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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阐述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原因、具体表现及世界各国处理这一法律问题的制度,最后对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进行了陈述,并列举了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的几种方式。
关键词: 违约 侵权 责任 竞合
实践中,在运输、医疗、产品质量纠纷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便产生了违约责任,又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合法的民事权益,产生侵权责任。在同一个违约的民事主体的身上,因一个行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责任,本文就这一现象的处理展开阐述,论述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责任的竞合及竞合后最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在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而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在这些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一个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前者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后者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既违反合同,产生违约责任,也违反民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产生侵权责任。如果两种责任都以赔偿损失为内容,受害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请求其中的一种法律救济,学理上把这种现象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了多重请求权,而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可见,请求权的竞合和责任的竞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此意义上,学者们有时将责任竞合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一)责任竞合是由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无义务即无责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如果义务人正确履行其义务,也就不会产生责任后果,更不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只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存在并由此导致产生数个法律责任,这才成为责任竞合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而不是一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为此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其实,该行为既有违约行为的性质,又具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行为人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亦就有多个。这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在实践中,一种行为符合数种责任构成要件,既可能是因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也可能是因法律本身的交叉引起的,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该现象与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而造成不同损害的情况有根本性区别。
(三)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合同法上的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是从不同角度对基于同一权利而形成的义务的表述,而不是由义务人承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多重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因为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责任并存,就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增加其负担,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如果允许数种责任相互吸收,则行为人不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都会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这就会推出数种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是相通的结论,这显然会使不同责任的划分失去意义。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表现在: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既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也侵犯了其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例如出卖人故意交付质量有瑕疵的货物,造成买受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铁路运输部门违约停止运输,给托运人造成财产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加害人的损害行为既可以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由以上论述可知,由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加之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使得责任竞合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这也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分立的必然产物。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虽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但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别依然存在,不可能完全融合,承担不同的责任,其法律后果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情况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可,在此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三,义务内容不同。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意志的利益,通过自愿协商而达成的。而侵权行为中的义务是法定的,不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
第四,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除有侵权行为发生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和加害人的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只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而不强调加害人的过错。
第五,免责条件不同。在合同责任中,除法定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原因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而且也不能对法定免责条件的范围做出约定。
第六,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违约金由当事人来约定,违约金并不与实际损失完全相等。在侵权责任中,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它必须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而且损害赔偿额也不能由当事人来约定。
第七,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且法律以“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八,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有故意或过失,债务人应依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后果负责,此外,如果代理人或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代理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人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诉讼管辖不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时效期限中也存在着区别。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救济
在责任竞合问题上,目前,我国《民法通则》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颇为可取: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3.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特别是双方当事4.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依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笔者以为,禁止责任竞合并不可取,它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不符合私权领域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立法精神,有限制的承认责任竞合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给予当事人选择权正是发挥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功能的体现。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责任性质外,当事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出发,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责任性质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性质。其中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如因产品的缺陷而致受害人伤害,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民法通则》第122条已经明确规定其为侵权责任,不能再由受害人选择。
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第三,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请求权。在当事人之间事先有合同关系,且已经明确约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明当事人之间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有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因此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
由此可见,责任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立而产生的,它不但体现了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而且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立与联系。因此,责任竞合现象是适用法律必然产生的问题,也是法律自身无法消除的。所以,责任竞合下,在违约救济中,也必然存在着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的问题。根据责任竞合理论,当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又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救济方式,这完全符合法律为受害人尽量提供合理救济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夏国强,刘芝祥著.合同法释义[M],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
[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韩世远.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M].
[4]杨立新.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M].
