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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票据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性质上的同一性,因此票据保证人责任的期间与被保证人责任期间应当是一致的。具体来说,当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就应与出票人、承兑人的责任时效期间相同;当票据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保证人责任的时效期间则等同于背书人的时效期间;票据保证责任因被保证人票据债务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此为票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重要体现。这里主要有以下几点问题需要探讨。
保证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责任期间的,该记载是否有效
此问题实际上为是否承认附期限保证的问题。票据权利义务相比民事权利义务来说,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如,票据保证人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法定连带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金额的法定性等等,票据保证责任期间也不应例外。我国《票据法》第17 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此时效为消灭时效,即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即告消灭。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应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可以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就是所对应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期间。我们知道,票据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是一致的,因而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期间等同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期间,也就等同于持票人的相应票据权利期间,此期间是由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期间也是法定的,并不允许其自行确定;自行附加保证期间的,视为票据保证附有条件,不影响其票据保证责任的承担。此外,在理论上也不应确认票据保证人自行附加票据保证期间。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需要一切票据债务人责任在票据上表现得简单明了而且确定,这样方能促进其流通的便捷。若允许票据保证人附加保证期间,则可能其保证责任在持票人对被保证人的票据权利到期前便告消灭,使得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首先考虑向附加了保证期限的票据保证人行使,这实际上造成了对持票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及顺位的限制,这有违持票人对追索权行使对象的自由选择权,使其自由选择权可能落空。
票据保证时效是否可发生中止的效力
在一般情形下,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对被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他也同样难以于此时向票据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因而被保证之债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保证之债时效亦应中止;反之,当保证之债发生时效中止事由时,被保证之债亦然。但也有情形中,被保证之债或保证之债之一发生独立的中止事由,此中止事由不能限制权利人针对另一未发生中止事由的票据债务行使权利。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正是这种票据债务发生独立中止事由的情况,其具体情形有二:
一种情形是,票据保证之债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而被保证之责发生了独立的时效中止事由。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票据保证责任时效独立进行,不发生中止。票据权利人因发生中止事由不能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但其仍可能向承担同一责任之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票据权利人在可以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使票据保证责任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其应当承担因此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情形为,票据被保证之债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但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止事由。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票据权利人虽然因保证之债的中止事由无法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其仍有可能对被保证人为权利主张,同上述情形一样,若权利人怠于对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被保证人之票据责任将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若被保证人之债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人亦不能再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被保证人为票据的最终义务人,此情况下若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保证之债的时效却因中止而得以延长,那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保证人追偿时,会遇到阻碍,其会因追索权的难以实现而成为事实上的最终债务人,这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情况下,被保证之债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基于票据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援用被保证人时效经过之抗辩权,不再履行票据责任。此抗辩权为永久性抗辩权,其在行使的效果上,实际上使保证人之票据责任消灭。由此,也可以认为,票据被保证之债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的,保证之债也消灭。
票据保证时效是否可发生中断的效力
有关票据保证责任时效的中断,值得讨论的也有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为,票据保证之债未发生中断事由,但被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断事由。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票据责任的独立性,持票人完全可以单独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若不主张,票据责任时效就照常进行,超过时效时,其胜诉权丧失。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此目的,有必要对“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进行惩罚。
另一种情形为,票据被保证之债未发生中断事由,而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断事由。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 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依此司法解释,时效中断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那么当票据保证之债发生中断事由时,被保证之债的时效则照常进行。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值得商榷,理由同上述票据保证责任单独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情形一样,当被保证人为最终义务人时,让保证人独自承担最终票据义务会有失公平。因而,当票据被保证之债因时效而消灭时,考虑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票据保证之债亦应消灭。
