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有效履行刑事审判期限监督职能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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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
  
  一、有效履行刑事审判期限监督职能的理论依据
  
  从学理角度而言,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有两层含义,从广义上讲,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从狭义上讲,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是指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的授权和法定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制约。从立法意义的角度而言,体现为两大方面:一方面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提供了制约和监督,从而为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审判提供了进一步保障;另一方面又为纠正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提供了一种途径,从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机制。然而,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越来越暴露出理想与现实的较大冲突。为了进一步强化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9年5月至12月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笔者通过参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自查互查、整改驗收等各阶段,就审判机关超审限办案问题的存在,拟通过从立法、司法实践等方面现存障碍及盲点的分析,提出如下建议,以切实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二、现有立法的现状及完善对策
  
  (一)现有立法的现状
  依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从立案至审判的最长期限为1年7个月零13至14个工作日,具体时间分布为:拘留至逮捕最长期限37天;批准逮捕7天;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最长7个月;审查起诉最长期限为6个半月;审判期限最长为4个半月。其中一年365天工作日中法定休息日为114天,工作日为251天,节假日比例为32﹒02%;侦查期限占42﹒83%;侦查期限加补充侦查期限占53﹒25%;逮捕期限占0﹒01%;审查起诉期限占23﹒42%;审判期限占23﹒44%(1个月均是按30天计算)。而就笔者14年以来的案件办理情况来看,现有审判期限明显不能完全适应审判机关审理现状。即体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根据相关司法政策的要求,人民法院要把化解矛盾作为法院工作的切入点、着力点,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目标追求。在审判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依法公正、及时处理,还要千方百计地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既要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尽可能使他们消除对立、修复关系,恢复正常的往来,还要从国家长治久安出发,为党的长期执政着想,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妥善化解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感受到党和国家的关怀与温暖,感受到司法公正,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而一些新型领域、智能化犯罪的出现,旧有的流窜作案、团伙作案、涉众经济领域犯罪都是导致审判人员在审限内无法审结案件的症结和顽疾,这些案件要求审判人员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化解社会矛盾,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掌握和熟悉相关领域的知识,同时,每个审判人员受案量较大,工作任务较重。二是从现有的诉讼期限上看,节假日占全年近1/3,法定假日(除周六、日外)具体情况为: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无形中缩短了办案人员的有效工作日。三是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办案时间段的比例划分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为10∶4﹒51∶4﹒5,其他刑事案件为10∶4﹒51∶2﹒5。作为侦查机关其期限显然足够,而作为审查起诉期限也符合客观办案情形(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有两次补充侦查的期限,这就既满足了检察机关对查明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同时又对在办案件的审限有一个相对较为充裕的合理安排),而作为最终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的审判机关的审理期限来说,较为严格,仅有延期审理情形存在时,才能延长办案期限。
  (二)完善对策
  1.立法方面考虑将《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变更为“可以再延长两个月,在法定期限仍无法审结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再延长一个月”。这样,法院审限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最长期限为四个半月,较为符合部分疑难、分歧较大或需要考虑化解矛盾的案件审限。
  2.在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基础上,尝试《纠正违法决定书》在实践中的应用。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和法律对检察监督权力的确认和定位,但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超审限问题如何有效监督缺乏具体、详实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监督措施和力度的保障也显得十分苍白,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使审限监督活动几乎陷入僵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9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审理和送达期限的”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便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纠正,然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制作程序、不执行的后果以及是否可复议等方面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均没有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就会导致检察机关“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法院也存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将其束之高阁的情况,而该类情形无疑会让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流于形式。