关键词: 违约 侵权 责任 竞合
实践中,在运输、医疗、产品质量纠纷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损,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中便产生了违约责任,又由于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另一方合法的民事权益,产生侵权责任。在同一个违约的民事主体的身上,因一个行为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责任,本文就这一现象的处理展开阐述,论述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责任的竞合及竞合后最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一、责任竞合的概念与特点
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产生,并在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而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在这些责任之间发生冲突的现象。责任竞合是法律上竞合的一种类型,它既可能发生在一个法律部门内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前者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后者为侵权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竞合。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责任竞合是指行为人既违反合同,产生违约责任,也违反民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产生侵权责任。如果两种责任都以赔偿损失为内容,受害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请求其中的一种法律救济,学理上把这种现象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因不法行为人行为的多重性,使其具有因多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了多重请求权,而权利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可见,请求权的竞合和责任的竞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此意义上,学者们有时将责任竞合称为请求权的竞合。责任竞合具有以下特点:
(一)责任竞合是由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引起的
“无义务即无责任”,责任是违反义务的结果。如果义务人正确履行其义务,也就不会产生责任后果,更不可能产生责任竞合的现象,只有违反义务的行为存在并由此导致产生数个法律责任,这才成为责任竞合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而不是一个)不法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符合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行为人为此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不能按责任竞合处理。
(二)某个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构成要件,即行为人虽然只实施了一种行为,但该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规范,并符合法律关于数个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其实,该行为既有违约行为的性质,又具侵权行为的性质,因此,对行为人追究责任的法律依据亦就有多个。这时法律就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由行为人承担一种责任还是数种责任。在实践中,一种行为符合数种责任构成要件,既可能是因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所致,也可能是因法律本身的交叉引起的,不管出于何种原因,该现象与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而造成不同损害的情况有根本性区别。
(三)数个责任之间相互冲突
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合同法上的义务和侵权行为法上的义务是从不同角度对基于同一权利而形成的义务的表述,而不是由义务人承担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上的多重义务,由此所产生的责任,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应同时并存。因为行为人承担不同的责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允许责任并存,就会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增加其负担,违背法律公平原则;如果允许数种责任相互吸收,则行为人不论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都会有相同的法律后果,这就会推出数种责任在构成要件方面是相通的结论,这显然会使不同责任的划分失去意义。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责任竞合在民法中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具体表现在: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和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既侵犯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债权,也侵犯了其法定权利。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
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即“侵权性的违约行为”,例如出卖人故意交付质量有瑕疵的货物,造成买受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例如铁路运输部门违约停止运输,给托运人造成财产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如果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加害人的损害行为既可以被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侵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由以上论述可知,由于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加之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既相互独立又相互渗透,使得责任竞合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这也是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分立的必然产物。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虽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但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别依然存在,不可能完全融合,承担不同的责任,其法律后果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是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从我国合同法的具体情况来看,两类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可,在此既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在侵权之诉中,侵权人通常不负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就其主张举证;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第三,义务内容不同。合同义务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意志的利益,通过自愿协商而达成的。而侵权行为中的义务是法定的,不由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决定。
第四,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侵权责任中,除有侵权行为发生外,还必须有损害事实和加害人的过错,并且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只强调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而不强调加害人的过错。
第五,免责条件不同。在合同责任中,除法定免责条件(仅限于不可抗力)外,合同当事人还可以事先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在侵权责任中,免责条件(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人的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和原因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而且也不能对法定免责条件的范围做出约定。
第六,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采用违约金的形式,违约金由当事人来约定,违约金并不与实际损失完全相等。在侵权责任中,主要采取损害赔偿的形式,它必须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条件,而且损害赔偿额也不能由当事人来约定。
第七,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且法律以“可预见性”标准来限定赔偿的范围。对侵权责任而言,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而且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八,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应首先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对于债务不履行有故意或过失,债务人应依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负同样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因自己的过错致他人的损害后果负责,此外,如果代理人或使用人实施侵权行为给被代理人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人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人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九,诉讼管辖不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时效期限中也存在着区别。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救济
在责任竞合问题上,目前,我国《民法通则》未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王利明教授的观点颇为可取: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2.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此时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3.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特别是双方当事4.在责任竞合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5.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依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笔者以为,禁止责任竞合并不可取,它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不符合私权领域中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立法精神,有限制的承认责任竞合是合乎情理的。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给予当事人选择权正是发挥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功能的体现。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已明确规定了责任性质外,当事人从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出发,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责任性质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性质。其中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补救。如因产品的缺陷而致受害人伤害,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对此,《民法通则》第122条已经明确规定其为侵权责任,不能再由受害人选择。
第二,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第三,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请求权。在当事人之间事先有合同关系,且已经明确约定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明当事人之间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是有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因此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按照违约责任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则一般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
由此可见,责任竞合是伴随着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立而产生的,它不但体现了违约行为的复杂性和多重性,而且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立与联系。因此,责任竞合现象是适用法律必然产生的问题,也是法律自身无法消除的。所以,责任竞合下,在违约救济中,也必然存在着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的问题。根据责任竞合理论,当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又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救济方式,这完全符合法律为受害人尽量提供合理救济的基本精神。
[参考文献]
[1]夏国强,刘芝祥著.合同法释义[M],九洲图书出版社,1999.
[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韩世远.责任竞合的法理构造━━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为中心[M].
[4]杨立新.关于民事责任竞合的问题[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