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的价值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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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而应当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

  一直以来,善恶终有报的观念深深地根植于我们每一个人的脑海中。在每一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终究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似乎也是顺理成章的事。然而,真如我们所想的那般顺理成章吗?当一个人因为某些原因在某个时刻犯下了罪行,但是在那以后的十年、二十年,乃至更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没有再犯罪,究竟是否还有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国外,主流观点认为,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久,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平所造成的干扰影响也就越小,包括行为的后果消失、行为情节的被遗忘、行为人重新回到法共同体等因素。因此,如果不是因为行为的特别严重性,在若干年以后,正义感依然要求弄清楚行为人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的话,人们完全可以放弃对多年以前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诉。换言之,为了恢复法和平,刑事追诉已经不再是必不可少的环节,甚至在特定条件下,其所造成的损害大于收益。
  追诉时效的法律制度似乎正是在这样的思想基础之上诞生。其实,关于追诉时效的法本质问题,更多的具有学术特征。它是一个介于实体刑法和诉讼法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根据主要存在于实体法,但是其效果却被局限于程序部分。我国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客观来说,关于追诉时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条文其实并不多,甚至在刑法学的教科书中,其所占篇幅相对于其他章节而言也较少,然而一旦在实践中遇到问题却往往十分棘手,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是否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而不仅仅是罪刑轻重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20年10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上海政法学院共同举办刑事追诉期限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对追诉时效制度中存在的争议点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本刊记者也于近日采访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任素贤,以及该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德锋,针对追诉时效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解读。

价值的衡量


  事实上,很多时候,普通民众对于刑法的诉求主要集中于对报应情感的追求,所谓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正是这种报应情感的体现。“网红教授”罗翔前不久在参加一档访谈节目时坦言,一直以来,群众对刑法的观念可能也没有彻底地接受,他们总是认为惩罚犯罪是最重要的,而这种观念是需要慢慢改变的。
  任素贤法官对记者谈及自己曾经参与的一起案件:时间拨回到2008年,一名23岁的外籍女模特被人发现死在家中。被告人被抓获后交代了自己入室抢劫,以及被发现后将被害人杀人灭口的事实。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是否应当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入室抢劫致人死亡,从一般观念来看,判处凶手死刑似乎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法院最终对被告人判处了死缓的刑罚,其中一大原因在于,被害人的母亲给法院写了一封信,请求法院不要判处被告人死刑。她在信中这样说:一个家庭已经因为这起案件破碎了,自己不希望另外一个家庭也因此支离破碎。“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量刑要结合其行为的手段,有没有特别严重或者恶劣的情节等因素进行考量。而被害人家属的量刑请求,当然也是对被告人量刑时所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任素贤法官认为,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也不仅仅是报应,而应当是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现实中,人们往往会过多的偏重惩罚的作用。如果以报应刑论的角度来看待这起案件,那么可以说杀人偿命天经地义。但是换个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宽恕,也是刑罚教育功能的体现。”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似乎也可以摸清立法者在设置追诉时效制度时的初衷:这么多年过去了,行为人也没有再犯罪,现在用宽恕的价值观念来进行衡量的话,就没有必要再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同样也是基于一种价值的衡量,多年以后,如果行为人所受到的惩罚依然不能抵消其所犯下的罪行,那么司法机关依然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反映出惩罚和教育这两种价值观念的衡量。“我们一直在说衡量,那么我们究竟是怎样在衡量?我们是自认为应当去衡量,还是已经实实在在将这种衡量置于每一起案件的办理中?怕的就是我们只是将这句话作为一句口号。而如果我们已经在思考这一问题,那就证明已经在将这种价值的衡量置于办案中。”

