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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且具有一些共同的要素,法律与道德应是相互支持共生互动的,在秩序平衡上应以道德伦理为基础,以法律秩序为主导。
关键词:法律;道德;共生;互动
道德与法律同为社会规范,对于预防和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既有相容性,又存在冲突,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征,因而成为法哲学领域的永恒主题。
道德产生于人类的原始禁忌与风俗习惯,而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产生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它们在起源后进一步发展并走向了分化。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道德长期混同且不分彼此,而在西方法律与道德也由分化走向靠拢,这个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是相互支撑、共同促进的。川岛武宜认为,伦理与法律共同构成社会的统一秩序,共存于规范之中,法律与道德是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偏废。法律本身包含着伦理的属性与本质,有此前提的存在才称其为法,伦理也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才称其为伦理,法和伦理道德有机地把另一方作为其本来的协同者而构成统一的秩序。
法律与道德就本质而言有相同的渊源,是一棵大树上结出的两种果实,是一体两面的社会规范。一方面,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良法之治"是首先要有好的法律,而所谓的好的法律只能通过道德,通过人共同的良好的价值取向去建立和赋予法律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义性,这样大多数的人才能在内心认同,才能真正的遵守与信仰法律。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社会普遍认可,人们广泛认同的道德规范应通过国家权威确定和上升为法律,使法律秩序能切实地保障这种道德价值的实现,使基本的道德秩序转变为可被实行并利于遵守的法律秩序。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渗透到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商品经济越发达,法律与人的关系就越密切,法律自身的道德要求便越强烈。只有符合道德与时代要求的法律才能更健康更稳定。法律与道德统一于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共生互动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道德的价值应成为法律理念的基础和前提,只有符合社会生活伦理价值取向,符合社会基础道德并符合人理性与诉求的法律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有其合理性与正义性的内涵,得到普遍的信仰与遵循,深入到每个人的心中,成为真正起作用的规则。
在法律与道德同生共长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一方面,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是对基本道德价值取向的确定。因此立法的过程也便是对道德强化、肯定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有其自身的发展特点和内在运行逻辑,在法律、法规调控社会并深入生活的过程中势必会削弱道德的权威,使道德被边缘化被人们淡漠以致冷落。而反过来会恶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模糊了二者的一致性,疏远了其内在的联系。这种张力也会因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及法律和道德对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而更趋紧张。
如何正确的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促进二者的融合无疑是一个现实的课题。我们应用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为指导,辩证、全面的看待问题,多元化、系统性的动态把握和变通处理。在价值追求上,法律应服从道德的评判和指向;在制度建构上,应促进二者的互补互利;在秩序平衡上应以道德伦理为基础,以法律秩序为主导[1]。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完善立法建设,引道德义务进法律规则
立法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博弈,也是一种价值指向与选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立法便是对道德的一种筛选,把社会中重要与基础的道德取向和伦理价值上升为法律并赋予其权威。道德有其稳定性、连贯性,但同时也有变化、发展、自我更新与自我否定的特点。一个社会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取向不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包括道德领域都会发生变化。在多元的社会形态下也会有多元的道德观和多元甚至对立的价值取向。这需要立法作出选择、继承与批判,作出能够引领时代建设促进又好又快发展的正确的选择。
二、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与道德的融合
之所以将道德伦理秩序上升为法律是因为道德伦理仅靠社会舆论和人良心的反省与自觉去实施,这种非刚性的强制方式难以保证其被有效的遵循。尤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观念纷繁林立的今天,意识形态领域难以统一。因此需要法律发挥它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用其刚性的强制力和国家后盾去加强执法环节。在中国古代社会便将道德确定为法律并用严刑甚至极刑保证其实施,这是巩固道德并赋予道德约束力的方式。而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当时为了反封建从而提高和突出人的价值,但却导致了个人本位和个人主义的道德观的形成。进入20世纪这种个人本位的文化和伦理秩序显露出了弊端,因此社会本位逐步得到倡导并进而加强。国家通过对个人的约束,通过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确认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也限制与避免了权力的滥用。同时立法的过程是对道德予以确认的过程也是倡导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追求与树立正确价值观的过程。
