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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刑诉法修改是继1996年刑诉法修改16年后的第二次修改,涉及条文多,修改幅度大,必将给检察机关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一系列影响,包括机遇和挑战。对此,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进行应对。转变倚重口供的传统观念,修改刑事诉讼规则和出台司法解释,并且,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严格执行讯问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新刑诉法 职务犯罪侦查 保障人权 口供 技术侦查
作者简介:侯彦林,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64-03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一部仅次于宪法的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和修改历来都倍受关注。我国刑诉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2012年是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改从2003年12月开始,历时9年,总条文从1996年的225条增加到如今的290条,涉及条文多,修改幅度大,最引人注目的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总则第二条。刑诉法第二次修正,是我国社会发展步入改革深水期、社会矛盾凸显期和犯罪高发期的必然结果,也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成果的一次总结,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诉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涉及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同刑诉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面临一系列影响,包括机遇和挑战。
一、新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
1.证据种类的增加
原刑诉法规定了七种证据,把物证和书证并列为第一种。新刑诉法把物证和书证分开,把物证单列出来作为一种证据种类放在了第一位,这样证据种类变为八种,物证在证据中的地位凸显出来。同时,新刑诉法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也解决了多年来一直存在的问题。以往把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形成的文书称为鉴定结论,既然叫结论,法院判决时自然得以此为依据,鉴定人怎么下结论,法官就得依照判决。有时在同一问题上,法官会面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而且多半结论相左,问题就更复杂了。因此,这样修改意义重大,案件的判决不再完全由鉴定文书所左右,在有鉴定文书的案件中,物证等其他证据仍然有各自证明作用的空间。
2.行政执法证据性质的变化
行政机关处于执法的第一线,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是从行政执法中转化而来的。但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第一手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造成办案资源的巨大浪费。就这种情况,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和辨别,只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就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为职务犯罪侦查获取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并为及时侦破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强制措施的完善
1.拘传时间的延长
原刑诉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一直以来,侦查人员对此多有抱怨,觉得“十二个小时”规定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在以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定,如果被大多数人认为很不合理,那它的执行力就存在问题,效果就达不到预期,相反,“十二个小时”规定一旦成为虚设就有可能使软暴力讯问等违法行为得以滋长。而且,严禁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也变得不切实际。考虑到这些情况,新刑诉法第117条增加规定,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达到二十四小时,同时,增加了口头传唤的制度性规定,这就考虑了司法工作的实际。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入法
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多人表示了担忧,认为可能黑监狱化,是倒退。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自由受到很大限制。有学者认为,据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时,就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指定居所对涉案者实施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以增强涉案者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不管怎样,我们必须承认,这是法治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必经过程,是目前的一种最好选择。
(三)侦查措施的完善
虽然原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借用公安机关的设备,对部分职务犯罪也在搞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也被认可,但这种做法毕竟没有诉讼法依据,是名不正言不顺。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采取传统的依靠外围调查与法律政策攻心相结合的取证模式,有时甚至还违法地实施疲劳战术且“行之有效”,这也是让社会诘难最多的地方。经过修改,新刑诉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写入刑诉法,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最大亮点,使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变得合法化,极大提高了侦查效率,同时随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数量上的增长,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口供的依赖将会减少。
二、新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
2000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过一次执法大检查,总结了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四大问题,其中就有律师会见难,这也是多年来一直存在的问题,律师对此意见很大。2007年全国人大修改律师法,听取了律师界和学界的意见,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当时刑诉法没规定,执行效果就可想而知了。此次刑诉法修改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力求一并解决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问题。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很明显,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扩张,能随时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职务犯罪案件律师都能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再加上规定“不被监听”。律师一旦利用这些便利条件,想方设法给犯罪嫌疑人支招,千方百计对抗侦查,侦查机关想获取口供突破案件就更不可能。而且,这些规定也将为个别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提供可趁之机。总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将难上加难。 (二)微观方面
