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究其原因:一是证人是否会出庭作证的决定权在法官手里,即使满足前两个条件,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证人仍不会出庭作证;二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依旧可能被采纳。本文从立法和公民道德教育两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改善建议,希望能够帮助改善目前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司法现状,保护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追求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真实。
关键词 控方证人 出庭作证 比例低下 定案根据
作者简介:魏琪,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研三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46
黨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需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交叉询问还原案件事实,使法庭调查建立在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基础上。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增设庭前会议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其法律责任、证人的人身法律保护与经济补偿、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享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
新制度并没有改变我国面临的困境,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旧没有提高。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自身。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具有很大的缺陷。比如,虽然具有突破性地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但是条文的宽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便。“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法院如何去拿捏“有必要出庭作证”?二是社会原因。比如,百姓对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的影响认识不够或者担心自身的安全问题,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三是内部原因。法院、检察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消极的态度。 龙宗智教授曾经说过:“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作證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是心里头不以为然的态度。”
一、现状分析
(一)案件分流
案件分流机制的存在,使很多案件通过简易审或其他方式审结,而并没有经过庭审(即普通程序)。要搞清楚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比重,首先就要搞清楚计算该比重的分母。通过简易审或者其他方式审结的案件是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就更无所谓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或者问题了。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20%,其他80%都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方式审结的案件。
除去简易审理的案件,剩下的20%是有辩护人出庭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在这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简化审理的案件(即刑事速裁),并且刑事速裁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的比例也不可小觑。刑事速裁主要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在事实上没有争议,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且刑事速裁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所以就更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刑事速裁的案件占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5%。
再除去刑事速裁的案件,剩下的就是完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辩双方具有很大争议的案件。其中辩方对控方在定性上、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又是可以排除的案件,因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也是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大概占4%(以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为基准,以下数据全部如此),而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大概占11%。
对于事实上存在争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关注该事实的证明是否需要依靠证人证言的。因为不仅是证人证言可以解决事实上的争议,其他证据种类也可以,比如物证、书证等。而涉及证人证言的案件大概占4%。
在涉及证人证言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涉及控方的证人,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会涉及辩方证人,它们各自的比例为:3.97%,0.03%。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案件分流得知,关于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占所有刑事案件的3.97%,应当在此基础上去探究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
(二)实际情况分析
根据新《刑诉法》187条规定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三个条件,并对经过上述分流程序最终得到的数据进行统计,可将案件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控方不申请、法院不安排、辩方不提出(即无人主张)的案件。二是辩护方主张,法庭准许,控方支持的案件。三是辩方提出申请,法庭不同意的案件。四是辩护人提出申请,法庭同意,检方阻挠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分布比例依次为:2.35%,0.57%,0.78%,0.27%。
首先,无人主张的案件。第一,法院基本不会主张证人出庭作证,因为法院的职责是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评判,定罪量刑,其地位是中立的,而不是主动去探究事实。第二,控方很少或者说基本不会去申请自己证人去出庭作证,理由是:一是控方在起诉前,已经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一系列的审核,并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后才起诉到法院。因此他们不会浪费司法资源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控方还没有强大的自信将自己的证人申请出庭。第三,辩方虽然应该是申请证人出庭的主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一般而言,辩方会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时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其他客观证据明显不同,用其他证据就可以把其否定掉的话,辩方就没有必要申请了。再者,律师自身的水平不够,更不会冒失申请对自己不利的控方证人。因为很可能律师申请了,法院同意了,但律师不知道从何种角度进行辩护。我国形成以“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检方信任公安提供的笔录,律师围绕公安的笔录进行辩护,法官围绕这份笔录进行审判。在这种证人证言笔录效力很高的司法体制的惯性上,再加上庭审中交叉询问的缺失,律师也很难得到应有的锻炼。 其次,辩方申请、法院不同意的案件。法院不同意的理由是什么,不同意之后证言是否还会采用。100%的法官认为,只有在“事实复杂,需要证人出庭来进一步说明情况”时,才会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总体来说,决定权在法官的手里。
