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不仅在民事法律中出现带有盖然性性质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已相继出现有关带有盖然性色彩的判例。最为典型的是重庆“烟灰缸伤人”案: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学者从不同的视角寻求法院的最优解,从不同的角度对此案提出不同的看法。本文试从此案出发,分析盖然性与民事法律中公平原则的关系。
逻辑学中的盖然判断,亦称“或然判断”、“可能判断”。反映对象可能有或者可能没有某种属性的判断。其形式是:“S可能是(可能不是)P”。盖然性即指有可能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对于盖然性,我国法学界极少予以认可。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宣扬和推行盖然性理论,其作用是“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借以欺骗群众”,“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理论根据。”
而笔者认为,盖然性其实是合理存在的,比如用已知的证据对未知的待证案件事实进行证实活动时:“证明的结果总是与案件的事实真相存在一定的差距,即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完全吻合。”更为重要的是,在追求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处理民事纠纷更不能忽视盖然性的作用。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说,在司法活动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司法活动是无法完成其基本使命的。
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已有着一些体现盖然性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除规定了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外,另行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项费用就其性质而言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里的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即具有盖然性,无需相关人员出具精神损害事实的有关证据。在死者亲属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选择“高度盖然性”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来作为依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项规定中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一定真实,最高法院亦根据高度盖然性而免去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该《规定》的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1年12月31日在公布该《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本条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我国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证明要求从“客观真实”演变为“法律真实”实质上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对盖然性的认可。另外,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要求相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而言亦不应过于苛刻和严格,其主要任务应是化解纠纷,平息人民内部矛盾,只求能公平、公正地解决民事案件即可。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带有盖然性的法律规定与公平合理密不可分。如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在对其本质不可计量的情况下作出带有盖然性性质的法律规定,对受害者而言无疑多了一条公平合理得到相应补偿的途径和依据。
如果依据传统的理论,郝某在本案中无明确的被告,即可导致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而让可能不是加害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上的依据。郝某不要说得到赔偿,连起诉的条件也不具备。由此可见,盖然性在民事法律中的合理运用,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一条途径,随着盖然性在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中的更为广泛的运用,公平原则将会更加充分地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2页
逻辑学中的盖然判断,亦称“或然判断”、“可能判断”。反映对象可能有或者可能没有某种属性的判断。其形式是:“S可能是(可能不是)P”。盖然性即指有可能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对于盖然性,我国法学界极少予以认可。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宣扬和推行盖然性理论,其作用是“给人们造成一种误解”,“借以欺骗群众”,“为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臆断提供理论根据。”
而笔者认为,盖然性其实是合理存在的,比如用已知的证据对未知的待证案件事实进行证实活动时:“证明的结果总是与案件的事实真相存在一定的差距,即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完全吻合。”更为重要的是,在追求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处理民事纠纷更不能忽视盖然性的作用。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说,在司法活动中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司法活动是无法完成其基本使命的。
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中,已有着一些体现盖然性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在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情况下,除规定了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外,另行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此项费用就其性质而言为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里的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即具有盖然性,无需相关人员出具精神损害事实的有关证据。在死者亲属可能造成精神损害也可能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选择“高度盖然性”可能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来作为依据。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项规定中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一定真实,最高法院亦根据高度盖然性而免去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该《规定》的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2001年12月31日在公布该《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本条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我国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排斥“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程度。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为保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有限的资源。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审判人员不敢裁判甚至拒绝裁判。证明要求从“客观真实”演变为“法律真实”实质上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对盖然性的认可。另外,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要求相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而言亦不应过于苛刻和严格,其主要任务应是化解纠纷,平息人民内部矛盾,只求能公平、公正地解决民事案件即可。
同时,我们可以看出,有关带有盖然性的法律规定与公平合理密不可分。如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在对其本质不可计量的情况下作出带有盖然性性质的法律规定,对受害者而言无疑多了一条公平合理得到相应补偿的途径和依据。
如果依据传统的理论,郝某在本案中无明确的被告,即可导致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而让可能不是加害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上的依据。郝某不要说得到赔偿,连起诉的条件也不具备。由此可见,盖然性在民事法律中的合理运用,是实现公平原则的一条途径,随着盖然性在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中的更为广泛的运用,公平原则将会更加充分地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胡锡庆主编.诉讼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