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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明妨碍行为不仅是对公法秩序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私法权利的侵犯。若要充分发挥证明妨碍制度的机能,规范民事司法证明行为,抑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我国需尽快加强立法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证明妨碍;诚实信用;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2-01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使待证事实形成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显然,其非正义性不言而喻,必需通过相关法律的调整,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回归常态,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实体正义。
1 证明妨碍行为归责的法理依据
关于证明妨碍行为规则的法理依据,理论上主要有诉讼促进义务说、经验法则说、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
诉讼促进义务说(也称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除了享有诉讼权利外,也有协助法庭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否则就是对该原则的违反,所以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即使明知该证据对自己不利也必须遵守真实义务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经验法则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为假,相对方不但不会作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更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实体法义务违反说主张,保存证据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碍者。
除以上三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归责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信义原则。该观点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在于“信义原则所派生的与先行行为矛盾的举动的禁止”,即行为人不能通过使举证责任者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来谋取利益,因为以此谋求诉讼上的利益的行为可以被看作与先行行为有矛盾,因此应该予以禁止。此即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过失而获得诉讼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对上述前三种学说应一分为二地看,一方面,这三种学说皆不能充分说明对证明妨碍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诉讼促进义务说不能规制诉前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经验法则说不能说明因过失毁灭证据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实体法义务违反说则无法解决实体法没有规定保存证据义务时却给予行为人以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它们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以任何一种学说单独作为法理依据,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吸取三者之合理因素,采取多元化的立场折衷解释,此即混合说或折衷说。一折衷说认为,应区分证明妨碍者不同的过错形态来加以说明和解释:在证明妨碍行为属故意而为的情形下采取经验法则说,而在证明妨碍行为属过失的情形下,则采取实体法义务违反说。该种学说合理的阐明了对不同类型妨碍行为进行规制法理依据,具有说服力。由于诚实信用在诉讼法中的地位有如在实体法中的地位,具有基本性和最高性,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即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皆能找到其“美丽的身影”,自然也应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法理基础。但应注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它不能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特有依据。鉴于此,证明妨碍归责的理论依据可概括为两个层次:一为一般依据,即诚实信用原则;二为特有依据,即混合说。
2 我国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但该条属于公法制裁,未涉及对公民私权利的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此,我国将证明妨碍行为与私法制裁后果相联系。2002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吸收了该条的精神,作了类似规定。该两条文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从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法的解释角度看,这两个条文存在一些可诟病的缺陷:(1)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明确。该条并没有规定要求证据持有方提供证据的主体。(2)“正当理由”的内容界定不明确。法律内容的模糊,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间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内涵。(3)拒绝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不尽科学。该两条规定的“推定该主张成立”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举证责任转移说,这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的循环证明,不利于法官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4)适用该两条进行推定的相关程序有待完善。由于其采取的是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故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对实行私法制裁的证明妨碍行为的种类规定单一。我国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现有规定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而对当事人实行的故意毁损、灭失证据和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的私法制裁付之阙如。
其三,我国尚未规定证明妨碍行为的过失情形。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设想
(1)完善取证制度,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权的实现。江伟教授指出:“公正的程序设计应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条件下拥有获取证据的方法途径极为重要。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并未赋予他们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因而导致该项权利空洞化。取证权乃证明权之重要部分,其空洞化直接导致当事人证明权陷入困境。因此,规制证明妨碍行为以保障当事人之证明权,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完善证据收集(即取证)制度,而完善取证制度之首要,在于扩充取证主体收集证据的手段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再针对当事人取证受阻的情形,对有拒不提供证据、毁损证据等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主张者所主张的内容和事实为真实、让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妨碍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等。只有建立完备的取证制度,方可杜绝或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
(2)扩充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种类。将证明妨碍行为与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相联系是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最为有效措施,而证明妨碍行为范围的大小则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强弱。实践证明,对证明妨碍行为仅予以公法制裁,对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当事人经过权衡轻重,在能够谋取更多私法上的利益时,则会不惜冒险挑战法院权威,以公法上并不严厉的惩治换取私法上更为可观的利益。故应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积极的证明妨碍行为课以私法制裁,同时适用至其他种类的证据,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和实体权利。
(3)区分不同的证明妨碍情形,设置不同的制裁措施。证明妨碍行为主观形态各异,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故意行为,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直接认定被妨碍事实为真;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则可降低证明标准,只要求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仍按降低证明标准来处理,但证明程度应比重大过失情形的要求要高,即达到“盖然性优越”的标准。
(4)建立妨碍方权利救济制度。保护一种利益应当不以损害另一种利益为前提。民事诉讼是一个当事人之间相互攻击与防御的过程,为了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制度设计时也应赋予妨碍行为人相应的救济权,以防随意启动证明妨碍行为调查程序而损害“妨碍方”的权利,避免为了公正目的而设计的证明妨碍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现象。
参考文献
[1][日]高乔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5-466.
[2][韩]李时润,金玄钾.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行为[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474.
[3]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J].中国法学,1997,(3).
