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中的归零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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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欧共体经过调查决定对从印度进口的床单征收反倾销税。印度认为欧共体在计算反倾销幅度时的归零(zeroing)做法违反了WTO的《反倾销协定》,并特此事作为问题之一诉诸了WTO的争端解决,是为印度诉欧共体床单反倾销措施案(WT/DSl41)。专家组经过审理,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了专家组报告。在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支持了印度的主张,认为欧共体的归零做法不符《反倾销协定》2.4.2(关于倾销幅度计算方法)的规定。欧共体不服,又于2000年12月1日将这一问题上诉到了WTO的上诉机构。
  WTO《反倾销协定》的2.4.2规定:“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山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
  从《反倾销协定》2.4.2的规定可以看出,2.4.2实际上规定了三种计算倾销的方法,即:(1)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所有出口交易的同加权平均出门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加权平均”或“W—W”方法):(2)或者用每一笔交易的正常值同其出口价进行比较(即“交易一交易”或“T-T”方法):(3)或者在特定条件下,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每一笔交易的出口价进行比较(即“加权平均一交易”或“W—T”方法)。
  所谓“归零”是指进口调查部门在一项产品的整体倾销幅度时,将凡是不存在倾销,即当正常值等于或大于出口价格,或者说倾销幅度为负数时,倾销幅度均作为零来处理。
  欧共体对本案的倾销幅度计算采取的是上面提到的第一种计算办法,即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所有出口交易的同加权平均出口价进行比较。欧共体采取两个步骤来计算:(1)先将印度床单按不同规格、款式分成不同的产品组,用加权平均的出口价与加权平均的正常值进行比较,计算出每一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此时有些产品组显示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即存在烦销。一些产品组则显示出口价高于正常价值,即不存在倾销,或称负倾销幅度,(2)欧共体在产品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所获结果的基础上,再计算全部被调查的印度床单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其方法是:用每一产品组的价格差额计算出各个产品组的倾销金额,然后算出被调查产品总的倾销金额。再用总倾销金额除以包括倾销幅度为负数的产品组的出口金额在内的、所涉全部被调查进口倾销产品的金额,即为被调查之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但这时欧共体将属于负倾销幅度的倾销金额划归为“零”来处理。
  问题的核心在于欧共体的归零做法是否符合《反倾销协定》2.4.2的要求。
  
  印度的主张
  
  印度对欧共体先计算产品组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做法并不存在异议。但不同意欧共体的第二步计算方法。印度认为欧共体的第二步计算方法并不是在用加权平均的正常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违反了2.4.2的规定。
  印度认为“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的规定,不允许只因某些金额是负数,而不被计算在内。平均是对整体金额的平均,而不应是有选择的、仅对其中部分金额进行平均。所有(all)一词的使用也强调了这一点。印度认为把负倾销视为零不符加权的要求,而且事实上扭曲了实际加权倾销幅度的程序。印度指出欧共体的这种归零方法同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相比,总是会导致较高的倾销幅度。当每一个产品组都存在倾销时,最终倾销幅度的确定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印度的床单并不属这种情况。欧共体目前的计算方法,即对某些款式产品的负倾销幅度的归零方法,夸大了印度四家公司的倾销幅度,一家本不存在倾销的公司也被定为存在倾销。
  
  欧共体的反驳
  
  欧共体则认为其做法符合《反倾销协定》2.4.2的规定。因为计算倾销幅度的程序应针对的是倾销,因此,欧共体的方法是集中在那些被发现存在倾销的产品上。虽然欧共体把不存在倾销的产品作为零来处理,但在计算相似产品总体倾销幅度时,这部分产品还是被用于加权平均的计算。这样也降低了总体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另外,欧共体表示本款强调的是“可比”(comparable),故只能将那些可比的产品进行加权平均。欧共体还指出2.4.2第一句话对倾销幅度用的是复数,故在计算多个倾销幅度的程序时应用加权子均的方法去比较(在产品组阶段);但在最终决定反倾销税的单一倾销幅度的计算时,并不属2.4.2的管辖范围,而应由WTO成員自行决定。
  
