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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加入WTO后,我国的商检法得到立法部门修订,商检部门依照新商检法和WTO/TBT原则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监管,法制体系不断完善。当前在深入贯彻质量发展纲要和质检工作“十二字方针”背景下,思考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的制度特点,对完善我国特色质检工作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目录 制定 调整
作为我国入世后履行对外承诺修改的第一部法律,现行商检法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适应国内法制建设进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进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形成了以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法律基础,以“目录”内商品法定检验、“目录”外商品法定监督抽查和检验机构监督管理为基本制度,以质量保证能力监管、产品抽检、实验室型式试验检测等多种合格评定活动要素为手段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体系。
一、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包含了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指出要加快质量法治建设;国务院办公厅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中也提出强化质量法治建设。2013年召开的全国质检工作会议上,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质检工作体系,支树平局长要求突出抓好理论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工作机制的完善。深化法治质检建设,强化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科学制定立法计划,完善质检法规体系特别是技术法规体系。检验检疫独立的执法体系建设关键是技术法规体系的完善,发达国家的产品监管机构如美国的CPSC、欧盟指令等技术法规体系极为健全和细密,其质量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录的制订、调整无相关法律规范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目录”并公布实施,但至今尚无任何有关目录制定、调整的管理办法或工作规范。目录的制定、调整需不需要听证,按什么程序如何制订出来等,对于公众特别是行政对象来说一无所知。实践证明,过分地回避检验目录的制定、调整问题,将使得对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陷入被动。
(二)“三检合一”对目录的整合欠妥
“三检合一”后,三法三条例所有的检验、检疫目录统一发布,动植物、卫生检疫部分基本上均按产品特性设置,而商品检验部分多按产品HS编码设定,与技术法规和产品特性包括安、卫、环、能效等方面法律层面关联度不够,部分商品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不能对应,HS编码无法列入。国外对产品监管的技术法规多按产品特性设置,且商品检验是按“进出口”而定,即一般指“关境”,而检疫均指“国境”。
(三)目录与技术法规体系不能有效衔接
目前总局发布的《目录》中,与国家其他技术法规(我国向WTO/TBT-SPS通报的技术法规还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尚不能有效衔接,致使许多产品游离于监管之外。如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但相当一部分农业机械是不在“目录”范围,海关进出口税则中84.32章: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84.33章:收割机、脱粒机,包括草料打包机等农业机械均不在目录范围,如收割机(HS编码:8433510090)。再如国家发改委、质检总局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其适用产品目前在目录中并无像3C认证“L”的监管条件。同理,还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等一大批国家技术法规涵盖产品,相当一部分也是游离于目录之外的,这部分产品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能效等方面。
三、对我国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制定、调整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
商检法规定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商品检验目录,并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我们习惯称作的“法检目录”其实不准确,除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均为依法检验,都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包括双边协议产品范围、进口成套设备等。总局每次调整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XX年)》应称其为进出口重点商品目录,制定应是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而不是“法检目录”。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应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种类表的制定或调整的关键不是它的名称和叫法,叫种类表、法检目录、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或者叫消费品安全监管目录并不重要,“种类表”管理办法是基于产品特性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具体的“表”,而是技术法规。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欧盟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等都是依据产品的消费对象或设计用途来判断是否属于管制对象。目前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主要依据HS编码来识别进出口商品是否属于法定检验,而不是以商品用途和消费为对象,明显不能与我国主要贸易国家的政府质量管制无缝对接,导致大量涉及安、卫、环等高风险产品处于法定检验的盲区。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行动计划提出: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包括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基于“种类表”管理办法,运用如“二八法则”等管理学理论,可以发布检验检疫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运用已经建立的主要贸易国家间的通报、召回信息平台系统,结合国内产品召回,建立健全缺陷产品数据库,将缺陷产品情况作为种类表的动态调整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 (二)按“三检合一”后统一的检验检疫要求设置目录