制度缘起


  其实,刑法为何要规定追诉时效制度,国内外学者均对此有所阐释,比如改善推测说、证言湮灭说、准受刑说、规范感情缓和说以及尊重实时状态说等。对司法办案人员来说,应当如何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准确把握该制度的本质?对此,陈德锋法官解释道,刑法是规定如何惩罚打击犯罪的法律,但其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惩罚打击犯罪本身,同时还强调通过打击犯罪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但是,如果有些犯罪,随着时间的流逝,民众觉得惩罚已经没有必要,或者说惩罚带来的负面作用超过了正面价值时,国家放弃了惩罚犯罪的权力。”
  这种放弃惩罚犯罪的权力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首先,是国家对犯罪行为人自我改造的肯定。行为人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没有再犯罪,从刑法的个别预防功能角度而言,说明行为人通过较长时间的自我改造,已经重新融入社会,尊重法律秩序。同时,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没有犯罪,也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刑法已然对行为人产生威慑效果,再施以刑罚也就没有必要了。“反过来说,我国刑法同样还规定,在追诉期限内犯新犯罪的,追诉期限重新計算。这也表明行为人的自我改造并没有完成,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
  其次,是表明国家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尊重。刑法通过及时惩治犯罪唤起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但如果一些轻微的刑事犯罪迟迟没有被追究,而没有被追究的原因不是行为人的逃避侦查与审判,此时,民众并不会对国家惩罚多年之前的一些轻微犯罪而拍手称快,反而会抱怨刑法的制裁过分延迟,甚至会同情犯罪的行为人。“因此,因犯罪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随着时间的流逝,其影响逐渐平息,尊重现实的平和的社会秩序价值远远超过惩治犯罪的价值时,就需要追诉期限制度予以规制。”   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民愤极大但过了追诉期限的案件,如果不惩治将会极大影响民众对法秩序信赖的,刑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可以追诉,妥善地解决尊重现实的社会秩序、惩治打击犯罪与民众的法感情之间的平衡。
  再次,对诉讼效益的促进。追诉时效制度规定犯罪超过一定期限,国家的刑事追诉权将消灭,这也要求侦查机关尽可能地在追诉期限内锁定行为人完成追诉。作为司法办案人员,想要把握追诉时效制度的本质,就必须着重于对追诉时效制度价值和立法本意的理解。“具体到个案时,首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对社会法益所造成的破坏程度,确定具体的追诉期限: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越重,造成影响的时间越持久,犯罪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消除的时间也越久,这也是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规定的追诉期限时间长短不一的原因;其次要考量行为人有无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国家规定追诉期限制度,并不是鼓励人们犯了罪以后藏匿起来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脱离刑法打击的范围;第三是考量司法机关是否存在长期不作为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仅仅是‘立案或者受理案件’,后续在有条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案件长期‘挂而不决’的,无论是从行为人的自我改造角度,还是对现实社会秩序的尊重角度而言,均应当认为已过追诉期限。”