三、加强道德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仅靠个人修养和社会舆论机制固然无法收到很好的作用,但依赖国家强制力也会过于刚性并显露弊端。所以加强对道德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守法意识,使民众理解法律的评价方式,进一步促进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道德基础。人们遵守法律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与缘由,也许出于习惯或是内心的畏惧或是一种模仿等。但内心的信仰和对法律的自我认同无疑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和使规则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想方式。否则会出现制度与规则的执行不利,会出现形式主义和只作表面文章。这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与法律建设的推进。只有从他律走向自律,由执法走向立法 ,才能够挽狂澜于既倒,扶大厦之将倾,真正实现人类道德所追求的价值与目的。哈特认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2]这种社会成员的"自愿接受",必须出自他们在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和支持,因为人总是有价值信念的人,他的行为选择总要受其道德价值观影响乃至支配。而且法律不单单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同时还是一种价值性的东西,一种道德性的存在物。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在现代,道德自律同样是法律他律的基础和最高形式,我们只有把法律意识融入并积淀在人们的道德理念中,将社会道德内化为人们自己的观念,才能使法律至上的意识升华为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要求,从而形成较高境界的法律意识和精神。
人们要想深刻理解法律与道德,还应对道德在认识上有深刻的把握和观念性的转变,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一方面,转型时期的道德无所谓好与坏,它是自然演进的过程。另一方面,道德是非常个人化和个性化的社会实践,不应把其神圣化,应深刻认识到人的现实性、功利性。社会道德在自我突破和选择中向前发展。因此,首先,不能空谈道德教育,应注重传统与现代,本土与国外的融合。其次,要区分传统道德与现代职业道德,不应将两者混同。要注意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的新情况、新现象。最后,道德的"进步"与"退步"有其相对性,要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分析。[3]
注释:
[1] 马长山.法理学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1: 101
[2]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6
[3] 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2003:58
作者简介:孟朋卓(1985-),男,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权法。
关键词:法律;道德;共生;互动
道德与法律同为社会规范,对于预防和解决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既有相容性,又存在冲突,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特征,因而成为法哲学领域的永恒主题。
道德产生于人类的原始禁忌与风俗习惯,而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产生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并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它们在起源后进一步发展并走向了分化。在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与道德长期混同且不分彼此,而在西方法律与道德也由分化走向靠拢,这个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是相互支撑、共同促进的。川岛武宜认为,伦理与法律共同构成社会的统一秩序,共存于规范之中,法律与道德是社会规范的组成部分,二者不可偏废。法律本身包含着伦理的属性与本质,有此前提的存在才称其为法,伦理也是在制定法的基础上才称其为伦理,法和伦理道德有机地把另一方作为其本来的协同者而构成统一的秩序。
法律与道德就本质而言有相同的渊源,是一棵大树上结出的两种果实,是一体两面的社会规范。一方面,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良法之治"是首先要有好的法律,而所谓的好的法律只能通过道德,通过人共同的良好的价值取向去建立和赋予法律的合法性、合理性与正义性,这样大多数的人才能在内心认同,才能真正的遵守与信仰法律。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社会普遍认可,人们广泛认同的道德规范应通过国家权威确定和上升为法律,使法律秩序能切实地保障这种道德价值的实现,使基本的道德秩序转变为可被实行并利于遵守的法律秩序。
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渗透到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商品经济越发达,法律与人的关系就越密切,法律自身的道德要求便越强烈。只有符合道德与时代要求的法律才能更健康更稳定。法律与道德统一于人类的社会生活,在共生互动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道德的价值应成为法律理念的基础和前提,只有符合社会生活伦理价值取向,符合社会基础道德并符合人理性与诉求的法律才能获得生命力,才能有其合理性与正义性的内涵,得到普遍的信仰与遵循,深入到每个人的心中,成为真正起作用的规则。
