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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而在德日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基本内容。德日犯罪论体系有其缺陷,主张照搬德日犯罪论体系是不妥的,坚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理论和实际上都是妥当的,只需要进行一些逻辑顺序的调整。
关键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德日犯罪论体系;逻辑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_J003-8809(2010)-10-0278-01
随着中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犯罪构成进行完善和改造。有的学者主张在吸收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的学者主张完全放弃中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直接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但需要调整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首先,我们在与德日刑法学理论进行交流时,必须严格区分一些概念,否则无法顺利进行学术对话。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与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差别。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下位概念。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统一。德日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犯罪构成要件”,其与违法,责任并列,而非“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差别很大。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分割为四个要件,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具有“齐合填充”色彩。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审查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此,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从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出发,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两种理论存在差异,是因为两种理论的哲学基础,价值观和立足点不同而造成的,不能说其中哪一种理论完全没有优点。我们接下来分析两种犯罪成立理论的利弊优劣,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理论基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优点在于:第一,能够通过各种相互联系的要件,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第二,从整体上减少了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许多重复评价。第三,便于司法实际操作,具有实践品格。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优点在于其逻辑过程严密,先后有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评价过程是从外表、客观到内在、主观,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义和保障人权。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有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在犯罪的认定方面,有罪推定的可能性比较大;在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方面存在一定内在逻辑上的矛盾等。德日犯罪成立理论的缺陷在于,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和阶段的评价,容易出现不必要的重复评价,而且还使得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致的解释。建立阶层递进的犯罪论的目的,就是遵从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将一般性的形式判断放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而将具体的实质判断放在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阶段进行,以防止法官在定罪上的任意性,体现罪刑法定主义。但是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什么时候进行形式判断,什么时候进行实质判断,顺序已经完全颠倒。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承担了犯罪判断的大部分任务,而在违法性和责任性判断阶段,则仅仅进行一些消极的排除性工作。完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犯罪行为的判断工作就已经完成了大半。
如果要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取代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必须回答三个基本问题:第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存在重大缺陷?第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能否有效指导实践?第三,重构后的犯罪论体系是否明显优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首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历经50多年的发展,是几代刑法学者智慧的结晶,是理论研究者普遍接纳的主流观点。尽管受到一些质疑,但这些质疑至多也只是犯罪“客体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要件而存在”,“四要件应当如何排列”等一些非根本性问题。其次,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我国的犯罪构成方便,实用,易于被普通百姓所接受。实际中从未发生因为运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导致重大冤假错案。如果让刑事司法人员放弃已经熟练掌握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司法实务界会无所适从,并严重干扰刑事司法界的正常工作。最后,德日犯罪体系并没有明显优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源于几百年前的德日刑法学界,是由于当时各种因素造成的,未必适合我国的国情。即便在当代德日刑法学界,也因为理论体系前后冲突,发展现状与建立初衷背离,过于强调纯理论体系而偏离司法实际等弊端而受到质疑。所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其基本框架是合理的,但需要做一些完善。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问题,不仅关系到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与否,也关系到犯罪构成理论能否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是:犯罪主体一犯罪主观方面一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通说的观点将犯罪客体放在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然谈犯罪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为排列标准。它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逻辑前提。同时还要具备犯罪主观要件,即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外化,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这样的排列顺序是以犯罪行为自身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为依据。只有对犯罪行为及其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进行研究,才能正确地认定与处理犯罪。
参考文献:
[1]周光权主编;《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7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1页
[3]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页
关键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德日犯罪论体系;逻辑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_J003-8809(2010)-10-0278-01
随着中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犯罪构成进行完善和改造。有的学者主张在吸收德日犯罪论体系的基础上重构中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有的学者主张完全放弃中国现行的犯罪构成理论,直接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但需要调整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
首先,我们在与德日刑法学理论进行交流时,必须严格区分一些概念,否则无法顺利进行学术对话。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与中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存在差别。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下位概念。犯罪构成等同于犯罪成立。“犯罪构成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统一。德日刑法理论中也存在“犯罪构成要件”,其与违法,责任并列,而非“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的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犯罪成立理论差别很大。主要体现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分割为四个要件,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具有“齐合填充”色彩。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审查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此,中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德日犯罪成立理论是从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出发,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两种理论存在差异,是因为两种理论的哲学基础,价值观和立足点不同而造成的,不能说其中哪一种理论完全没有优点。我们接下来分析两种犯罪成立理论的利弊优劣,为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提供理论基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优点在于:第一,能够通过各种相互联系的要件,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第二,从整体上减少了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许多重复评价。第三,便于司法实际操作,具有实践品格。德日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优点在于其逻辑过程严密,先后有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递进,评价过程是从外表、客观到内在、主观,有助于实现结果的正义和保障人权。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也有存在一些不足。例如在犯罪的认定方面,有罪推定的可能性比较大;在犯罪构成要件排列顺序方面存在一定内在逻辑上的矛盾等。德日犯罪成立理论的缺陷在于,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和阶段的评价,容易出现不必要的重复评价,而且还使得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之间的关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致的解释。建立阶层递进的犯罪论的目的,就是遵从先易后难的认识规律,将一般性的形式判断放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而将具体的实质判断放在构成要件违法性和有责性的阶段进行,以防止法官在定罪上的任意性,体现罪刑法定主义。但是现实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什么时候进行形式判断,什么时候进行实质判断,顺序已经完全颠倒。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承担了犯罪判断的大部分任务,而在违法性和责任性判断阶段,则仅仅进行一些消极的排除性工作。完成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犯罪行为的判断工作就已经完成了大半。
如果要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取代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必须回答三个基本问题:第一,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存在重大缺陷?第二,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能否有效指导实践?第三,重构后的犯罪论体系是否明显优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
首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历经50多年的发展,是几代刑法学者智慧的结晶,是理论研究者普遍接纳的主流观点。尽管受到一些质疑,但这些质疑至多也只是犯罪“客体是否有必要作为一个要件而存在”,“四要件应当如何排列”等一些非根本性问题。其次,实务界普遍的观点是我国的犯罪构成方便,实用,易于被普通百姓所接受。实际中从未发生因为运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导致重大冤假错案。如果让刑事司法人员放弃已经熟练掌握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司法实务界会无所适从,并严重干扰刑事司法界的正常工作。最后,德日犯罪体系并没有明显优于我国的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源于几百年前的德日刑法学界,是由于当时各种因素造成的,未必适合我国的国情。即便在当代德日刑法学界,也因为理论体系前后冲突,发展现状与建立初衷背离,过于强调纯理论体系而偏离司法实际等弊端而受到质疑。所以,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也具有现实的合理性。其基本框架是合理的,但需要做一些完善。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问题,不仅关系到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与否,也关系到犯罪构成理论能否指导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顺序是:犯罪主体一犯罪主观方面一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通说的观点将犯罪客体放在首位,在没有论述犯罪行为之前就突然谈犯罪客体,不符合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应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为排列标准。它的逻辑顺序是这样的: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在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危害一定的客体。在这四个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犯罪成立要件的逻辑前提。同时还要具备犯罪主观要件,即主体的一定罪过内容。犯罪行为是犯罪主体的罪过心理外化,在犯罪主观要件下面是犯罪客观要件。犯罪行为必然侵犯一定的客体,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最后一个要件。这样的排列顺序是以犯罪行为自身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为依据。只有对犯罪行为及其形成过程与发展规律进行研究,才能正确地认定与处理犯罪。
参考文献:
[1]周光权主编;《刑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57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1页
[3]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