再次,辩方申请、法院同意、控方支持的案件。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证人不到庭的比例高达37%。主要原因有:一是保护措施不够,证人害怕出庭作证会危及自身和家人的安全;二是普遍公众意识不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法院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强制证人到庭;四,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不到位。新《刑诉法》虽然对这几点都作了规定,但却没有发挥作用。究其本质,是新制度本身的规定存在问题。
最后,辩方申请、法院同意、控方阻撓的案件。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少,但并不排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会给检察官的控诉带来很大的风险。第一,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带来的风险。检察官或者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开庭时,证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愿意作证,对庭审效率的影响很大。第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风险。检察官是否有能力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保护也是个问题。第三,翻供之后的风险。证人的诚信一直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证人出庭之后翻供,对公诉方是很不利的。
二、问题呈现
(一)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1.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那么“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法院如何去拿捏“有必要出庭作证”。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们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复议的权利”, 这也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2.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制度:
虽然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且在《最高法解释》的第206条具体明确了什么是“正当理由”,但这条规定根本没有发挥过作用,主要是因为法官认为证人出庭还是应当以证人自愿为主,证人不愿意出庭,法官也没有办法,而且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可以”强制,不是“应该”,具体怎么强制、由什么人員来强制,也没有进一步说明。
3.证人保护制度:
首先新《刑诉法》对证人规定了相关的人身保护制度,但是只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这四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并且到底由哪个机关进行保护,法律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其次,现在的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担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可是新《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的财产作任何保护性规定。最后,受保护人员范围狭窄。 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仅仅是证人本人,证人还是会应为担心其亲属的安慰而不去出庭作证。
4.证人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第6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207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但是法院根本没有具体的关于此方面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办法落实。具体体现在没有明确:补助的标准和范围;经费的来源由哪个机关负责;如何支付作证的报酬。
5.证人不出庭作证后,该证人证言仍然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解释》第78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具有相当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如何去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在法庭自认为自己已经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未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竟然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侵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
(二)其他问题
1.证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证人普遍公众意识不高,认为不关自己的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是对自身和家属的人身财产的担心,而不愿意作证。
2.司法系统内部存在的问题:
法院、检察院的态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也具有重大的影响。首先,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法院人员的比例不协调,法官不得不采用高效的办案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不符合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状况。其次,证人面对法庭的压力,可能因紧张导致前后陈述不一致,从而扰乱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对证言的采信。对法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对其驾驭庭审能力的一种考验。对于检察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控诉的极大挑战。
3.律师自身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律师自身的执业水平不够,不敢冒然申请。其次,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就面临很大的风险。一般律师会申请两种证人出庭作证,一种是列在卷宗中的证人,这种证人基本上都是控方提出的对指控有利的证人,律师申请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另外一种是没有在卷宗中体现的证人,一般情况下这种证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是律师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证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这两种证人都不会进行接触的,因为这样承担的刑事风险很大(《刑法》第306条)。同时,对于第二种证人,律师也不敢轻易取证,因为律师没有办法冒着被关押、调查、吊销资格的风险去接触证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根本问题思考
