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中国影视产业发展至今已有近百年,近年来人民对美好精神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电影市场在此趋势下蓬勃发展,这期间免不了出现各类侵权纠纷,而署名权纠纷就是最为显著的问题。因而本文将以替身演员署名权问题为例,从影视作品署名权的概述、影视作品中署名权面临的困境以及解决方法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影视作品;署名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20)-20-090
一、影视作品中署名权的内涵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电影作品以及用相同拍摄方法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该作品的导演和副导演、作词人、摄影师、剧本编剧等人都应该具有署名权。署名权作为表明作者身份的一项人身权(人格权),在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十分重要。因此,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参与影视作品制作的相关人士享有的一种权利。
二、影视作品中署名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著作权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
署名行为通常伴随对作品的实际使用行为。但是,署名权是否仅仅控制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影视作品中没有为作者署名是否有可能侵犯署名权?这一类行为在影视作品中尤为常见,因为影视作品通常花更多的人力物力来宣传作品,吸引更多的观众。显而易见,明晰署名权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但是我国著作权却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表明作者身份”等同于“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控制的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从积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在“作品”上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从消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阻止他人未在“作品”署名以及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1
(二)影视作品中的演员具有的“署名权”存在争议
除了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享有署名权的作者之外,影视作品中的其他表演者是否同样具有署名权也常常引起争议。表演者权肯定包含了表演者的“署名权”,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表述不尽相同,《著作权法》中规定“表演者对其 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2中规定“表演艺术 者享有对自己的地位、名字、表演被尊重的权利”,其中的表演者包括影视作品演员但又不拘泥于现场表演的表演人员。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虽然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演出也被称为“表演”,但这个“表演”与之前谈的表演是不同的,他们的概念在理论上有者本质的区别,所以我们不能讲二者混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作品的人”,《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他的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尽管这个法律规定还没有明确对表演者的权利外延和范围,为了体现在电 影中的作品和戏剧中的其他演员们所主张的表演者身份权利问题留下了实质性的扩大解释的模糊空间,但我国司法实际中通常认为表演者权所涵及的表演主要 是现场表演,如戏曲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小品演员的表演、曲艺作品的表演等, 但是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就不属于“表演者”的范畴,因此在实践时,电影作品中演员往往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作为主张表演者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电影作品中的演员不被视为表演者,大概是因为电影作品中的演员并非在表演影视作品,演员服从导演的安排,基于对剧本的理解所作的表演属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元素,同摄影产生的画面、作曲所创作的音乐、编剧所创作的对白等元素一起相互融合共同产生电影作品。由于其创作元素化的存在丧失了独立性,且其表演已经为作品所吸收,与诸如戏剧表演等能够将作品与表演二分的形式截然不同,演员的表演与电影作品融为一体,不可区分,所以影视作品中表演 者的演出不属于邻接权上的表演,当然影视作品中演员也不属于“表演者”。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影视演员也应该具有表明自己身份、保护自身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3
(三)影視作品中署名乱象的现象突出
在法律规定中,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应该如何对影视作品的演员进行署名。根据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或者行业惯例,来调整电影作品的署名方式和标准。但是,现行的《著作权法》立法规定和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的规定显然不足以适应新的发展。我国法律关于影视作品署名权的规定少之又少。利用影视作品中的著作权具有差异性,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合理利用署名权。实际上,电影作品的署名更为复杂。 我国通常使依据行业惯例、合同来确定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作者,影视作品署名权的行使最明显的就是,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的字幕。
