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家宅基地发现矿产挖掘贩卖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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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在自家菜地挖挖鱼塘时,偶然发现地下有高岭土,招来他人开挖贩卖。
  2011年8月初,陈某伟(另行处理)在漳州市芗城区天宝镇埔里村自己家的5亩菜地上挖鱼塘时,发现该地块下有高岭土,知道这种土具有经济价值后,便联系需求者。
  张某、陈某知道后便商量合伙开采该地块下的高岭土,2011年8月6日,张某、陈某雇请他人负责现场管理,同时雇请齐某等三人进行运输,将开采的高岭土运到福建省长泰县、晋江市等地销售。
  至2011年8月23日被查获时,共破坏高岭土量7441.2吨,总价值人民币297600元。
  被举报后,张某、陈某两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分析】
  该案陈某伟的行为暂且不论,另案处理,但需求者(雇人开采者)陈、张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该矿产地块在陈某伟家的范围内,陈某伟对其范围内的财产、物产具有支配权和处置权,陈某伟将其家范围内的高岭土转让给张某、陈某开采并无不妥,未侵犯到他人的财产利益,所以,张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理由有:在我国,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矿业权才能进行相关活动,也就是说矿产资源的开采施行审批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如果未经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和许可,无论在何处开采矿产,都可能构成犯罪,即刑法上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就是说,私自采挖矿产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的,将被刑事立案。
  本案虽然矿产资源在陈某伟家的范围内,但根据上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所以,即使高岭土在陈某伟家的地下,但其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而不是陈某伟所有,如果私自挖掘开采就构成违法,数额达到一定的程度,将构成刑事犯罪(上述规定了立案的标准数额)。
  国家所规定的矿产资源范围很广,包括石头在内的都属于矿产,在农村,许多农民不知道法律上的这些规定,认为挖自家宅基地、自留地的矿产不存在法律问题,殊不知,这种误解将导致他们撞入法网。所以,应加大农村在这方面的法制宣传,以减少矿产资源遭破坏和刑事案件的发生。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后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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