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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绑架罪中的被害人与“第三方”因根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致使“第三方”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顾全,从而自愿满足绑架犯罪人的不法要求并且两者不处于同一场合。
关键词:绑架罪;被害人;第三方
一、绑架罪第三方之内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的行为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物。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1]。”然而,“第三人”对绑架罪的认定有什么意义?
一般认为“第三人”对绑架罪的定性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常常以其作为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中的一部分。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6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很显然可以看出,绑架罪的三种类型,无论是绑架他人勒赎,或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还是偷盗婴幼儿勒赎类型的绑架罪,都必然存在“第三方”,这是法条中蕴含的逻辑。
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没有把“第三方”作为绑架罪专属的特性,这是因为其他犯罪也可能存在“第三方”的情况,例如某行为人当场持刀以某人的儿子为要挟,当场劫去某人的随身财物,这个例子中就存在三方关系。然而,什么样特性的“第三方”才是绑架罪专属的“第三方”呢?即是说,实施绑架行为的行为人向什么样的“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才构成绑架罪?
二、绑架罪第三方之特征
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性:
第一,被绑架人与“第三方”同时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例如,父子这种亲属关系,或者公民与国家这种依附关系。如果是一个野人被人“绑架”,我们就很难找到“第三方”,这是因为野人并不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使有政府或者公民“答应”歹徒索要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要求,但那仅仅是怜悯,或者顾及自己的声誉的考虑等,比如行为人绑架一个与“第三方”没有任何社会关系的人,“第三方”基于同情给与行为人财物。中国刑法所要保护的是各种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也正是绑架罪中被绑架人和“第三方”所具有的社会关系特殊性的反映。
第二,绑架罪中的被害人与“第三方”根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致使“第三方”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顾全,从而自愿满足绑架犯罪人的不法要求。“第三方”自愿满足绑架犯罪人的不法要求,这实际上是绑架罪侵害了“第三方”所享有的自决权的表现,这正如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所有权,交付了财物,也正如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受威胁或者要挟的恐惧心理而自愿处分了财产,交付了财物。如果某一方即使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是并非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忧虑而交付财产或者满足绑架犯罪人其他不法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就是绑架罪意义上的“第三方”,比如在某些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后,向与被害人有特殊社会关系,并对被害人人身自由有顾全之心一方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威胁以期取得债务,扬言如果不还债就不放人,关他一辈子,如果受威胁方基于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顾全而自愿交付了财物,便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因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是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并非是人身自由等法益的担忧。
第三,绑架罪中收到威胁时的“第三方”应与被害人处于不同的场合。之所以有这个限制,是出于对赵秉志教授的关于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性”借鉴外,还有别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人),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我个人是赞成以上案例中肖中华教授的分析与阐释的,并且认为他的观点合情合理更合法,也与赵秉志老师关于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特征的观点中所反映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
本文初步认为,行为人若实施绑架后,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否则不能构成绑架罪。
参考文献:
[1]周娅、彭志刚:《试论述绑架罪之第三人》,载自《人民检察》2011.第10期.第63页
[2]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载自法学家2000年第二期
关键词:绑架罪;被害人;第三方
一、绑架罪第三方之内涵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绑架罪的行为特质在于利用了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索取到财物。这一结论,注定了绑架罪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存在“第三人”这一被害角色[1]。”然而,“第三人”对绑架罪的认定有什么意义?
一般认为“第三人”对绑架罪的定性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常常以其作为绑架罪的行为模式中的一部分。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6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很显然可以看出,绑架罪的三种类型,无论是绑架他人勒赎,或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还是偷盗婴幼儿勒赎类型的绑架罪,都必然存在“第三方”,这是法条中蕴含的逻辑。
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中,没有把“第三方”作为绑架罪专属的特性,这是因为其他犯罪也可能存在“第三方”的情况,例如某行为人当场持刀以某人的儿子为要挟,当场劫去某人的随身财物,这个例子中就存在三方关系。然而,什么样特性的“第三方”才是绑架罪专属的“第三方”呢?即是说,实施绑架行为的行为人向什么样的“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才构成绑架罪?
二、绑架罪第三方之特征
笔者认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性:
第一,被绑架人与“第三方”同时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例如,父子这种亲属关系,或者公民与国家这种依附关系。如果是一个野人被人“绑架”,我们就很难找到“第三方”,这是因为野人并不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即使有政府或者公民“答应”歹徒索要财物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要求,但那仅仅是怜悯,或者顾及自己的声誉的考虑等,比如行为人绑架一个与“第三方”没有任何社会关系的人,“第三方”基于同情给与行为人财物。中国刑法所要保护的是各种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也正是绑架罪中被绑架人和“第三方”所具有的社会关系特殊性的反映。
第二,绑架罪中的被害人与“第三方”根源于一定的社会关系,致使“第三方”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顾全,从而自愿满足绑架犯罪人的不法要求。“第三方”自愿满足绑架犯罪人的不法要求,这实际上是绑架罪侵害了“第三方”所享有的自决权的表现,这正如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所有权,交付了财物,也正如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基于受威胁或者要挟的恐惧心理而自愿处分了财产,交付了财物。如果某一方即使与被害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是并非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忧虑而交付财产或者满足绑架犯罪人其他不法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就是绑架罪意义上的“第三方”,比如在某些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在控制被害人后,向与被害人有特殊社会关系,并对被害人人身自由有顾全之心一方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威胁以期取得债务,扬言如果不还债就不放人,关他一辈子,如果受威胁方基于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顾全而自愿交付了财物,便不能认定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因为绑架罪中的“第三方”是基于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并非是人身自由等法益的担忧。
第三,绑架罪中收到威胁时的“第三方”应与被害人处于不同的场合。之所以有这个限制,是出于对赵秉志教授的关于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性”借鉴外,还有别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区别绑架罪与抢劫罪,一般不存疑问,但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值得特别注意,这里举例加以论述行为人甲于某日深夜在大街上乘无人之机拦截乙(15岁,无独立经济收人),用刀架在乙的脖子上,要乙交出所有财物,乙声称无任何值钱的东西,甲搜身确实发现乙身无分文,但不愿善罢甘休,令乙带路,将乙劫持到乙家中,甲对乙的父母威胁,乙的父母见甲用刀对着乙,乙随时有人身危险,被迫向甲交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定抢劫罪为宜。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甲是以绑架乙的方式向乙的父母勒索财物,甲也非法剥夺了乙的人身自由(甲实际上控制了乙),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实质上,行为人甲将乙劫持到乙家向乙父母索要财物的行为,应视为甲以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因为甲以刀子对准乙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以此对乙父母威胁),而索要乙父母的财物又是实施胁迫行为的当时、当场而为的。如果认为在此甲是以乙作为人质而向乙父母索取赎金,并不符合绑架罪的立法精神。[2]”我个人是赞成以上案例中肖中华教授的分析与阐释的,并且认为他的观点合情合理更合法,也与赵秉志老师关于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特征的观点中所反映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
本文初步认为,行为人若实施绑架后,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应同时具备以上条件,否则不能构成绑架罪。
参考文献:
[1]周娅、彭志刚:《试论述绑架罪之第三人》,载自《人民检察》2011.第10期.第63页
[2]肖中华:《关于绑架罪的几点思考》,载自法学家2000年第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