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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为分析范本,以我国行政听证的制度化历史回溯为切入点,就现行法所规定的行政听证的价值理念定位、具体程序设置及制度化实践作出相关评析,进而就《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的行政听证程序在价值理念和具体制度对现行行政听证的超越和发展阐述一些见解。
关键词 行政听证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13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听证的现状及评析
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听取相对人意见证据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法体系后,听证已从行政处罚扩展至行政立法、环保、许可、拆迁等领域。然而,行政听证进入我国立法领域及实践领域仍存先天的制度痼疾。
首先,就行政听证程序的价值理念层面而言,现行行政听证程序浸染着管理型听证、组织型听证的色彩,行政机关在具体听证过程中将听证形式化,听证事项的结果并未因听证程序而受到实际的影响,行政听证演变成一种形式主义的走过场的“听证秀”。
其次,就行政听证具体制度而言,现行法律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亦有诸多缺陷,如听证范围的狭隘性、听证形式的单一性、听证主持人制度的中立性及代理人制度的缺陷以及行政听证责任制度欠缺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饱受诟病。
再次,就行政听证制度的实践层面而言,听证多流于形式,“只听不证”的形式主义现象致使听证无法获得稳定的预期效果,所引致的公共行政的信任危机最终致使原本内含民主性、极具现代行政理念的行政程序制度在实践中被虚化。
二、超越与发展:《程序规定》中的行政听证制度
2008年制定的《湖南行政程序规定》在听证制度上有不少制度性的创举,超越了现行立法的规定。
(一)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定位的超越。
“听证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观念形态的外化物,它本身负载着一定的价值要素和价值追求,是制度化了的价值。”现行的听证立法都浸染着组织和管理的色彩,而应当成为行政听证程序核心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和地位被虚化、边缘化。以公开、参与、平等为价值依归的听证制度,从立法层面就丧失了其原本的制度价值预期,在形式主义渗透下,听证的功能预期显得更为脆弱。《程序规定》所设置的听证在立法层面上的超越体现在三个层次:其一是从控权层面: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的行使职权;其二是保权层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法治政府构建层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行政听证程序具体制度的超越。
《程序规定》对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超越主要是体现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
1、行政听证程序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具体来说,类型化是对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经验事实和社会现象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而形成内在要素强弱不同,深浅不一的各种类型组成的类型体系。”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以及《立法法》都是规定以召开正式的听证会作为行政听证的唯一方式,正式的听证会对于促进行政决定结果公正可能更加有效,但基于其组织及其运行的复杂性,导致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成本投入较高,听证会都以这种方式运作,不一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程序规定》将行政听证类型化分为行政决策听证会和行政执法听证会,不同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务适用不同具体听证规则,有助于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兼顾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
2、行政听证范围的拓展。《程序规定》对以往的听证范围有较大超越。其一,从抽象行政行为层面看,行政听证扩展至“重大行政决策”,扩展公民参与行政过程的积极性,增强行政立法活动的民主性、透明度和科学性,使立法工作充分体现立法为民的思想,保证立法质量。其二,从具体行政行为层面看,《程序规定》则将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也纳入到行政听证的范畴,并且规定了较为严格听证规则,拓展了行政听证的范围。此外,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使得过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行政听证的可能性,对于规范行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有助益。
3、行政听证过程的司法化程度的加强。行政听证过程从性质看是一个准司法化的程序,《程序规定》第140至144条规定了行政执法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会的程序规则,从通知听证、听证参与人发言、证据质证、事实辩论、主持人根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执法决定,都体现了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质,具有审判式的过程性质,在行政过程中,司法化程度越强的听证程序越能够保障听证的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
4、多次听证制度及听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其一,对多次听证制度的规定,《程序规定》第134、144条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所导致的听证、听证后发现新证据的应当重新听证作出了规定。从听证功能看,设置多次听证制度确保听证过程的公正和听证结果的正当化具有制度新意。其二,对听证责任制度的规定,《程序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了事后救济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在法律上是首次明确将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行为纳入到法律救济的领域,从行政法的基础原则和价值预期的层面看,听证责任制度的构建契合了责任行政和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注释:
①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78页.