1.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将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入到侦查活动中来,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发表口头或者书面的辩护意见,甚至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些都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侦查人员要正确面对,不能一味地拒绝、阻挡和干涉,那样只会产生对立情绪,并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侦查人员应当采取以疏为主的方式,以平等姿态接待律师,说明相关情况要有耐心且掌握分寸,主动询问律师有何意见建议,同时对于会见要求请看守所给予及时安排。辩护权一旦受到尊重和保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同样也会给予理解和支持,这样,通过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讲明政策,促使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随着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和律师交流的增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可以考虑同律协或者律所建立日常的工作衔接机制,增进相互的了解、理解和信任。
2.严格执行讯问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实施后,讯问时必须严守“二十四小时”的红线,不能突破。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必须严格执行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规定,不能借“指认现场”之名把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是新刑诉法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推进阳光执法的具体措施,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一种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检察机关应该以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契机,搞好装备的信息化建设,培养和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但是,“镜头下”讯问,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要规范用语,不说粗话、痞话。其次要把握说话的语气、语调和音量,不能讽刺、挖苦,不能太大声。另外要少用或者不用“请你老实交代!否则……”等敏感语句。如果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要理直气壮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反驳不实言论。要做到这些,必须对侦查人员就相关知识进行专业而系统的培训,尽快适应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法学杂志.2011(1).
[2]童建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提升检察工作能力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3]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
[5]孙皓.论新刑诉法中看守所的预防刑讯功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6]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河北法学.2012(9).
[7]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日报.2012-3-19(3).
[8]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李忠诚.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日报.2012-3-30(3).
关键词 新刑诉法 职务犯罪侦查 保障人权 口供 技术侦查
作者简介:侯彦林,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64-03
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是一部仅次于宪法的十分重要的基本法,它的制定和修改历来都倍受关注。我国刑诉法1979年制定,1996年第一次修正,2012年是第二次修正,这次修改从2003年12月开始,历时9年,总条文从1996年的225条增加到如今的290条,涉及条文多,修改幅度大,最引人注目的是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新刑诉法总则第二条。刑诉法第二次修正,是我国社会发展步入改革深水期、社会矛盾凸显期和犯罪高发期的必然结果,也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成果的一次总结,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诉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进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涉及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同刑诉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此,新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必将面临一系列影响,包括机遇和挑战。
一、新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证据制度的完善
1.证据种类的增加
原刑诉法规定了七种证据,把物证和书证并列为第一种。新刑诉法把物证和书证分开,把物证单列出来作为一种证据种类放在了第一位,这样证据种类变为八种,物证在证据中的地位凸显出来。同时,新刑诉法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也解决了多年来一直存在的问题。以往把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形成的文书称为鉴定结论,既然叫结论,法院判决时自然得以此为依据,鉴定人怎么下结论,法官就得依照判决。有时在同一问题上,法官会面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而且多半结论相左,问题就更复杂了。因此,这样修改意义重大,案件的判决不再完全由鉴定文书所左右,在有鉴定文书的案件中,物证等其他证据仍然有各自证明作用的空间。
2.行政执法证据性质的变化
行政机关处于执法的第一线,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是从行政执法中转化而来的。但由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掌握的大量违法犯罪第一手材料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需要侦查机关重新收集整理,造成办案资源的巨大浪费。就这种情况,新刑诉法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以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和辨别,只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就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为职务犯罪侦查获取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并为及时侦破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二)强制措施的完善
1.拘传时间的延长
