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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已经成为证券市场上一直特别重要的力量,目前以契约性、公募基金为主,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公司型基金、私募基金发展需求愈发明显,已引起社会普遍重视。而要研究新型基金,就必须先分析清楚不同类型基金的主体法律关系。本文的价值原则核心是公平与效率,观点存在的基本点是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考虑该市场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关键字:证券投资基金 含义 分类 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它是在信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中国大陆的证券投资基金起步于1991年,并以1997年10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标志,此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了规范阶段。2001年10月,第一支开放式基金"华安创新投资基金"创立;2002年商业保险资金被允许通过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2002年10月,第一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审批;之后、社保基金、指数基金分别创立。
一、主要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及基本理念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
1、基金分为投资基金与非投资性基金,投资基金是为特定投资目的而设立的基金,又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非证券性投资基金,非证券性投资基金,如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非投资性基金通常是由政府或民间发起,为非赢利性特定的公目的设立的基金,如社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证券投资基金,顾名思义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关键是投资基金如何界定?关于什么是投资基金,学界主要以下几种观点:投资机构论、投资工具论、投资方式论、投资制度论,资本集合论。本文采用资本集合论定义证券投资基金,即,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资本集合论一语道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资本关系。在这里还要指出,对投资基金,美国称为"共同基金"、英国和香港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2、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法律表现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代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的法律表现形式。该条突出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征:一是公开募集;二是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三是组合投资。因此,不具备此三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受本法规范。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投资基金有不同的划分,常用的划分方式有3种,本文根据组织形式、交易方式、募集方式标准进行划分。
1、按组织形式进行划分。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所谓契约型是指投资者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认购基金份额形成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按信托原理运作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契约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操作;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资金往来。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享有基金收益。目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证券投资信托,英国和我国香港的单位信托以及我国的证券投资都属于契约型,公司型,即证券投资基金依公司法成立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通过购买公司股票的投资人即成为公司股东。这种组织结构,包括了公司及股东两方当事人,并由公司章程规范其法律关系。公司型基金成立后,通常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运营,基金财产的托管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美国的共同基金一般为公司型基金。
2、按交易方式划分。按照基金是否可以赎回,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又称追加型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可以随时申购或赎回,基金也可任意随时追加卖出基金或发行基金的份额。基金份额、基金财产、基金存续期间不固定的基金类型,封闭型基金,也称固定型基金,指之前就已确定基金资本总额、形式数量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限内,资本总额和发行份数都固定不变的投资基金。
3、按募集方式划分,,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按照当地的市场准入立法,经相关政府机关批准、核准或向政府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募集成立并且在运作过程中遵守一系列强制性投资限制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形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三)证券投资基金主体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当今各国都是以此为模型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模式,美国主要是公司型,而我国立法规则主要针对契约型。
1、契约型基金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模式。在此基金模式中,不存在独立的法人机构,三方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而为了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产生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组织。
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关于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学说,目前主要2种观点: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以德国为代表、一元论以日本为代表。二元论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存在双重结构,一种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一种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通过托管协议建立的关系,两者完全分离。一元论认为,法律规定的统一规范当事人权利关系的契约,是不可分离的一层结构。
我国契约型主体及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一般有三个。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关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83条和《信托法》31、32条均有体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分工而形成的特殊的受托人关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和基金合同是先规定和约定的。一般,各自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解决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缺陷,本文中对此有比较分析。