关键词 行政听证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制度化
中图分类号:D13 文献标识码:A
一、行政听证的现状及评析
行政听证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听取相对人意见证据的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就与该行政决定有关的事实及基于此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申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的程序。” 1996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听证制度引入行政法体系后,听证已从行政处罚扩展至行政立法、环保、许可、拆迁等领域。然而,行政听证进入我国立法领域及实践领域仍存先天的制度痼疾。
首先,就行政听证程序的价值理念层面而言,现行行政听证程序浸染着管理型听证、组织型听证的色彩,行政机关在具体听证过程中将听证形式化,听证事项的结果并未因听证程序而受到实际的影响,行政听证演变成一种形式主义的走过场的“听证秀”。
其次,就行政听证具体制度而言,现行法律有关行政听证的规定亦有诸多缺陷,如听证范围的狭隘性、听证形式的单一性、听证主持人制度的中立性及代理人制度的缺陷以及行政听证责任制度欠缺等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饱受诟病。
再次,就行政听证制度的实践层面而言,听证多流于形式,“只听不证”的形式主义现象致使听证无法获得稳定的预期效果,所引致的公共行政的信任危机最终致使原本内含民主性、极具现代行政理念的行政程序制度在实践中被虚化。
二、超越与发展:《程序规定》中的行政听证制度
2008年制定的《湖南行政程序规定》在听证制度上有不少制度性的创举,超越了现行立法的规定。
(一)行政听证程序价值定位的超越。
“听证程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观念形态的外化物,它本身负载着一定的价值要素和价值追求,是制度化了的价值。”现行的听证立法都浸染着组织和管理的色彩,而应当成为行政听证程序核心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和地位被虚化、边缘化。以公开、参与、平等为价值依归的听证制度,从立法层面就丧失了其原本的制度价值预期,在形式主义渗透下,听证的功能预期显得更为脆弱。《程序规定》所设置的听证在立法层面上的超越体现在三个层次:其一是从控权层面: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的行使职权;其二是保权层面: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法治政府构建层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行政听证程序具体制度的超越。
《程序规定》对于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超越主要是体现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
1、行政听证程序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具体来说,类型化是对具有大致相同的外部特征的经验事实和社会现象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而形成内在要素强弱不同,深浅不一的各种类型组成的类型体系。”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价格法》以及《立法法》都是规定以召开正式的听证会作为行政听证的唯一方式,正式的听证会对于促进行政决定结果公正可能更加有效,但基于其组织及其运行的复杂性,导致不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成本投入较高,听证会都以这种方式运作,不一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程序规定》将行政听证类型化分为行政决策听证会和行政执法听证会,不同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事务适用不同具体听证规则,有助于合理配置行政资源,兼顾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
2、行政听证范围的拓展。《程序规定》对以往的听证范围有较大超越。其一,从抽象行政行为层面看,行政听证扩展至“重大行政决策”,扩展公民参与行政过程的积极性,增强行政立法活动的民主性、透明度和科学性,使立法工作充分体现立法为民的思想,保证立法质量。其二,从具体行政行为层面看,《程序规定》则将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也纳入到行政听证的范畴,并且规定了较为严格听证规则,拓展了行政听证的范围。此外,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使得过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行政听证的可能性,对于规范行政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有助益。
3、行政听证过程的司法化程度的加强。行政听证过程从性质看是一个准司法化的程序,《程序规定》第140至144条规定了行政执法即具体行政行为的听证会的程序规则,从通知听证、听证参与人发言、证据质证、事实辩论、主持人根据笔录提出处理意见、作出执法决定,都体现了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质,具有审判式的过程性质,在行政过程中,司法化程度越强的听证程序越能够保障听证的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程序的核心价值之一。
4、多次听证制度及听证责任制度的建立。其一,对多次听证制度的规定,《程序规定》第134、144条对采取不正当手段所导致的听证、听证后发现新证据的应当重新听证作出了规定。从听证功能看,设置多次听证制度确保听证过程的公正和听证结果的正当化具有制度新意。其二,对听证责任制度的规定,《程序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了事后救济和责任追究制度。这在法律上是首次明确将违反听证程序规定的行为纳入到法律救济的领域,从行政法的基础原则和价值预期的层面看,听证责任制度的构建契合了责任行政和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职研究生)
注释:
①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