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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求政府的施政活动公开透明,要求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然而,伴随着世界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趋势和国家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与国际交流合作的不断扩大,我国的保密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面臨着严峻的挑战,强化保密工作势在必行。
保守国家秘密要求知悉秘密的人员范围越小越好,而政府信息公开则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在这种看似矛盾的环境下,如何既保守好国家秘密,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同时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这条规定既确定了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也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简称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就处理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谈几点粗略的认识。
一、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确定国家秘密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位阶上只属于行政法规,但却被称为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的第三次行政法重大革命。《条例》第一次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一次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
鉴于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已经不适应经过三十年发展变化的国家保密形势的需要,同时与《条例》存在诸多冲突,2010年我国对《保密法》进行了修订。但是修订后的《保密法》即现行《保密法》,实际上还是一部以强化保密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与《条例》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考察我国《保密法》,不难发现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根据《保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从总体上看,《保密法》第九条关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几乎涵盖了政府职能的全部,任何政府信息都可以纳入这个范围而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向公众公开。这样一来,只要行政机关不愿意,《保密法》就变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挡箭牌,任何政府信息都可能成为国家秘密而不能公开。
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是现代民主的特征之一,国家事务中的决策成了国家秘密,公民参与权的行使必然受到限制;发展国民经济是一国政府的主要活动,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同时这一领域的秘密事项又非常庞杂,几乎包罗万象,笼统地在这一领域规定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可以说是无所不包,这必然阻碍公民在该领域知情权的实现;“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属于口袋条款,更是毫无限定地将所有没有列举的秘密都包括进去了。
保密和信息公开看似一对矛盾,实则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保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问题,对保密范围的界定,在实质意义上影响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强度。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就是对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换句话说,只能公开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所以,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决定了保密的范围,也划定了信息公开的边沿。这意味着,保密的范围越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就越小,而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则是政府活动的透明、公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要求都很高。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各项基本政治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的基本政治权利就无法正常行使。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政府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公民的知情权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目前这种宽泛的定密范围,使大量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明显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目标的实现。国家秘密范围过宽,不但大大增加了保密成本、严重损害了国家保密制度的权威,而且阻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首当其冲。必须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以保证最大限度的信息公开。否则,为了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保密工作将变成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最好借口。
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处理好保密与公开的关系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确立了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的施政活动公开,政府信息必须公开。《条例》是对《纲要》确立的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目标的立法保障。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关键,是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为了既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行为的发生,《条例》确定了目标信息是否应当保密的审查程序,即保密审查机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时,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36号文件”针对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指出: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在公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要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是否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一律不得公开。
其次要审查确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涉及这三种情况之一,则应区别对待: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只有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规定》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这一规定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际上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既不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不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又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依法实现。这样,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种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制度,实际上是对国家秘密的再次确认,给政府信息公开设置了一道安全门。
三、规范档案信息保密工作,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在档案法制度背景中,政府信息可以被分为档案信息和非档案信息。《档案法》和“36号文件”对档案信息的管理和利用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在受《保密法》中国家秘密范围的限制的同时,还受到《档案法》中档案信息规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且属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
“36号文件”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馆,就转化为档案,其发布和利用就要适用《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如果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依照《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移交档案馆,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众对其获取利用只能根据有关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这意味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三十年以后依然可能不向社会开放,究竟要到什么时候开放,四十年抑或五十年都是不能确定的。如此长久且不能确定具体期限的开放限制,实际上使以档案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变相成了“准国家秘密”,使得现实中的国家秘密范围比《保密法》中本来就宽泛的范围还要大、还要广,这大大限制了按《条例》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但是,在这里要注意一种例外情形,即政府信息仍然由行政机关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应当适用《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公开。
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再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按照这一规定,政府信息从产生后的次年开始,长时间内处于行政机关的档案部门保存之下,如果这个漫长的阶段也视同已经移交档案馆,那么政府信息的公开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事情。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是说,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所属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仍然应依照《条例》规定向公众公开。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必须规范档案信息的保密工作,厘清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自己保存的档案信息之间的界限,剥掉档案信息“准国家秘密”的外衣,还档案信息以本来面目,拓宽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和范围。
四、建立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相关问题,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助推器。
