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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过失犯罪逐渐成了常见犯、大量犯和严重犯。由此,世界各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得不把过失犯罪提到适当的位置。但就目前来看,我们国家对过失犯罪理论的研究却显得较为薄弱,所以进一步加强对过失犯罪基础理论的研究,显然颇为重要而迫切。为此,文章选取过失犯罪基础理论问题尤其是注意义务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过失犯罪的发生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而在犯罪过失的构成中,规范因素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犯罪过失规范因素的核心是注意义务,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因而,就过失犯罪的成立来说,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一个必要的判断程序。
一、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的概念,但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的描述在一定意义上也暗涵了犯罪过失的内涵。
但从法条的规定来看,长期以来,我们似乎混淆了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因为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前半段是对犯罪过失概念的界定,理论上也将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最后结论却归结为过失犯罪。可是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指的是一种心理态度,后者却是在过失这种心理态度下实施的犯罪。
另外,单从刑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当然,由于注意义务缺乏立法的根据,这也为理论作出进一步探讨埋下伏笔。
二、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那么,就更没有注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规定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其一,认为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其二,认为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其三,认为是指法律法令以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1]
笔者更倾向于赞成其三的表述,理由在于:第三种表述将注意义务概括为对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对结果的回避义务,第一种表述只概括了对结果的预见义务,第二种表述概括了对结果的回避义务,这样第三种表述就比前两种表述显得更为具体和科学。再者,作出第三种表述的学者也曾这样论述过失犯罪“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2]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取第三种表述较为妥当,那么,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然而,在谈论注意义务的内容时,我们还有必要对两个问题予以厘定:第一,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第二,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自己的观点。
1.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
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而注意义务又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那究竟以何为核心是值得探讨的。理论界对该问题同样有不同观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争论一个事物的核心,最关键的是把握该事物最灵魂的东西。不管是对立法者,司法者,理论研究者还是对过失犯罪行为人来讲,首先考虑的应该是行为人是否对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习惯持谨慎态度,只有行为人首先考虑到这些法律法规、生活习惯等约束规则的存在,才会有意识的去避免发生,进而才会有意识的采取措施避免,然后可能才会避免结果发生。由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应该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即在犯罪过失中,对于结果的避免必以对结果的预见为前提,两者之间联系极为密切,以致于我们实际上很难把两者截然分开。
2.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
关于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这个问题,国内学者并无太多的讨论。但也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注意义务仍然应该作为主观方面的义务来把握。而且,即使这种结果回避措施与客观行为密切相关,注意义务也不是‘应当采取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而应该是‘应当考虑到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3]
一般情况下,我们认定过失犯罪时,都是在已发生结果的前提下,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应当考虑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以及在客观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这些能够肯定,接下来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即预见结果发生和考虑采用何种措施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以及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当两者都得到肯定判断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构成了过失犯罪。[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负有主观上应当认识的义务,还需通过其是否负有客观上应当采取某种行为的义务来进行。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就完全没有必要把两者分开。
三、注意义务的范围
关于注意义务的范围的界定,我国学者众说纷纭,各自的区分均略有不同。笔者倾向于赞同该种界定,也即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主要有四类: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等。 (一)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行各业的规章制度都会有从事相应行为应该注意的事项,以避免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各种结果。笔者认为可以将条文中所列事项归为注意义务。
(二) 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习惯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是指虽然不具有明确的法定形式,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共同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包括常理、伦理、道德等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当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某种注意义务。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也有学者对这一类注意义务具体划分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注意义务;接受委托或契约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以及普通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对于这种具体分法,笔者认为其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合。在此,笔者不赞同此种具体分类。
相对于法律规定明示的注意义务来说,根据常识和习惯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很明确,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
(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况,由此而产生的对于危害结果所具有的认识义务与避免义务。先行行为是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行为而言的,它发生在义务行为之前,通常会导致义务行为。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导致行为人应该实行特定的义务,以消除、减轻危害或危险。[5]
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非常相似,但有本质区别。作为义务是在其先前行为造成危险状态时,立即采取积极的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是一种行动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要求行为人及时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不一定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
(四)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
该种注意义务则认为是上述注意义务之外的,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尊重他人法益应当注意的义务。在此,不再详诉。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注意义务可以被概括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并且注意义务以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至于注意义务是否为主观上的义务,没有多大讨论的价值。
注释:
[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卷)[M]郑州: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第372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184页。
[3]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 253-254页。
[4]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 254-255页。
[5]刘艳红.刑法学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73页。
关键词: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危险,过失犯罪的发生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呈现出跳跃式增长的态势。而在犯罪过失的构成中,规范因素处于决定性的地位,犯罪过失规范因素的核心是注意义务,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因而,就过失犯罪的成立来说,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一个必要的判断程序。
一、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过失的概念,但规定了过失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该条的描述在一定意义上也暗涵了犯罪过失的内涵。
但从法条的规定来看,长期以来,我们似乎混淆了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的区别。因为我国刑法第15条第一款前半段是对犯罪过失概念的界定,理论上也将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但最后结论却归结为过失犯罪。可是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可混为一谈,前者指的是一种心理态度,后者却是在过失这种心理态度下实施的犯罪。
另外,单从刑法第15条的规定来看,它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罪的核心。当然,由于注意义务缺乏立法的根据,这也为理论作出进一步探讨埋下伏笔。
二、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
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提到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注意义务,那么,就更没有注意义务概念和内容的规定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关于注意义务的概念,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种:其一,认为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其二,认为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其三,认为是指法律法令以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1]
笔者更倾向于赞成其三的表述,理由在于:第三种表述将注意义务概括为对结果的预见义务和对结果的回避义务,第一种表述只概括了对结果的预见义务,第二种表述概括了对结果的回避义务,这样第三种表述就比前两种表述显得更为具体和科学。再者,作出第三种表述的学者也曾这样论述过失犯罪“在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2]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关于注意义务的内容,学界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由于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取第三种表述较为妥当,那么,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然而,在谈论注意义务的内容时,我们还有必要对两个问题予以厘定:第一,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第二,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下面笔者将分别阐述自己的观点。
1.注意义务内容的核心是在于结果预见义务,还是在于结果避免义务?