检验目录应参考检疫目录,主要体现在对涉及安、卫、环和能效等高风险产品调增进口商品检验,对不涉及这类要求的产品调减出口商品检验。并参照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等,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进出境动植物、卫生检疫适当区分“关境”和“国境”,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适用问题。国务院下发指导意见指出,整合现有类型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涉及检验、检疫的关境、国境问题应在“目录”制订、调整中体现。
(三)目录进一步与技术法规有效衔接
目录的制订、调整要紧扣国家现行技术法规体系。梳理国家现行的涉及产品欺诈、安全、卫生、环保、能效等方面的技术法规。参照欧盟指令、美国消费品安全监管等法律制度建设,在WTO/TBT框架内按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要求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我国应构建法律层面的技术法规运行机制。欧盟通过指令和协调标准制度等纳入欧盟法律体系、美国通过次级立法条例等纳入联邦法典,我国也应建立立法机构的技术法规组。建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引入技术法规委员会,将技术法规管理与立法有机结合,既符合我国上位法的要求,又能使我国技术法规与国外技术法规各方面相协调一致。
四、结语
现行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了党和国家全面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突出了“适应改革、应对入世、落实承诺、规范执法”的要求,成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后入世时期,落实好《质量发展纲要》,完善中国特色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深入研究WTO/TBT等国际条约条款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的关系及其适用,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1]王立志,汤万金.欧美国家的安全监管模式[J].中国质量,2009(5)
[2]尹国梁.我国标准化法律问题的再思考[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2)
[3]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
[4]郭丽.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问题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1)
[5]刘春青,于婷婷.论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系[J].科技法制研究,2010(5)
〔本文系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研课题项目“检验检疫市场化监管研究”(项目编号:ZY201207)阶段性成果〕
(尹建丽,1981年生,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电子商务、物流管理。于得水,1981年生,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员,研究方向:技术性贸易措施)
关键词:目录 制定 调整
作为我国入世后履行对外承诺修改的第一部法律,现行商检法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经济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适应国内法制建设进程,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进入了法制建设的快车道:形成了以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为法律基础,以“目录”内商品法定检验、“目录”外商品法定监督抽查和检验机构监督管理为基本制度,以质量保证能力监管、产品抽检、实验室型式试验检测等多种合格评定活动要素为手段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体系。
一、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包含了现代法制的基本精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指出要加快质量法治建设;国务院办公厅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中也提出强化质量法治建设。2013年召开的全国质检工作会议上,关于如何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质检工作体系,支树平局长要求突出抓好理论体系、制度体系、技术体系和工作机制的完善。深化法治质检建设,强化法治理念、法治思维,科学制定立法计划,完善质检法规体系特别是技术法规体系。检验检疫独立的执法体系建设关键是技术法规体系的完善,发达国家的产品监管机构如美国的CPSC、欧盟指令等技术法规体系极为健全和细密,其质量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借鉴和启示。
二、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目录的制订、调整无相关法律规范
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目录”并公布实施,但至今尚无任何有关目录制定、调整的管理办法或工作规范。目录的制定、调整需不需要听证,按什么程序如何制订出来等,对于公众特别是行政对象来说一无所知。实践证明,过分地回避检验目录的制定、调整问题,将使得对进出口商品监管工作陷入被动。
(二)“三检合一”对目录的整合欠妥
“三检合一”后,三法三条例所有的检验、检疫目录统一发布,动植物、卫生检疫部分基本上均按产品特性设置,而商品检验部分多按产品HS编码设定,与技术法规和产品特性包括安、卫、环、能效等方面法律层面关联度不够,部分商品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不能对应,HS编码无法列入。国外对产品监管的技术法规多按产品特性设置,且商品检验是按“进出口”而定,即一般指“关境”,而检疫均指“国境”。
(三)目录与技术法规体系不能有效衔接
