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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提单即物权凭证,这在很多人看来似乎是根深蒂固的概念。但在出口贸易的实践中,因海运提单纠纷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让我们感到,对以下两类海运提单的作用和风险需要有更全面的认识。
涉及货物拼装的海运提单
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货物,有时受益人(出口商)为了节省装运费用,会将相关货物与其他交易的物品拼装于一个集装箱内,因而产生了承运人对一个集装箱签发多套提单的现象。然而,因拼装而产生一个集装箱对应多套提单的做法,对于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而言,尤其必须注意其潜在的风险。
不久前有这样一个实例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国内出口商A公司于2007年1月收到突尼斯开证行开出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3.7万美元,商品为光盘。2007年3月,A公司装运后备齐单据,通过国内寄单行将单据寄往保兑行。当时A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均符合信用证要求。然而寄单行不久即收到了保兑行的拒付电,电文声称:“单据已收悉,因单据存在下列不符点,我们拒绝接受该套单据,提单声明必须提交与集装箱相关的所有提单后才可交付货柜。”
经了解,出口商A公司承认当初为了节省装运空间,该套提单的集装箱内除装有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物外,还装有其他交易的商品,因此对该集装箱承运人签发了多套不同的提单。为防止提货时拆柜,承运人在每套提单上都注有“必须提交所有集装箱相关的提单后方可交付货柜”的声明。正是这一声明导致了保兑行的拒付。
此类提单的条款潜在地限制了收货人(进口商)在船到港时对货物的控制能力,进而影响了保兑行在该货物项下的潜在利益。如果该集装箱的其他提单持有者不出现(即该集装箱的其他提单不提交),那么凭此提单放货可能成为久拖不决的问题。由于此类提单严重影响提单的提货功能,在银行实务中已构成影响物权的实质性不符点,进而成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的理由。
虽然该套单据的制作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且也没有违反UCP500第23条款关于海运提单的规定,但是我们发现尽管UCP500并没有禁止海运提单中的拼装,可是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并不鼓励拼装。
根据ICC第645号出版物《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规定,“如果一份提单说明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由该提单或另外一套或多套提单一起代表,且该提单声明所有提单须提交,或有类似表述,则意味着与集装箱内有关的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后才能交付该集装箱。此类提单不可接受。”试想,在信用证项下已付款赎单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拿到这一提单后,还需等待该集装箱的其余提单一并提交方可提取货物,作为提单持有人,他的提货权利已失去保障。由于此类提单限制了提单持有者的提货,作为开证行拒绝此类提单是理所当然的。
鉴于此类提单的隐蔽性风险,对于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如果无法避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与其他交易的货物拼装,在提单制作上必须注意。
发给单独一个收货人(即信用证申请人)的全部货物必须由一套提单覆盖,或者货物涉及不止一套提单时,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以允许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人。
与此同时,必须仔细审核提单条款和表面批注。如提单存在“集装箱内货物由该提单及其他提单代表,不允许分别提货”等类似条款或标注,应主动联系提单签发人(运输机构)删除此类条款,以防止因影响提单提货功能而遭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
记名海运提单
由于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具体载明收货人名称,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的收货人提取,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在出口贸易实务中,出口商有时为了满足进口方的要求会将海运提单制成以国外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但是如果进口商认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并想通过持有记名提单正本达到控制货物所有权的目的,这种想法在海运实践中证明是非常危险的,有时会落得货款两空。
2006年国内B公司与以色列C公司签订了一份2.5万美元的鞋类出口合同,约定以D/P托收结算(即付款交单方式)。B公司如期备货,装运后将全套单据(含有以C公司为收货人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通过国内银行寄往以色列代收行。
