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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排污权是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下,通过市场手段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模式下创设的权利;它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使权利人排他地使用甚至是得到相应收益的权利;因此,排污权也具有了学理上的“准物权”性质。
关键词:排污权;准物权
DOI:10.19354/j.cnki.42-1616/f.2016.17.78
一、排污权的特征
排污权,就字面来看是污染物的排放权;排污权的设立是伴随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而确立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污染者之间通过市场机制交易排污权,进而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其基本思想就是在总量控制的条件下,将合法建立的排污权商品化,允许排污权像商品一样参与买卖,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因此,可以总结排污权有如下特征:
(一)排污权是通过行政许可而使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排污权交易的实现基础是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这里的“控制”往往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加以确定的,例如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利用行政力量来控制排污权并非空穴来风,在排污权交易提出之前,多数国家的环境资源立法就是主要采取行政手段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排污权交易不过是一定程度上利用了经济手段,但其中的强制性标准还是只能由国家加以规制。
(二)排污权的权利人可以享受相关利益。具体说来,企业因行政机关的许可而排他地享有排污权;享有排污权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行使排污权,在排污权的权限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剩余的部分,企业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以市场手段间接控制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水平。
这个相关利益所涉及的标的就是环境容量资源,也就是上述由行政机关加以许可的部分。权利人可以对这部分的环境容量资源加以利用,排污是一种利用的形式,排污权交易是另一种利用的形式;通过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利用,或者说是使用、收益,权利人获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是一种对内的企业加大环保措施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信用效益,甚至是社会效益,更是一种对外形成的无形资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排污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一方面,排污权被商品化,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加以买卖流通;另一方面,在各国的实践中,相关部门通过行政许可,使这种权利具有了排他性——虽然同是以环境容量资源作为标的加以利用,但是不同权利人所拥有的环境容量资源是不同的,可能是不同的容量也可能是不同的污染物;同一环境容量资源只能由权利人排他享有,这也是为什么排污权能够进行交易的动因。
二、排污权法律属性的探究
对于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个普遍的趋势——排污权物权化,如“用益物权说”、“特殊物权说”、“准物权说”、“环境容量使用权说”、“新财产权说”等。
就以上分析的排污权的特征,似乎“用益物权说”非常适合。一方面,排污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如利益性、唯一性、公示性等;另一方面,排污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如排污权权利人对环境容量资源不具有所有权,只能加以使用与收益,是一种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排污权交易需要行政监督,在我国多个省市还建立了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完成后还需进行变更登记,这与物权的登记主义相符。但我国的物权法只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三大用益物权。换言之,在物权法尚未改革的情况下,将排污权纳入“用益物权”实为不妥。
对于“特殊物权说”与“新财产权说”,重在“特殊”与“新”;“特殊”在何处?“新”在何处?这两种学说对于探究排污权的性质毫无益处,也并不能从本质上对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加以限定。
相比之下,“准物权说”更為准确。何为准物权?这是一个独立于传统物权法上的概念。传统物权体系是由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的,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实准物权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而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会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可以说,排污权就是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新类型的“准物权”。排污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性质,但是“准物权说”能够很好地揭示排污权的性质的同时也弥补了传统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因此,将排污权限定为准物权既合情又合理。
参考文献:
[1] 幸红.排污权交易及其法律规范[J].学术研究,2006,8:76-81.
[2] 王小龙.权利谱系中的排污权与环境权研究[J].社会科学辑刊,2009,2:79-83.
关键词:排污权;准物权
DOI:10.19354/j.cnki.42-1616/f.2016.17.78
一、排污权的特征
排污权,就字面来看是污染物的排放权;排污权的设立是伴随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而确立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污染者之间通过市场机制交易排污权,进而实现低成本污染治理。其基本思想就是在总量控制的条件下,将合法建立的排污权商品化,允许排污权像商品一样参与买卖,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因此,可以总结排污权有如下特征:
(一)排污权是通过行政许可而使权利人拥有的权利。排污权交易的实现基础是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这里的“控制”往往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加以确定的,例如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利用行政力量来控制排污权并非空穴来风,在排污权交易提出之前,多数国家的环境资源立法就是主要采取行政手段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排污权交易不过是一定程度上利用了经济手段,但其中的强制性标准还是只能由国家加以规制。
(二)排污权的权利人可以享受相关利益。具体说来,企业因行政机关的许可而排他地享有排污权;享有排污权的企业可以在企业内部行使排污权,在排污权的权限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剩余的部分,企业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以市场手段间接控制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水平。
这个相关利益所涉及的标的就是环境容量资源,也就是上述由行政机关加以许可的部分。权利人可以对这部分的环境容量资源加以利用,排污是一种利用的形式,排污权交易是另一种利用的形式;通过对环境容量资源的利用,或者说是使用、收益,权利人获得相应的利益;这种利益既是一种对内的企业加大环保措施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信用效益,甚至是社会效益,更是一种对外形成的无形资产所带来的利益。
(三)排污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对其享有的权利是具有排他性的。一方面,排污权被商品化,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加以买卖流通;另一方面,在各国的实践中,相关部门通过行政许可,使这种权利具有了排他性——虽然同是以环境容量资源作为标的加以利用,但是不同权利人所拥有的环境容量资源是不同的,可能是不同的容量也可能是不同的污染物;同一环境容量资源只能由权利人排他享有,这也是为什么排污权能够进行交易的动因。
二、排污权法律属性的探究
对于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学界有个普遍的趋势——排污权物权化,如“用益物权说”、“特殊物权说”、“准物权说”、“环境容量使用权说”、“新财产权说”等。
就以上分析的排污权的特征,似乎“用益物权说”非常适合。一方面,排污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如利益性、唯一性、公示性等;另一方面,排污权具有用益物权的特性,如排污权权利人对环境容量资源不具有所有权,只能加以使用与收益,是一种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排污权交易需要行政监督,在我国多个省市还建立了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完成后还需进行变更登记,这与物权的登记主义相符。但我国的物权法只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三大用益物权。换言之,在物权法尚未改革的情况下,将排污权纳入“用益物权”实为不妥。
对于“特殊物权说”与“新财产权说”,重在“特殊”与“新”;“特殊”在何处?“新”在何处?这两种学说对于探究排污权的性质毫无益处,也并不能从本质上对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加以限定。
相比之下,“准物权说”更為准确。何为准物权?这是一个独立于传统物权法上的概念。传统物权体系是由完全物权即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即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构成的,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其实准物权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而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会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可以说,排污权就是在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新类型的“准物权”。排污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性质,但是“准物权说”能够很好地揭示排污权的性质的同时也弥补了传统物权法中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因此,将排污权限定为准物权既合情又合理。
参考文献:
[1] 幸红.排污权交易及其法律规范[J].学术研究,2006,8:76-81.
[2] 王小龙.权利谱系中的排污权与环境权研究[J].社会科学辑刊,2009,2:7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