然而,位阶更高的《保密法》却缺乏与现代行政法治要求相适应的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在有关保密行政争议的解决救济方面,现行《保密法》规定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现代行政法学原理,《保密法》确立了保密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就应当确定保密行政争议的解决救济机制,以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主体所作出的保密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保密行政机关、单位所认定的国家秘密、密级持有异议,以及公民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提出异议、申请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等保密方面的问题。
由于现行《保密法》没有制定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在涉及保密行政争议的具体处理时,就会造成一种很尴尬的局面:当出现需要确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而应否公开时,法院对此没有实体审查权,只能进行程序审查。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院有实体审查权,但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法院只能做程序审查。至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这一实体问题,要由有权行政机关确定。这样一来会发生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针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而起诉到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最终是否公开的问题实际上仍然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套用一句话就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与政府追求的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所以,需要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建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纠纷处理救济机制相衔接。当行政机关以某一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而拒绝公民对该信息的公开申请,公民对此不服时,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复议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难保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还存在行政诉讼这一处理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阶段顾及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会持谨慎客观的审理态度。而申请复议的公民个人也在心理上有最终期待,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复议结果存疑,最后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诉讼中涉及的政府信息的国家秘密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
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表面上是对保密工作的限制,实际上却能起到更好地保守国家秘密的作用:只有确定真正的国家秘密,才能切实地保护国家秘密;严格谨慎地确定国家秘密,既强化了国家秘密的权威性,也降低了保守国家秘密的成本。
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更重要的是能更好地保障政府信息的公开。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而且这种定密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时又没有任何纠纷处理救济途径的话,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势必成为水中花、镜中月,政府信息公开将会徒有其名。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向公民披露信息是政府应该履行的义务,依法获得相关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这已经成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从法律规范的位阶来说,《保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精神,当《保密法》和《条例》之间有关国家秘密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首先适用《保密法》的规定。因此,在现行《保密法》所确立的保密体制之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只能是一种渐进式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好保密和公开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保守国家秘密与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面对保守国家秘密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在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做好国家秘密的保守工作,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要尽力保守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然而,伴随着世界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信息网络化的发展趋势和国家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与国际交流合作的不断扩大,我国的保密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面臨着严峻的挑战,强化保密工作势在必行。
保守国家秘密要求知悉秘密的人员范围越小越好,而政府信息公开则要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知情权。在这种看似矛盾的环境下,如何既保守好国家秘密,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同时又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条规定: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这条规定既确定了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也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了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简称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就处理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公开之间的关系谈几点粗略的认识。
一、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确定国家秘密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在位阶上只属于行政法规,但却被称为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颁布之后的第三次行政法重大革命。《条例》第一次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法律保障,第一次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
鉴于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已经不适应经过三十年发展变化的国家保密形势的需要,同时与《条例》存在诸多冲突,2010年我国对《保密法》进行了修订。但是修订后的《保密法》即现行《保密法》,实际上还是一部以强化保密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与《条例》之间的冲突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考察我国《保密法》,不难发现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根据《保密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包括:(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从总体上看,《保密法》第九条关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几乎涵盖了政府职能的全部,任何政府信息都可以纳入这个范围而被确定为国家秘密,可以堂而皇之地拒绝向公众公开。这样一来,只要行政机关不愿意,《保密法》就变成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挡箭牌,任何政府信息都可能成为国家秘密而不能公开。
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是现代民主的特征之一,国家事务中的决策成了国家秘密,公民参与权的行使必然受到限制;发展国民经济是一国政府的主要活动,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信息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同时这一领域的秘密事项又非常庞杂,几乎包罗万象,笼统地在这一领域规定秘密事项,国家秘密可以说是无所不包,这必然阻碍公民在该领域知情权的实现;“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属于口袋条款,更是毫无限定地将所有没有列举的秘密都包括进去了。
保密和信息公开看似一对矛盾,实则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保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问题,对保密范围的界定,在实质意义上影响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和强度。保密法对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就是对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定。换句话说,只能公开保密范围之外的信息。所以,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就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决定了保密的范围,也划定了信息公开的边沿。这意味着,保密的范围越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就越小,而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则是政府活动的透明、公开,对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要求都很高。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和选举权、监督权等各项基本政治权利的基础。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其他的基本政治权利就无法正常行使。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政府信息定为国家秘密,公民的知情权势必成为一句空话。
目前这种宽泛的定密范围,使大量本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界定为国家秘密,明显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目标的实现。国家秘密范围过宽,不但大大增加了保密成本、严重损害了国家保密制度的权威,而且阻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进程。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和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关系,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首当其冲。必须建立科学的定密制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以保证最大限度的信息公开。否则,为了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保密工作将变成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最好借口。
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处理好保密与公开的关系