原刑诉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一直以来,侦查人员对此多有抱怨,觉得“十二个小时”规定是不符合侦查规律的。在以往,一种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定,如果被大多数人认为很不合理,那它的执行力就存在问题,效果就达不到预期,相反,“十二个小时”规定一旦成为虚设就有可能使软暴力讯问等违法行为得以滋长。而且,严禁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也变得不切实际。考虑到这些情况,新刑诉法第117条增加规定,对案情特别重大、复杂,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达到二十四小时,同时,增加了口头传唤的制度性规定,这就考虑了司法工作的实际。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入法
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多人表示了担忧,认为可能黑监狱化,是倒退。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自由受到很大限制。有学者认为,据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时,就可以根据办案需要指定居所对涉案者实施监视居住,使其与外界隔离,以增强涉案者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尽快交代犯罪事实。不管怎样,我们必须承认,这是法治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必经过程,是目前的一种最好选择。
(三)侦查措施的完善
虽然原刑诉法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借用公安机关的设备,对部分职务犯罪也在搞技术侦查,获取的证据也被认可,但这种做法毕竟没有诉讼法依据,是名不正言不顺。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采取传统的依靠外围调查与法律政策攻心相结合的取证模式,有时甚至还违法地实施疲劳战术且“行之有效”,这也是让社会诘难最多的地方。经过修改,新刑诉法第148条明确规定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写入刑诉法,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个最大亮点,使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变得合法化,极大提高了侦查效率,同时随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数量上的增长,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口供的依赖将会减少。
二、新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
2000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过一次执法大检查,总结了刑诉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四大问题,其中就有律师会见难,这也是多年来一直存在的问题,律师对此意见很大。2007年全国人大修改律师法,听取了律师界和学界的意见,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并且,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当时刑诉法没规定,执行效果就可想而知了。此次刑诉法修改充分地吸收了律师法的修订成果,力求一并解决律师所面临的会见犯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问题。新刑诉法第33条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很明显,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扩张,能随时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职务犯罪案件律师都能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再加上规定“不被监听”。律师一旦利用这些便利条件,想方设法给犯罪嫌疑人支招,千方百计对抗侦查,侦查机关想获取口供突破案件就更不可能。而且,这些规定也将为个别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提供可趁之机。总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将难上加难。 (二)微观方面
1.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
新刑诉法实施后,律师将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入到侦查活动中来,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发表口头或者书面的辩护意见,甚至提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些都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侦查人员要正确面对,不能一味地拒绝、阻挡和干涉,那样只会产生对立情绪,并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侦查人员应当采取以疏为主的方式,以平等姿态接待律师,说明相关情况要有耐心且掌握分寸,主动询问律师有何意见建议,同时对于会见要求请看守所给予及时安排。辩护权一旦受到尊重和保护,律师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同样也会给予理解和支持,这样,通过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讲明政策,促使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随着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和律师交流的增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可以考虑同律协或者律所建立日常的工作衔接机制,增进相互的了解、理解和信任。
2.严格执行讯问的相关规定
新刑诉法实施后,讯问时必须严守“二十四小时”的红线,不能突破。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必须严格执行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规定,不能借“指认现场”之名把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进行讯问。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既是新刑诉法的要求,也是检察机关深化检务公开、推进阳光执法的具体措施,对侦查人员来说是一种保护,同时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随意翻供。检察机关应该以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契机,搞好装备的信息化建设,培养和配备相关技术人员。但是,“镜头下”讯问,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要规范用语,不说粗话、痞话。其次要把握说话的语气、语调和音量,不能讽刺、挖苦,不能太大声。另外要少用或者不用“请你老实交代!否则……”等敏感语句。如果法院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要理直气壮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反驳不实言论。要做到这些,必须对侦查人员就相关知识进行专业而系统的培训,尽快适应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证据的概念与法定种类.法学杂志.2011(1).
[2]童建明.正确理解与适用新刑事诉讼法提升检察工作能力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4).
[3]向泽选.新刑诉法的实施与职务犯罪侦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
[5]孙皓.论新刑诉法中看守所的预防刑讯功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6).
[6]赵红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河北法学.2012(9).
[7]樊崇义.“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日报.2012-3-19(3).
[8]哈罗德·J·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李忠诚.反渎职侵权工作如何适应新刑诉法要求.检察日报.2012-3-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