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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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经过对最高院10例死刑复核样本的实证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我国恐怖活动组织尚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对此须确立“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以最小的司法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恐怖组织的骨干成员均为少数民族,学历偏低,收入微薄,多在青少年时期开始接触恐怖主义思想,故国家应加大教育资金投入,注重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改进少数民族区域的扶贫开发政策,减小东西差距,促进社会公平;主观目的上具有双重性,其直接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引发社会恐慌,终极目的则是实现某种社会价值追求;客观上,其犯罪行为具有严重暴力性,攻击对象不特定或具有象征意义,危害结果往往不堪设想。
  关键词:国家安全;恐怖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学特征
  一、引言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了《国家安全法》,并将每年的4月15日定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2015年10月29日,十八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十三五规划”,该规划重点指出,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依法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敌对势力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极端宗教活动”, 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至此,国家安全被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维护国家安全在风云变幻的当代国际社会显得尤为重要。中国当下,暴力恐怖犯罪频发, 已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和民众的生命健康,是当前破坏国家安全最为主要的犯罪之一。“恐怖活动组织”作为恐怖犯罪的中心概念,对其认识的深度必将影响到对恐怖犯罪的应对策略和防控措施。因此,对刑法中“恐怖活动组织”的系统研究,有助于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我国刑法典中“恐怖活动组织”共出现两次,分别见于第120条、第120条之一,但其内涵却不甚明确。在新近颁布的《反恐怖主义法》中,其第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该定义,从人员数量、主观目的、组织结构等三个方面对恐怖活动组织进行界定,揭示了其核心构成要素。不过,该定义终究较为抽象,难以从中探求更为具体的特征,从而无法制定相应的防控策略,对此确实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尤其是以实证方法进行犯罪学分析。基于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了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复核的10例裁定书作为研究样本, 从主体特征、目的特征、客观特征等三个维度对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学特征进行全方位的实证分析。本次统计样本的数量虽然不多,但均属于重大的、典型的恐怖犯罪案件,故以其为样本的研究成果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恐怖活动组织的主体特征及其分析
  在上述《反恐怖主义法》中,对恐怖活动组织的主体界定仅有“三人以上”,至于有无其他特征则在所不问,此为刑法学意义上的要求。但作为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要素,其犯罪学方面的特征尚需进一步明确,对此从整体概况和人员细况两个方面,详述如下。
  (一)恐怖活动组织的整体概况及其分析
  1.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数量情况
  人是犯罪的实施主体,作为恐怖活动组织的核心要素,其数量的多少往往决定其社会危害的大小。通过对样本中提及的组成人员进行统计,结果详见表-1。
  从表-1中不难发现,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在10人以下的有5个,占50%,数量虽比一般的共同犯罪为多,但较之于其他组织性犯罪,其人数偏少。15人的组织有1个,16人的两个,数量较多,其对社会造成的威胁或实害亦更为严重,须重点防范。整体而言,同国外动辄成百上千人的恐怖活动组织相比,我国恐怖组织人员较少,这说明我国恐怖犯罪尚处于形成阶段,对此应投入更多力量予以应对,将其扼杀于萌芽之中,从而避免出现更大的损失,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名称情况
