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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当事人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可以说不仅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而且關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无论是在劳动者方面还是用人单位方面法律规定和是法律实施都存在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剖析,来解释法律关于解除不是很完善的一面并提出建议。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法律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66-01
作者简介:孙冀宁(1995-),女,汉族,辽宁营口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当前劳动合同发展的大背景下劳动合同解除作为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切双方利益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劳动合同法,平衡企业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我国现阶经济发展以及推动我国法治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一、劳动合同解除限制的认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自己想要跳槽的情况下,只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劳动法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单单从法律条文上,就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的约束远远小于保护,而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也小于限制,这就在一定的层面上体现出了一种不平衡性①,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过于宽松。如果劳动者恶意利用这项规定,就会给相对方即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辞职时无需说明解除理由,也不用给用人单位解释其他法定事由,也无需承担任何代价。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要提前三十日,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者希望用人单位能通过这三十日找到其他劳动者弥补前任离职带来的空缺,使用人单位的生产不受到劳动者辞职带来过多影响。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每个劳动者的才能和技术的不同,其可以被取代的程度也存在着很大不同,从事着普通工作的劳动者如果离职用人单位可能很轻易的在三十日之内找到其他劳动者替代其工作,但是对于拥有技术特长的工作来说也都统一以三十日为时间限制这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实是一种不平衡。法律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了劳动者在选择职业的自由和权力,可是却相应的轻视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对于不同的劳动者来说职业、工作性质、工作范围的不同也应该规定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在许多案例当中劳动者身为用人单位的技术人员,本身工作性质就与普通工作不同,用人单位想要在三十日内找到代替他们的技术人员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结合案例与法条就可以看出在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劳动法已过分地倾向于劳动者一方。在跳槽已经热现象的今天,这种行为已经十分普遍,许多人滥用合同法的规定,满三十日即跳槽说明我国劳动法仍需完善。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有很多的劳动者甚至视三十日预告期为无物,仅仅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先找好一份自己满意的新工作,并不顾及辞职之后用人单位的处境。二、提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限制
笔者认为要及时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同职业应设立不同的通知时限。稀缺技术类工作应该延长通知时限,方便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更加细化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限制措施,不能单一的以30日作为所有行业的具体标准。对于特殊岗位以及稀缺岗位,应该相应提高违约金的上限,防止劳动者随意跳槽,在面对高额的违约金时劳动者会更加考量随意跳槽的利弊。防止劳动者随意跳槽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企业的运营计划,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上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其实实质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并不平等的,主要是由劳动力供需状况和劳动力的人身特性等因素,决定了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②。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存在的固有的差异性,法律在制定中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更大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并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诚然,立法者充分考量了当前劳动关系的具体形势。但是在运用法律解决劳动合同解除实际问题时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将会更好地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当前,由于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法律法规的仍有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纠纷案件逐步增长,不限于单方利益受损,双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作为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必须能够妥善处理好当前劳动合同解除存在的主要矛盾,推动劳动力市场的人才有序流动。因此,保证企业人才资源的相对稳定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三、结语
解决好当前我国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对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优化劳动资源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注释]
①陈宜宁.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浅论[J].法治与社会,2011(21).
②江立.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离职补偿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参考文献]
[1]陈宜宁.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浅论[J].法治与社会,2011(36).
[2]邵家元.论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和完善措施[J].上海交通大学,2012(06).
关键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解除;法律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2-0266-01
作者简介:孙冀宁(1995-),女,汉族,辽宁营口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当前劳动合同发展的大背景下劳动合同解除作为劳动合同制度中最关切双方利益的行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劳动合同法,平衡企业和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于我国现阶经济发展以及推动我国法治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一、劳动合同解除限制的认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自己想要跳槽的情况下,只需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劳动法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单单从法律条文上,就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的约束远远小于保护,而对于用人单位的保护也小于限制,这就在一定的层面上体现出了一种不平衡性①,因此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过于宽松。如果劳动者恶意利用这项规定,就会给相对方即用人单位造成较大的损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辞职时无需说明解除理由,也不用给用人单位解释其他法定事由,也无需承担任何代价。之所以规定劳动者要提前三十日,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者希望用人单位能通过这三十日找到其他劳动者弥补前任离职带来的空缺,使用人单位的生产不受到劳动者辞职带来过多影响。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每个劳动者的才能和技术的不同,其可以被取代的程度也存在着很大不同,从事着普通工作的劳动者如果离职用人单位可能很轻易的在三十日之内找到其他劳动者替代其工作,但是对于拥有技术特长的工作来说也都统一以三十日为时间限制这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实是一种不平衡。法律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了劳动者在选择职业的自由和权力,可是却相应的轻视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对于不同的劳动者来说职业、工作性质、工作范围的不同也应该规定不同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在许多案例当中劳动者身为用人单位的技术人员,本身工作性质就与普通工作不同,用人单位想要在三十日内找到代替他们的技术人员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难度。结合案例与法条就可以看出在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上劳动法已过分地倾向于劳动者一方。在跳槽已经热现象的今天,这种行为已经十分普遍,许多人滥用合同法的规定,满三十日即跳槽说明我国劳动法仍需完善。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有很多的劳动者甚至视三十日预告期为无物,仅仅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先找好一份自己满意的新工作,并不顾及辞职之后用人单位的处境。二、提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限制
笔者认为要及时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第三十七条,对于不同职业应设立不同的通知时限。稀缺技术类工作应该延长通知时限,方便用人单位寻找替代人员。更加细化不同行业不同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限制措施,不能单一的以30日作为所有行业的具体标准。对于特殊岗位以及稀缺岗位,应该相应提高违约金的上限,防止劳动者随意跳槽,在面对高额的违约金时劳动者会更加考量随意跳槽的利弊。防止劳动者随意跳槽扰乱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破坏企业的运营计划,维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上来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其实实质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并不平等的,主要是由劳动力供需状况和劳动力的人身特性等因素,决定了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②。
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存在的固有的差异性,法律在制定中更多的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更大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并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诚然,立法者充分考量了当前劳动关系的具体形势。但是在运用法律解决劳动合同解除实际问题时不偏向于任何一方,将会更好地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当前,由于劳动合同解除相关法律法规的仍有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纠纷案件逐步增长,不限于单方利益受损,双方利益受损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作为坚守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必须能够妥善处理好当前劳动合同解除存在的主要矛盾,推动劳动力市场的人才有序流动。因此,保证企业人才资源的相对稳定更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稳有序发展。三、结语
解决好当前我国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对维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优化劳动资源配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注释]
①陈宜宁.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浅论[J].法治与社会,2011(21).
②江立.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离职补偿问题研究.复旦大学,2012.[参考文献]
[1]陈宜宁.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的浅论[J].法治与社会,2011(36).
[2]邵家元.论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风险和完善措施[J].上海交通大学,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