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信息技术的发展主要是通信技术的发展,它的发展使得信息全球化,这样对我们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提出了挑战。正是这样的挑战使著作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原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逐渐地显示出漏洞,通过文章将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并分析存在的原因,结合现有事实和法律规范,对网络著作权保护提出自己的看法,希望能对我国立法的不足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关键词:信息技术;网络空间;著作权
黑格尔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在当前,网络技术发展的速度非常之快,其中出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犯罪、网络侵权案件的出现已不再新鲜,这些都需要有法律来加以规范。但对于网络上出现的这些问题,目前的法律制度还是不完善的,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我们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侵犯财产权
著作权的财产权的行为,即复制、表演、发行、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目前发达的网络环境下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诸多便捷,但侵权的性质没有变化,网络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
(二)侵犯署名权
作品发表在网络上和报纸杂志等刊物上,除了载体不同外,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目前有报纸无偿使用网上作品的情况发生,且不署原作者的姓名,这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三)网络媒体之间互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行为的主要部分。
(四)其他非法下载、转载等行为
网络是一种传播速度快、面积广的传媒手段,方便广大读者共享资源,但有的人利用了这种便利条件,不按照《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享用资源,不经授权、不付费用就下载、转载作品,甚至断章取义、剽窃作品,这些都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近几年来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案件屡有发生,而许多著作权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自己还全然不知,少数有识之士则拿起了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
二、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思考
(一)博客的著作权纠纷及思考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的时代下,有关博客著作权侵权等相关问题接踵而至,影响着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出租车司机李强诉跳水教练于芬著作权纠纷一案。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称被告在文章中用了自己的文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道歉和赔偿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而被告答辩称引用的原告文章字数只占自己文章的10%,且发表于自己的博客上,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那么原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呢?法院这样认为:
1.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作了十二条具体的规定,属于该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完全著作权,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引用时没有注明引用文章作者的姓名,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2. 被告对自己的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得侵害他人的相关权利。被告在答辩中用“文章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来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在网络中,博客始终处于公开状态,并不能认为是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范畴,因此也应当是不属于合理使用。
3. 对于原告提出的占10%的说法,我国法律发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范围,这只能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判。
对于上述事例的,我们应当看到被告毫无疑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但我们应思考在博客上写自己的文章是否属于个人学习、研究的范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我认为行为人在引用他人作品来说明某一问题并把它发表到博客上,应当视为个人研究学习之用。因为:博客应当认为是私人领域,只不过比原先的笔记要先进,允许别人进入博客是所有人对自己权力的行使,并不是公开的发表。就像私人日记一样。
关于引用的范围,我们需要对全文进行理解,考虑引用文对全篇文章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对作品发表的定义进行扩展,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来界定。
(二)网站音乐的侵权及思考
早在十几年前,我们如果要听音乐,就得要去音像店买碟,而如今那些体积大容量小的东西,早已被年轻人遗忘,因为现在网络下载这种速度更快、内容更多的方式已经成为一种习惯。2000年5月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像全国音乐网站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从此开始了网络音乐的维权。
对于这次事件,我们知道,音乐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网站提供免费下载音乐作品已经非常普遍,如果要进行维权打击,那么可能不利于现实,所以我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1. 我国法律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法其中一个主要原则就是鼓励作品传播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应为鼓励作品多渠道传播,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多的方式和平台,所以立法和实践都不应该竭力打击这些传播行为,应该对此加以正确的引导,为作品更好的传播提供合法、稳妥的保障。 2. 对于网站音乐免费下载的情况,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网站达成协议,可以把部分著作权转让给网站,再由网站提供免费下载。这样可以避免网站侵权了。
3. 对于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情形,立法应对在网络上使用的情况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明确各方权责,防范侵权于未然; 对“以营利为目的”概念进行细化和区别,对网站提供音乐的行为区分是营利还是用点击量来获取广告费。
通过立法的完善,减少了网络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有利于国民对自己作品的合法广泛的传播,可以更好的推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网络著作权其他问题的思考
1. 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定
当处于网络中的著作权被侵权的时候,我们需要确定侵权行为人,有人认为确定侵权人应按照民法当中的侵权构成要件来确定。我认为,知识产权虽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所不同,包括两点:一是它的标的是无形物,在网络环境中很难分得出是否有损失;二是它具有地域性,这与网络空间区别是很大的。所以,要确定侵权人最重要的是找到网络中的连接点。比如,输入或输出的IP地址的使用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这样可能就产生了共同或连带责任人,当无法确定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我国对网络服务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做法,就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否则服务商的责任太轻,起不到维权的效果。
2. 著作权侵权的管辖
我国目前并未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系统立法,但也有零星的法律法规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网络当中实施侵权,这完全是一种无声无息的行为,要想根据传统理论确定管辖有一定难度,根据上述规定,将侵权行为地规定为服务器是网络的一个个据点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管辖权自然容易确定。
