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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枣阳市木材工业公司与本公司职工向某(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木材工业公司石材厂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1993年12月25日到1994年12月25日。承包方式为一人负责、集体承包。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资金3万元(实际上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的库存成品矾石和原公司的4千余元的债权计3万2千余元作为流动资金),承包方按月息2分向发包方上交纳利润2万元,每季度5千元。发包方在承包期内发生的电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工商税收、职工工资、福利、养老保险、统筹金等一切费用均由承包方负责。在合同履行期内,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