针对上述情形的客观存在,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考虑明确规范《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定义。该文书作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或执行机关有违法行为时,为纠正其违法行为制作并向其发出的法律文书,就应具有较强的法律强制力,是一种非诉讼法律文书。其次,应当严格《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提出程序,具体为:由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及时提出意见,经主诉(办)检察官会议研究,层报检察长后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后方可签发该文书,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检察院接到该文书后,在十五日内有权撤销下一级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再次,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认为事实不符的,在五日内可提出复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复议意见不符的可在五日答复,人民法院在接到答复后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同时,在规范该《通知书》的前提下,考虑在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或答复缺乏法律依据时,可以在审判期限届满时向审判机关发出《纠正违法决定书》,该决定书一方面是对审判机关超审限违法事实的确认,使相关裁判做出后,作为检察机关以审判程序违法提出抗诉时的有效依据,另一方面是对造成超审限违法事实责任人进行惩戒的依据。为此,对《纠正违法决定书》的提出程序、救济程序等须制定更为严格。笔者认为可以如下方式进行尝试。
  首先是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不接收、不答复或答复不符合相关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之规定即“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其次是审查程序:人民检察院应在《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出后及时进行跟踪了解,在审限届满五日前,如未收到相应答复或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由监所部门以书面报告形式提请检委会研究,经审查研究后,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决定书》,同时,报送上一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如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应要求发文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撤回,但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应在审限届满前2日内完成。
  然后是文书效力:《纠正违法决定书》在审限届满当日生效。该文书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重要依据,上一级检察机关对存在此情形的抗诉应支持,如无特殊情形,不得无故撤回此类案件的抗诉。同时,同级人民法院应对造成审限违法后果的责任人依据《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惩戒,并在《纠正违法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情况书面函复检察机关。
  3.对审判机关提出延期审理事由是否合法进行严格监督。公诉机关其职责主要是指控犯罪,而审判机关则是认定犯罪的事实,并最终量刑,这就必然导致检法两家对证据和事实认定的标准以及细化量刑的角度存在不同认识,而要达到法院要求的这一标准,有时还要对部分的证据或事实进行求证和核实,当然诉讼法也对核实相关证据有延期审理的特别条款,但这些条款还是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是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的,部分案件是需要向人大等有关部门汇报或请示的,而这些情况不具有法定延期理由,在客观上这些案件往往不能在二个半月或四个半月审结,审判机关或编造法定延期事由或告知检察机关等待研究或上会,而对于这类案件的监督使检察机关陷入“尴尬”境地,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事实上“不监督”,或仅仅口头监督的情形。为此,审判机关在案件庭审出现特殊情况需延期情况出现时,应征求公诉机关承办人的意见,以审查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延期不得进行变相超审限的延期审理。
  4.檢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共同配合对审判机关超审限问题进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393条之规定“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可见,纠防超期羁押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但在实践操作中,监所检察部门是不可能对公诉部门案件进展情况随时了解的,尤其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更是无法准确掌握,而公诉部门虽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但因审判期限不属于其监督承办范围,就导致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其期限的监督问题便成为盲点。以往,监所部门是通过看守所下达的各类文书掌握案件进展信息,有时也向公诉部门了解一些情况,而公诉部门则由于长期与审判机关“沟通”“协调”存在着某种“风险救济”,因此往往不主动就审判期限提出异议。那么如何能提高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积极性,如何让其介入案件的诉讼,如何找到介入的切入点,笔者注意到在我市某基层检察院建立了监所检察部门就羁押人员就所关押期间表现出具量刑意见的试行制度,而关押期间的表现恰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从而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重要依据,量刑意见能否被审判机关采纳,能采纳多少也就成了监所检察部门介入诉讼的一个切入点,其必然会主动加强与公诉部门甚至审判机关的联系了解案件进展的每一个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发还重审。同时,还可考虑监所检察部门与公诉部门通过对审判机关每季度办案超期现象的统计,定期向审判机关发函,要求审判机关排查超审限案件,使诉讼监督工作取得了实效。
  总之,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刑事审判法律监督机制制度是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重点任务之一,检察机关必须通过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机制,推动刑事审判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走上科学发展的轨道,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越来越强烈的要求,回应社会各界对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越来越迫切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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