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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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通过分析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特点可知,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存在三大难点,即未成年人被害性突出、心理救助缺失、经济赔偿短缺。本文提出应对后两个难点的对策,重点讨论构建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救助机制及完善刑事司法救助体系。
  关键词 性侵害 未成年被害人 心理救助 刑事司法救助
  作者简介:苏扬、罗微,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169
  为了更好地保护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本文基于天津市某区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数据,考察未成年被害人及实施性侵行为人的特点,重点指出性侵犯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难点,讨论构建和完善性侵害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救助以及刑事司法救助体系。
  本文以天津市某区办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为考察样本,包含22个案例,30名被害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性侵害案件”的界定参照《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性侵害案件主要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一、 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特征统计
  (一) 被害人的性别特征
  从图1可以看出,被害人的年龄分布从4岁到17岁,基本上每个年龄段均有被害人被侵害。其中,14岁以下的被害人占53.3%,说明儿童容易成为性侵的对象。同时,单个年龄段中,16、17岁的未成年人是比较容易遭受性侵的群体。
  (三)被害人的认知特征
  被害人的认知特征是指被害人能否认识到自己正在遭受性侵。笔者判断被害人对性侵行为是否具有认知,是根据被害人在遭受性侵行为是否有呼喊、挣扎、反抗等中等强度以上排斥行为。
  从表3可知,有1/3的被害人曾遭受两次以上的侵害。结合认知特征和加害方法(下文具体分析),笔者发现该1/3的人群基本都对性侵行为具有认知特征,被侵害两次以上的具体情形有三,其一,被害人未满14周岁,与行为人有交往之名;其二,行为人使用引诱、欺骗、威胁等多种手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从。
  从22个案例中,可采集到的数据显示,30个被害人中有一名被害人重伤二级,一名轻微伤,一名轻伤二级,一名不满14周岁的女性被害人怀孕。
  (五)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特征
  表5可知,除去因为缺失的案情信息外,40.0%的被害人出现了短期的心理损伤,且这部分被害人得到有效心理救助的人寥寥可数。
  2. 有无得到经济赔偿。从表6可知,80.0%的被害人未得到经济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在24名未得到加害人经济赔偿的人中,仅有2名得到刑事司法救助。
  二、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难点
  (一)未成年人被害性突出
  被害性是指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来自被害人方面的各种条件或影响。 在性侵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被害性主要包括年龄、性别、认知等方面。从上文的分析可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多对性侵行为缺乏认知,更容易成为性侵犯罪的对象;女性相较于男性,易成为性侵犯罪的目标;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或者对陌生人缺乏一定的防备心理,易遭受陌生人的性侵。另外,笔者通过分析加害人的手段发现,有相当比例的未成年被害人被“诱骗 暴力”的模式侵害,由此也说明未成年人个人阅历不足、生活经验欠缺,容易上加害人的当。   (二)心理救助缺失
  通常来说,性侵类犯罪的被害人极容易出现应激性相关障碍,如创伤后应激障碍(PSTD,又称延迟性心因反应)等,甚至产生人格障碍,如偏执型人格障碍、依赖型人格障碍。 而遭受严重侵害后没有及时得到有效的心理救助将导致长期的心理损伤,出新被害烙印或被害后遗症,前者表现出与异性交往困难、性冷淡或非病理性的性欲亢进等心理生理反应,后者的症状主要是注意力不能集中、失眠、家庭关系紧张,甚至出现妄想和抑郁的症状。本文案例中的30名被害人中,有效的数据显示被害人都或多或少表现出恐惧、绝望、报复、羞愧、放纵等心理。仅有极少数性侵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得到初步的心理辅导辅导,基本未得到专业的、完善的心理救助。
  心理救助缺失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法律规定空白。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心理健康辅导处于“真空地带”。于法无据的工作,很难在实际中开展起来。第二,传统观念影响。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打击违法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手段主要是通过严惩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关注不够。第三,人才结构单一。笔者对天津市办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人员进行调查统计发现,目前,天津市专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案件的人员中拥有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12人,三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的37人。办案人员以法律人员为主,缺乏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专业人才。
  (三)经济赔偿短缺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为进行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性侵害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人身造成的直接损害不甚明显,被害人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只能就轻微伤害获得少量的赔偿。
  1.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有限。性侵案件中被告人不均匀分布在 16-56岁之间。在这一类人群中,16-30 岁人群积累的个人财产有限,甚至无可供赔偿的财产,即使他们的家庭有一些财产,也多为共有财产,非被告人独有。30-56 岁人群在家庭架构中扮演承上启下的角色,需要赡养父母、养育子女,经济压力较大,一般也无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笔者发现,30-56岁这一区间段的被告人共同点之一是经济窘迫,甚至是处于低保水平。
  2.刑事被害人判决外救助制度的缺位。天津市虽有《天津市刑事被害人司法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但该《实施办法》关于救助对象的规定严苛,据笔者统计,天津市仅有2名性侵案件被害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司法救助难以开展最重要的原因是资金来源问题,天津市无司法救助的专项资金。据悉,上述两名被害人从司法机关获取的救助金10 万元是通过控申维稳渠道拨出来的。而社会捐助数额则因为没有相关的捐助平台和渠道而无法统计。
  三、性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建议
