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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集体协商要约是订立集体合同的重要程序,集体协商要约直接关系到集体协商制度的建立完善。工会是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职工一方的代表。集体协商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扩大了集体协商要约范围。集体协商要约生效,受要约人必须按期回应或进行集体协商。
关键词:集体协商 要约 主体 内容 范围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集体协商要约是集体协商主体的任何一方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行为。集体协商要约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协议,规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工作场所共同关注的问题。随着我国集体谈判制度的发展,集体协商要约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过程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一、集体协商要约主体
集体协商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集体协商要约的提出旨在与对方订立集体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集体协商要约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都明确规定了工会是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职工一方的代表,工会可以行使集体协商要约权。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自身能力和水平,在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很难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即使签订了,也很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缺位时,由上级工会指导该用人单位劳动者行使集体协商要约权,上级工会要指导职工推举协商代表,并向企业提出协商要约。这一规定突破和超越了本单位的范围,有利于工会组织运用上级工会脱离企业、独立性比较强的优势,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二、集体协商要约内容
集体协商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必须具有足以使集体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具有订立集体合同的目的。集体协商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集体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集体合同。集体协商要约是对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不能含糊不清。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这些都规定了集体协商要约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协商要约内容专项化相对于之前的集体协商要约内容综合化,明显更有利于集体合同的订立。集体协商要约内容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增长,把重点放在支持基层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上,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都有其突出矛盾,因此工会组织可以通过签订专项集体要约的方式,集体协商要约内容重点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比如,在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专项集体合同重点解决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的问题,在矿山、冶金、机械等行业可以重点推行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
三、集体协商要约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扩大了集体协商要约范围,之前《劳动法》、《工会法》都没有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当时集体协商要约范围仅限于单个企业范围内。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由区域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向相应的区域企业组织、行业协会提出协商要约;尚未建立基层企业组织的,也可直接向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提出协商要约。
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与企业集体合同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有利于争取统一的、较好的劳动条件,行业工会组织和地方工会组织独立性显然比企业工会强得多,也不易受雇主或雇主组织的影响,因而能更好地代表工人的利益。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能够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将劳动者团结起来和雇主组织议定劳动条件,避免不同企业的劳动者之间互相竞争,从而能够在集体协商中争取到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条件。
把单个集体协商要约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约相衔接,建立常态化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是全面推进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举措。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和专项集体合同的优势结合在一起,推行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比如,在同行业企业集群的地区,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定额专项集体合同,在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行业,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可以积极推行行业性女职工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四、集体协商要约的生效
集体协商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产生法律效力,对发出要约的人产生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集体协商要约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拘束力。所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集体协商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信箱等即为送达。即使在集体协商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集体协商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本单位内建立起定期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机制,为在本单位持续不断地开展集体协商活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集体协商要约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 受要约人必须按期回应或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工会提出协商要约后,企业方不按期回应或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上级工会应依法下达整改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对逾期不改的企业,工会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例如根据《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会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国际惯例,通过集体谈判规范劳动关系事务,构成了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制度的核心。作为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集体协商要约直接关系到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完善。应加强集体协商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对集体协商要约、程序、信息提供等设立必要的强制性条款,强化要约的提出和接受主体职责,强化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执行力,督促企业及时开展集体协商,将集体协商要约机制逐步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参考文献:
①史尚宽. 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99
②盖勇.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67
(杨晓石,1975年生,江苏盐城人,苏州职业大学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
关键词:集体协商 要约 主体 内容 范围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集体协商要约是集体协商主体的任何一方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行为。集体协商要约的目的是签订集体协议,规定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解决工作场所共同关注的问题。随着我国集体谈判制度的发展,集体协商要约在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过程中的作用更为重要。
一、集体协商要约主体
集体协商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集体协商要约的提出旨在与对方订立集体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集体协商要约人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工会法》第六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都明确规定了工会是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职工一方的代表,工会可以行使集体协商要约权。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自身能力和水平,在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很难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即使签订了,也很容易流于形式。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缺位时,由上级工会指导该用人单位劳动者行使集体协商要约权,上级工会要指导职工推举协商代表,并向企业提出协商要约。这一规定突破和超越了本单位的范围,有利于工会组织运用上级工会脱离企业、独立性比较强的优势,扩大集体合同的覆盖面。
二、集体协商要约内容
集体协商要约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必须具有足以使集体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具有订立集体合同的目的。集体协商要约人发出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集体合同,而这种订约的意图一定要由要约人通过其发出的要约充分表达出来,才能在受要约人承诺的情况下产生集体合同。集体协商要约是对特定的相对人来说的,必须明确表示其做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不能含糊不清。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这些都规定了集体协商要约的主要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协商要约内容专项化相对于之前的集体协商要约内容综合化,明显更有利于集体合同的订立。集体协商要约内容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增长,把重点放在支持基层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上,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每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都有其突出矛盾,因此工会组织可以通过签订专项集体要约的方式,集体协商要约内容重点解决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比如,在非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专项集体合同重点解决劳动强度大、劳动条件差的问题,在矿山、冶金、机械等行业可以重点推行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
三、集体协商要约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首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扩大了集体协商要约范围,之前《劳动法》、《工会法》都没有规定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当时集体协商要约范围仅限于单个企业范围内。在非公有制小企业或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县级以下区域内,可由区域工会组织或行业工会组织向相应的区域企业组织、行业协会提出协商要约;尚未建立基层企业组织的,也可直接向区域、行业所属企业提出协商要约。
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与企业集体合同相比,具有很大的优越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区域性集体合同有利于争取统一的、较好的劳动条件,行业工会组织和地方工会组织独立性显然比企业工会强得多,也不易受雇主或雇主组织的影响,因而能更好地代表工人的利益。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能够在更加广泛的范围内将劳动者团结起来和雇主组织议定劳动条件,避免不同企业的劳动者之间互相竞争,从而能够在集体协商中争取到对劳动者更有利的条件。
把单个集体协商要约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要约相衔接,建立常态化的集体协商要约制度,是全面推进集体协商制度的重要举措。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优势和专项集体合同的优势结合在一起,推行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比如,在同行业企业集群的地区,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定额专项集体合同,在安全生产事故的高发行业,可以签订行业性劳动安全专项集体合同,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可以积极推行行业性女职工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四、集体协商要约的生效
集体协商要约的生效是指要约产生法律效力,对发出要约的人产生拘束力。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集体协商要约只有在送达受要约人以后才能为受要约人所知悉,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实际拘束力。所谓“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或者其代理人手中,集体协商要约只要送达到受要约人通常的地址、住所或者信箱等即为送达。即使在集体协商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知道其内容,要约也不生效。
集体协商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集体合同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本单位内建立起定期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机制,为在本单位持续不断地开展集体协商活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集体协商要约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 受要约人必须按期回应或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工会提出协商要约后,企业方不按期回应或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上级工会应依法下达整改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对逾期不改的企业,工会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例如根据《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如果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工会还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有关国家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国际惯例,通过集体谈判规范劳动关系事务,构成了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制度的核心。作为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法定程序,集体协商要约直接关系到集体协商机制的建立完善。应加强集体协商的立法和政策制定工作,对集体协商要约、程序、信息提供等设立必要的强制性条款,强化要约的提出和接受主体职责,强化集体协商要约制度的执行力,督促企业及时开展集体协商,将集体协商要约机制逐步纳入法制化、制度化轨道。
参考文献:
①史尚宽. 劳动法原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78:99
②盖勇.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67
(杨晓石,1975年生,江苏盐城人,苏州职业大学讲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