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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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规定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尚有很大的空白,主要是因为缺乏利益衡量机制的引入以及容忍义务的具体构建,使得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容忍的界限如何,如何平衡不同的利益,如何救济。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着眼,阐释了不可量物侵害,解析了利益衡量机制及容忍义务,为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提出了一些构想。
  关键词:不可量物侵害 容忍义务 利益衡量 衡量补偿请求权
  基金项目:2010年度河北省教育厅青年基金项目《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完善》(S2010106)成果。
  作者简介:刘秀清,硕士,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王作君,秦皇岛金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47-02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释义
  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拥挤,公寓林立,住宅区内混杂商店工厂,资源过渡利用,产生了大量的煤烟、噪音、蒸汽、臭气、热、光、辐射性物质等,造成了生活品质的恶化,引发了大量的纠纷。由于诸如此类的物质,在日常生活条件下,没有专业设备的普通人群无法对其作感官上的量化,而且在传播弥散过程中具有空间上的广延性、方向上的不确定性,加上自身物理、化学的变化,在到达侵害地时也就成为不可量的了豍,遂被称为不可量物。但若仅以列举式来界定,难免会遗珠挂漏,所以可以说不可量物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形态,不能用传统的衡量方式加以计量,但能因人的行为而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物体。它的产生与侵入常与不动产使用相关联,并多与相邻关系结合而发生,所以不可量物侵害②是指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音、震动、光、辐射性物质及其他类似的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在法律构成上,德国、瑞士将其列入相邻关系法中,而日本、法国、英美国家则将其列入侵权法中,方式虽有不同,但有殊途同归的结果。我国《物权法》也将不可量物侵害纳入相邻关系部分做了粗略的规定。
  二、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中的利益衡量与容忍义务
  (一)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
  所有权人自有依照自己意志对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由,但是,自由与限制相伴而成,“各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之权能对其不动产,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仅注重自己之权利,而不顾他人权利之需求时,必将导致相互利害之冲突,不仅使不动产均不能物尽其用,更有害于社会利益。……有鉴于此,法律遂就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为一定程度之介入与干涉,使不动产所有权之行使,负有一定消极不作为或积极作为之义务,就此而言,即为所有权内容之限制。”此种限制,典型地表现为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③
  可见,容忍义务是协调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支配力与排他力的冲突,以谋求共同利益而采用的确定权利界限的法律技术,并且是相邻关系规则的核心技术。作为现代相邻关系中日益重要且频发的不可量物侵害,如何衡平侵害者与受害者、经济发展与居民居家安宁的利益矛盾,更是离不开容忍义务的适用。
  (二)容忍义务的理论基础
  1.利益冲突的必然性与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社会资源有限,人类追求无限,不同主体间必然存在利益矛盾,法律作为调控手段和利导机制就成为必要,必须对各种利益作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并尽可能公正地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具体到相邻关系中,土地相邻,其权利的行使彼此互有影响,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张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势必造成冲突,因此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加以规范,以保障土地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在规范内容方面,必须考量土地所有人自由行使其权利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利益,并衡酌领地所有人是否有得干预他人所有权范畴的优势利益,而为合理必要的利益衡量。④即面对利益冲突,本着“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对较小的利益从低保护,这就形成了容忍义务。
  2.禁止权利滥用的要求
  禁止权利滥用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所包含的“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之方式使用你自己的财产”、“不允许没有补偿的损害行为”等观念在相邻关系中同样适用。史尚宽认为,“依气、热、音响等之放散所生之侵害,不独就不动产,就动产亦得发生。近代民法关于此项问题,不仅限于所有权,而扩及一般私权,以之为权利滥用之问题。”排放不可量物,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构成权利滥用,为此产生所有权人的容忍义务。
  三、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物权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第84条、85条、90条为不可量物侵害纠纷的解决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是,欣喜之余我们还要看到,这些被寄予厚望的规定相较于国外发达的相关制度还十分粗略,比如,在判断不可量物侵害的构成标准上过于狭隘,缺乏对现实生活的考量;虽然规定没有法律规定时可按照当地习惯处理,但是由于习惯的司法导入机制不完善,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虽然规定了处理该类纠纷的基本精神,但较《民法通则》没有实质性变化,本身存在不周延性,适用难度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是基于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中缺乏了利益衡量机制的引入以及容忍义务的具体构建。不可量物的侵害性和发生原因行为的社会性、有用性、不可避免性决定了对不可量物侵害既要规制,又要受害人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而如何进行利益衡量,如何规范容忍义务,这些在我国立法中都是空白的。
  四、构建容忍义务,完善我国不可量物侵害制度
  基于不可量物产生原因的社会性、不可避免性,及为维护相邻共同体的需要,不得不让受害人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那么,容忍义务的界限在哪里?容忍义务是否意味着对受害人损害的放任?能否通过相关制度予以平衡?只有明确这些问题,我国的制度才能得以精致与周延,笔者认为应从三方面来构建:
  (一)绝对容忍义务
  在不可量物没有造成侵害或者侵害属于轻微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承担绝对的容忍义务,即受害人既不能主张排除侵害,也不得主张补偿。那何为“轻微”的侵害?借鉴国外规定,应该采用立法规定标准与“一般理性人”标准相结合的方法,立法规定有界限值的,没有超过该界限值,一般即可认定为轻微(但不绝对,界限值的规定仅仅是一条“线索”),立法尚未规定界限值的,则以“一般理性人”标准加以把握,即要考虑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下具有一般感觉的人所能忍受的程度,并对总体的公法利益和私法利益加以权衡,如果属于“一般理性人”可以容忍的程度,则属于轻微侵害。
  (二)相对容忍义务
  这是相对于绝对容忍义务而言的。虽然不可量物造成重大侵害,但基于“较大利益原则”的衡量扩张受害人的容忍义务,同时赋予受害人衡量补偿请求权,体现的正是容忍义务的相对性。“即在重要性侵害之场合,受害人本无忍受之义务,但衡诸公害原因事实之公共福祉性,则又不宜于贸然使之停业;反之,受害人之救济亦不能不为之兼筹并顾,乃有此制度之创设。”豑其条件有三:一是侵害属于重大,在立法有界限值时,凡是超过该界限值的,均被认定为构成重大侵害,而没有超过该界限值的,却未必不构成重大侵害,此时应以处于相同或相似条件下具有一般感觉的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为标准,在一般正常人认为难以忍受时,侵害也能被认定为重大;二是该他土地使用具有地方惯行性,即土地的使用情况符合该地域中土地的多数所有者所采取的使用方法;三是加害人依其技术或经济能力不能设立除害措施,判断能否设立除害设施,不能看具体加害人是否有经济能力,而是要看该类企业是否具有这种承受能力。
  (三)无容忍义务
  虽然利益衡量原则和容忍义务的确立使得不可量物侵害减少了停止行为请求权的适用,但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不能完全忽视,因此,在超出受害人容忍义务的范围内,受害人仍然可以请求停止产生不可量物的原因行为,这也是物权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当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停止请求权中引入“部分不作为”,即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就侵害的一部分做出停止的裁判,至于其余请求,可以采用衡量补偿予以平衡。
  注释:
  ①章建春,刘小琴,许岗.不可量物侵害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2(8).72.
  ②德国称为“不可量物侵害”,法国称为“近邻妨害”,日本称为“公害”,英美国家称为“私益妨害”.
  ③李有根.容忍合理损害义务的法理.法学.2007(7).122.
  ④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07-508.
  ⑤邱聪智.公害之民事救济//邱聪智.民法研究(增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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