法庭不同意;检察官阻碍;证人接到通知后不出庭,证言还继续采纳,是导致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三大原因。虽然前述第一部分叙述了很多制度上的缺陷,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变革而言,只不过是一种技术调整,都未触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基——证人不出庭作证时证言仍然可被采纳。
三、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刑诉法》应当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原则加例外”的形式,且例外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强制出庭后仍然拒绝作证的证人,除了训诫和拘留外,增加罚款。西方国家对强制证人出庭普遍最有效的惩罚手段,训诫最轻、罚款其次,拘留最重。 2.要建立“以庭審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就要求建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证据规则很少,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很简单,因此需要做扩大性解释,细化具体的标准,作善意的、正当化的解释,可以依靠裁判文书说理,将程序性问题说理纳入到裁判文书中,通过长此以往的积累,针对程序性问题形成相应的学说。
3.对应当出庭的证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证人的高出庭率是建立在法院的低开庭率的基础上,否则司法将不堪重负。对案件进行分流,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关键证人作为出庭条件,特别是对一些疑难案件——即证据不扎实的案件或者可能存在证人作假的情况,意义重大。
4.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新《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太窄、启动保护和执行保护程序都不完善,三机关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接。首先,对四类案件严格适用第62条的规定,而其他普通案件,应当以前三项保护为主,第四项在紧急情况下适用。其次,在保护证人的具体方法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增设改变证人身份、工作或者学习、居住地址或者容貌等保护措施;最后,在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运作上,可以由证人申请,也可以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发现主动予以保护。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可以向不同的机关进行申请,由该单位批准,如果证人申请被驳回,可以允许复议。
5.细化证人补偿的标准,规范财政支出状况:
证人补偿应当作为专项资金,在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由省高院管理的运行草案中予以落实,一方面可以减轻地方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因证人补偿金带来的腐败问题。对于补偿的标准,各地高院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建立本地实际的补助标准,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给予的补偿可以参照当地的平均日工资水平确定。同时赋予证人主动申请经济补偿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的拒绝支付或者克扣,应赋予其诉讼等途径的救济方式。
(二)培养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说明、陈述,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法制观念、传统思想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先进的国家相比较,我国证人制度仍然不够成熟。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一种伸张正义的行为,更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在推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公民法制宣传和教育,培养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树立良好的作证观念,增强公民的作证意识,这才是解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困境的重要途径。
注释:
http://www.gkstk.com/article/1414501238271.html.
叶扬.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家.2014(9).
表一及以下所有图表中数据均是走访上海部分法院得到的。
陶维俊.检察机关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
钟石生.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促进机制的完善.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院学报.2014(1).
黄树标.简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出路.法学研究.2014(2).
关键词 控方证人 出庭作证 比例低下 定案根据
作者简介:魏琪,华东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研三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46
黨的十八大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作用。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需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交叉询问还原案件事实,使法庭调查建立在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基础上。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增设庭前会议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及其法律责任、证人的人身法律保护与经济补偿、警察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近亲属享有出庭作证的豁免权、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等。
新制度并没有改变我国面临的困境,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旧没有提高。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自身。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制度设计方面仍然具有很大的缺陷。比如,虽然具有突破性地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但是条文的宽大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便。“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法院如何去拿捏“有必要出庭作证”?二是社会原因。比如,百姓对出庭作证可能造成的影响认识不够或者担心自身的安全问题,而不愿意出庭作证。三是内部原因。法院、检察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消极的态度。 龙宗智教授曾经说过:“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对证人出庭作證问题实际上采取一种说起来重要但是心里头不以为然的态度。”
一、现状分析
(一)案件分流
案件分流机制的存在,使很多案件通过简易审或其他方式审结,而并没有经过庭审(即普通程序)。要搞清楚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比重,首先就要搞清楚计算该比重的分母。通过简易审或者其他方式审结的案件是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就更无所谓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或者问题了。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20%,其他80%都是简易程序或者其他方式审结的案件。
