,进而更好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将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规定为占有委托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即第106条的规定;将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为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可参照第107条的规定适用。
(三)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笔者认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货币以流通性为其本质特征,唯有流通才能实现其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功能。若允许被害人请求返还,则势必使此功能丧失,危及社会经济。而且货币的流通环节无穷无尽,货币和无记名证劵本身也很难彰显个性,追缴货币原物不可能也没必要。此外,被害人向非法处分赃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索赔完全可弥补损失。而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承认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的善意取得并不违背善意取得的立法初衷,反而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劵的善意取得也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所在。
(四)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我国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对于不动产,由于土地所有权即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特殊性,禁止对土地所有权进行交易,而其他的国有的不动产,自然严格执行登记制度,因此国有的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动产,如果国有财产对国家或集体的意义甚为重大,且对于受让人来说也难以创造出比该动产作为国有财产为集体利益创造的价值更加重大。那么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如果适用善意取得有悖于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也不利于物尽其用和效率原则。
对于自然资源,笔者认为对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将自然资源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虽然对国家所有权的起到一定得保护作用,但是却造成了国有财产优于集体和个人财产的情形,这就有悖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平等原则,国有财产进入市场交易,也难以就其物理外观而判断其为国有财产,并且其作为自然资源若从其为国家或集体利益创造价值的角度来衡量其对国家或集体的特殊意义未免苛刻,有悖于鼓励交易的原则。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各国的通例,我国物权法突破性地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这就需要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进行分析,才能更好地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登记的公信力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与德国不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相比,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德国之所以要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并且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此给予保障,其可靠性远高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而相比之下,我国不动产登记体系尚未健全而不动产的交易却又很普遍,至今未能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因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我国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暂时借动产的善意取得来弥补不动产公示公信的不足,仅为权宜之计,并非良久之策。
登记的公信力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无可厚非,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即使进行登记产生了公信力,真实的权利归属和登记的状况不一致的情形也会使不动产被无权处分出现可能,如登记错误的情形,变更登记期间又转让的情形;合同无效或撤销,但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的的情形;共同共有关系中仅以部分共有人名义登记的情形等。这在需要逐渐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同时,也需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来弥补登记的公信力的不足。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例外
并不是所有的未登记的不动产都可以善意取得。如不动产的产生即违法的不动产,以违章建筑为例。对于违章建筑,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性相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具有合法的身份,而且违章建筑自然未能进行登记,受让人也自然不能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来表征其善意,即使出让人嗣后补办手续,使其成为合法建筑,也不符合善意取得交付时善意的要件。因此对于违章建筑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
三、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但对其他物权所包括的范围却没有作出应有的限定,亟待立法解释的释惑。在物权法中除了所有权,其他物权主要就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虽然司法实践中所涉及较多的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但并不能就此排除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使适用问题。其他物权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方式,此为公示公信力来源,并且其他物权也具有市场流通性,从而为其他物权的无权处分提供可能,因此其他物权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也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在實践中只要受让人在受让该其他物权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其他物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其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注释:
张玲艳.对盗窃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法治视野.2009(4).
刘福霞.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释义和立法解读.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