综上,当票据被保证之债发生独立的中止、中断事由时,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使被保证之债时效中断、中止,而票据保证之债时效照常进行;而当票据保证之债发生独立的中止、中断事由时,则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使票据保证人因被保证之债的时效消灭而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保证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责任期间的,该记载是否有效
此问题实际上为是否承认附期限保证的问题。票据权利义务相比民事权利义务来说,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如,票据保证人责任与被保证人责任的法定连带性、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金额的法定性等等,票据保证责任期间也不应例外。我国《票据法》第17 条规定了票据权利的时效,此时效为消灭时效,即持票人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其票据权利即告消灭。而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应着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因此可以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就是所对应的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期间。我们知道,票据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与作为票据债务人的被保证人是一致的,因而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期间等同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期间,也就等同于持票人的相应票据权利期间,此期间是由票据法明确规定的。因此,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期间也是法定的,并不允许其自行确定;自行附加保证期间的,视为票据保证附有条件,不影响其票据保证责任的承担。此外,在理论上也不应确认票据保证人自行附加票据保证期间。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需要一切票据债务人责任在票据上表现得简单明了而且确定,这样方能促进其流通的便捷。若允许票据保证人附加保证期间,则可能其保证责任在持票人对被保证人的票据权利到期前便告消灭,使得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首先考虑向附加了保证期限的票据保证人行使,这实际上造成了对持票人行使权利的对象及顺位的限制,这有违持票人对追索权行使对象的自由选择权,使其自由选择权可能落空。
票据保证时效是否可发生中止的效力
在一般情形下,持票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在法定期间内对被保证人主张权利,那么,他也同样难以于此时向票据保证人主张票据权利,因而被保证之债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保证之债时效亦应中止;反之,当保证之债发生时效中止事由时,被保证之债亦然。但也有情形中,被保证之债或保证之债之一发生独立的中止事由,此中止事由不能限制权利人针对另一未发生中止事由的票据债务行使权利。在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正是这种票据债务发生独立中止事由的情况,其具体情形有二:
一种情形是,票据保证之债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而被保证之责发生了独立的时效中止事由。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票据保证责任时效独立进行,不发生中止。票据权利人因发生中止事由不能向被保证人行使权利,但其仍可能向承担同一责任之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票据权利人在可以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使票据保证责任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其应当承担因此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另一种情形为,票据被保证之债未发生时效中止事由,但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止事由。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票据权利人虽然因保证之债的中止事由无法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其仍有可能对被保证人为权利主张,同上述情形一样,若权利人怠于对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被保证人之票据责任将因时效经过而消灭。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若被保证人之债因时效而消灭,票据权利人亦不能再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因为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形,即被保证人为票据的最终义务人,此情况下若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时效完成而消灭,保证之债的时效却因中止而得以延长,那么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保证人追偿时,会遇到阻碍,其会因追索权的难以实现而成为事实上的最终债务人,这有违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此情况下,被保证之债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基于票据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可以援用被保证人时效经过之抗辩权,不再履行票据责任。此抗辩权为永久性抗辩权,其在行使的效果上,实际上使保证人之票据责任消灭。由此,也可以认为,票据被保证之债因时效经过而消灭的,保证之债也消灭。
票据保证时效是否可发生中断的效力
有关票据保证责任时效的中断,值得讨论的也有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为,票据保证之债未发生中断事由,但被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断事由。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票据责任的独立性,持票人完全可以单独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若不主张,票据责任时效就照常进行,超过时效时,其胜诉权丧失。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此目的,有必要对“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进行惩罚。
另一种情形为,票据被保证之债未发生中断事由,而保证之债发生了独立中断事由。我国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 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依此司法解释,时效中断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那么当票据保证之债发生中断事由时,被保证之债的时效则照常进行。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值得商榷,理由同上述票据保证责任单独发生时效中止事由的情形一样,当被保证人为最终义务人时,让保证人独自承担最终票据义务会有失公平。因而,当票据被保证之债因时效而消灭时,考虑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票据保证之债亦应消灭。
综上,当票据被保证之债发生独立的中止、中断事由时,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使被保证之债时效中断、中止,而票据保证之债时效照常进行;而当票据保证之债发生独立的中止、中断事由时,则应考虑票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使票据保证人因被保证之债的时效消灭而不再承担票据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