除去简易审理的案件,剩下的20%是有辩护人出庭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但在这些案件中,仍然存在简化审理的案件(即刑事速裁),并且刑事速裁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的比例也不可小觑。刑事速裁主要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在事实上没有争议,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且刑事速裁程序设置的目的就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所以就更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刑事速裁的案件占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5%。
再除去刑事速裁的案件,剩下的就是完全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诉辩双方具有很大争议的案件。其中辩方对控方在定性上、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案件又是可以排除的案件,因为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也是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大概占4%(以整个刑事诉讼案件的数量为基准,以下数据全部如此),而在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大概占11%。
对于事实上存在争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关注该事实的证明是否需要依靠证人证言的。因为不仅是证人证言可以解决事实上的争议,其他证据种类也可以,比如物证、书证等。而涉及证人证言的案件大概占4%。
在涉及证人证言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涉及控方的证人,只有很少的一部分会涉及辩方证人,它们各自的比例为:3.97%,0.03%。
经过上述一系列的案件分流得知,关于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仅占所有刑事案件的3.97%,应当在此基础上去探究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
(二)实际情况分析
根据新《刑诉法》187条规定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三个条件,并对经过上述分流程序最终得到的数据进行统计,可将案件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控方不申请、法院不安排、辩方不提出(即无人主张)的案件。二是辩护方主张,法庭准许,控方支持的案件。三是辩方提出申请,法庭不同意的案件。四是辩护人提出申请,法庭同意,检方阻挠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分布比例依次为:2.35%,0.57%,0.78%,0.27%。
首先,无人主张的案件。第一,法院基本不会主张证人出庭作证,因为法院的职责是根据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对事实进行评判,定罪量刑,其地位是中立的,而不是主动去探究事实。第二,控方很少或者说基本不会去申请自己证人去出庭作证,理由是:一是控方在起诉前,已经对案件的证据进行了一系列的审核,并在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后才起诉到法院。因此他们不会浪费司法资源去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控方还没有强大的自信将自己的证人申请出庭。第三,辩方虽然应该是申请证人出庭的主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申请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一般而言,辩方会在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时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其他客观证据明显不同,用其他证据就可以把其否定掉的话,辩方就没有必要申请了。再者,律师自身的水平不够,更不会冒失申请对自己不利的控方证人。因为很可能律师申请了,法院同意了,但律师不知道从何种角度进行辩护。我国形成以“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检方信任公安提供的笔录,律师围绕公安的笔录进行辩护,法官围绕这份笔录进行审判。在这种证人证言笔录效力很高的司法体制的惯性上,再加上庭审中交叉询问的缺失,律师也很难得到应有的锻炼。 其次,辩方申请、法院不同意的案件。法院不同意的理由是什么,不同意之后证言是否还会采用。100%的法官认为,只有在“事实复杂,需要证人出庭来进一步说明情况”时,才会同意证人出庭作证。总体来说,决定权在法官的手里。
再次,辩方申请、法院同意、控方支持的案件。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证人不到庭的比例高达37%。主要原因有:一是保护措施不够,证人害怕出庭作证会危及自身和家人的安全;二是普遍公众意识不高,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法院没有强有力的措施强制证人到庭;四,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不到位。新《刑诉法》虽然对这几点都作了规定,但却没有发挥作用。究其本质,是新制度本身的规定存在问题。
最后,辩方申请、法院同意、控方阻撓的案件。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少,但并不排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会给检察官的控诉带来很大的风险。第一,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带来的风险。检察官或者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开庭时,证人没有出庭或者出庭后不愿意作证,对庭审效率的影响很大。第二,对证人进行保护的风险。检察官是否有能力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保护也是个问题。第三,翻供之后的风险。证人的诚信一直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证人出庭之后翻供,对公诉方是很不利的。
二、问题呈现
(一)法律制度存在缺陷
1.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
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法院认为有必要。那么“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衡量标准是什么?法院如何去拿捏“有必要出庭作证”。如果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们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复议的权利”, 这也是值得深思的一个问题。
2.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制度:
虽然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并且在《最高法解释》的第206条具体明确了什么是“正当理由”,但这条规定根本没有发挥过作用,主要是因为法官认为证人出庭还是应当以证人自愿为主,证人不愿意出庭,法官也没有办法,而且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可以”强制,不是“应该”,具体怎么强制、由什么人員来强制,也没有进一步说明。
3.证人保护制度:
首先新《刑诉法》对证人规定了相关的人身保护制度,但是只是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这四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并且到底由哪个机关进行保护,法律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其次,现在的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在很大的程度上是担心自己的财产安全,可是新《刑诉法》并没有对证人的财产作任何保护性规定。最后,受保护人员范围狭窄。 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保护对象仅仅是证人本人,证人还是会应为担心其亲属的安慰而不去出庭作证。
4.证人补偿制度:
新《刑诉法》第6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207条规定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但是法院根本没有具体的关于此方面的实施细则,并没有办法落实。具体体现在没有明确:补助的标准和范围;经费的来源由哪个机关负责;如何支付作证的报酬。
