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整个庭前程序的核心环节,决定了一个刑事案件能否正式进入开庭审理。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做出了修改,将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案卷移送方式改为了全案移送,审查的内容和处理结果也做出相应调整,这也契合了我国刑事诉讼实务的发展需要,对于整个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顺利运作具有积极作用。当然这其中也会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改进。
关键词 庭前审查 案卷移送 预审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概述
(一)庭前审查的概念
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相关材料和事项,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
关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1979年刑诉法的实体性审查向1996年新刑诉法之后的程序性审查转变的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庭前审查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案卷移送程序也发生了从“全案主义”到“复印件主义”又回到“全案主义”的转变。
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1996年刑诉法第150条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又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再加上在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范围1979年全案案卷材料到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再到现在又改回全部卷宗与证据。
同时,关于庭前审查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并非直接开庭审判,而是需要经过初步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因此,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的必经阶段。
审查公诉案件主要是查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即起诉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他不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二)庭前审查具有如下特点
1、庭前审查程序是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了公诉案件是否进行开庭审判。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只有经过审查并且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公诉案件,才能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
2、庭前审查程序并非孤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整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申言之,一个国家的庭前审查程序,决定于该国刑事诉讼环境,也必然会受到相配套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在奉行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美国,为了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的绝对中立者的地位,自然要求法官在庭前不得接触卷宗材料,以免产生预断。而在德国,所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驾驭和引导着案件审理程序,如果有裁判法官以外的主体对公诉进行庭前审查,不允许裁判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卷宗和证据,那裁判法官则难以有效驾驭和引导庭审活动。
3、庭前审查程序可以分流和过滤刑事案件
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都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移送材料不规范、不符合要求的,还有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等。对于这些事项,人民法院通过庭前审查程序检察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过滤,作出发回补正、退回检察院或者不予受理等处理。
4、庭前审查程序强调经济性。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排除不应当进入审理程序的起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应当在保证目的性的同时,特别强调经济性,争取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我国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具体操作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
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从96年刑诉法开始,对公诉案件开庭审判的条件由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从而使得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从原来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要进行实体性审查,仍然应当坚持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审阅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况,把移送的证据同案件事实、情节加以对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宜使用勘察、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的等方式调查核实证据。
(二)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处理
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后,对于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组织开庭,但是总会遇到各种阻碍开庭的情况,对此应当分情况处理,做到案件分流。具体而言,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根据前述解释,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三、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对刑事审判作用的评判
笔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181条等规定设立的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根据实践需要做出的合理调整,在当下来看对刑事审判的开展和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其在实施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庭前审查制度的得与失具体表现在:
(一)契合了中国特殊的刑事诉讼环境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进程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类似职权主义的模式,强调法官主导,追求实质正义,刑事诉讼围绕法官的审理活动进行,这类似德国刑诉法的模式。但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也借鉴吸收了大量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制度。相对于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传统较为薄弱,刑事诉讼环境比较特殊,应当说无法照搬任何国家的庭前审查制度。而本次修法确立的这种程序性审查和全案移送形式正是源于我国诉讼模式和诉讼环境的现实。
(二)确保了庭前审查程序的经济性
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必须考虑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当下,我国不宜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审查环节投入过多司法资源,不宜设计繁琐的程序。因此,对于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坚持书面审理为主,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目前来看,新的规定发挥了该项程序排除不当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诉讼功能,保证了庭前审查程序的公正性和经济型。
(三)无法避免法官会对案件产生预断
