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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法的基础,在大陆法系中占有重要位置。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合同相对性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在突破其不合理的限制的基础上建立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但是并非真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人权利;受约人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即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为立约人或允诺人;债权人,即与允诺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为受约人或约定人;基于允诺人与受约人的约定而受益且取得给付请求权的为受益人。此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层关系:允诺人与受约人之间为补偿关系;受约人与受益人之间为对价关系;允诺人与受益人之间履行关系或执行关系。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罗马法时期的发展
随着"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为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的连续性及依赖性所代替"[1],以及债的概念从人身属性向财产属性的转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能很好的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逐渐在交易领域出现了例外。
罗马法早期坚持"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以及"缔约行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则,不仅阻止了第三人直接获得给付请求权,也不允许第三人主张向第三人给付的内容,这是要式口约对形式的要求所决定的。要式口约有一套完整的问答程式构成,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因而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受约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并无可诉利益。然而,受约人欠缺自身利益的问题很容易被规避,乌尔比安提出了通过订立罚金条款的方式对立约人施加压力,若其违反允诺将受到没收罚金的处罚,由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被间接执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制定清偿制度,达到规避自身利益约束的目的。"当我的债务人按照我的命令向我的债权人为清偿后,我的债务人对我负有的债务、我对我的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均告解除。"[2]
罗马法对为第三人利益缔约的认可可总结为,如果受约人对立约人的给付具有自身利益,或者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又受约人履行的给付时,第三人给付合同是有效的,但此只是允许第三人因合同而受益,并未取得给付请求权。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
大陆法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形成于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随着中世纪后期合同制度的衰落以及合意原则的兴起,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开创了新开端。教会合同法、西班牙国王阿方索十一世以及荷兰的"典雅"法学等,否认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适用。
对此规则的前沿攻击是由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发起的。格劳秀斯认为,合同上的可诉的义务仅仅通过接受一个自由且具有判断力的人的表示的允诺,并且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成立。普芬道夫在继承格劳秀斯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约定撤销权的规定,即撤销权保留的规定。克里斯汀·沃尔夫进一步讨论了第三人接受的意义,其认为第三人接受与否影响者受约人的权利地位。受约人的对向第三人给付允诺的接受,使受益人取得对所允诺给付的请求权;只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给付之后,受约人才取得向第三人给付的请求权,且此表示为受约人设定了义务,如其不依约履行义务,则其请求权将转让为第三人。因而,受约人的允诺并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其权利自然不应被限缩;但第三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使受约人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变为向第三人为给付,使债权的内容发生了变更。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可总结为三点:一是第三人并不能根据合同获得权利;二是第三人接受与否对受约人的权利产生约束;三是第三人接受的意思表示产生使受约人的请求权向其转让的效力。虽然自然法学派讨论的范围局限于简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却为赋权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奠定了基础。
现代实用派进一步突破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与自然法学派不同的是,受益人在表示接受后即取得给付请求权,无需受约人为让与的意思表示。与自然法学派相同的是,第三人接受前,第三人利益即可被撤销。
然而,到17世纪,出现了历史法学派为代表的否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论述。普赫塔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利益归属人不同,导致债权人不享有利益,而享有利益者不是债权人,合同无效。冯·魏希特持较谨慎的态度,认为只要受约人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可用金钱估量的利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有效;但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请求权。萨维尼也认为,没有认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必要,可通过第三人的追认形成代理制度解决实际难题。但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上只是在理论上而非在是实践中得到贯彻。随着历史法学派影响的式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认可,"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明显的限制。[3]
三、大陆法系《民法典》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
大陆法系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立法,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4]《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确认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第1165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条又规定"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到损害,且只有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最高法院在1888年4月30日的判决作出了以下认定,"如果缔约人有直接的、即时的利益而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哪怕纯粹是精神上的利益,即可以在自己订立契约的同时,也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5]该制度最后发展为:只要允诺人与受约人达成向第三人给付的协议,该第三人即取得该给付请求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德国起源于《普鲁士民法典》,该《法典》第74条与第75条规定,"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未参与缔约的第三方,若已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取的合同条款下的个人权利。"