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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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訴讼证据种类的一种,对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在法律实务中,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一直十分突出,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亟待解决的。本文从思想上、立法上以及经济上分析证人出庭难的原因,以促进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原因
  我国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证人出庭率很低。当然,造成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主要从思想上、立法上、经济上三方面进行分析,详述证人出庭难的原因。
  一、思想上的原因
  (一)古代传统思想的影响
  在中国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儒家思想从古至今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古今中外的影响都是不可小觑的。儒家思想在法律方面主张“无诉”的理念,向人们灌输“和为贵,以无诉为德行,以诉讼为耻辱”的精神。这种思想使人们形成了怕惹官司和惧诉的观念,迄今占据着重要地位。证人在面对出庭作证时往往都有一种避讼心理,经常会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同时出于社交网络考虑,证人经常不愿意出庭为他人做证,正是这种心态使证人出庭难的现象越来越来越普遍。
  (二)法官审理案件的心理态度
  采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会增加案件的审理时间和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为了快速结案,一般更乐意接受书面证言,在法庭上宣读证言会使法官处于主动地位,掌握整个案件的主动权,也会简便快捷。因此,法官大都愿意采取书面作证的方式,并且有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不太适合中国国情。一味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在某种层面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种思想导致法官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听之任之,是导致证人怠于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三)国民法律意识淡薄,厌诉观念严重
  虽然我国已经完成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目前正在由“法制”向“法治”过渡。但国民的基本法律素养并不高,法院的庄严感、神秘感与威严感,会让人们产生一种畏惧的心理,再加上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人们本身也就有厌诉、惧诉的传统思想,对于诉讼有一种天生的恐惧心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害怕涉诉,更不用提及证人了。因此,证人在很大程度上都会有惧诉的心理。
  二、立法上的原因
  (一)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方式规定具有选择性
  证人作证的方式一般分为书面作证和出庭作证两种。书面作证简单快捷,经济投入和时间投入相对较少,也不会产生人身威胁;而出庭作证既消耗时间,又需要经济投入,还会因此被克扣工资或者奖金,同时还冒着被对方打击报复的危险。由于法律规定了两种作证方式,证人往往会选择风险比较低、履行方式更简单的书面作证方式。法律对证人作证方式做出的选择性规定,也会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困难。
  (二)证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协调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对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是强调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证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以及证人无正当理由据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未予以细化。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中提及在法庭调查中有要告知证人的权利,但同样没有具体细化,也是模糊不清的。而且,法律只规定了作证是每个证人的义务,但却没有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时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中清楚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调查证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不能拒绝的,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有哪些强制措施可以对证人实施,以保证证人可以顺利出庭作证。立法规定的不完善也是造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三)保障机制不健全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打击报复证人的情形时有发生,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经常面临着很大的威胁。法律只注重诉讼中对证人人身安全的考虑,却忽略了诉前和诉后对证人以及证人近亲属的安全防范。目前,在我国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大都为基于事后的惩罚,忽视了事先的预防性保障机制。证人往往会由于担心出庭作证得罪被证方受到打击报复,从而产生一种惧怕诉讼、怠于出庭的心理。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证人会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四)缺乏惩罚力度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负有被强制出庭作证的义务。许多国外的法律规定:除了几种特殊的例外情形,证人一律要出庭接受法官及控辩双方的询问,而且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财产刑和人身刑两种强制措施。但是我国民诉中并没有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长期以来我国证人的出庭率低的原因之一。
  三、经济上的原因
  (一)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不可避免的会对自身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包括时间、精力、金钱等。由于我们一直受到长期的“集体主义”观念的影响,因此会忽略对证人作证所遭受经济损失的补偿。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法律仅规定了该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在实践中往往败诉方是输了官司又得赔钱的那一方,操作性很低。而且,在实践中单位常把证人出庭作证视为事假,继而克扣工资、奖金。如果出庭作证只会使证人的经济受到损失却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证人怠于出庭作证则是情理之中的事。
  (二)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不合情理
  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我国立法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一般诉讼是由败诉方引起的,其通常情况下败诉方都具有相应的过错,因此,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败诉方没有过错或双方都没有过有错的情形。因此,在证人向败诉方讨要相关费用时,一定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该规定不利于证人的合理花费得到补偿,也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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