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制度中,应该保持法官中立,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而在庭前排除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就是为了实现审判时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目标。为此,很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上均实行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相分离的方法:预审法官可以在庭前接触到案件材料,但不能参加正式庭审过程;审判法官可以参加正式庭审程序,但不能提前接触到案件证据材料。目前,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均由承办法官主持进行,同时,将案卷移送方式由主要证据复印件变为全案移送,法官在庭前就能接触到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法官全面熟悉案情,这一点虽是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但却增加了先入为主的可能性。
(四)未能完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分流功能是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由于刑事案件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所有案件一律适用普通审判程序或者是同样的审判程序,势必使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合理配置,造成浪费。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对经过法官初步审查后满足开庭审理标准的公诉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按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分流,从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实现程序和案件相适应。然而,不论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2012年刑诉法,都没有在庭前审查这一环节中赋予法院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权利。而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果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则可以不经过实体上的定罪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分流功能的典型体现。因此,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经过再修改后仍然缺失对案件分流的功能。
四、完善我国庭前审查制度的建议
庭前审查程序作为提起公诉和正式审判的衔接环节,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小视。合理科学地设计庭前审查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促进整个诉讼流程的推进。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再修改后的庭前审查程序虽然成果突出,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故需要我们采取措施来完善。据此,笔者建议应逐步建立我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目前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并没有一个中立的非审判的专门的裁判机构来对程序中的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这就导致包括庭前审查的整个审前程序都缺乏司法审查的限制,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正义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但是如果目前要单独设立预审法院还存在体制和成本的问题,那我们可以采取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庭,或者直接由法院的立案庭承担此项职责。也就是说,我们至少要做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在职位设置和信息上相分离,保证二者在庭审前没有交流有关案件信息的机会,否则就难以实现真正的排除预断。
此外,各国在设置预审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而证据开示就是最重要的一项。它可以使法官更加了解案情,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做好更充分的准备,提高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能力,保障庭审过程无间断地顺利进行,提高审判质量,尽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体现了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但是并没有完全确立。因此,在完善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时,应该考虑在证据开示方面作出有关规定。
五、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作了符合我国实际的修改,使得刑事诉讼能够更科学的推进和展开。然而,我们也应当继续以批判的眼光审视这些制度,通过与实践呼应,发掘并解决其中的不足之处,力求推动刑事诉讼程序不断的完善。
关键词 庭前审查 案卷移送 预审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制度概述
(一)庭前审查的概念
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相关材料和事项,以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活动。
关于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1979年刑诉法的实体性审查向1996年新刑诉法之后的程序性审查转变的过程,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庭前审查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案卷移送程序也发生了从“全案主义”到“复印件主义”又回到“全案主义”的转变。
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1996年刑诉法第150条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新《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又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的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再加上在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可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的范围1979年全案案卷材料到1996年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再到现在又改回全部卷宗与证据。
同时,关于庭前审查的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并非直接开庭审判,而是需要经过初步审查,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因此,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中的必经阶段。
审查公诉案件主要是查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具备开庭审判的条件,即起诉书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的要求。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他不解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二)庭前审查具有如下特点
1、庭前审查程序是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了公诉案件是否进行开庭审判。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以决定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只有经过审查并且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公诉案件,才能正式进入第一审程序。
2、庭前审查程序并非孤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整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申言之,一个国家的庭前审查程序,决定于该国刑事诉讼环境,也必然会受到相配套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在奉行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美国,为了确保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的绝对中立者的地位,自然要求法官在庭前不得接触卷宗材料,以免产生预断。而在德国,所奉行的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驾驭和引导着案件审理程序,如果有裁判法官以外的主体对公诉进行庭前审查,不允许裁判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卷宗和证据,那裁判法官则难以有效驾驭和引导庭审活动。
3、庭前审查程序可以分流和过滤刑事案件
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刑事案件,并不是所有都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移送材料不规范、不符合要求的,还有刑诉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等。对于这些事项,人民法院通过庭前审查程序检察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过滤,作出发回补正、退回检察院或者不予受理等处理。
