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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伪”的争论,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思考这个问题。从法理的角度看,要理清这一争论,关键在于明确科学在现代社会中的独特地位,以及法律介入科学活动的方式与界限。
一、孰可裁判科学的真伪
按传统理解,科学技术作为生产要素的一种,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力量,是“第一生产力”,因而一般属于“经济的”或“与经济相关”的范畴。但事实上,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仅如此。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在《启蒙辩证法》中指出:科学技术既是人征服自然的工具,同样也异化为人统治人的手段。随着社会历史的前进,原来那种基于野蛮力量的赤裸裸的统治已让位于一种更巧妙、也更有效的统治,即借助于科技手段的统治。科技社会学的第二个重要内容涉及科学技术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马尔库塞提出,作为一种新的控制形式,科学技术具有明确的政治意向性与意识形态功能,它是使行政机关的暴行合法化的意识形态。
由上可知,对“伪科学”内涵的界定是与有权对其界定的主体密切相关的。谁有权独断地决定什么是“科学”或“非科学、反科学、伪科学”,谁就决定了它们的内容和两者的界线,谁也就可以将这些概念作为权力的表征和载体去牵制他人。进而,由于并不存在不带有任何偏好和特定价值观之中立性科学研究的可能,这种“科学的权力”又易于演化为一种“价值专制”。价值专制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产生没有任何深度、距离和历史感,完全平面化的文化;而另一方面,因袭守旧的行为模式又被当作“合理的模式”强加给了个人。
虽然科学技术的这种异化从理论上而言不可避免,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具体实践中就完全不能防止其被不当滥用。避免滥用的一个重要途径即减少国家权力对科技的干预。这即是说,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应当拥有界定什么是科学,什么是伪科学的权力。换句话说,不应当通过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为科学研究划定“禁区”。同样,作为国家权力之~种的司法权及作为其载体的法院不具备、也不能具备判断科学真伪的能力和权力。通过法律来裁定一种学说是真科学还是“伪科学”,就如同宗教裁判所裁断“异端邪说”一样。所以严格地说,在《斗普法》6章34条中,位于“总则”第8条的“反对和抵制伪科学”这一表述属于一种政策引导,只是表明了国家的立法态度,即“针对社会上有些人大搞愚昧迷信、反科学的活动,以及邪教组织活动猖獗的情况”,“强调弘扬科学精神”。这样的条文属于宣示性的口号,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可诉性),难以引入执法、司法程序中。 当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范围内,不能达成对“伪科学”内涵大体一致的见解以及“科学”与“伪科学”之间界线的主要标准。这种界定和划分应当通过在科学共同体、科学哲学界内部平等交流、商谈、对话、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合意来形成,而不应借助于法律和司法程序来宣判某一方的胜利。无论如何,权力应尽量避免对科学研究的入侵,除非“伪科学”引发的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为,仅就本身而言,科学抑或“伪科学”的问题属于科学哲学的探讨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二、如何认识法律判断的界限
法学的思考是实践思考,不追求“纯粹的知识”,而是“实践的知识”,它是针对人们的行为选择或欲望的思考。同时,法律的判断又是一种利益判断,它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规定了国家所保护的各种利益的内容、范畴和界线,以及为保护这些利益人们所应遵循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立法对需要调整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所进行规范化的、具有约束力的价值评价。
对于科学真伪之争而言,仅仅对于一种学说是否属于“伪科学”的判断尚不足以达到引起法律介入的程度,而只有当从事所谓“伪科学”的行为造成了对我国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的侵害时,司法才出面救济受创的权利、恢复被损的社会关系,实现“矫正的正义”。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伪科学”行为侵害了个人利益。其可能违反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或其他法律。如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并声称提出新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对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等等。其二,“伪科学”行为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科普法》第八条后半段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动。”第30条规定了“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为法律介入学科活动的界限提供了依据。当然,由于这些规范并没有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所以仍需要联系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才具有可操作性。譬如,法轮功活动如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应当根据《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起诉组织者和主犯。
从实在法层面看,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所谓“科学权”或“伪科学罪”,这一提法缺乏法律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作为一项被法律认可的权利,必须具备明确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对象)。前者如某个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后者如健康、秩序等。这二点无法界定,通过法律进行干预也就无从谈起。即使能牵强将“社会公众”、“全体人民”作为科学权利的主体,但由于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落实为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起诉人/公诉人),且何为科学权的内容无法界定清楚(这又涉及到对科学内涵的确定了),所以这种权利也不能在法律上成立。