  专家组的结论
  
  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的2.4.2要求在遵守第2.4款公平比较的基础上,倾销幅度应建立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的比较之上。这是乌拉圭回合时《反倾销协定》新增加的条款,东京回合的《反倾销协定》并无这一相似条款。
  专家组首先提到要明白“加权平均正常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含义,认为这句短语应根据其上下文的目标与宗旨,按一般的含义进行解释。至于2.4.2是否允许归零的做法,根据2.4.2的文字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倾销幅度应在加权平均正常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价格的比较基础上确定,或者在逐笔交易的比较基础上确定。
  专家组指出,根据《反倾销协定》第2.1款关于倾销的定义,2.4.2规定的允许使用正常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并由此确定的“倾销幅度”(margins ofdumping)必须与一项产品是否存在倾销相联系。一项倾销幅度(a margm ofdumping)只能是对案件所涉产品的倾销幅度,而不能只是那项产品的一笔交易、或者只是那项产品按款式分成组的一个产品组的倾销幅度。
  专家组强调,2.4.2要求用加权平均正常值与“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而在本案中,欧共体事实上在计算印度床单的最终加权平均倾销幅度时,并没有依靠对所有可比出口交易之价格的比较。将负倾销幅度作为零来处理,在比较中事实上就改变了出口交易的价格。在确定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是否存在时,不应允许将负倾销幅度视为零,因为它改变了在正常比转情况下的结果。因此,在确定一项被调查产品的总的倾销幅度时,将其中不存在倾销款式产品的倾销幅度视为零,就是没有完全在所有可比出口价格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这种计算就不符合2.4.2的要求。2.4.1虽然在文字上并未禁止归零的做法,但是如果归零导致不符该项的义务,归零在实践中就不能被允许。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1.4.2的各项要求必须适用于确定一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幅度的整个过程,这里不存在什么可以规避2.4.2纪律的“后一阶段”的 问题。
  2.4.2允许进口调查机关在被调查的相似产品内,以款式为基础,作多个比较。就像欧共体在本案所做的那样。2.4.2使用的可比一词意味着调查机关为确保可比性,既可依第2.4款的规定做必要的调整,或者按可比的款式做比较。然而,在最终决定该产品在总体上是否存在倾销时,2.4.2的要求是调查机关要全部计算所有可比交易的出口价格。而欧共体的方法是,他们只盯住那些倾销的款式,对负倾销的款式却缺乏考虑。这种方法不符合2.4.2规定的目标。
  关于欧共体主张的2.4.2条文对倾销幅度一词用的是复数问题,一项倾销幅度指的是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而不是指为确定这一幅度的产品款式的幅度。考虑到《反倾销协定》第6.1款和第9条规定的倾销幅度应针对被调查的每一个生产商,出口商以及每一项产品而定,2.4.2提到的复数的倾销幅度应只是一种原则的陈述。因此,2.4.2提到的价格差异的幅度不是指被调查产品的各个款式或交易的倾销幅度,而应是被调查产品总体的倾销幅度。
  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欧共体在印度床单案中的归零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定》2.4.2的规定。
  
  上诉机构的裁决
  
  欧共体对专家组的结论持不同意见并就此提出了上诉,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2.4.2项,欧共体将印度床单分为两个步骤来计算其倾销幅度是正确的,因为2.4.2并未对在第二阶段如何将被调查产品的分款式的倾销幅度综合为一项倾销幅度作出指导。欧共体还认为专家组对“可比(comparaNe)”的解释是不适当,认为倾销幅度(dumpmg margins)只是指對被调查的产品也存在错误。
  上诉机构于2001年3月1日散发了上诉机构报告。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欧盟的归零做法违反《反倾销协定》2.4.2的认定。上诉机构的主要结论如下:
  倾销幅度是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
  上诉机构首先从《反倾销协定》第2.1款关于倾销的定义人手,认为协定规定的倾销是指针对一项产品的倾销。欧共体在本案中对被调查产品的描述为:棉床单,纤维类别为:纯棉,或与人造纤维混纺,或亚麻,含漂白、染色或印花:床单包括床单,衬垫套和枕套,无论套卖或分卖。不同的产品款式均构成本案的单一产品。既然欧共体将上述的范围定为本案的产品,它在确定2.4.2该产品的倾销幅度时就应遵守它规定的产品的定义,而不能说倾销幅度是指确定该产品的各个款式的倾销幅度。2.4.2以及《反倾销协定》的任何地方都未规定要对被调查之产品按款式或型号确立倾销幅度,相反,倾销幅度只能是指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同样,2.4.2也没有关于分两个阶段或按产品款式,型号来确定一项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的方法。不管使用什么方法计算倾销幅度,但它只能是被调查产品全部的倾销幅度。因此,上诉机构不同意欧共体的主张,即2.4.2对如何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未提供指导的意见。
  归零增大了倾销幅度
  对于归零的做法,上诉机构指出,欧共体这样做没有完全考虑,或是少算了部分出口交易的价格,即那些倾销幅度为负数之床单款式的交易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加大了一项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这样做欧共体就没有在确定印度床单的倾销幅度时,用加权平均正常值同所有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即所有被调查床单的款式或型号的加权平均交易价格,进行比较,这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2.4款和2.4.2要求进行公平比较的规定。
  可比是指相似产品的可比
  至于对“可比”一词,上诉机构指出,在欧共体决定了本案的相似产品(likeproduct)的概念和范围之后,就不得在以后的程序中再以该产品中的款式或型号之间所存在的物理差别为由,称这些款式或型号之间是不可比的。因此,属于相似产品范围内的所有款式或型号必须是可比的,出口交易中所涉及的款式或型号必须被视为是2.4.2所称的“可比的出口交易”。上诉机构还引用第2.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认为这既是一项总的义务,也是一项具体的义务。针对欧共体以款式之间差异大而无法进行调整和比较,上诉机构指出,不能允许欧共体对物理特性一词可因不同的目的而作不同的解释,即在解释相似产品时,认为各种不同规格、款式的产品都可视为相似产品:而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又可以规格、款式的物理差异大,无法调整为由,做不得不进行分组计算与比较的解释。
  关于目标倾销问题
  欧共体在上诉时提出,专家组对2.4.2的解释剥夺了WTO成员对付被调查产品中某些型号的“目标倾销”(targeteddumping)问题。上诉机构指出2.4.2的目标倾销指的是针对某些客户、针对某些地区或针对某段时间的倾销。但是,2.4.2以及《反倾销协定》的任何条文都未提到针对被调查产品中某些款式或型号的倾销。如果欧共体确实想处理床单中某些款式或型号的倾销问题,则它应该化被调查产品的范围。
  基于以上各点理由上诉机构驳回了欧共体的上诉,维持了专家组的结论,裁定欧共体在归零做法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2.4.2的规定,并要求欧共体纠正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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