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而注意义务又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那究竟以何为核心是值得探讨的。理论界对该问题同样有不同观点,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争论一个事物的核心,最关键的是把握该事物最灵魂的东西。不管是对立法者,司法者,理论研究者还是对过失犯罪行为人来讲,首先考虑的应该是行为人是否对法律法规及社会日常生活习惯持谨慎态度,只有行为人首先考虑到这些法律法规、生活习惯等约束规则的存在,才会有意识的去避免发生,进而才会有意识的采取措施避免,然后可能才会避免结果发生。由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的核心应该在于结果预见义务。也即在犯罪过失中,对于结果的避免必以对结果的预见为前提,两者之间联系极为密切,以致于我们实际上很难把两者截然分开。
2.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
关于注意义务是否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义务这个问题,国内学者并无太多的讨论。但也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注意义务。如日本学者西原春夫先生认为“注意义务仍然应该作为主观方面的义务来把握。而且,即使这种结果回避措施与客观行为密切相关,注意义务也不是‘应当采取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而应该是‘应当考虑到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3]
一般情况下,我们认定过失犯罪时,都是在已发生结果的前提下,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即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应当考虑究竟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以及在客观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这些能够肯定,接下来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即预见结果发生和考虑采用何种措施才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以及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当两者都得到肯定判断时,就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构成了过失犯罪。[4]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负有主观上应当认识的义务,还需通过其是否负有客观上应当采取某种行为的义务来进行。既然如此,笔者认为就完全没有必要把两者分开。
三、注意义务的范围
关于注意义务的范围的界定,我国学者众说纷纭,各自的区分均略有不同。笔者倾向于赞同该种界定,也即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主要有四类: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等。 (一)法律法令、规章制度规定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各行各业的规章制度都会有从事相应行为应该注意的事项,以避免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各种结果。笔者认为可以将条文中所列事项归为注意义务。
(二) 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
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该类注意义务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习惯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是指虽然不具有明确的法定形式,但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共同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包括常理、伦理、道德等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当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产生某种注意义务。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也有学者对这一类注意义务具体划分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注意义务;接受委托或契约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以及普通常识和习惯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对于这种具体分法,笔者认为其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合。在此,笔者不赞同此种具体分类。
相对于法律规定明示的注意义务来说,根据常识和习惯所确定的注意义务不很明确,对这类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
(三)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况,由此而产生的对于危害结果所具有的认识义务与避免义务。先行行为是对于行为人的义务行为而言的,它发生在义务行为之前,通常会导致义务行为。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导致行为人应该实行特定的义务,以消除、减轻危害或危险。[5]
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应该指出,这种注意义务与作为义务非常相似,但有本质区别。作为义务是在其先前行为造成危险状态时,立即采取积极的作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是一种行动义务。而注意义务是要求行为人及时预见或避免危害结果,不一定采取积极作为的形式。
(四)其他依照常理要求的注意义务
该种注意义务则认为是上述注意义务之外的,在日常生活中出于尊重他人法益应当注意的义务。在此,不再详诉。
基于以上论述,我们可以认为过失犯罪以注意义务为核心,注意义务可以被概括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并且注意义务以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至于注意义务是否为主观上的义务,没有多大讨论的价值。
注释:
[1]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上卷)[M]郑州: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第372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第184页。
[3]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 253-254页。
[4]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 254-255页。
[5]刘艳红.刑法学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