2、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本文在此对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也进行一并分析以供借鉴。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有4方主体:投资人(股东)、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这4方中,投资者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法律关系中,任何主体间都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其中,基金公司与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者三方关系是直接的,其他关系是间接的,发生纠纷时,只付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投资基金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欧阳卫民:《投资基金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3]欧阳卫民:《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纪元:《证券投资的规范与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段建新:《证券投资基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字:证券投资基金 含义 分类 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它是在信托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中国大陆的证券投资基金起步于1991年,并以1997年10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为标志,此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了规范阶段。2001年10月,第一支开放式基金"华安创新投资基金"创立;2002年商业保险资金被允许通过通过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2002年10月,第一批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审批;之后、社保基金、指数基金分别创立。
一、主要阐述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概念及基本理念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涵义
1、基金分为投资基金与非投资性基金,投资基金是为特定投资目的而设立的基金,又分为证券投资基金和非证券性投资基金,非证券性投资基金,如产业投资基金、风险(创业)投资基金;非投资性基金通常是由政府或民间发起,为非赢利性特定的公目的设立的基金,如社会救济基金、养老保险基金等。证券投资基金,顾名思义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基金,关键是投资基金如何界定?关于什么是投资基金,学界主要以下几种观点:投资机构论、投资工具论、投资方式论、投资制度论,资本集合论。本文采用资本集合论定义证券投资基金,即,由多数投资者缴纳的出资所组成的,由投资者委托他人按照投资组合原理投资于证券,投资收益按投资者出资份额共享,投资风险由投资者共担的资本集合体。资本集合论一语道破证券投资基金的本质是资本关系。在这里还要指出,对投资基金,美国称为"共同基金"、英国和香港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2、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法律表现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代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定义的法律表现形式。该条突出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调整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三个特征:一是公开募集;二是专业化管理和托管;三是组合投资。因此,不具备此三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受本法规范。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投资基金有不同的划分,常用的划分方式有3种,本文根据组织形式、交易方式、募集方式标准进行划分。
1、按组织形式进行划分。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将证券投资基金划分为契约型和公司型,所谓契约型是指投资者按照基金契约的约定认购基金份额形成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按信托原理运作的一种证券投资基金。包含三方当事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基金契约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操作;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财产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资金往来。投资者通过购买基金份额享有基金收益。目前,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证券投资信托,英国和我国香港的单位信托以及我国的证券投资都属于契约型,公司型,即证券投资基金依公司法成立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通过购买公司股票的投资人即成为公司股东。这种组织结构,包括了公司及股东两方当事人,并由公司章程规范其法律关系。公司型基金成立后,通常委托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运营,基金财产的托管委托专门的金融机构。美国的共同基金一般为公司型基金。
2、按交易方式划分。按照基金是否可以赎回,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又称追加型基金,指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可以随时申购或赎回,基金也可任意随时追加卖出基金或发行基金的份额。基金份额、基金财产、基金存续期间不固定的基金类型,封闭型基金,也称固定型基金,指之前就已确定基金资本总额、形式数量和存续期限,在存续期限内,资本总额和发行份数都固定不变的投资基金。
3、按募集方式划分,,可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按照当地的市场准入立法,经相关政府机关批准、核准或向政府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募集成立并且在运作过程中遵守一系列强制性投资限制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形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以投资意向书等形式筹集的资金。
(三)证券投资基金主体法律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契约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当今各国都是以此为模型构建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模式,美国主要是公司型,而我国立法规则主要针对契约型。
1、契约型基金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契约型基金模式。在此基金模式中,不存在独立的法人机构,三方主体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持有人。而为了代表广大基金持有人,产生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组织。
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关于契约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学说,目前主要2种观点:二元论和一元论。二元论以德国为代表、一元论以日本为代表。二元论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存在双重结构,一种是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一种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通过托管协议建立的关系,两者完全分离。一元论认为,法律规定的统一规范当事人权利关系的契约,是不可分离的一层结构。
我国契约型主体及法律关系的构成:主体一般有三个。我国采取的是一种基金持有人为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为受益人的自益信托关系。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83条和《信托法》31、32条均有体现。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的分工而形成的特殊的受托人关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和基金合同是先规定和约定的。一般,各自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解决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缺陷,本文中对此有比较分析。
2、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及主体法律关系
鉴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本文在此对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也进行一并分析以供借鉴。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有4方主体:投资人(股东)、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这4方中,投资者的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主体法律关系中,任何主体间都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其中,基金公司与基金投资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与基金托管人,者三方关系是直接的,其他关系是间接的,发生纠纷时,只付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周玉华:《投资基金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欧阳卫民:《投资基金指南》,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
[3]欧阳卫民:《中外基金市场与管理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4]纪元:《证券投资的规范与运作》,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5]段建新:《证券投资基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