单据和货物到达以色列后B公司迟迟未能收到货款,B公司曾多次与以色列C公司联络,但客户就是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推托。万般无奈下,B公司打算另找买主,准备修改提单收货人和汇票受票人。可是就在他们上网查询货柜时,他们发现提单上的货柜早已被C公司提走,然而正本提单却仍在银行柜台。
经交涉,以色列方的货代声称,该船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已声明如提单属不可流通、不可转让提单(即记名提单),指定收货人可凭其真实身份提取货柜,而不需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除非在放货前已收到托运人的相反指示。看来以色列进口商是早有预谋,船公司是他们指定的,他们对记名提单的实际操作和法律责任都了如指掌。而吃亏的是国内B公司,即使让银行退单也无法凭单提货,钱货两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鉴于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和流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并做好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信用证要求用记名提单时 单据制作应谨慎,尽量做到相符交单,确保安全收汇。否则当单据出现不符点时,出口商会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进口商如果迟迟不去开证行付款赎单,即使出口商因考虑另找买主而要求开证行退单,都有可能被一些不法进口商钻了空子,他们可以一边因不符点而拒付,一边凭自己的收货人身份去提货,即使他们没有正本提单。
以D/P托收方式(付款交单)结算相关记名提单时 由于托收结算本身就属商业信用,相对信用证结算有更大的风险,为防止进口商不去银行付款赎单却能凭其收货人身份提取货物,在D/P托收项下应杜绝使用记名提单。如果因不得已而使用记名提单,应了解提单条款的法律适用及该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以保障出口商的原始货主身份和重新处置货物的权利。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相关记名提单时 出口商通常会在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进口商,在收到进口商电汇的货款后才将正本提单寄给进口商。由于记名提单无需凭正本提货的特点,以及许多规模大的航运公司(如MAERSK LINE)提单正面条款本身已声明不可流通,提单(即记名提单)交付货物需凭收货人真实身份而无需提交提单正本,出口商在未收到进口商的货款时,虽然仍持有正本提单,但却不能保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不会被收货人提走。因此,在货到付款项下应尽量使用指示提单(ORDER B/L),否则应该考虑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并加强与船公司联系关注货物到港情况。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
涉及货物拼装的海运提单
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货物,有时受益人(出口商)为了节省装运费用,会将相关货物与其他交易的物品拼装于一个集装箱内,因而产生了承运人对一个集装箱签发多套提单的现象。然而,因拼装而产生一个集装箱对应多套提单的做法,对于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而言,尤其必须注意其潜在的风险。
不久前有这样一个实例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国内出口商A公司于2007年1月收到突尼斯开证行开出的以其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3.7万美元,商品为光盘。2007年3月,A公司装运后备齐单据,通过国内寄单行将单据寄往保兑行。当时A公司提交的全套单据均符合信用证要求。然而寄单行不久即收到了保兑行的拒付电,电文声称:“单据已收悉,因单据存在下列不符点,我们拒绝接受该套单据,提单声明必须提交与集装箱相关的所有提单后才可交付货柜。”
经了解,出口商A公司承认当初为了节省装运空间,该套提单的集装箱内除装有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物外,还装有其他交易的商品,因此对该集装箱承运人签发了多套不同的提单。为防止提货时拆柜,承运人在每套提单上都注有“必须提交所有集装箱相关的提单后方可交付货柜”的声明。正是这一声明导致了保兑行的拒付。
此类提单的条款潜在地限制了收货人(进口商)在船到港时对货物的控制能力,进而影响了保兑行在该货物项下的潜在利益。如果该集装箱的其他提单持有者不出现(即该集装箱的其他提单不提交),那么凭此提单放货可能成为久拖不决的问题。由于此类提单严重影响提单的提货功能,在银行实务中已构成影响物权的实质性不符点,进而成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的理由。
虽然该套单据的制作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且也没有违反UCP500第23条款关于海运提单的规定,但是我们发现尽管UCP500并没有禁止海运提单中的拼装,可是在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并不鼓励拼装。