“立案”之思


  目前来看,实践中关于追诉时效制度最大的分歧点似乎在于,对法条文中的“立案”应当如何理解。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第77条使用了“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而在现行刑法中,采用了“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合作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表述。从立法的表述来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采取强制措施到变为立案,立法者究竟是基于何种考量?“强制措施”只能是对人而不可能是对事,但是“立案”就不一定了。这也难免会让人产生疑问:对立案该怎么理解?究竟是对人还是对事?
  对此,任素贤法官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分歧,其本质主要在于:第一,文义的分歧。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会有自己的个人观点,不论是“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两种解释看起来似乎都合理,似乎都符合刑法第88条所规定的“立案”。
  陈德锋法官对此补充道,还存在一种观点从实质正义、立法本质的角度出发认为此处的立案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应当作限缩解释。造成分歧的本质原因在于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尊重现实社会秩序之间价值冲突时的选择不同。“部分强调立案包括‘对事立案’的与会专家认为,在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情形下,仅仅因为侦查技术的落后或者说犯罪嫌疑人狡猾,善于掩盖犯罪的情形下而迟迟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行为最终不能被追究,不但对被害人不公平,也与鼓励提倡自首的制度相违背;而强调立案仅能为‘对人立案’的专家则从追诉期限制度自身法理学基础出发,强调应尊重行为人的自我改造和现实的社会秩序。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有犯罪可能就应当立案,无论是否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那么绝大多数案件就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追诉期限制度将处于被虚设的地步。”
  第二,从逻辑推理来讲,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立案以后逃避侦查、审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立法有一个特点,一般是不规定主语的。但是不规定主语不代表法条文没有主语,所谓“立案以后逃避侦查、审判”,如果一定要加上一个主语,那么这个主语显然是犯罪嫌疑人。因此,综合各种价值观念来看,采用“对人立案”的立场似乎更为可取。
  当然,如果说“对人立案”是更为可取的立场,那么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在于:对事立案的确能够产生追诉时效延长的法律效果,从一定程度上讲,似乎与追诉时效这一制度的初衷不符。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只是对人立案,是否会产生处罚面过小的问题。同时,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抓错了人也会产生很大问题。关于这一点,陈德锋法官对记者表示,有的学者担心过分强调对人立案会使得仅对事立案而无法锁定嫌疑人,最终超过追诉期限,这种情形在过去可能会比较普遍,但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在今后将会越来越少。刑法规定了最低5年的刑事追诉期限,较重的刑事犯罪追诉期限为10年、15年乃至20年,应当说已经充分考虑到侦查时间的需要,同时也督促司法机关及时办案。“应当注意到的是,对于部分严重犯罪,法定刑只要在无期徒刑以上,就可以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避免必须打击无法打击的情况出现。所以将立案解释为对人立案可能会带来部分仅对事立案的犯罪超过追诉期限,但并不会存在处罚面过小的问题。”
  同时,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司法机关抓错人的情形或者只确定一个大概的身份、模糊的头像等问题,此时能否视为已经“对人立案”?一般认为强调对人立案,原因在于只有锁定了嫌疑人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有实质意义上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行为,因此在抓错了人的情况下,仍要具体区分为何抓错,如果是已经锁定了身份,但误将他人作为行为人进行传唤的,则仍属于已“对人立案”,但如果将他人作为行为人进行传唤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的,则不应认定为刑法第88条中的已“对人立案”。同理,如果仅仅是一个代号、绰号“张三”等或者一个头像截图的,都不应视为已锁定嫌疑人,只有确定较为具体的身份信息,具有现实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对司法机关追诉活动造成实质妨碍可能的,才能认定为已“对人立案”。

逃避之辨


  如前文所述,刑法第88条第1款使用了“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表述,联系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及期待可能性等理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似乎应当限于积极地、明显地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更为合理。
  刑法虽未对积极和消极的逃避行为作出规定,但综合考量追诉期限设置的立法本意,“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系有意的、主动的、积极的、动态的对抗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对抗追诉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对于此类行为人,刑法作了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规定。但对于行为人未主动投案的,其对司法机关侦查、审判活动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不应认定为有对抗司法机关侦查、审判的行为。另一方面,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而言,也不能对行为人作过高的义务要求,消极的行为如不主动投案、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不能据此就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否则除投案自首以外的行为均易被归入其中。
  关于追诉时效,还有一个有意思的地方在于,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对此,也有学者指出,有关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这似乎是司法机关的过错,为何要行为人来承担这一后果?
  陈德锋法官认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有一个前提條件,即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不立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司法人员主观上无包庇行为人的故意,但客观上因种种原因怠于履行职权;其二,是因案外因素故意徇私枉法,放纵行为人。无论是何种情形,如果不是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似乎不利后果不应由行为人承担,但任何法律制度的价值从来都不是一元的,需兼顾行为人、被害人的利益平衡,以及社会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在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情形下,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致使行为人最终逃脱刑法的制裁,破坏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对法律的信赖,其负面作用将传导到社会公众,进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下降。换言之,此时,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带来的负面作用将远超正面价值,故在制度设计上将其作为追诉期限制度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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