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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遗嘱内容违法,财产分割无效。2007年底,山东省潍坊市某村有对老年夫妻,丈夫临终前立了一份自书遗嘱,主要内容包括:“由长子全权处理后事,所余钱物由两个儿子平分。”遗嘱中没有涉及妻子季某的继承份额。为此季某与儿子发生争执后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原告及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房以及名下的存款、家具等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有,双方也未就财产问题进行事先约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归原告季某,另一半由季某的两个儿子共同继承。
点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遗嘱正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农民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2000年老伴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其共同生活。同年8月,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写明百年之后除存款中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时间一长,王胜夫妇逐渐厌烦起来。此时,王利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2005年5月,王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就重新写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及物品归王胜继承。2008年初,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
点评:为什么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呢?首先,《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次,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立遗嘱人需要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的,应当亲自到办理该遗嘱公证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因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原公证处申请撤销公正遗嘱的,也可到就近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撤销公正遗嘱,或请原公证处派公证员到其住地办理。申请时,立遗嘱人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遗嘱公证书,讲明变更或撤销该公证遗嘱的原因和理由。
所以本案中王老汉后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立遗嘱别侵害弱者权益。农村妇女郑某于1966年收养儿子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郭某抚养成人。后来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的态度从此一落千丈。2008年1月,郭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经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将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2008年3月,已85岁高龄的郑某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所立口头遗嘱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了劳动能力,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法院遂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现金2万元、房屋1间。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立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案例四:危急情况解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丧偶的齐老汉有两儿两女。2007年8月,老齐突发心肌梗死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生命垂危,老齐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后来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2008年2月初突遇车祸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两个女儿主张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两个儿子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争执不下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口头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点评:《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时口述遗嘱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但他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由4个子女共同继承遗产。(山东 卜祥军 张兆利)
点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的遗嘱正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季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因而这部分内容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一半给原告是合法合理的。
案例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公证遗嘱。农民王老汉早年做过木匠,积攒了7万元存款。2000年老伴去世后,大儿子王胜主动请父亲与其共同生活。同年8月,王老汉到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写明百年之后除存款中3万元由次子王利继承外,其余4万元及物品全部由大儿子继承。公证遗嘱订立不久,王老汉突患中风并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时间一长,王胜夫妇逐渐厌烦起来。此时,王利便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照料。2005年5月,王老汉觉得起初订立的遗嘱不妥当,就重新写了一份遗嘱,写明死后其存款中的5万元归王利所有,其他2万元及物品归王胜继承。2008年初,王老汉病逝。在清理遗产过程中,两个儿子为分割遗产争执不下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汉生前所立两份遗嘱都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遗嘱。但由于前一份是公证遗嘱,后一份是自书遗嘱,而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判决按公证遗嘱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
点评:为什么公证遗嘱具有高于其他遗嘱的法律效力呢?首先,《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其次,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无可争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的证据性。立遗嘱人需要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的,应当亲自到办理该遗嘱公证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因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原公证处申请撤销公正遗嘱的,也可到就近的公证处提出申请撤销公正遗嘱,或请原公证处派公证员到其住地办理。申请时,立遗嘱人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需要变更或撤销的遗嘱公证书,讲明变更或撤销该公证遗嘱的原因和理由。
所以本案中王老汉后立的自书遗嘱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立遗嘱别侵害弱者权益。农村妇女郑某于1966年收养儿子郭某。因丈夫早逝,郑某一人含辛茹苦将郭某抚养成人。后来郭某无意中得知自己的身世,对养母的态度从此一落千丈。2008年1月,郭某驾拖拉机外出置办年货时,不小心滑入路边深沟,经医治无效于10日后死亡。住院治疗期间,郭某立下口头遗嘱,将全部财产(3间房屋、5万元存款)归其子继承。2008年3月,已85岁高龄的郑某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所立口头遗嘱虽然合法有效,但原告多年来一直依靠郭某赡养。郭某死亡后,老人已没有生活来源,且丧失了劳动能力,遗嘱继承应当对没有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余遗产按遗嘱继承。法院遂判决被告郭某某(郭某之子)返还郑某现金2万元、房屋1间。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立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因此,本案中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维护公平与正义、侧重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
案例四:危急情况解除,所立口头遗嘱无效。丧偶的齐老汉有两儿两女。2007年8月,老齐突发心肌梗死住进医院,由两个女儿轮流护理。因生命垂危,老齐口头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平分给两个女儿。立遗嘱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后来老齐经治疗转危为安,并于同年10月份痊愈出院。不幸的是,齐老汉于2008年2月初突遇车祸死亡。在分割遗产时,两个女儿主张按照老人的口头遗嘱办理,两个儿子则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争执不下后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口头遗嘱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点评:《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立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齐病危时口述遗嘱法律要件齐全,在当时是有效的。但他经抢救脱险并痊愈出院,表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已不复存在,老齐完全有条件用书面或者录音等其他形式再立遗嘱,将遗产处分给他的两个女儿,但老齐并未这样做。所以只能按照法定继承,由4个子女共同继承遗产。(山东 卜祥军 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