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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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外承担责任的保障。因而出资既是公司股东所应担负的基本义务,也是股东享有股东比皆是,严重破坏了公司的信用体系,威胁了社会交易安全。因此有必要对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一探析,以规范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
  关键词 瑕疵出资 出资义务 民事责任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出资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一方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既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物质基础和信用基础 因此,股东是否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出资,不仅会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产生重要影响,也会关涉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一、股东瑕疵出资概念界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中没有“瑕疵出资”的用语,在理论界,不同的学者对“瑕疵出资”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指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在品质方面或权利方面存在瑕疵,包括自然方面的瑕疵和法律方面的瑕疵。“自然方面的瑕疵,指股东作为出资的标的物质量方面不达标,与国家规定的或章程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相符。法律瑕疵指第三人对股东作价出资的现物享有合法的权益,从而导致公司对作为出资的标的物无法合理正常使用,影响公司运营。”
  第二,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股东瑕疵出资分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又进一步把虚假出资分为根本没有出资、没有足额出资和没有适当出资等情形。
  第三,有学者认为,如果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设立了明确的规则,当股东的出资不符合立法的相关规定时就构成瑕疵出资。这一观点表述过于简单,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我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要求,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出资行为有瑕疵,存在不完全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二、瑕疵出资的表现形态
  依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目前出资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货币、 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因而,瑕疵出资具体表现如下:
  1、货币出资情形下的瑕疵出资
  货币出资是指股东直接用法定货币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的股权或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它可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可以直接据以计算出出资者的股权比例。正因为如此,货币出资被立法认为是最完美的出资形式。 即使这种被认为是最完美的出资形式,仍然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例如股东根本不出资,或者根据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26条第1 款、第84条1款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股东在缴纳首期出资后不再履行其后继出资缴纳义务,这些情形都是货币出资瑕疵的典型。
  2、实物出资情形下的瑕疵出资
  以实物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十分普遍。 作为有形财产的实物,其范围非常广泛,最为常见且重要的有建筑物、 厂房、机器设备、车辆、原材料等。在许多情况下,这些财产的确为公司经营所需,在公司设立后必须购进,若出资者恰好有之,该财产所有人就可以直接出资其财产,省却了公司设立后自行购买的麻烦,并能够节省公司购买的交易成本,这就是实物出资的长处。但是,尽管实物本身可以展示其价值所在,但为确定出资者的持股比例,将实物用于出资时需要经行估价,从而折算现金;此外以实物出资,还涉及实物的权属问题和权利交付转移问题。这些问题带来了瑕疵出资的潜在危险。如出资物存在物本身存在数量或者质量的瑕疵,出资物价值在折算时被高估,他人对出资物物权享有某种权利,随时可以主张等等。
  3、知识产权出资情形下的瑕疵出资
  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是有用的社会财富。我国公司法第27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作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提交所投资的知识产权的技术资料和权属文件,并分别依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但实践中,知识产权出资同样存在风险,股东用知识产权出资时,可能存在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存在权利瑕疵,也可能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仅向公司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技术资料和权属文件,但未按规定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权利转移手续,或者在已经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权利转移手续,但没有向公司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技术资料。
  4、土地使用权出资情形下的瑕疵出资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一贯以强调土地国有为重,土地公有可以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保障民众共享国家资源 ,还可防止土地资源过于集中;但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单一、制度僵化。现行立法为应对这一现状,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完善土地用益制度 ,将土地权利制度的重心由土地的归属转向利用,使土地使用权成为土地权利体系的核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均已趋于成熟,因此,我国《公司法》明确将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股东出资形式之一。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可能存在下列3种瑕疵情形:出让手续上存在瑕疵、评估作价过高、存在交付或过户登记瑕疵。
  三、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体系构建
  股东瑕疵出资损害的对象包括己出资的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因此,基于不同的损害对象有不同的救济需要之考虑,我将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三个层面探讨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1、对公司的责任
  如果股东的出资存在瑕疵,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将存在较大差额,严重不实,如此将损害公司财产权,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因此,公司有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责任性质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界观点各异。我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即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从公司发起人协议的角度说,公司发起人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因此股东违反公司发起人协议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是对公司法规定的强行义务的违反,侵害了公司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即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   (2)归责原则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一般认为应为无过错责任或是严格责任。适应这一原则的原因在于,公司法具有特殊性,应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性,确保股东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责任承担方式
  公司法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明显不足。公司法解释(三)做出了补充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综上,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补缴责任。股东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额的相比明显较低的,应由股东承担补缴责任。(2)赔偿责任。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只要公司能证明该损失即由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所造成,股东就应承担责任。(3)解除出资协议。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公司发起人与未按期缴纳股款的股东解除出资协议的权利。(4)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当股东不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公司有权请求其继续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与补缴出资的责任相比,涵盖面要大得多。
  2、对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
  (1)责任性质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的,除应当向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归责原则
  从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84条中对股东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属严格责任,无论股东是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只要存在瑕疵出资的客观事实,瑕疵出资股东就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赔偿范围方面则要考虑主观过错。
  (3)责任承担方式
  要有违约金、解除出资协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继续全面履行四种,另外当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时,还需对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在现代公司企业制度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公司财和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制度称为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却威胁到了债权人的利益,等于间接的把投资风险转移给了公司债权人。为了弥补这一制度的缺陷,逐渐产生了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正式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理论界又被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的面罩”,指“为了防止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直接负责并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应作为具体个案来适用。以下三种情况应排除其适用:第一,公司成立时公司资本低于最低资本额时,此时,公司不能成立,股东要对公司未成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基于公司未成立的原因,而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法人格。公司既然未成立,又何来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说?第二,当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正常商业风险导致公司资本不足,而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此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得适用;第三,当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并未实质性地损害债权人利益时,也不得适用这一制度。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能作为具体个案来适用。此外,在适用这一制度时,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范围、条件或标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入我国。当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想要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相关规定来逃避公司债务,害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便可以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对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方面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为此,公司法解释(三)弥补了这一不足之处,正式确立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如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对于公司的债务,该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对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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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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