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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声音权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进行立法保护,在目前正起草的民法分则人格权编草案中已经有所体现。但保护的形式不建议采用“参照肖像权”。建议采用独立保护的形式,可与肖像权同列一章,或声音权作为单独章节以列明的方式,对于声音权的定义、权能、合理使用等均加以明确。内容应当做更为精细化的研究与立法。其权能中不建议包含“公开”,其合理使用场景中应当添加有区别于肖像权的独有规定。
关键词:声音权 立法保护 人格权编 标表性人格权 侵害形态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能力及声音克隆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对个人声音权的保护尤其是立法层面的保护日益迫切。但目前学界对于声音权大多数的讨论论证均只停留在是否应当保护、权能性质、保护请求权等层面。对于如何通过立法保护,声音权的内涵及声音权保护条款应当如何设定,缺少相应的探究。笔者拟在明确声音权立法保护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的基础上,对立法保护的技术问题做出一定探究,以期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讨论。
一、声音利益确权及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国内缺乏明确立法保护即国内法尚无“声音权”的概念及具体保护规则,声音利益在实践中只能归类为一般人格权利益或因其与其他权利的重叠而被隐私权、表演者权、著作权等保护方式所涵盖。
当前保护手段会产生两种可能的后果,其一缺乏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判罚逻辑及判罚标准难以统一。其二,在另一个方向上预测,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官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在这种负向激励的情况下,法官的行为必定趋向保守,当事人的声音利益得到保护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
而以其他权利进行保护则实际是出于其他权利所涵盖内容与“声音权”的竞合,但在缺乏声音权立法的前提下,实践中相关权能仍然无法完全覆盖声音利益,会导致对实际声音利益的保护缺位。
从比较法角度看,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部分州 、德国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对声音的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由此,对于声音进行保护将其确立为一项人格权利当无疑问,但如何明确其内涵、外延,如何明确其保护内容及例外等应是我们重点关注及进一步讨论的方向。
二、声音权是否可以参照肖像权进行保护
目前,有觀点认为,声音权的保护可以参照肖像权的保护进行。相关观点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肖像权第八百零三条中加以体现,即: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确立声音权的保护诚然是一种可行的保护方案,而且具有法条表述简洁、适用内容明确等优点。但这种优点的成立需建立在被参照法条能够有效保护声音权的基础之上。可完全参照肖像权来保护声音权易产生如下问题:
1、从声音权的内涵上看,声音权概念无法被肖像权所涵盖。
声音作为一种能够体现自然人身份的特性,其人格权利无疑与姓名权、肖像权十分类似。且肖像权相较于姓名权这种文字性标志来说,更是一种可以被复制、直接感知的视觉类标志,与声音权这种听觉类标志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可以归类为标表性人格权
但正如以上所言,声音权作为一种听觉类标志同样也与肖像权这一视觉类标志存在明显区别。无法参照肖像权的定义来直接梳理出声音权的定义。而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必然会在法律适用时导致产生模糊问题及难以归类、决断等。
王泽鉴先生曾将声音利益的权利保护表述为声音语言权。认为声音权利应涵盖语言权利这一更具宪法层面的权利内容。同时还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包括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
杨立新教授认为,声音权的被侵害形态包括借用声音对他人观点的歪曲、未经允许私自录制他人声音及剪接、模仿、公开、失真处理不当等。而这些侵害形态仅依靠单纯“声音”二字显然无清晰定义,缺乏有效界定,依然会导致前文提到过的两种可能倾向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或法官行为趋向保守。
从审议稿内容看,肖像权的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定义中对于视觉类标志独有特性的体现十分明显。即使只参照杨立新教授对于侵害形态的预测,上述定义也很难被声音权直接类推参照。
而另一个层面看,肖像权所保护的权益必须基于一定载体所反映。而声音是否一定需要依存与一定载体反映,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在自然人对他人声音通过“口技”等形式进行模仿的场景下,并没有任何外在载体存在,但是如涉嫌不法侵害的,同样应当归类于声音权的保护范畴之中。
2、如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存在一些逻辑矛盾及法律冲突问题。
同样基于审议稿及定义,如声音权参照肖像权进行定义则声音权定义中应当具有如下表述:通过……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声音特征。即声音也必须如肖像一般存在于特定载体上。
审议稿中对于肖像作品权利人行权限制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如声音权的行使需参照肖像权的话,则声音权部分应可表述为:未经声音权人同意,声音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基于文义推理及上述已得出的推论我们可知:“声音权作品”必须是存在于一定载体上的且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定义的作品。进而仅从其内涵出发我们就可以推导出两个问题:其一唱片等录音制品作为邻接权人行权对象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更不是声音权作品,自然其也无法包含进入本条声音权作品限制的范围之内。