5.证人不出庭作证后,该证人证言仍然可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解释》第78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庭具有相当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如何去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呢?在法庭自认为自己已经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未经质证,该证人证言竟然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侵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和质证权。
(二)其他问题
1.证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证人普遍公众意识不高,认为不关自己的事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是对自身和家属的人身财产的担心,而不愿意作证。
2.司法系统内部存在的问题:
法院、检察院的态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也具有重大的影响。首先,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法院人员的比例不协调,法官不得不采用高效的办案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不符合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状况。其次,证人面对法庭的压力,可能因紧张导致前后陈述不一致,从而扰乱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对证言的采信。对法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也是对其驾驭庭审能力的一种考验。对于检察官来说,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其控诉的极大挑战。
3.律师自身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律师自身的执业水平不够,不敢冒然申请。其次,律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身就面临很大的风险。一般律师会申请两种证人出庭作证,一种是列在卷宗中的证人,这种证人基本上都是控方提出的对指控有利的证人,律师申请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风险;另外一种是没有在卷宗中体现的证人,一般情况下这种证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是律师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证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对这两种证人都不会进行接触的,因为这样承担的刑事风险很大(《刑法》第306条)。同时,对于第二种证人,律师也不敢轻易取证,因为律师没有办法冒着被关押、调查、吊销资格的风险去接触证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三)根本问题思考
法庭不同意;检察官阻碍;证人接到通知后不出庭,证言还继续采纳,是导致目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三大原因。虽然前述第一部分叙述了很多制度上的缺陷,但是从根本上来说,立法机关对法律的修改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变革而言,只不过是一种技术调整,都未触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基——证人不出庭作证时证言仍然可被采纳。
三、完善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刑诉法》应当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采用“原则加例外”的形式,且例外的情形予以严格限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强制出庭后仍然拒绝作证的证人,除了训诫和拘留外,增加罚款。西方国家对强制证人出庭普遍最有效的惩罚手段,训诫最轻、罚款其次,拘留最重。 2.要建立“以庭審为中心”的审判制度,就要求建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体系:
我国证据规则很少,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也很简单,因此需要做扩大性解释,细化具体的标准,作善意的、正当化的解释,可以依靠裁判文书说理,将程序性问题说理纳入到裁判文书中,通过长此以往的积累,针对程序性问题形成相应的学说。
3.对应当出庭的证人的范围进行限定:
证人的高出庭率是建立在法院的低开庭率的基础上,否则司法将不堪重负。对案件进行分流,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关键证人作为出庭条件,特别是对一些疑难案件——即证据不扎实的案件或者可能存在证人作假的情况,意义重大。
4.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新《刑诉法》规定的案件范围太窄、启动保护和执行保护程序都不完善,三机关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接。首先,对四类案件严格适用第62条的规定,而其他普通案件,应当以前三项保护为主,第四项在紧急情况下适用。其次,在保护证人的具体方法方面,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增设改变证人身份、工作或者学习、居住地址或者容貌等保护措施;最后,在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和运作上,可以由证人申请,也可以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发现主动予以保护。案件处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可以向不同的机关进行申请,由该单位批准,如果证人申请被驳回,可以允许复议。
5.细化证人补偿的标准,规范财政支出状况:
证人补偿应当作为专项资金,在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由省高院管理的运行草案中予以落实,一方面可以减轻地方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法院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因证人补偿金带来的腐败问题。对于补偿的标准,各地高院可以根据本地的经济情况,建立本地实际的补助标准,对于没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给予的补偿可以参照当地的平均日工资水平确定。同时赋予证人主动申请经济补偿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无正当理由的拒绝支付或者克扣,应赋予其诉讼等途径的救济方式。
(二)培养公民出庭作证的法制意识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的说明、陈述,有助于法官了解案情,对刑事审判程序的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由于法制观念、传统思想等因素的影响,与其他先进的国家相比较,我国证人制度仍然不够成熟。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一种伸张正义的行为,更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在推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公民法制宣传和教育,培养人民对法律的信仰,树立良好的作证观念,增强公民的作证意识,这才是解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困境的重要途径。
注释:
http://www.gkstk.com/article/1414501238271.html.
叶扬.新刑诉法实施后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社会科学家.2014(9).
表一及以下所有图表中数据均是走访上海部分法院得到的。
陶维俊.检察机关应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问题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
钟石生.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促进机制的完善.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院学报.2014(1).
黄树标.简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出路.法学研究.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