关键词:证明妨碍;诚实信用;规制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3-0222-01
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陷于举证不能、使待证事实形成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形。显然,其非正义性不言而喻,必需通过相关法律的调整,使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回归常态,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实体正义。
1 证明妨碍行为归责的法理依据
关于证明妨碍行为规则的法理依据,理论上主要有诉讼促进义务说、经验法则说、实体法上义务违反说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说。
诉讼促进义务说(也称诉讼协力义务违反说)认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依据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除了享有诉讼权利外,也有协助法庭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否则就是对该原则的违反,所以该义务要求当事人即使明知该证据对自己不利也必须遵守真实义务以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
经验法则说认为,依据经验法则,如果举证责任者主张的事实为假,相对方不但不会作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反而更愿意将这个证据提出使用。因此,证明妨碍行为乃出于相对方担心举证的结果于己不利,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相对方以诉讼上的不利益。
实体法义务违反说主张,保存证据是合同上的附随义务,不作成、不保管或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对实体法上义务的违反,其效果是将举证责任转换给证明妨碍者。
除以上三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证明妨碍归责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信义原则。该观点认为,对证明妨碍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在于“信义原则所派生的与先行行为矛盾的举动的禁止”,即行为人不能通过使举证责任者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来谋取利益,因为以此谋求诉讼上的利益的行为可以被看作与先行行为有矛盾,因此应该予以禁止。此即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诚实和善意,不得因故意或过失而获得诉讼上的不法利益,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状态。
对上述前三种学说应一分为二地看,一方面,这三种学说皆不能充分说明对证明妨碍进行规制的理论依据:诉讼促进义务说不能规制诉前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经验法则说不能说明因过失毁灭证据也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实体法义务违反说则无法解决实体法没有规定保存证据义务时却给予行为人以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问题。另一方面,它们也具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以任何一种学说单独作为法理依据,都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应当吸取三者之合理因素,采取多元化的立场折衷解释,此即混合说或折衷说。一折衷说认为,应区分证明妨碍者不同的过错形态来加以说明和解释:在证明妨碍行为属故意而为的情形下采取经验法则说,而在证明妨碍行为属过失的情形下,则采取实体法义务违反说。该种学说合理的阐明了对不同类型妨碍行为进行规制法理依据,具有说服力。由于诚实信用在诉讼法中的地位有如在实体法中的地位,具有基本性和最高性,应当贯穿民事诉讼活动过程的始终,即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皆能找到其“美丽的身影”,自然也应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法理基础。但应注意,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它不能作为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特有依据。鉴于此,证明妨碍归责的理论依据可概括为两个层次:一为一般依据,即诚实信用原则;二为特有依据,即混合说。
2 我国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但该条属于公法制裁,未涉及对公民私权利的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此,我国将证明妨碍行为与私法制裁后果相联系。2002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吸收了该条的精神,作了类似规定。该两条文尽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取得了明显进步,但从证明妨碍制度的相关理论和对比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看,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立法仍不够完善,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法的解释角度看,这两个条文存在一些可诟病的缺陷:(1)要求提供证据的主体不明确。该条并没有规定要求证据持有方提供证据的主体。(2)“正当理由”的内容界定不明确。法律内容的模糊,不仅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也容易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间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正当理由”的具体内涵。(3)拒绝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不尽科学。该两条规定的“推定该主张成立”实际上采取的是一种举证责任转移说,这可能会导致案件事实的循环证明,不利于法官对事实形成内心确信。(4)适用该两条进行推定的相关程序有待完善。由于其采取的是以法律推定的方式确认当事人的主张,故在程序上应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其二,对实行私法制裁的证明妨碍行为的种类规定单一。我国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现有规定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而对当事人实行的故意毁损、灭失证据和拒绝接受询问等行为的私法制裁付之阙如。
其三,我国尚未规定证明妨碍行为的过失情形。
3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设想
(1)完善取证制度,确保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取证权的实现。江伟教授指出:“公正的程序设计应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条件下拥有获取证据的方法途径极为重要。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并未赋予他们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因而导致该项权利空洞化。取证权乃证明权之重要部分,其空洞化直接导致当事人证明权陷入困境。因此,规制证明妨碍行为以保障当事人之证明权,首当其冲的就是要完善证据收集(即取证)制度,而完善取证制度之首要,在于扩充取证主体收集证据的手段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再针对当事人取证受阻的情形,对有拒不提供证据、毁损证据等妨碍行为的当事人在法律上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主张者所主张的内容和事实为真实、让行为人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妨碍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等。只有建立完备的取证制度,方可杜绝或减少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
(2)扩充对证明妨碍行为实行私法制裁的种类。将证明妨碍行为与诉讼上的不利后果相联系是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最为有效措施,而证明妨碍行为范围的大小则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强弱。实践证明,对证明妨碍行为仅予以公法制裁,对杜绝证明妨碍行为发生的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当事人经过权衡轻重,在能够谋取更多私法上的利益时,则会不惜冒险挑战法院权威,以公法上并不严厉的惩治换取私法上更为可观的利益。故应对民事诉讼法第102条所规定的积极的证明妨碍行为课以私法制裁,同时适用至其他种类的证据,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和实体权利。
(3)区分不同的证明妨碍情形,设置不同的制裁措施。证明妨碍行为主观形态各异,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故意行为,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直接认定被妨碍事实为真;对于重大过失行为,则可降低证明标准,只要求对方当事人的证明程度达到“低度盖然性”即可;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仍按降低证明标准来处理,但证明程度应比重大过失情形的要求要高,即达到“盖然性优越”的标准。
(4)建立妨碍方权利救济制度。保护一种利益应当不以损害另一种利益为前提。民事诉讼是一个当事人之间相互攻击与防御的过程,为了防止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在制度设计时也应赋予妨碍行为人相应的救济权,以防随意启动证明妨碍行为调查程序而损害“妨碍方”的权利,避免为了公正目的而设计的证明妨碍制度本身就存在不公正现象。
参考文献
[1][日]高乔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65-466.
[2][韩]李时润,金玄钾.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行为[C]//何家弘.证据学论坛.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474.
[3]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J].中国法学,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