调查研究的数据表明,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署名”五花八门,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电影作品在开头和结尾显示的拍摄单位、制片者等信息与《公映许可证》的备注方案有很大的差异,不符合规定要求。其次相关法律法规清晰要求影视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制片者,但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条件能成为制片者,谁才是制片人,在此意义上规定模糊,难以界定。以上的原因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和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困难重重。二是在演员署名方面,不同的影片处理方式不一样,因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没有强有力的依据进行规范,于是根据行业习惯确定影片片尾演职人员名单范围,制片者默认在此有很大的自主权。大部分制片者会根据行业惯例为替身演员署名,或是个人名或是团队名。香港导演李仁港非常认可影视作品显示替身演员的名字,其认为“替身演员往往是对一些高难度、高危险的动作进行表演,影视作品中通常都会显示替身演员的名字,但他们通常都不固定在同样的岗位,他同时是替身演员、负责拉威亚、副武指,所以最后的字幕不一定会出现具体的替身身份。”也有一些会像《夜宴》一样“省去”掉替身演员这类辅助演员的名字,这也是邵小珊“裸替事件”产生的原因。虽然法律在此有不足,目前难以维权,但这无疑是不够尊重替身演员的表演成果和付出,在一定 程度上侵犯了其人格权益。 三、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问题解决建议
(一)统一规范电影作品署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影视作品进行署名 的规范性规定,对现今影视作品如何规范的署名具有指导意义。众所周知,进行影视作品著作权利用和展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在开头和结尾显示字幕。《规定》 对电影的片头和片尾怎样署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对影视行业的 有益规范,其不但能够保护电影的正常创作、能够加强对影片字幕的有序管理, 而且能够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电影片头字幕的具体规定在《规定》第3条,它规定“主创人员名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拍摄单位名单”这三者应 该有前后对应的顺序,除此之外,其还要求这三者在影视作品的片头以明确的方 式表现出来,同时《规定》也对片头时长有限制,作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在《规 定》的第4条中,对该影视作品中的其他人名称做出了要求,它明确要求要在电影放映结尾对其进行显示。该文件对于目前影视行业的规范既具有指导意义,他通过明确清晰的规定避免了很多问题和纠纷,同时也做到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最有威望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我国现行得《规定》,它能够指导影视作品的规范化,但也有其缺陷,《著作权法》的开头、结尾署名的规 定与《规定》的要求存在差异,《规定》也和《条例》的要求也存在差异,目前其他国家关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有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所以我国可以以此为研究基础,在电影作品的这个问题上可以多多借鉴其他国家。另外,就替身演员的署名问题也应进行统一规范,避免做法不一导致更多的署名权纠纷。因此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可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建立统一的规范制度。
(二)建立电影行业的行业协会
目前,我国有影视行业协会,是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并主管的全国性电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但实际上其作用并不突出。影视圈鱼龙混杂,非正式机构靠不住,后来中国社会组织网披露了中国电影协会,并将它拉入“山寨社团”的阵营中。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3(以下简称“协会”)与电影署名权相关,它之前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学会,后来经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同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学会正式改名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由影视制作、播放、院线、影院、电影技术服务、设备供应、电影广告、农村电影院线,以及省市级电影协会等相关单位组成的行业组织。该协会有完整的组织章程和明确的分 工领导,其存在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并发挥效用,遵循相关法律规 9 定,维护内部成员的相关利益,严格遵守中国电影协会的原则,合法有秩序的推进工作,遵守社会道德,要为社会服务、要团结其他单位为行业服务,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行业协调、协商、监督,促进行业发展,推进电影作品著作 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三)完善《著作权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对比其他域外国家相关表演者署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在这个领域的著作权规定显得十分广泛粗糙,法律规定略显滞后,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权等权利纠纷频繁,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适应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不断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应该结合现实发生的案例充分调研,参照财产权利的规定,对署名权 的限制、内容、侵权标准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弥补法律适用出现的漏洞。
参考文献
[1]詹晓清.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保护[D]版权管理与立法保护,2018
[2]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3]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4]刘舟.电影作品中表演者的法律地位——协调著作权法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关系[J].
法制博览,2018(02):188.