综上,信息技术的发展确实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影响很大,但如何能很好的运用技术来促进知识创造能力,这还需要靠一个国家的制度来保障。无论哪个国家,只有提高知识创造能力,加快知识转化为生产力的速度,使其得以及时有效地利用才能增加其市场竞争力,提高其综合国力。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措施是建立和完善专利制度。制度的完善能提高创造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但最后还是以制度来保护信息技术,信息技术促进知识产权的完善。
(作者单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关键词:信息技术;网络空间;著作权
黑格尔说:“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洋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在当前,网络技术发展的速度非常之快,其中出现的问题也层出不穷,网络犯罪、网络侵权案件的出现已不再新鲜,这些都需要有法律来加以规范。但对于网络上出现的这些问题,目前的法律制度还是不完善的,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我们需要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问题
(一)侵犯财产权
著作权的财产权的行为,即复制、表演、发行、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目前发达的网络环境下为著作权侵权提供了诸多便捷,但侵权的性质没有变化,网络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
(二)侵犯署名权
作品发表在网络上和报纸杂志等刊物上,除了载体不同外,本质上是一致的。从网上“下载”网络作品,与摘登其他报纸的作品一样,应视为“转载”,应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目前有报纸无偿使用网上作品的情况发生,且不署原作者的姓名,这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三)网络媒体之间互相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行为的主要部分。
(四)其他非法下载、转载等行为
网络是一种传播速度快、面积广的传媒手段,方便广大读者共享资源,但有的人利用了这种便利条件,不按照《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享用资源,不经授权、不付费用就下载、转载作品,甚至断章取义、剽窃作品,这些都是对作者著作权的严重侵犯。
近几年来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案件屡有发生,而许多著作权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自己还全然不知,少数有识之士则拿起了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
二、著作权侵权问题的思考
(一)博客的著作权纠纷及思考
在信息网络高度发展的时代下,有关博客著作权侵权等相关问题接踵而至,影响着网络环境的正常运行。2010年6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出租车司机李强诉跳水教练于芬著作权纠纷一案。 在这一案件中,原告称被告在文章中用了自己的文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道歉和赔偿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而被告答辩称引用的原告文章字数只占自己文章的10%,且发表于自己的博客上,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那么原告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呢?法院这样认为:
1. 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作了十二条具体的规定,属于该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完全著作权,因此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引用时没有注明引用文章作者的姓名,因此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2. 被告对自己的文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得侵害他人的相关权利。被告在答辩中用“文章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来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在网络中,博客始终处于公开状态,并不能认为是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等范畴,因此也应当是不属于合理使用。
3. 对于原告提出的占10%的说法,我国法律发规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范围,这只能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判。
对于上述事例的,我们应当看到被告毫无疑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但我们应思考在博客上写自己的文章是否属于个人学习、研究的范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这一点,但我认为行为人在引用他人作品来说明某一问题并把它发表到博客上,应当视为个人研究学习之用。因为:博客应当认为是私人领域,只不过比原先的笔记要先进,允许别人进入博客是所有人对自己权力的行使,并不是公开的发表。就像私人日记一样。
关于引用的范围,我们需要对全文进行理解,考虑引用文对全篇文章的作用。所以,我们应该对作品发表的定义进行扩展,并对合理使用的范围进行概括式和列举式的方式来界定。
(二)网站音乐的侵权及思考
早在十几年前,我们如果要听音乐,就得要去音像店买碟,而如今那些体积大容量小的东西,早已被年轻人遗忘,因为现在网络下载这种速度更快、内容更多的方式已经成为一种习惯。2000年5月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像全国音乐网站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从此开始了网络音乐的维权。
对于这次事件,我们知道,音乐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网站提供免费下载音乐作品已经非常普遍,如果要进行维权打击,那么可能不利于现实,所以我提出以下几个观点。
1. 我国法律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著作权法其中一个主要原则就是鼓励作品传播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应为鼓励作品多渠道传播,互联网为作品传播提供了更多的方式和平台,所以立法和实践都不应该竭力打击这些传播行为,应该对此加以正确的引导,为作品更好的传播提供合法、稳妥的保障。 2. 对于网站音乐免费下载的情况,音乐著作权协会与网站达成协议,可以把部分著作权转让给网站,再由网站提供免费下载。这样可以避免网站侵权了。
3. 对于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情形,立法应对在网络上使用的情况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明确各方权责,防范侵权于未然; 对“以营利为目的”概念进行细化和区别,对网站提供音乐的行为区分是营利还是用点击量来获取广告费。
通过立法的完善,减少了网络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有利于国民对自己作品的合法广泛的传播,可以更好的推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
(三)网络著作权其他问题的思考
1. 著作权侵权主体的确定
当处于网络中的著作权被侵权的时候,我们需要确定侵权行为人,有人认为确定侵权人应按照民法当中的侵权构成要件来确定。我认为,知识产权虽是民事权利的一种,但与其他民事权利有所不同,包括两点:一是它的标的是无形物,在网络环境中很难分得出是否有损失;二是它具有地域性,这与网络空间区别是很大的。所以,要确定侵权人最重要的是找到网络中的连接点。比如,输入或输出的IP地址的使用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这样可能就产生了共同或连带责任人,当无法确定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我国对网络服务商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认为应当借鉴外国的做法,就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否则服务商的责任太轻,起不到维权的效果。
2. 著作权侵权的管辖
我国目前并未针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系统立法,但也有零星的法律法规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网络当中实施侵权,这完全是一种无声无息的行为,要想根据传统理论确定管辖有一定难度,根据上述规定,将侵权行为地规定为服务器是网络的一个个据点和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管辖权自然容易确定。
综上,信息技术的发展确实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影响很大,但如何能很好的运用技术来促进知识创造能力,这还需要靠一个国家的制度来保障。无论哪个国家,只有提高知识创造能力,加快知识转化为生产力的速度,使其得以及时有效地利用才能增加其市场竞争力,提高其综合国力。实现这一目标的最有效的措施是建立和完善专利制度。制度的完善能提高创造者的积极性,从而推动信息技术的发展,但最后还是以制度来保护信息技术,信息技术促进知识产权的完善。
(作者单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