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确立了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的宏伟目标。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要求政府的施政活动公开,政府信息必须公开。《条例》是对《纲要》确立的打造阳光政府、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宏大目标的立法保障。
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关键,是处理好公开和保密的关系。为了既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又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行为的发生,《条例》确定了目标信息是否应当保密的审查程序,即保密审查机制。《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时,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36号文件”针对发布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问题指出: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在公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要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是否涉及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公开后可能危及“三安全一稳定”的,一律不得公开。
其次要审查确定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涉及这三种情况之一,则应区别对待: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只有在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才能公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规定》精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这一规定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际上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既不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也不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又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依法实现。这样,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显得尤为重要。这种信息公开前的审查制度,实际上是对国家秘密的再次确认,给政府信息公开设置了一道安全门。
三、规范档案信息保密工作,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在档案法制度背景中,政府信息可以被分为档案信息和非档案信息。《档案法》和“36号文件”对档案信息的管理和利用都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在受《保密法》中国家秘密范围的限制的同时,还受到《档案法》中档案信息规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政府信息已经移交档案馆且属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
“36号文件”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馆,就转化为档案,其发布和利用就要适用《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如果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依照《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移交档案馆,就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公众对其获取利用只能根据有关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
《档案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这意味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三十年以后依然可能不向社会开放,究竟要到什么时候开放,四十年抑或五十年都是不能确定的。如此长久且不能确定具体期限的开放限制,实际上使以档案形式存在的政府信息,变相成了“准国家秘密”,使得现实中的国家秘密范围比《保密法》中本来就宽泛的范围还要大、还要广,这大大限制了按《条例》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
但是,在这里要注意一种例外情形,即政府信息仍然由行政机关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应当适用《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依法公开。
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再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按照这一规定,政府信息从产生后的次年开始,长时间内处于行政机关的档案部门保存之下,如果这个漫长的阶段也视同已经移交档案馆,那么政府信息的公开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事情。
关于这一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若干规定》第七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就是说,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所属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仍然应依照《条例》规定向公众公开。
为进一步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必须规范档案信息的保密工作,厘清已经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自己保存的档案信息之间的界限,剥掉档案信息“准国家秘密”的外衣,还档案信息以本来面目,拓宽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和范围。
四、建立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推动政府信息公开进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详细规定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相关问题,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助推器。
然而,位阶更高的《保密法》却缺乏与现代行政法治要求相适应的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在有关保密行政争议的解决救济方面,现行《保密法》规定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依照现代行政法学原理,《保密法》确立了保密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就应当确定保密行政争议的解决救济机制,以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密行政主体所作出的保密行政行为不服的争议、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保密行政机关、单位所认定的国家秘密、密级持有异议,以及公民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提出异议、申请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等保密方面的问题。
由于现行《保密法》没有制定保密行政争议解决救济机制,在涉及保密行政争议的具体处理时,就会造成一种很尴尬的局面:当出现需要确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而应否公开时,法院对此没有实体审查权,只能进行程序审查。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对于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院有实体审查权,但对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法院只能做程序审查。至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这一实体问题,要由有权行政机关确定。这样一来会发生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针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而起诉到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最终是否公开的问题实际上仍然由行政机关说了算,套用一句话就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成了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与政府追求的建设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所以,需要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建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纠纷处理救济机制相衔接。当行政机关以某一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而拒绝公民对该信息的公开申请,公民对此不服时,公民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复议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难保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但是由于还存在行政诉讼这一处理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阶段顾及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监督,会持谨慎客观的审理态度。而申请复议的公民个人也在心理上有最终期待,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复议结果存疑,最后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对诉讼中涉及的政府信息的国家秘密性进行审查并依法裁决。
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表面上是对保密工作的限制,实际上却能起到更好地保守国家秘密的作用:只有确定真正的国家秘密,才能切实地保护国家秘密;严格谨慎地确定国家秘密,既强化了国家秘密的权威性,也降低了保守国家秘密的成本。
建立保密纠纷处理救济机制,更重要的是能更好地保障政府信息的公开。如果政府可以任意将某一信息定为国家秘密,而且这种定密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时又没有任何纠纷处理救济途径的话,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势必成为水中花、镜中月,政府信息公开将会徒有其名。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向公民披露信息是政府应该履行的义务,依法获得相关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这已经成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但是,从法律规范的位阶来说,《保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精神,当《保密法》和《条例》之间有关国家秘密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首先适用《保密法》的规定。因此,在现行《保密法》所确立的保密体制之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只能是一种渐进式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处理好保密和公开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保守国家秘密与实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面对保守国家秘密的严峻形势,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在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同时,做好国家秘密的保守工作,要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要尽力保守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家的安全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