[5]倪端.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6]叶瑾. 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作者简介:岳姣(1996—),女,汉,山西晋中人,硕士,江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影视作品;署名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20)-20-090
一、影视作品中署名权的内涵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电影作品以及用相同拍摄方法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该作品的导演和副导演、作词人、摄影师、剧本编剧等人都应该具有署名权。署名权作为表明作者身份的一项人身权(人格权),在作者的精神权利中十分重要。因此,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指的就是参与影视作品制作的相关人士享有的一种权利。
二、影视作品中署名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著作权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
署名行为通常伴随对作品的实际使用行为。但是,署名权是否仅仅控制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在影视作品中没有为作者署名是否有可能侵犯署名权?这一类行为在影视作品中尤为常见,因为影视作品通常花更多的人力物力来宣传作品,吸引更多的观众。显而易见,明晰署名权的范围有助于解决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纠纷。但是我国著作权却未将署名权限定于以“作品”为载体。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主流观点认为,“表明作者身份”等同于“在作品上署名”,署名权控制的是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从积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自主选择在“作品”上是否署名以及署名的方式。从消极的权能看,作者可以阻止他人未在“作品”署名以及擅自改变作者署名方式的行为。1
(二)影视作品中的演员具有的“署名权”存在争议
除了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享有署名权的作者之外,影视作品中的其他表演者是否同样具有署名权也常常引起争议。表演者权肯定包含了表演者的“署名权”,在各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表述不尽相同,《著作权法》中规定“表演者对其 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2中规定“表演艺术 者享有对自己的地位、名字、表演被尊重的权利”,其中的表演者包括影视作品演员但又不拘泥于现场表演的表演人员。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5.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被许可人以前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虽然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演出也被称为“表演”,但这个“表演”与之前谈的表演是不同的,他们的概念在理论上有者本质的区别,所以我们不能讲二者混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作品的人”,《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对他的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尽管这个法律规定还没有明确对表演者的权利外延和范围,为了体现在电 影中的作品和戏剧中的其他演员们所主张的表演者身份权利问题留下了实质性的扩大解释的模糊空间,但我国司法实际中通常认为表演者权所涵及的表演主要 是现场表演,如戏曲演员在舞台上的表演、小品演员的表演、曲艺作品的表演等, 但是影视作品中演员的表演就不属于“表演者”的范畴,因此在实践时,电影作品中演员往往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作为主张表演者权的法律依据。有学者认为,电影作品中的演员不被视为表演者,大概是因为电影作品中的演员并非在表演影视作品,演员服从导演的安排,基于对剧本的理解所作的表演属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元素,同摄影产生的画面、作曲所创作的音乐、编剧所创作的对白等元素一起相互融合共同产生电影作品。由于其创作元素化的存在丧失了独立性,且其表演已经为作品所吸收,与诸如戏剧表演等能够将作品与表演二分的形式截然不同,演员的表演与电影作品融为一体,不可区分,所以影视作品中表演 者的演出不属于邻接权上的表演,当然影视作品中演员也不属于“表演者”。但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影视演员也应该具有表明自己身份、保护自身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3
(三)影視作品中署名乱象的现象突出
在法律规定中,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应该如何对影视作品的演员进行署名。根据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或者行业惯例,来调整电影作品的署名方式和标准。但是,现行的《著作权法》立法规定和最新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的规定显然不足以适应新的发展。我国法律关于影视作品署名权的规定少之又少。利用影视作品中的著作权具有差异性,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合理利用署名权。实际上,电影作品的署名更为复杂。 我国通常使依据行业惯例、合同来确定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作者,影视作品署名权的行使最明显的就是,影视作品的开头和结尾的字幕。
