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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供应公司职工,于2004年10月2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工作场所的卫生清洁,固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的6点30分至8点30分,双方达成口头协定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书,某供应公司按月支付朱某工资600元,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供应公司认为朱某的工作时间短,工作量少,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1年7月1日起因朱某不到公司工作而视为合意解除。朱某认为其在某供应公司的工作时间有特殊性,不能因为其工作时间短就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其除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外,在公司临时召开会议和搞其他活动时都须回公司搞卫生,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和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2011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记载申请人2010年12月的工资为600元。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记载:“朱某从2004年10月起在我公司做临时工,该同志在我站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落款处有该供应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某供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司概况、公司证明、在职人员简要名册以及工作场所照片4张。公司概况记载该供应公司的人员组成情况和各部门构成情况。公司证明为该供应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情况。在职人员简要名册记载的是该供应公司在职员工的身份信息情况。工作场所照片为该供应公司所拍摄的自己公司职员工作场所的照片。朱某和某供应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朱某因与某供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11年8月8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供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加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600元。
[处理结果:]
朱某提出的要求某供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提出的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600元超过时效,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朱某还是该供应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工作的时间短,按可以确认的工作时间来看,的确是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时间范围内,但是某供应公司支付给朱某的工资是按月支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的工资是按小时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非全日制用工的约定,因此,某供应公司的观点缺乏依据,关于朱某与某供应公司的用工关系问题,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关于某供应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某供应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意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朱某予以否认,因此,某供应公司的观点缺乏依据。同时,朱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供应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朱某的观点亦缺乏依据。在朱某和某供应公司均不能证明对方曾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因此,朱某要求某供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均缺乏依据。
关于朱某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是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惩罚性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不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某供应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朱某应当知道其依法可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而朱某于2011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2008年3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60天,要求加付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均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1年。由于朱某要求该供应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对于朱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朱某系某供应公司职工,于2004年10月25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负责该公司工作场所的卫生清洁,固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的6点30分至8点30分,双方达成口头协定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书,某供应公司按月支付朱某工资600元,没有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供应公司认为朱某的工作时间短,工作量少,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的用工关系自2011年7月1日起因朱某不到公司工作而视为合意解除。朱某认为其在某供应公司的工作时间有特殊性,不能因为其工作时间短就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且其除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外,在公司临时召开会议和搞其他活动时都须回公司搞卫生,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朱某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和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2011年1月工资报销花名册记载申请人2010年12月的工资为600元。加盖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记载:“朱某从2004年10月起在我公司做临时工,该同志在我站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落款处有该供应公司支部委员会印章。某供应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公司概况、公司证明、在职人员简要名册以及工作场所照片4张。公司概况记载该供应公司的人员组成情况和各部门构成情况。公司证明为该供应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情况。在职人员简要名册记载的是该供应公司在职员工的身份信息情况。工作场所照片为该供应公司所拍摄的自己公司职员工作场所的照片。朱某和某供应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朱某因与某供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于2011年8月8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供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加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600元。
[处理结果:]
朱某提出的要求某供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朱某提出的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6600元超过时效,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双方的用工关系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是朱某还是该供应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工作的时间短,按可以确认的工作时间来看,的确是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时间范围内,但是某供应公司支付给朱某的工资是按月支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某的工资是按小时计,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非全日制用工的约定,因此,某供应公司的观点缺乏依据,关于朱某与某供应公司的用工关系问题,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关于某供应公司是否应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某供应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合意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朱某予以否认,因此,某供应公司的观点缺乏依据。同时,朱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供应公司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朱某的观点亦缺乏依据。在朱某和某供应公司均不能证明对方曾有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因此,朱某要求某供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4200元和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108元均缺乏依据。
关于朱某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这是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惩罚性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起算不适用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般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某供应公司未与朱某签订劳动合同,朱某应当知道其依法可享受加付一倍的工资,而朱某于2011年8月8日才申请仲裁,要求某供应公司加付2008年3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60天,要求加付2008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均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1年。由于朱某要求该供应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对于朱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