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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三鹿奶粉事件引出大规模侵权的概念,分析大规模侵权法律调整存在的问题,从法律视角提出处理大规模侵权的建议。
关键词:侵权 立法建议 保险机制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法律调整状况
2008年9月17日,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及中国乳业的三聚氰胺丑闻被全面揭开。截至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29万余人。与此同时,伊利、蒙牛、光明等中国免检、中国名牌产品的卷入,直接导致国家免检制度被废止,多家企业产品中国名牌称号被取消。另外,作为高官问责的对象,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被刑事拘留,河北省石家庄市副市长张发旺被免职,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也引咎辞职,黯然下台。
从以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 现代社会中正不断出现所谓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但在我国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 却很少看到司法的力量。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秩序的主要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司法政策对于大规模诉讼一直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 因为"群发性事件"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事情, 还涉及到当地官员的执政能力和执政业绩, 对于维护地方稳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法律调整存在的问题
1.实体立法上的空白
本文认为,大规模侵权本身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得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较传统侵权复杂的多,就这一点而言,实体法本该进行针对性的规定,确保赔偿机制的完善和赔偿、救济力度的及时、适当。而我们目前缺乏的就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规定,相配套的一些规章制度都只是将大规模侵权界定为一种大规模的事故而对其进行行政、刑事方面的制裁,民法侵权领域还没有任何突破,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难题。
2.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三鹿奶粉事件"经历了很长时间才得以结案。这个事实告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一般都存在久拖不决的现象,诉讼成本较高,这对诉讼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究其原因,或许还得追溯到大规模侵权本身的行为特征上,它本身的复杂性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⑴ 受害者人数众多,给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了难题;⑵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困难。
3.现实中的困境
由于实体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步履艰难,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在现实中身处困境:首先,大规模侵权会造成企业破产而受害人无法救济的局面。其次, 依现行法律对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大,这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制止和预防效果不强。最后, 索赔方式的单一有可能造成企业"瘫痪"。
三、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期施行,虽然是经过了诸多论证,但是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化以及损害赔偿的新要求,要适应新的变化,弥补不足,《侵权责任法》还有待完善。
1.增加预见性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一般性的"预防原则",建议在第二章以专条规定这一原则,要求涉及公共健康的食品、饮品、药品等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根据当时的科研水平合理预见和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产品对于消费者所可能引发的潜在损害,未能预见这些风险或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预防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相当突出的一环,它决定了侵权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走向:侵权责任法不再是"向后"、回溯既往地补偿过去的损害,而是要"向前",积极预防未来的损害。
2.引入团体诉讼
在集团诉讼之外,还可以考虑引入德国法上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享有公益性质的诉权,既可以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监督功能,而且可以降低乃至避免单个受害人支付不必要或者重复的诉讼成本,体现"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3.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三个归责事由,但无过错责任的表述非常笼统,仅仅简单地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直接导致以危险责任为核心的无过错责任处在过错责任的阴影下,没有反映现代风险事故社会的要求。因此,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在一般条款中明确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规定为完全并重的归责事由。侵权法不能完全通过单纯列举的方式规定危险责任,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①
(三)确立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寻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具体怎样适用值得讨论。
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局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十倍赔偿金仅针对食品和药品,对于三鹿奶粉事件显然是适用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不仅仅发生在食品、药品领域,因此一律强调十倍赔偿,这对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显然是承受不了的。那么应该选择怎样的幅度呢?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之外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本文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②
(四)完善社会保险机制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的损害事实,在民法范围内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是负责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大规模侵权对象的广泛性以及损害后果的极其严重性,所以一般都伴随发生巨额损害赔偿。而保险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具有的风险分散功能,它可以通过再保险等保险技术将巨额风险分散到国内甚至全球的保险人中去,从而增加保险人应对巨灾风险的赔付能力。
1. 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界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做到界定合理。一般来讲,属于责任范畴的可保风险包括两类:第一,因侵权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第二,弥补侵权造成的损害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而大规模侵权行为有突发性和持续性、累积性之分。突发性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意外性,自应当纳入承保范围;持续性大规模侵权行为虽然必然发生事故,具有潜伏性,但事故何时发生,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这类侵权行为较前者发生的不确定性更大,因此,对它的承保就更为困难,虽然纳入承保范围之内,但需要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即赋予承保的保险公司更大的权力。相应地,二者在投保方式上也会产生差异,本文认为,突发性的侵权应选择适用强制性責任保险,累积性、持续性的侵权适用任意保险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2.应设定明确的责任限额
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实际损害,但由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具有偶然性,这决定了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确切预测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就为限额保险。的确定责任限额的好处不言而喻,对侵权企业而言,责任限额的规定也是企业自己责任的体现,企业不能依靠责任保险制度将本该属于自己承担的责任全部无原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对保险人而言,责任限额的规定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对受害人而言,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依然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并没有剥夺他的索赔权利。