根据ICC第645号出版物《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规定,“如果一份提单说明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由该提单或另外一套或多套提单一起代表,且该提单声明所有提单须提交,或有类似表述,则意味着与集装箱内有关的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后才能交付该集装箱。此类提单不可接受。”试想,在信用证项下已付款赎单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拿到这一提单后,还需等待该集装箱的其余提单一并提交方可提取货物,作为提单持有人,他的提货权利已失去保障。由于此类提单限制了提单持有者的提货,作为开证行拒绝此类提单是理所当然的。
鉴于此类提单的隐蔽性风险,对于以信用证结算的出口商,如果无法避免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与其他交易的货物拼装,在提单制作上必须注意。
发给单独一个收货人(即信用证申请人)的全部货物必须由一套提单覆盖,或者货物涉及不止一套提单时,所有提单必须一并提交,以允许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全部交付给收货人。
与此同时,必须仔细审核提单条款和表面批注。如提单存在“集装箱内货物由该提单及其他提单代表,不允许分别提货”等类似条款或标注,应主动联系提单签发人(运输机构)删除此类条款,以防止因影响提单提货功能而遭开证行或保兑行拒付。
记名海运提单
由于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栏具体载明收货人名称,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只能由提单上的收货人提取,失去了代表货物可转让流通的作用。因此我国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在出口贸易实务中,出口商有时为了满足进口方的要求会将海运提单制成以国外进口商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但是如果进口商认为记名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并想通过持有记名提单正本达到控制货物所有权的目的,这种想法在海运实践中证明是非常危险的,有时会落得货款两空。
2006年国内B公司与以色列C公司签订了一份2.5万美元的鞋类出口合同,约定以D/P托收结算(即付款交单方式)。B公司如期备货,装运后将全套单据(含有以C公司为收货人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通过国内银行寄往以色列代收行。
单据和货物到达以色列后B公司迟迟未能收到货款,B公司曾多次与以色列C公司联络,但客户就是以各种各样的借口推托。万般无奈下,B公司打算另找买主,准备修改提单收货人和汇票受票人。可是就在他们上网查询货柜时,他们发现提单上的货柜早已被C公司提走,然而正本提单却仍在银行柜台。
经交涉,以色列方的货代声称,该船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已声明如提单属不可流通、不可转让提单(即记名提单),指定收货人可凭其真实身份提取货柜,而不需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除非在放货前已收到托运人的相反指示。看来以色列进口商是早有预谋,船公司是他们指定的,他们对记名提单的实际操作和法律责任都了如指掌。而吃亏的是国内B公司,即使让银行退单也无法凭单提货,钱货两空,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鉴于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和流通性,在出口业务中应慎用记名提单并做好相关的风险防范措施。
在信用证要求用记名提单时 单据制作应谨慎,尽量做到相符交单,确保安全收汇。否则当单据出现不符点时,出口商会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进口商如果迟迟不去开证行付款赎单,即使出口商因考虑另找买主而要求开证行退单,都有可能被一些不法进口商钻了空子,他们可以一边因不符点而拒付,一边凭自己的收货人身份去提货,即使他们没有正本提单。
以D/P托收方式(付款交单)结算相关记名提单时 由于托收结算本身就属商业信用,相对信用证结算有更大的风险,为防止进口商不去银行付款赎单却能凭其收货人身份提取货物,在D/P托收项下应杜绝使用记名提单。如果因不得已而使用记名提单,应了解提单条款的法律适用及该法律对记名提单的规定。同时也可以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以保障出口商的原始货主身份和重新处置货物的权利。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相关记名提单时 出口商通常会在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进口商,在收到进口商电汇的货款后才将正本提单寄给进口商。由于记名提单无需凭正本提货的特点,以及许多规模大的航运公司(如MAERSK LINE)提单正面条款本身已声明不可流通,提单(即记名提单)交付货物需凭收货人真实身份而无需提交提单正本,出口商在未收到进口商的货款时,虽然仍持有正本提单,但却不能保障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不会被收货人提走。因此,在货到付款项下应尽量使用指示提单(ORDER B/L),否则应该考虑在提单中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并加强与船公司联系关注货物到港情况。
(作者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