目前总局发布的《目录》中,与国家其他技术法规(我国向WTO/TBT-SPS通报的技术法规还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尚不能有效衔接,致使许多产品游离于监管之外。如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但相当一部分农业机械是不在“目录”范围,海关进出口税则中84.32章:农业、园艺及林业用整地或耕作机械;84.33章:收割机、脱粒机,包括草料打包机等农业机械均不在目录范围,如收割机(HS编码:8433510090)。再如国家发改委、质检总局发布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其适用产品目前在目录中并无像3C认证“L”的监管条件。同理,还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等一大批国家技术法规涵盖产品,相当一部分也是游离于目录之外的,这部分产品均涉及安全、卫生、环保和能效等方面。
三、对我国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制定、调整的建议
(一)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
商检法规定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商品检验目录,并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我们习惯称作的“法检目录”其实不准确,除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均为依法检验,都属于法定检验商品,包括双边协议产品范围、进口成套设备等。总局每次调整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20XX年)》应称其为进出口重点商品目录,制定应是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而不是“法检目录”。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应尽快出台种类表管理办法。种类表的制定或调整的关键不是它的名称和叫法,叫种类表、法检目录、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或者叫消费品安全监管目录并不重要,“种类表”管理办法是基于产品特性制定和实施技术法规,也就是说它不是一个具体的“表”,而是技术法规。美国的消费品安全法、欧盟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等都是依据产品的消费对象或设计用途来判断是否属于管制对象。目前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主要依据HS编码来识别进出口商品是否属于法定检验,而不是以商品用途和消费为对象,明显不能与我国主要贸易国家的政府质量管制无缝对接,导致大量涉及安、卫、环等高风险产品处于法定检验的盲区。
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行动计划提出:强化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包括制定国家重点监管产品目录。根据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和重要程度,及时将涉及质量安全的产品纳入重点监管目录。加强重点产品、重大设备、重点工程和重点服务项目的质量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进口工业品分类管理制度,加大对进口高风险工业品的检验监管。基于“种类表”管理办法,运用如“二八法则”等管理学理论,可以发布检验检疫重点监管的商品目录。运用已经建立的主要贸易国家间的通报、召回信息平台系统,结合国内产品召回,建立健全缺陷产品数据库,将缺陷产品情况作为种类表的动态调整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 (二)按“三检合一”后统一的检验检疫要求设置目录
检验目录应参考检疫目录,主要体现在对涉及安、卫、环和能效等高风险产品调增进口商品检验,对不涉及这类要求的产品调减出口商品检验。并参照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等,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进出境动植物、卫生检疫适当区分“关境”和“国境”,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适用问题。国务院下发指导意见指出,整合现有类型的各类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将整合为综合保税区,涉及检验、检疫的关境、国境问题应在“目录”制订、调整中体现。
(三)目录进一步与技术法规有效衔接
目录的制订、调整要紧扣国家现行技术法规体系。梳理国家现行的涉及产品欺诈、安全、卫生、环保、能效等方面的技术法规。参照欧盟指令、美国消费品安全监管等法律制度建设,在WTO/TBT框架内按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要求完善我国的技术法规体系。我国应构建法律层面的技术法规运行机制。欧盟通过指令和协调标准制度等纳入欧盟法律体系、美国通过次级立法条例等纳入联邦法典,我国也应建立立法机构的技术法规组。建议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引入技术法规委员会,将技术法规管理与立法有机结合,既符合我国上位法的要求,又能使我国技术法规与国外技术法规各方面相协调一致。
四、结语
现行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了党和国家全面依法行政、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突出了“适应改革、应对入世、落实承诺、规范执法”的要求,成为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的重要依据,对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后入世时期,落实好《质量发展纲要》,完善中国特色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深入研究WTO/TBT等国际条约条款与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管法制体系的关系及其适用,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
参考文献:
[1]王立志,汤万金.欧美国家的安全监管模式[J].中国质量,2009(5)
[2]尹国梁.我国标准化法律问题的再思考[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12)
[3]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
[4]郭丽.技术性贸易壁垒与我国技术法规问题研究[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0(1)
[5]刘春青,于婷婷.论国外强制性标准与技术法规的关系[J].科技法制研究,2010(5)
〔本文系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研课题项目“检验检疫市场化监管研究”(项目编号:ZY201207)阶段性成果〕
(尹建丽,1981年生,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电子商务、物流管理。于得水,1981年生,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科员,研究方向:技术性贸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