  名称,作为特定恐怖组织的对外标识,既具有重要的象征意义,又有利于宣传报道,从而扩散恐怖效果,引起更大的社会恐慌。有名称者,往往希望能够长足发展,通过提高其社会甚至国际名气,以达到其政治诉求或其他主张。故有组织名称的恐怖组织一般比无组织名称的恐怖组织更具危害。通过对样本的统计,其结果如下(表-2)。
  经由上表不难发现,明确提到组织名称的有两个,占比20%,数量颇少,说明我国的恐怖活动组织尚不成熟,和上文观察到的结论相一致,对此应贯彻“打早打小”的专门刑事政策,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和成长当中, 这样既可以减少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又可以降低打击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投入成本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另外,这两个组织名称,均与宗教有关,这和下文将谈到的宗教极端思想相契合,对此在我国当下,需加强宗教管理工作,在强调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坚决打击借宗教之名行犯罪之实的行为。
  (二)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细况及其分析
  作为死刑复核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属于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积极参加者,亦即“精英”、“骨干”人员。因此,对被告人背景资料的统计分析,基本可代表恐怖活动组织重要成员的信息状况。根据死刑复核文书所涉内容,从性别、民族、学历、职业、第一次接触恐怖主义的时间等五个方面,兹详述之。
  1.恐怖活动组织中被告人的性别、民族情况
  大多数学者认为,性别是犯罪的一种主要的、持续性的相关因素, 在恐怖犯罪中尤其如此。在10例死刑复核文书中,共包括20位被告人,这些被告人均为男性。由此可见,男性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绝对主力人员,这可能和其不安现状、攻击性强、易受鼓动的生物性格有关,在制定防控政策时应着重考量。当然,这也并非表示女性一定不会参与恐怖活动,如在“买丽开·买提克热木参加恐怖组织案” 中,该被告人即为女性,且为积极参加者,故女性并非当然排除在预防犯罪人员之外。民族方面,被告人全部为维吾尔族。维吾尔族的聚居地为新疆,为少数民族区域,地处边疆,外部势力容易渗透,同时在该区域内,民族、宗教问题非常复杂,很容易被恐怖分子所利用, 对此在治理恐怖犯罪时应突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重要地位,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防控策略。   2.恐怖活动组织中被告人的学历情况
  学历虽不等同于受教育程度,但和其密切相关。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往往决定了他甄别是非、抵御错误思想的能力。因此,对被告人学历情况的统计分析,可以进一步观察在恐怖活动犯罪中是否存在这一联系。通过对样本的阅读,其统计数据见表-3。
  根据该表格,20名被告人中有19人为初中及以下学历,占比95%,其中初中学历占60%,小学文化占30%,文盲占5%,大专学历的仅有1人,占5%。由此可见,对恐怖活动犯罪而言,同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明显相关。因此,国家应当加大教育资源的投入,尤其是少数名族聚居地,在财政上应重点扶持,并且在保护其民族文化的同时,普及社会主流文化,既增强其文化认同感,又提高其辨识能力,从而避免因受恐怖主义蛊惑而误入歧途。此外,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恐怖组织成员目前有学历提高且年龄降低的趋势, 对此须有所警示。
  3.恐怖活动组织中被告人的职业情况
  一个人的职业同其社会地位往往存在密切关联,对被告人职业的考察亦可作为预防恐怖犯罪的重要切入点。经统计,其情况如下(表-4)。
  根据表-4,无业者、个体医生、个体工商户各1人,分别占5%,泥瓦匠2人,占10%,农民15人,占75%,为绝大多数。由此,可总结出恐怖活动组织的骨干成员在职业方面具有以下两大特点:其一,收入较低,多属于社会底层人员,更易对现有政权心存不满,以非法诉诸暴力或暴力威胁而传达其内心诉求;其二,多属于个体职业,同他人交际较少而空闲时间较多,易无端滋事,且在准备暴力恐怖活动时易于隐蔽,具有更强的社会危险性。对此,国家应重视少数民族的基本生活,完善扶贫开发政策, 减小东西差距,促进社会公平。同时,加大基础设施的财政拨款,增设公共活动场所,以丰富民众的日常文娱生活,避免无事生非。此外,在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时,应重点检查无业人员和个体职业者,做到有的放矢。
  4.被告人开始接触恐怖主义的年龄分布情况
  恐怖活动犯罪的实施,是以接触恐怖主义思想为前提的,二者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因此,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和治理可适当前移至对恐怖主义思想的管控和抑制,以切断由恐怖思想到危害行为的发展历程。通过对被告人开始接触恐怖主义的年龄的统计,可对需重点关注、防范的年龄群有更为直观的认识。其统计结果如下(表-5)。