在法律与道德同生共长的同时,我们还应看到二者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一方面,法律以道德为基础,是对基本道德价值取向的确定。因此立法的过程也便是对道德强化、肯定的过程。另一方面,法律有其自身的发展特点和内在运行逻辑,在法律、法规调控社会并深入生活的过程中势必会削弱道德的权威,使道德被边缘化被人们淡漠以致冷落。而反过来会恶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模糊了二者的一致性,疏远了其内在的联系。这种张力也会因在具体社会生活中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同及法律和道德对同一事物的评价不同而更趋紧张。
如何正确的处理好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促进二者的融合无疑是一个现实的课题。我们应用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为指导,辩证、全面的看待问题,多元化、系统性的动态把握和变通处理。在价值追求上,法律应服从道德的评判和指向;在制度建构上,应促进二者的互补互利;在秩序平衡上应以道德伦理为基础,以法律秩序为主导[1]。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完善立法建设,引道德义务进法律规则
立法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博弈,也是一种价值指向与选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立法便是对道德的一种筛选,把社会中重要与基础的道德取向和伦理价值上升为法律并赋予其权威。道德有其稳定性、连贯性,但同时也有变化、发展、自我更新与自我否定的特点。一个社会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取向不会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科技的日新月异,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包括道德领域都会发生变化。在多元的社会形态下也会有多元的道德观和多元甚至对立的价值取向。这需要立法作出选择、继承与批判,作出能够引领时代建设促进又好又快发展的正确的选择。
二、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与道德的融合
之所以将道德伦理秩序上升为法律是因为道德伦理仅靠社会舆论和人良心的反省与自觉去实施,这种非刚性的强制方式难以保证其被有效的遵循。尤其在利益多元化和价值观念纷繁林立的今天,意识形态领域难以统一。因此需要法律发挥它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用其刚性的强制力和国家后盾去加强执法环节。在中国古代社会便将道德确定为法律并用严刑甚至极刑保证其实施,这是巩固道德并赋予道德约束力的方式。而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当时为了反封建从而提高和突出人的价值,但却导致了个人本位和个人主义的道德观的形成。进入20世纪这种个人本位的文化和伦理秩序显露出了弊端,因此社会本位逐步得到倡导并进而加强。国家通过对个人的约束,通过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的确认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也限制与避免了权力的滥用。同时立法的过程是对道德予以确认的过程也是倡导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追求与树立正确价值观的过程。
三、加强道德和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仅靠个人修养和社会舆论机制固然无法收到很好的作用,但依赖国家强制力也会过于刚性并显露弊端。所以加强对道德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守法意识,使民众理解法律的评价方式,进一步促进法律与道德的融合。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是贯彻实施法律的道德基础。人们遵守法律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与缘由,也许出于习惯或是内心的畏惧或是一种模仿等。但内心的信仰和对法律的自我认同无疑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和使规则达到预期目的的理想方式。否则会出现制度与规则的执行不利,会出现形式主义和只作表面文章。这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与法律建设的推进。只有从他律走向自律,由执法走向立法 ,才能够挽狂澜于既倒,扶大厦之将倾,真正实现人类道德所追求的价值与目的。哈特认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2]这种社会成员的"自愿接受",必须出自他们在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和支持,因为人总是有价值信念的人,他的行为选择总要受其道德价值观影响乃至支配。而且法律不单单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它同时还是一种价值性的东西,一种道德性的存在物。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在现代,道德自律同样是法律他律的基础和最高形式,我们只有把法律意识融入并积淀在人们的道德理念中,将社会道德内化为人们自己的观念,才能使法律至上的意识升华为更深层次的道德义务要求,从而形成较高境界的法律意识和精神。
人们要想深刻理解法律与道德,还应对道德在认识上有深刻的把握和观念性的转变,把道德放在社会生活的合适位置。一方面,转型时期的道德无所谓好与坏,它是自然演进的过程。另一方面,道德是非常个人化和个性化的社会实践,不应把其神圣化,应深刻认识到人的现实性、功利性。社会道德在自我突破和选择中向前发展。因此,首先,不能空谈道德教育,应注重传统与现代,本土与国外的融合。其次,要区分传统道德与现代职业道德,不应将两者混同。要注意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的新情况、新现象。最后,道德的"进步"与"退步"有其相对性,要在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分析。[3]
注释:
[1] 马长山.法理学问题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2001: 101
[2]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96
[3] 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2003:58
作者简介:孟朋卓(1985-),男,黑龙江大学2008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