注释:
①朱岩《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载《法学杂志》2009 (1) 。
②金海福.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烟台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作者简介:袁晓辉,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侵权 立法建议 保险机制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法律调整状况
2008年9月17日,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及中国乳业的三聚氰胺丑闻被全面揭开。截至11月27日8时,全国累计报告因食用三鹿牌奶粉和其他个别问题奶粉导致泌尿系统出现异常的患儿29万余人。与此同时,伊利、蒙牛、光明等中国免检、中国名牌产品的卷入,直接导致国家免检制度被废止,多家企业产品中国名牌称号被取消。另外,作为高官问责的对象,三鹿集团原董事长田文华被刑事拘留,河北省石家庄市副市长张发旺被免职,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也引咎辞职,黯然下台。
从以上述案例中不难发现, 现代社会中正不断出现所谓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但在我国出现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 却很少看到司法的力量。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秩序的主要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司法政策对于大规模诉讼一直采取较为消极的态度, 因为"群发性事件"不仅仅是民事纠纷的事情, 还涉及到当地官员的执政能力和执政业绩, 对于维护地方稳定有很大的负面影响。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法律调整存在的问题
1.实体立法上的空白
本文认为,大规模侵权本身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得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较传统侵权复杂的多,就这一点而言,实体法本该进行针对性的规定,确保赔偿机制的完善和赔偿、救济力度的及时、适当。而我们目前缺乏的就是这样的民事法律规定,相配套的一些规章制度都只是将大规模侵权界定为一种大规模的事故而对其进行行政、刑事方面的制裁,民法侵权领域还没有任何突破,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难题。
2.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三鹿奶粉事件"经历了很长时间才得以结案。这个事实告诉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侵权案件一般都存在久拖不决的现象,诉讼成本较高,这对诉讼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究其原因,或许还得追溯到大规模侵权本身的行为特征上,它本身的复杂性为司法实践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⑴ 受害者人数众多,给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了难题;⑵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困难。
3.现实中的困境
由于实体立法的空白和司法实践的步履艰难,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在现实中身处困境:首先,大规模侵权会造成企业破产而受害人无法救济的局面。其次, 依现行法律对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大,这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制止和预防效果不强。最后, 索赔方式的单一有可能造成企业"瘫痪"。
三、关于大规模侵权的立法建议
(一)完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期施行,虽然是经过了诸多论证,但是随着社会的急剧变化以及损害赔偿的新要求,要适应新的变化,弥补不足,《侵权责任法》还有待完善。
1.增加预见性原则
《侵权责任法》中缺乏一般性的"预防原则",建议在第二章以专条规定这一原则,要求涉及公共健康的食品、饮品、药品等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根据当时的科研水平合理预见和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产品对于消费者所可能引发的潜在损害,未能预见这些风险或未能采取合理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预防功能是《侵权责任法》相当突出的一环,它决定了侵权法的立法目标和价值走向:侵权责任法不再是"向后"、回溯既往地补偿过去的损害,而是要"向前",积极预防未来的损害。
2.引入团体诉讼
在集团诉讼之外,还可以考虑引入德国法上的"团体诉讼",赋予消费者保护协会或者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享有公益性质的诉权,既可以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监督功能,而且可以降低乃至避免单个受害人支付不必要或者重复的诉讼成本,体现"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3.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三个归责事由,但无过错责任的表述非常笼统,仅仅简单地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3 款的规定,直接导致以危险责任为核心的无过错责任处在过错责任的阴影下,没有反映现代风险事故社会的要求。因此,中国侵权责任法应当在一般条款中明确将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规定为完全并重的归责事由。侵权法不能完全通过单纯列举的方式规定危险责任,规定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使命。①
(三)确立惩罚性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寻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因此,对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的特殊性,具体怎样适用值得讨论。
我国《食品卫生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级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局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十倍赔偿金仅针对食品和药品,对于三鹿奶粉事件显然是适用的,但是由于大规模侵权不仅仅发生在食品、药品领域,因此一律强调十倍赔偿,这对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显然是承受不了的。那么应该选择怎样的幅度呢?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之外的大规模侵权案件,本文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②
(四)完善社会保险机制
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的损害事实,在民法范围内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责任保险是负责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于大规模侵权对象的广泛性以及损害后果的极其严重性,所以一般都伴随发生巨额损害赔偿。而保险具有其他手段所不具有的风险分散功能,它可以通过再保险等保险技术将巨额风险分散到国内甚至全球的保险人中去,从而增加保险人应对巨灾风险的赔付能力。
1. 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界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做到界定合理。一般来讲,属于责任范畴的可保风险包括两类:第一,因侵权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和财产的损失;第二,弥补侵权造成的损害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而大规模侵权行为有突发性和持续性、累积性之分。突发性大规模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和意外性,自应当纳入承保范围;持续性大规模侵权行为虽然必然发生事故,具有潜伏性,但事故何时发生,造成后果如何并不确定,这类侵权行为较前者发生的不确定性更大,因此,对它的承保就更为困难,虽然纳入承保范围之内,但需要设定相应的限制条件,即赋予承保的保险公司更大的权力。相应地,二者在投保方式上也会产生差异,本文认为,突发性的侵权应选择适用强制性責任保险,累积性、持续性的侵权适用任意保险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2.应设定明确的责任限额
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的财产或利益的实际损害,但由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发生具有偶然性,这决定了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确切预测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害。所以,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保险就为限额保险。的确定责任限额的好处不言而喻,对侵权企业而言,责任限额的规定也是企业自己责任的体现,企业不能依靠责任保险制度将本该属于自己承担的责任全部无原则转嫁给保险公司;对保险人而言,责任限额的规定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对受害人而言,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依然可以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并没有剥夺他的索赔权利。
注释:
①朱岩《风险社会下的危险责任地位及其立法模式》,载《法学杂志》2009 (1) 。
②金海福.惩罚性赔偿不宜纳入我国民法典,烟台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
作者简介:袁晓辉,女,上海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