  由表-5不难看出,在这些受审的恐怖组织成员中,18-28岁开始接触恐怖主义的有14人,占总人数的70%,居绝对的多数,亦即,这个年龄群的青少年人更易受到恐怖主义思想的侵蚀,这可能同其社会阅历较少、思想不甚成熟、遇事容易冲动有关,对此当重点加强思想教育工作,提高其明辨是非的能力。29-38岁的有3人,39-48岁的有2人,分别占样本总数的15%、10%,说明除了青少年人之外,中年人亦是恐怖活动组织的发展对象,其比例虽远低于前者,但依然应对这个年龄群体给予关注。至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本次研究并未出现这类样本,但正如上文所言,恐怖组织成员有年龄降低的趋势,因此对未成年人切不可疏于管理,亦应对其做好科学普及、思想教育的工作。
  三、恐怖活动组织的目的特征及其分析
  除个别学者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无需目的和动机之外, 我国通说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一般均具备特定目的,甚至有学者更认为这种目的是将其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特有的特征。 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行主体,恐怖活动组织自然亦具有这种目的特征,抛开其刑法学意义不提,从犯罪学方面作进一步探究,对于认识恐怖活动组织具有重要价值,亦有助于制定相关的犯罪对策。兹详述之。
  首先,以司法审判为视角,考察在法官眼中恐怖活动组织的目的特征究竟为何。经过对10例死刑复核裁定书的详细分析,统计情况见表-6。
  根据上述统计结果,以“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为目的的裁定书有3例,占比为30%,亦即,30%的司法裁定样本认为恐怖活动组织的主观目的是“实施暴力恐怖活动”,这和《反恐怖主义法》中的规定相一致,但具有循环定义之嫌,具体含义尚待于明确。认为恐怖活动组织以“进行‘圣战’,制造恐怖气氛”为目的的裁定有2例,占比20%,这种认识较之于第一种更为深入,“制造恐怖气氛”揭示了恐怖活动组织的直接目的,也是刑法上具有认定价值的目的;进行“圣战”是一种宗教目的,可看作是其终极追求。以进行“圣战”为目的的样本有2例,占20%,这种观点揭示了恐怖活动组织的宗教目的,此为其更高层面的追求,但忽视了对其直接目的的阐述。最后还有4例裁定书未对恐怖组织的主观追求进行阐释,表明我国相当数量的司法裁判缺乏论证说理,有待改进。综上所述,在10例死刑复核样本中,从司法审判视角对恐怖活动组织主观追求所作的实证分析,并未得到令人满意的结论,故对恐怖活动组织的目的特征尚需进一步研究。
  对此,笔者转换视角,以裁定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字里行间对恐怖活动组织的前后行动进行分析,发现在10例样本中,存在以下共性:
  其一,在恐怖活动组织实行的具体犯罪行为上,其主观上具有认识到其行为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即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如故意杀人、放火、爆炸等,但从这一层面出发,尚无法认识其行为背后的目的追求。
  其二,恐怖活动组织在实行具体犯罪时,行为方式上具有严重的暴力性,对象选择上具有不特定性或象征性,危害后果上具有极其严重性,其详细论述见于下文。此表明恐怖组织的犯罪目标并非其攻击对象,而是其他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其主要是借由受害人制造社会恐怖,引发民众恐慌,进而操控社会,传达其不当诉求。因此,制造社会恐怖、引发社会恐慌,是恐怖活动组织的直接追求,此为其基本的目的特征,亦是具有刑法学评价意义的特征。
  其三,恐怖活动组织诉诸于非法暴力或暴力威胁,制造社会恐怖,是为了进一步实现其所谓的社会价值。在10例裁定书中,均提到了“圣战”、“迁徙”、“太比力克”、“宗教极端思想”等词汇,揭示了我国恐怖活动组织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密切相关,其最终实现的乃为宗教上的价值追求,或者是掩盖在宗教目的之下的其他价值追求,这和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的政治目的恰可相互补充。因此,努力追求某种社会价值的实现才是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最终目标。 这种社会价值,或许和政治有关,或许和宗教有关,也可能是出于经济、伦理等其他追求,这种更高层次的目的特征虽不为刑法所评价,但作为犯罪学特征具有重要的政策考量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恐怖活动组织的目的特征具有双重性,其直接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引发社会恐慌,进而操弄社会;终极目的则是实现某种社会价值追求,这种追求可能关涉政治、宗教,也可能出于其他目的。对此,在制定防控政策时须区别开来,予以不同的考量。比如对于追求宗教价值的恐怖活动组织,对犯罪分子的思想教育远比刑罚处罚更为有效,因为在其笃定信仰正确的情况下,只会将刑罚看作是一种考验,甚至是实现其宗教价值的必由之路,故其根除方法应是纠正其信仰偏差,即便最终依然不能使其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也不应误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而同整个社会价值体系相背离。