[6]后《德国民法典》设立专节共8个条款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做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并将为第三人利益约款视为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确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对独立性。第328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根据此条规定可得出:第三人"直接"获得请求立约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接受该权利,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当事人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意图无需明确表示,只要根据合同目的等可以推断出即可,扩大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范围;当事人可是保留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权限,即约定撤销权及变更权的设立。第331条对在受约人死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做了规定,第三人仅在受约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意味着,受约人活着可随时变更第三人的权利。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可以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此为对立约人抗辩权的规定,立约人不得以合同以外的抗辩权对抗第三人。第335条规定了立约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约人可以要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条限制了受约人请求权的内容,只能要求向第三人为给付。
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都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了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1)依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2)于前款情形,第三人之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瑞士《债法典》(旧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自己的名义被允诺为第三人利益而向第三人给付,他可以请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2款规定:"第三人,确切说是权利继受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只要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旦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享有权利,债权人不得再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以第三人的意思限制受约人的免除权。新债法仅对第2款的第1句进行了修改,第三人依据约定可直接取得权利,而无需受约人的转让。
参考文献:
[1]王宏.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J].广西社会科学,2005,(10).
[2]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M].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5-146.
[3]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75.
[4]张素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及请求权体系的重构:以债法总则的存废为中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81.
[5]法国民法典(下)[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10.
[6]丁亮华.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4.
作者简介:张娟(1988-),女,山东邹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人权利;受约人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直接取得给付请求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债务人,即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为立约人或允诺人;债权人,即与允诺人约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为受约人或约定人;基于允诺人与受约人的约定而受益且取得给付请求权的为受益人。此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三层关系:允诺人与受约人之间为补偿关系;受约人与受益人之间为对价关系;允诺人与受益人之间履行关系或执行关系。
一、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罗马法时期的发展
随着"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为商品交易过程中交易的连续性及依赖性所代替"[1],以及债的概念从人身属性向财产属性的转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不能很好的平衡缔约双方的利益,逐渐在交易领域出现了例外。
罗马法早期坚持"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以及"缔约行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规则,不仅阻止了第三人直接获得给付请求权,也不允许第三人主张向第三人给付的内容,这是要式口约对形式的要求所决定的。要式口约有一套完整的问答程式构成,第三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因而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受约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并无可诉利益。然而,受约人欠缺自身利益的问题很容易被规避,乌尔比安提出了通过订立罚金条款的方式对立约人施加压力,若其违反允诺将受到没收罚金的处罚,由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被间接执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制定清偿制度,达到规避自身利益约束的目的。"当我的债务人按照我的命令向我的债权人为清偿后,我的债务人对我负有的债务、我对我的债权人所负有的债务均告解除。"[2]
罗马法对为第三人利益缔约的认可可总结为,如果受约人对立约人的给付具有自身利益,或者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该又受约人履行的给付时,第三人给付合同是有效的,但此只是允许第三人因合同而受益,并未取得给付请求权。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
大陆法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形成于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随着中世纪后期合同制度的衰落以及合意原则的兴起,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开创了新开端。教会合同法、西班牙国王阿方索十一世以及荷兰的"典雅"法学等,否认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适用。
对此规则的前沿攻击是由以格劳秀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发起的。格劳秀斯认为,合同上的可诉的义务仅仅通过接受一个自由且具有判断力的人的表示的允诺,并且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成立。普芬道夫在继承格劳秀斯理论的基础上,增加了约定撤销权的规定,即撤销权保留的规定。克里斯汀·沃尔夫进一步讨论了第三人接受的意义,其认为第三人接受与否影响者受约人的权利地位。受约人的对向第三人给付允诺的接受,使受益人取得对所允诺给付的请求权;只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给付之后,受约人才取得向第三人给付的请求权,且此表示为受约人设定了义务,如其不依约履行义务,则其请求权将转让为第三人。因而,受约人的允诺并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其权利自然不应被限缩;但第三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则使受约人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变为向第三人为给付,使债权的内容发生了变更。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可总结为三点:一是第三人并不能根据合同获得权利;二是第三人接受与否对受约人的权利产生约束;三是第三人接受的意思表示产生使受约人的请求权向其转让的效力。虽然自然法学派讨论的范围局限于简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却为赋权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奠定了基础。