自我节制是司法的美德。法律无法、也不应当对科学和“伪科学”的界分做出权力性的决断;相反,它要时刻冷静地对科学的异化及其带来的危害保持高度警惕,尽可能让“知识的归知识,法律的归法律”。只有当某事件危害了法律利益,引发了社会冲突时,法律才能对其进行正当的干预。这正是法律的界限所在。
一、孰可裁判科学的真伪
按传统理解,科学技术作为生产要素的一种,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巨大力量,是“第一生产力”,因而一般属于“经济的”或“与经济相关”的范畴。但事实上,作为一种知识形态的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仅如此。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在《启蒙辩证法》中指出:科学技术既是人征服自然的工具,同样也异化为人统治人的手段。随着社会历史的前进,原来那种基于野蛮力量的赤裸裸的统治已让位于一种更巧妙、也更有效的统治,即借助于科技手段的统治。科技社会学的第二个重要内容涉及科学技术与意识形态之间的关系。马尔库塞提出,作为一种新的控制形式,科学技术具有明确的政治意向性与意识形态功能,它是使行政机关的暴行合法化的意识形态。
由上可知,对“伪科学”内涵的界定是与有权对其界定的主体密切相关的。谁有权独断地决定什么是“科学”或“非科学、反科学、伪科学”,谁就决定了它们的内容和两者的界线,谁也就可以将这些概念作为权力的表征和载体去牵制他人。进而,由于并不存在不带有任何偏好和特定价值观之中立性科学研究的可能,这种“科学的权力”又易于演化为一种“价值专制”。价值专制导致的后果,一方面是产生没有任何深度、距离和历史感,完全平面化的文化;而另一方面,因袭守旧的行为模式又被当作“合理的模式”强加给了个人。
虽然科学技术的这种异化从理论上而言不可避免,但这并不等于说,在具体实践中就完全不能防止其被不当滥用。避免滥用的一个重要途径即减少国家权力对科技的干预。这即是说,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应当拥有界定什么是科学,什么是伪科学的权力。换句话说,不应当通过政治权力和意识形态为科学研究划定“禁区”。同样,作为国家权力之~种的司法权及作为其载体的法院不具备、也不能具备判断科学真伪的能力和权力。通过法律来裁定一种学说是真科学还是“伪科学”,就如同宗教裁判所裁断“异端邪说”一样。所以严格地说,在《斗普法》6章34条中,位于“总则”第8条的“反对和抵制伪科学”这一表述属于一种政策引导,只是表明了国家的立法态度,即“针对社会上有些人大搞愚昧迷信、反科学的活动,以及邪教组织活动猖獗的情况”,“强调弘扬科学精神”。这样的条文属于宣示性的口号,没有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可诉性),难以引入执法、司法程序中。 当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范围内,不能达成对“伪科学”内涵大体一致的见解以及“科学”与“伪科学”之间界线的主要标准。这种界定和划分应当通过在科学共同体、科学哲学界内部平等交流、商谈、对话、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合意来形成,而不应借助于法律和司法程序来宣判某一方的胜利。无论如何,权力应尽量避免对科学研究的入侵,除非“伪科学”引发的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因为,仅就本身而言,科学抑或“伪科学”的问题属于科学哲学的探讨范畴,而非法律问题。
二、如何认识法律判断的界限
法学的思考是实践思考,不追求“纯粹的知识”,而是“实践的知识”,它是针对人们的行为选择或欲望的思考。同时,法律的判断又是一种利益判断,它以“权利”和“义务”的形式规定了国家所保护的各种利益的内容、范畴和界线,以及为保护这些利益人们所应遵循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本身就是立法对需要调整的生活关系和利益冲突所进行规范化的、具有约束力的价值评价。
对于科学真伪之争而言,仅仅对于一种学说是否属于“伪科学”的判断尚不足以达到引起法律介入的程度,而只有当从事所谓“伪科学”的行为造成了对我国各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关系的侵害时,司法才出面救济受创的权利、恢复被损的社会关系,实现“矫正的正义”。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伪科学”行为侵害了个人利益。其可能违反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或其他法律。如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并声称提出新的科学理论,就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对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等等。其二,“伪科学”行为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科普法》第八条后半段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动。”第30条规定了“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所应承担的行政、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意味着为法律介入学科活动的界限提供了依据。当然,由于这些规范并没有规定直接的法律后果,所以仍需要联系其他部门法中的法律规范才具有可操作性。譬如,法轮功活动如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应当根据《刑法》中“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起诉组织者和主犯。
从实在法层面看,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所谓“科学权”或“伪科学罪”,这一提法缺乏法律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作为一项被法律认可的权利,必须具备明确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对象)。前者如某个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后者如健康、秩序等。这二点无法界定,通过法律进行干预也就无从谈起。即使能牵强将“社会公众”、“全体人民”作为科学权利的主体,但由于在具体案件中不能落实为特定的个人或机构(起诉人/公诉人),且何为科学权的内容无法界定清楚(这又涉及到对科学内涵的确定了),所以这种权利也不能在法律上成立。
自我节制是司法的美德。法律无法、也不应当对科学和“伪科学”的界分做出权力性的决断;相反,它要时刻冷静地对科学的异化及其带来的危害保持高度警惕,尽可能让“知识的归知识,法律的归法律”。只有当某事件危害了法律利益,引发了社会冲突时,法律才能对其进行正当的干预。这正是法律的界限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