4、庭前审查程序强调经济性。庭前审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排除不应当进入审理程序的起诉,以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对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设计应当在保证目的性的同时,特别强调经济性,争取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二、我国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的具体操作
(一)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内容
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从96年刑诉法开始,对公诉案件开庭审判的条件由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改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从而使得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从原来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要进行实体性审查,仍然应当坚持以程序性审查为主。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审阅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况,把移送的证据同案件事实、情节加以对照。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庭前审查中一般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宜使用勘察、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的等方式调查核实证据。
(二)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处理
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后,对于符合开庭条件的应当组织开庭,但是总会遇到各种阻碍开庭的情况,对此应当分情况处理,做到案件分流。具体而言,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根据前述解释,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三、我国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对刑事审判作用的评判
笔者认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181条等规定设立的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根据实践需要做出的合理调整,在当下来看对刑事审判的开展和推进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我们也不可否认其在实施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庭前审查制度的得与失具体表现在:
(一)契合了中国特殊的刑事诉讼环境
我们国家刑事诉讼进程从一开始就是一种类似职权主义的模式,强调法官主导,追求实质正义,刑事诉讼围绕法官的审理活动进行,这类似德国刑诉法的模式。但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们也借鉴吸收了大量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制度。相对于西方先进的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传统较为薄弱,刑事诉讼环境比较特殊,应当说无法照搬任何国家的庭前审查制度。而本次修法确立的这种程序性审查和全案移送形式正是源于我国诉讼模式和诉讼环境的现实。
(二)确保了庭前审查程序的经济性
作为一项诉讼程序,庭前审查程序必须考虑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之间的关系。在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当下,我国不宜在庭审前对公诉案件的起诉审查环节投入过多司法资源,不宜设计繁琐的程序。因此,对于庭前审查程序应当坚持书面审理为主,以程序性审查为主。目前来看,新的规定发挥了该项程序排除不当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的诉讼功能,保证了庭前审查程序的公正性和经济型。
(三)无法避免法官会对案件产生预断
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审判制度中,应该保持法官中立,避免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而在庭前排除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材料,就是为了实现审判时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的目标。为此,很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上均实行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相分离的方法:预审法官可以在庭前接触到案件材料,但不能参加正式庭审过程;审判法官可以参加正式庭审程序,但不能提前接触到案件证据材料。目前,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均由承办法官主持进行,同时,将案卷移送方式由主要证据复印件变为全案移送,法官在庭前就能接触到包括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等几乎全部的证据材料。法官全面熟悉案情,这一点虽是有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但却增加了先入为主的可能性。
(四)未能完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
分流功能是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由于刑事案件不可能完全相同,如果所有案件一律适用普通审判程序或者是同样的审判程序,势必使司法资源得不到有效的合理配置,造成浪费。因此,庭前审查程序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对经过法官初步审查后满足开庭审理标准的公诉案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按照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进行分流,从而适用不同的审判程序,实现程序和案件相适应。然而,不论是1996年刑诉法,还是2012年刑诉法,都没有在庭前审查这一环节中赋予法院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的权利。而在西方国家特别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如果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则可以不经过实体上的定罪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分流功能的典型体现。因此,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经过再修改后仍然缺失对案件分流的功能。
四、完善我国庭前审查制度的建议
庭前审查程序作为提起公诉和正式审判的衔接环节,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容小视。合理科学地设计庭前审查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贯彻保障人权的原则,有利于促进整个诉讼流程的推进。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再修改后的庭前审查程序虽然成果突出,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故需要我们采取措施来完善。据此,笔者建议应逐步建立我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实现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
目前我国的整个刑事诉讼并没有一个中立的非审判的专门的裁判机构来对程序中的问题进行审查和处理,这就导致包括庭前审查的整个审前程序都缺乏司法审查的限制,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正义受到较大的冲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预审法官制度。但是如果目前要单独设立预审法院还存在体制和成本的问题,那我们可以采取在法院内部设立预审庭,或者直接由法院的立案庭承担此项职责。也就是说,我们至少要做到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在职位设置和信息上相分离,保证二者在庭审前没有交流有关案件信息的机会,否则就难以实现真正的排除预断。
此外,各国在设置预审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而证据开示就是最重要的一项。它可以使法官更加了解案情,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做好更充分的准备,提高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能力,保障庭审过程无间断地顺利进行,提高审判质量,尽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也体现了对证据开示制度的借鉴,但是并没有完全确立。因此,在完善我国的庭前审查制度时,应该考虑在证据开示方面作出有关规定。
五、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作了符合我国实际的修改,使得刑事诉讼能够更科学的推进和展开。然而,我们也应当继续以批判的眼光审视这些制度,通过与实践呼应,发掘并解决其中的不足之处,力求推动刑事诉讼程序不断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