现代实用派进一步突破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与自然法学派不同的是,受益人在表示接受后即取得给付请求权,无需受约人为让与的意思表示。与自然法学派相同的是,第三人接受前,第三人利益即可被撤销。
然而,到17世纪,出现了历史法学派为代表的否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论述。普赫塔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债权人与利益归属人不同,导致债权人不享有利益,而享有利益者不是债权人,合同无效。冯·魏希特持较谨慎的态度,认为只要受约人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可用金钱估量的利益,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有效;但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取得请求权。萨维尼也认为,没有认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必要,可通过第三人的追认形成代理制度解决实际难题。但是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上只是在理论上而非在是实践中得到贯彻。随着历史法学派影响的式微,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认可,"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明显的限制。[3]
三、大陆法系《民法典》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
大陆法系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合同的立法,始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4]《法国民法典》第1119条确认了"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原则;第1165条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条又规定"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到损害,且只有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之下始得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时,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订立为第三人利益的约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约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之人即不得予以取消。"最高法院在1888年4月30日的判决作出了以下认定,"如果缔约人有直接的、即时的利益而为他人利益订立契约,哪怕纯粹是精神上的利益,即可以在自己订立契约的同时,也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5]该制度最后发展为:只要允诺人与受约人达成向第三人给付的协议,该第三人即取得该给付请求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德国起源于《普鲁士民法典》,该《法典》第74条与第75条规定,"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未参与缔约的第三方,若已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取的合同条款下的个人权利。"[6]后《德国民法典》设立专节共8个条款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做了详细系统的规定,并将为第三人利益约款视为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确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对独立性。第328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给付,并具有使第三人直接要求给付的权利的效力;(2)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的权利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的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可以不经第三人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根据此条规定可得出:第三人"直接"获得请求立约人为给付的请求权。第三人并非必须接受该权利,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合同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当事人为第三人创设权利的意图无需明确表示,只要根据合同目的等可以推断出即可,扩大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认定范围;当事人可是保留撤销或变更第三人权利的权限,即约定撤销权及变更权的设立。第331条对在受约人死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做了规定,第三人仅在受约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意味着,受约人活着可随时变更第三人的权利。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可以合同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此为对立约人抗辩权的规定,立约人不得以合同以外的抗辩权对抗第三人。第335条规定了立约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时,受约人可以要求立约人向第三人履行。此条限制了受约人请求权的内容,只能要求向第三人为给付。
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都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了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37条规定:"(1)依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2)于前款情形,第三人之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瑞士《债法典》(旧债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自己的名义被允诺为第三人利益而向第三人给付,他可以请求向第三人履行给付。"第2款规定:"第三人,确切说是权利继受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只要符合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一旦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愿意享有权利,债权人不得再免除债务人的义务。"以第三人的意思限制受约人的免除权。新债法仅对第2款的第1句进行了修改,第三人依据约定可直接取得权利,而无需受约人的转让。
参考文献:
[1]王宏.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除[J].广西社会科学,2005,(10).
[2]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M].丁玫,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45-146.
[3]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0-75.
[4]张素华.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及请求权体系的重构:以债法总则的存废为中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81.
[5]法国民法典(下)[M].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10.
[6]丁亮华.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6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84.
作者简介:张娟(1988-),女,山东邹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