调查研究的数据表明,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署名”五花八门,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是电影作品在开头和结尾显示的拍摄单位、制片者等信息与《公映许可证》的备注方案有很大的差异,不符合规定要求。其次相关法律法规清晰要求影视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制片者,但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条件能成为制片者,谁才是制片人,在此意义上规定模糊,难以界定。以上的原因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认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院和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困难重重。二是在演员署名方面,不同的影片处理方式不一样,因为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就没有强有力的依据进行规范,于是根据行业习惯确定影片片尾演职人员名单范围,制片者默认在此有很大的自主权。大部分制片者会根据行业惯例为替身演员署名,或是个人名或是团队名。香港导演李仁港非常认可影视作品显示替身演员的名字,其认为“替身演员往往是对一些高难度、高危险的动作进行表演,影视作品中通常都会显示替身演员的名字,但他们通常都不固定在同样的岗位,他同时是替身演员、负责拉威亚、副武指,所以最后的字幕不一定会出现具体的替身身份。”也有一些会像《夜宴》一样“省去”掉替身演员这类辅助演员的名字,这也是邵小珊“裸替事件”产生的原因。虽然法律在此有不足,目前难以维权,但这无疑是不够尊重替身演员的表演成果和付出,在一定 程度上侵犯了其人格权益。 三、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问题解决建议
(一)统一规范电影作品署名
《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影视作品进行署名 的规范性规定,对现今影视作品如何规范的署名具有指导意义。众所周知,进行影视作品著作权利用和展现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在开头和结尾显示字幕。《规定》 对电影的片头和片尾怎样署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是对影视行业的 有益规范,其不但能够保护电影的正常创作、能够加强对影片字幕的有序管理, 而且能够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电影片头字幕的具体规定在《规定》第3条,它规定“主创人员名单”、“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拍摄单位名单”这三者应 该有前后对应的顺序,除此之外,其还要求这三者在影视作品的片头以明确的方 式表现出来,同时《规定》也对片头时长有限制,作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在《规 定》的第4条中,对该影视作品中的其他人名称做出了要求,它明确要求要在电影放映结尾对其进行显示。该文件对于目前影视行业的规范既具有指导意义,他通过明确清晰的规定避免了很多问题和纠纷,同时也做到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最有威望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我国现行得《规定》,它能够指导影视作品的规范化,但也有其缺陷,《著作权法》的开头、结尾署名的规 定与《规定》的要求存在差异,《规定》也和《条例》的要求也存在差异,目前其他国家关于“电影作品”的署名权有了较为完备的制度,所以我国可以以此为研究基础,在电影作品的这个问题上可以多多借鉴其他国家。另外,就替身演员的署名问题也应进行统一规范,避免做法不一导致更多的署名权纠纷。因此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改中,可针对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建立统一的规范制度。
(二)建立电影行业的行业协会
目前,我国有影视行业协会,是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并主管的全国性电视节目制作行业协会,但实际上其作用并不突出。影视圈鱼龙混杂,非正式机构靠不住,后来中国社会组织网披露了中国电影协会,并将它拉入“山寨社团”的阵营中。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3(以下简称“协会”)与电影署名权相关,它之前是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学会,后来经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同意,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学会正式改名为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协会,由影视制作、播放、院线、影院、电影技术服务、设备供应、电影广告、农村电影院线,以及省市级电影协会等相关单位组成的行业组织。该协会有完整的组织章程和明确的分 工领导,其存在有利于该行业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并发挥效用,遵循相关法律规 9 定,维护内部成员的相关利益,严格遵守中国电影协会的原则,合法有秩序的推进工作,遵守社会道德,要为社会服务、要团结其他单位为行业服务,大力推动行业诚信建设,通过行业协调、协商、监督,促进行业发展,推进电影作品著作 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三)完善《著作权法》上的人格权保护
对比其他域外国家相关表演者署名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在这个领域的著作权规定显得十分广泛粗糙,法律规定略显滞后,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权等权利纠纷频繁,在实际操作中难以适应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不断修正我国《著作权法》时,应该结合现实发生的案例充分调研,参照财产权利的规定,对署名权 的限制、内容、侵权标准等作出详细的规定,弥补法律适用出现的漏洞。
参考文献
[1]詹晓清.影视作品的署名权保护[D]版权管理与立法保护,2018
[2]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
[3]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
[4]刘舟.电影作品中表演者的法律地位——协调著作权法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关系[J].
法制博览,2018(02):188.
[5]倪端.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6]叶瑾. 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作者简介:岳姣(1996—),女,汉,山西晋中人,硕士,江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