  四、恐怖活动组织的客观特征及其分析
  恐怖活动组织作为一种特殊的组织犯罪,其客观危害性极大,在犯罪行为、攻击对象和危害后果等方面均具有显著的犯罪学特征。通过对10例裁定文书的分析,其统计数据如下(表-7)。对此,亦分别从犯罪行为、攻击对象、危害后果这三个方面,对恐怖活动组织的客观特征作更为深入的分析论证。
  (一)犯罪行为及其分析
  根据表-7不难发现,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多是持凶器杀人、放火、爆炸,其中有8起包含故意杀人行为,5起包含放火行为,2起爆炸行为,此外还有1例属于开车连续冲撞行人。由此可见,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其一,在行为方式上,多借助凶器、燃烧物、爆炸物等危险器具,从而使其行为的打击力度、破坏强度明显加大,手段凶残,泯灭人性,具有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性质,进而和一般的集团犯罪区别开来。
  其二,在行为危害上,无论是故意杀人行为,还是放火、爆炸、开车撞人行为,侵害的均为生命、重大身体安全、巨额公私财产、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一旦实施,其后果往往不堪设想。
  其三,在行为波及范围上,并非仅限于行为对象、行为领域内,往往对其他社会人员产生极大的心理威慑,足以引起整个社会的恐慌,进而威胁到国家的长治久安。
  因此,防患于未然,及时将恐怖活动组织扼杀于萌芽当中,显得尤为重要。
  (二)攻击对象及其分析
  根据上述统计结果,恐怖活动组织的攻击对象包括儿童、民工、一般群众、警察、公职人员、爱国宗教人士等,甚至于“背叛”组织的成员。由此可见,其犯罪对象既可能是不特定的,如民工、一般群众,又可能是特定的且具有某种象征意义, 如警察、公职人员、爱国宗教人士。因此,一旦恐怖活动组织形成,通过加强攻击对象保护的应对策略往往需投入更高的国家成本,并且收效甚微,故对恐怖犯罪的预防重心须前移至对恐怖组织的控制和打压,这和上文“打早打小”的观察结果相一致。这些攻击对象所具有的另一特点就是,他们均属于无辜者,均是恐怖活动组织借以制造社会恐怖的工具。但正如联合国第六委员会的报告中指出:一个事业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合法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 不管这些恐怖组织的最终诉求为何,其无所不用其极的手段就应当受到世人的谴责,而其所谓的正义事业的辩解,也完全是掩人耳目,空洞无力。
  此外,恐怖活动组织还具有攻击对象和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在恐怖活动犯罪中,一般均具有两个独立的对象,即(1)恐怖活动犯罪直接加害的对象和(2)恐怖活动犯罪企图影响的对象。前者是直接受到恐怖活动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后者是因前者受害而感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威胁的其他社会成员。 正如上文所分析,恐怖活动组织的攻击对象选择上具有随意性或者特定但具有象征性,这种选择特点即是因为它仅将这类人作为制造恐怖、操弄社会的工具,其企图影响和控制的对象则是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因此,恐怖活动组织事后非但不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往往还会以此作为对外宣传的资本,以增强其对社会的控制程度。这种攻击对象和犯罪对象相分离的特点,意味着其行为暴戾、不计后果,对社会的危害至为严重,更具防控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三)危害后果及其分析
  根据表-7危害结果一栏,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行为动辄致人伤亡,往往还伴随巨大的财产损失。其中,后果最轻的为“1人死亡、1人轻伤”,最重的则导致“24人死亡、3人重伤、13人轻伤、7人轻微伤、财产损失2136549元”,恐怖活动组织的社会危害性显露无疑。此外,危害后果不只是暴力活动本身,还有给社会公众带来现实伤害的预期,从而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这种社会恐慌积累到一定程度,可能动摇恐怖活动严重地区政权的社会基础,危及国家安全。 这种论断并非耸人听闻,因为国家作为人的集合体,以保障人之生命、财产为其存续的正当基础,表-7中所展示的血淋淋的数据,恰恰是对民众内心安全感的直接摧毁,其必将引起社会的整体恐慌,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坍塌。当然,上述10例样本均属死刑复核裁定书,既涉死刑,其结果自然严重,故样本的代表性有所下降。其实,因为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行为的暴力性、攻击对象的无辜性、终极诉求的非法性,其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自属必然。这10例样本作为恐怖活动组织危害结果的典型样态,即便不具有刑法学分析的意义,但作为犯罪学特征的归纳总结,依然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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