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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人李华由于工作需要,从某车辆出租公司租得北京现代小车一辆,当晚将车停于自家小区内。因小区还没有物业管理,车辆被盗。李华于次日早晨报案,并通知了车辆租赁公司。由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操作本租赁车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车辆遗失、被盗或者造成车辆损坏的,承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应由李华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李华却认为,车辆被盗是事实,但车辆停放的地点是小区内的停车场,自己并没有保管不善、使用不当。车子被盗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租赁公司投保的盗抢险予以理赔,自己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租赁公司告知李华,该车辆并没有投保盗抢险,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于出租的车辆必须投保盗抢险。双方由此发生争执,诉之于法院,租赁公司要求李华赔偿车辆购买款、被盗期间的车辆出租损失款等共计26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过缜密的调查后认为,李华租用车辆的停放地点是自家小区内的停车场,并没有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的行为。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对照合同法,确定租赁公司所拟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另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租赁公司将租赁车辆被盗的市场经营风险通过合同的格式条款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显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格式合同无法律效力,因此驳回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何毅琦(律师)
本案的争执起源于出租车辆没有投保盗抢险,否则车辆的被盗风险就可以通过投保化解。
租赁公司作为一个提供机动车辆出租服务的市场经营主体,既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车辆被盗的责任承担,那么租赁公司是能够充分预见到租赁车辆被盗的经营风险的,机动车辆与房产不同,本身具有移动性,因此具有比其它租赁物更有失窃的可能性。因为车辆每出租一次就存在着钥匙、解码器被复制的风险,因此,这个风险是不能通过出租公司制定格式条款就能够免责的。
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合同权利义务上还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于出租人而言,他通过出租机动车辆予以营利,但没有承担相应的风险;于承租人而言,租用车辆只有数天时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在无奈之下车辆被盗也要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操作本租赁车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车辆遗失、被盗或者造成车辆损坏的,承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不讨论该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承租人也是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租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但有时候被盗并不是因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所致。就证明责任而言,出租方只有证明承租方有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的责任,才能让承租人承担责任。
还有,租赁公司向李华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是否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作为承租人的李华,由于租赁车辆被盗,此刻双方的租赁关系业已终止,合同双方已经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灭失后所产生的租金应该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
眼下,大部分汽车租赁公司都将车辆投保了盗抢险,但往往是一些小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抢占市场 ,降低每日车辆租金,将未投保盗抢险的车辆投入车辆租赁行业,又将风险转嫁给承租人。因此,消费者在车辆租赁过程当中,一定要注意车辆租赁合同的条款,注意出租者投保的险种,以便自己了解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审法院经过缜密的调查后认为,李华租用车辆的停放地点是自家小区内的停车场,并没有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的行为。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对照合同法,确定租赁公司所拟订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另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租赁公司将租赁车辆被盗的市场经营风险通过合同的格式条款转嫁到消费者头上,显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格式合同无法律效力,因此驳回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何毅琦(律师)
本案的争执起源于出租车辆没有投保盗抢险,否则车辆的被盗风险就可以通过投保化解。
租赁公司作为一个提供机动车辆出租服务的市场经营主体,既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车辆被盗的责任承担,那么租赁公司是能够充分预见到租赁车辆被盗的经营风险的,机动车辆与房产不同,本身具有移动性,因此具有比其它租赁物更有失窃的可能性。因为车辆每出租一次就存在着钥匙、解码器被复制的风险,因此,这个风险是不能通过出租公司制定格式条款就能够免责的。
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在合同权利义务上还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等。于出租人而言,他通过出租机动车辆予以营利,但没有承担相应的风险;于承租人而言,租用车辆只有数天时间,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在无奈之下车辆被盗也要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规定:“承租方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操作本租赁车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车辆遗失、被盗或者造成车辆损坏的,承租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使不讨论该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承租人也是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承租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但有时候被盗并不是因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所致。就证明责任而言,出租方只有证明承租方有保管不善或者使用不当的责任,才能让承租人承担责任。
还有,租赁公司向李华主张的租金损失赔偿,是否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作为承租人的李华,由于租赁车辆被盗,此刻双方的租赁关系业已终止,合同双方已经没有履行租赁合同的基础,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灭失后所产生的租金应该没有继续支付的义务。
眼下,大部分汽车租赁公司都将车辆投保了盗抢险,但往往是一些小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抢占市场 ,降低每日车辆租金,将未投保盗抢险的车辆投入车辆租赁行业,又将风险转嫁给承租人。因此,消费者在车辆租赁过程当中,一定要注意车辆租赁合同的条款,注意出租者投保的险种,以便自己了解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