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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供职于电台,有一次播放了一位作家已公开出版的长篇小说。不久,这位作家就打来电话兴师问罪:“你们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开播我的小说,实在是太不尊重我了,我将到法院控告你们对我著作的严重侵权!”
笔者在电话中先劝他不要太激动,告之播讲他的小说是对他创作的肯定,是友好的表示,因此不必情绪对立。同时,笔者心平气和地告诉他在起诉前,最好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中第42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给他的报酬近日已寄往他的单位。听了笔者的解释后,那位作家有些语塞。
放下电话,笔者感到要控告别人违法,首先自己要懂法知法,因为诉诸法律是一件极严肃的事,不是卡拉OK。由此而联想到近年来文艺界诉诸法律的纠纷此起彼伏,特别是在影视圈,更是十分频繁。如电视连续剧《林海雪原》播出后,对于其中主要人物杨子荣的艺术形象,作为文艺评论可以各抒已见,但杨子荣的养子却动了真格的,以侵犯杨子荣的名誉权提起诉讼。电影《霍元甲)公映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霍元甲的后人却不认同,认为歪曲了爷的形象,也起诉电影侵犯名誉权。视连续剧《张大千》刚刚摄制完成还未播出,张大千的女儿也出来说话,为拍摄张大千并未征得其儿女辈的家同意,本子也未让她看过,而且描写张大千与7个女人的故事,有损张大的形象,纠纷由此而起。
以法维权、上诉追究,是我国公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也是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对于这种社会进步现象,无疑是应当肯定的。但我们在以法维权、上诉追究的同时,首先应自己学习了解一些法律常识,熟悉懂得一些法律依据,即对是不是构成违法有个基本的掌握或确认,对是不是造成侵犯有个基本的界定和评判,而不应在自己还尚未搞清、搞懂或是颇为不解的情况下,动辄就诉诸法律、对簿公堂,带有相当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即通常说的滥讼。
如前所说的三起影视纠纷个案,就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误区。杨子荣的养子案告的是名誉侵犯权,但问题是《林海雪原》是部艺术作品,而杨子荣亦是艺术形象,这就可以进行艺术加工。另外,杨子荣在其养子出生前3天就已牺牲,他们实际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这个诉讼案的被驳回是意料中事。电影《霍元甲》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霍元甲也是艺术作品,完全不必照抄史实,只要不是恶意丑化;是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问题的,况且影片对霍元甲还是正面肯定的,讴歌了他的爱国精神和崇高武德。再说作为起诉方是霍元甲的孙子辈,他们对霍元甲其人其事的了解,也不是共同生活的追忆或第一手资料的来源,这就更显得依据不足。而电视连续剧《张大千》所引发的纠纷,首先就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主观认定失误:即张大千女儿对剧组未征得她及家人的同意,也未让她看过剧本就开拍存在异议。这实际上是不成立的。法律从来就没有对拍历史人物电视剧必须征得家属的同意及本子必须交给家属审定作出过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是无需其家属同意或授权的。至于《张大千》中涉及他与7个女人的故事,这是确有其事的,故镜头反映也未尝不可。
在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人人都应遵法守法与学法知法,这应当成为一种“公众认同”和“群体责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公器,每个公民都拥有诉讼权。但在诉诸法律前,我们提倡应有一种严肃性和认知性,而不能不问青红皂白,把拆讼权随意运用。
图:陆小弟 编辑:杜靖
笔者在电话中先劝他不要太激动,告之播讲他的小说是对他创作的肯定,是友好的表示,因此不必情绪对立。同时,笔者心平气和地告诉他在起诉前,最好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中第42条明明白白地写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给他的报酬近日已寄往他的单位。听了笔者的解释后,那位作家有些语塞。
放下电话,笔者感到要控告别人违法,首先自己要懂法知法,因为诉诸法律是一件极严肃的事,不是卡拉OK。由此而联想到近年来文艺界诉诸法律的纠纷此起彼伏,特别是在影视圈,更是十分频繁。如电视连续剧《林海雪原》播出后,对于其中主要人物杨子荣的艺术形象,作为文艺评论可以各抒已见,但杨子荣的养子却动了真格的,以侵犯杨子荣的名誉权提起诉讼。电影《霍元甲)公映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霍元甲的后人却不认同,认为歪曲了爷的形象,也起诉电影侵犯名誉权。视连续剧《张大千》刚刚摄制完成还未播出,张大千的女儿也出来说话,为拍摄张大千并未征得其儿女辈的家同意,本子也未让她看过,而且描写张大千与7个女人的故事,有损张大的形象,纠纷由此而起。
以法维权、上诉追究,是我国公法律意识增强的表现,也是法制健全的重要标志。对于这种社会进步现象,无疑是应当肯定的。但我们在以法维权、上诉追究的同时,首先应自己学习了解一些法律常识,熟悉懂得一些法律依据,即对是不是构成违法有个基本的掌握或确认,对是不是造成侵犯有个基本的界定和评判,而不应在自己还尚未搞清、搞懂或是颇为不解的情况下,动辄就诉诸法律、对簿公堂,带有相当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即通常说的滥讼。
如前所说的三起影视纠纷个案,就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误区。杨子荣的养子案告的是名誉侵犯权,但问题是《林海雪原》是部艺术作品,而杨子荣亦是艺术形象,这就可以进行艺术加工。另外,杨子荣在其养子出生前3天就已牺牲,他们实际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此,这个诉讼案的被驳回是意料中事。电影《霍元甲》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霍元甲也是艺术作品,完全不必照抄史实,只要不是恶意丑化;是不存在侵犯名誉权问题的,况且影片对霍元甲还是正面肯定的,讴歌了他的爱国精神和崇高武德。再说作为起诉方是霍元甲的孙子辈,他们对霍元甲其人其事的了解,也不是共同生活的追忆或第一手资料的来源,这就更显得依据不足。而电视连续剧《张大千》所引发的纠纷,首先就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主观认定失误:即张大千女儿对剧组未征得她及家人的同意,也未让她看过剧本就开拍存在异议。这实际上是不成立的。法律从来就没有对拍历史人物电视剧必须征得家属的同意及本子必须交给家属审定作出过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是无需其家属同意或授权的。至于《张大千》中涉及他与7个女人的故事,这是确有其事的,故镜头反映也未尝不可。
在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人人都应遵法守法与学法知法,这应当成为一种“公众认同”和“群体责任”。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公器,每个公民都拥有诉讼权。但在诉诸法律前,我们提倡应有一种严肃性和认知性,而不能不问青红皂白,把拆讼权随意运用。
图:陆小弟 编辑:杜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