  (一)构建心理救助机制
  1.心理救助的主体。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均应成为心理救助工作的主体。因性侵害案件案发后,司法机关将直接接触被害人,此时距离性侵行为发生后时间较短,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抚慰、疏导、治愈,较容易取得良好的效果。此外,为核实案情、调取证据,司法机关可能会询问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时的具体细节、被害人的感受及反应等,被害人不得不再次回忆被侵害的过程,容易造成二次伤害,再次引发心理冲突甚至导致不良反应。在这一时机引入心理救助,可使司法机关在接触、观察、研究被害人的过程中,了解到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决定是否有必要对其开展心理疏导和救助。同时也能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动机、在举证中的心理特征,对案件的事实、案件的性质进行判断,减少或防止翻供、翻证甚至错案现象发生。
  2.心理救助的工作内容。心理救助机制应包含心理损害评估、制定救助方案两个环节。心理损害的评估需根据被害人遭受的犯罪类型和严重程度、被害人的个人特征及其社会支持系统等因素决定。根据损害评估等级进行救助方案制定救助方案。轻度心理损害被害人可由司法机关本身具有心理咨询、辅导资质的人员进行简单的疏导,严重者请求专业的心理健康咨询师进行。南京某区检察院探索建立全国首个心理救助站,与心理健康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聘请该中心的心理医生对需要心理救助的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治疗,避免贻误最佳治疗时机。
  3.心理救助工作的程序。心理救助程序的启动,可以依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启动,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申请的,司法机关必须依职权启动,保证其心理创伤及时得到抚慰和救助。程序启动后,根据被害人的心理状况评估确定救助方案,对救助对象实行“一人一档”,记录救助方案及其实施过程,被害人在案发后产生的心理障碍完全消失后方可终结心理治疗,具体的治愈标准从心理学角度界定。心理救助程序终结后,对救助对象进行跟踪回访。
  (二) 完善刑事司法救助体系
  1.救助的条件。鉴于性侵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被害人刑事司法救助的对象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犯罪行为导致人身权受到较严重侵害;第二,生活陷于困境;第三,不能从加害者及其家属那里得到赔偿,或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覆盖因性侵遭受的损失。
  2.救助的范围。在确定救助金的具体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须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救助标准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对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控制审核,
  3.救助资金的来源。建立系统、完善、有效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有稳定的专项资金来源至关重要。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财政支出,这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渠道。财政拨付专门款项用于被害人司法救助,年度未使用完的可计存累计至下一年度。二是犯罪人缴纳,每年将性侵害案件犯罪分子被没收的财产和缴纳的罚金作为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救助资金中,用于对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助。三是社会捐助,接受社会爱心人士对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的捐款,并通过慈善机构向社会募捐和发行被害人救助基金彩票等形式筹措资金。   4.救助程序:
  (1)救助程序的启动。启动刑事司法救助有两条途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符合刑事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对于确实符合条件,但不知其享有此项权利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理案件的国家专门机关可以告知或者建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进行申请。
  (2)救助的决定机关。对于刑事司法救助的决定主体,中央文件和地方立法有一定分歧。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救助案件具有应急性特征,要求决定机关熟悉案情、了解法律业务,由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来负责各自环节上救助申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上述机关在刑事司法救助程序启动时,已享有建议权、具有告知义务,甚至在准备材料时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导,从审批环节加强监督的角度考虑应将决定权利赋予同级政法委较为适宜。申请人提交材料后,由办案机关进行初步审核后提交同级政法委进行审批,再由财政部门根据决定机关的决定拨付救助金。
  (3)审批和发放。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进行救助决定。确认符合救助条件的,将救助决定告知申请人,救助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理由、救助的金额等事项。申请人凭借救助决定向救助资金的管理部门领取救助金,救助金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书面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后,并通知建议机关或申请人,建议机关和被害人收到不予救助的决定后七日内均有权要求复议。救助机关应当听取建议机关和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最终决定通知建议机关和申请人。
  注释:
  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进行法制教育降低被害性等在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中不具有特殊性,因此在本文不做重点讨论。
  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意见》规定: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猥亵未成年男性的犯罪,但取消了嫖宿幼女罪改以强奸罪论处。
  酒醉等不能反抗的状态应视为具有认知;被害人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等特殊情形的,视为不具有认知。
  李婕、罗大华.被害人心理损害评估及救助方案.心理技术与应用.2015(5).
  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包括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的赔偿,以及人民法院判决得到的赔偿。
  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46.
  王靖.浅谈性犯罪被害人的心理救助——司法机关办理性犯罪案的几点建议.法制与经济.2013(11).
  胡莹.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实践性探索——以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模式为样本.法学研究.20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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