其二口述作品无声音权行权限制,因为口述作品的定义即为用口头语言形式表现,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所以口述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但口述作品显然是要依靠声音去传播的作品。即依靠声音传播的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这是一个小小的悖论。 结合上述两个推论,我们来演绎一个场景:因为口述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当口述作品如法庭辩论、教室授课、演讲等基于职务作品性质或概括授权等方式而由法院、学校、演讲组织方进行了对外授权,被录音制作者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录音制品制作者无需经过口述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即可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口头作品之外,其他录音制品我们以唱片为例再做演绎。由刚刚第二个推论内容可知唱片不是声音权或声音作品,所以唱片(录音)制作者无需经过唱片中声音权利人即歌手等的同意即可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从上述两种演绎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声音权人在这两种场景下无法以声音权或人格利益来控制、保护自己的声音,这显然是与该条款参照适用的目的相违背的。
3、如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则声音权特有的被侵害形态难以涵盖。
如上文已引用杨立新教授观点,声音权被侵害形态包括借用声音对他人观点的歪曲、未经允许私自录制他人声音及剪接、模仿、公开、失真处理不当等。而根据征求意见稿中肖像权的被侵害形态,仅包括丑化、污损、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以及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还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
显然学理论证的内容有待法条进行规范,且二者的对应必须经过法律解释才能完成,否则依然存在声音权利益保护缺位的情况。而基于声音与肖像的不同,以及本就存在概念、定义不清的问题,司法解释在缺乏大量实践案例的情况下较难做出。无疑会加剧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度。
4、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无法针对声音权使用的特殊性设置针对性的合理使用条款。
与肖像不同,声音作为一种听觉类标志模仿难度较低,即便不通过技术手段、医学手段等,仅依靠锻煉发声方法和技能如“口技”也可以达到模仿声音的效果,而这种模仿通常会作为一种艺术、技艺进行展示,较为常见,且又一般不会造成声音权利人的损害或其他危害,当然需要限定用途仅为文艺娱乐表演,如产生不法的自当别论。但这种情形在参照肖像权保护时符合“使用”权能,却无合理使用作为例外,易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
另外,在音乐行业当中,对于歌手演唱后的声音调整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调音师、混音师等职业更是以使用、改变歌手声音作为核心工作内容。该种行为同样会落入参照肖像权保护后的声音权“使用”、“制作”权能内,而无法通过“参照”肖像权将其解释为合理使用。诚然,这种场景下调音师、混音师或对应产业环节的供应商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获得授权许可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无疑平白拉长了现有的音乐产业授权交易环节,增加了整个行业交易成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声音权的保护不建议参照肖像权,而应当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并获得保护。
三、声音权进行立法保护的可行方案及具体建议
声音权的独立保护大致有两种方案,其一改动成本最小的方案为与肖像权合并为一章“肖像权与声音权”二者同为标表性人格权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但又同时存在区别,因此在同一章节下分开列明各自定义、范围等即可起到保护作用。
其二作为独立章节进行保护,声音权可设置未单独的“声音权”章节列于肖像权前后,并参照肖像权立法内容以权能、定义、保护范围(也即被侵害形态)、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合同等几个部分加以规定。
具体内容笔者以第二种方案为例,下分述之:
1、声音权的定义
声音权的权能必然要依存于声音的定义,对于声音在物理学中的定义大致可表述为:
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声波。是通过介质(空气或固体、液体)传播并能被人或动物听觉器官所感知的波动现象。最初发出振动(震动)的物体叫声源。声音以波的形式振动(震动)传播。声音是声波通过任何物质传播形成的运动。
而在法律意义上,声音的定义应当围绕其作为标表性人格权中听觉类标志的功能作为核心,并凸显其可用作表意工具的特性来做出,同时由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声音并不一定需要依存于载体存在。
因此笔者对人格权编中声音的定义建议如下:本法所称声音是指以自然人所特有的声纹为核心,具有自身特色的音调、语调、语气、音色等可以脱离于自然人思想表达而相互结合的特性。能用以识别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形象、身体状态,进而用以表达该特定自然人思想、观点、情绪等。
2、声音权的权能
肖像权作为与声音权极为接近的感官可感类标志,在列明权能时具有一定可参照性。但对于权能中的“公开”一项,笔者存有疑虑。对于肖像权而言,公开的内容是外部形象,依托绘画、影像等载体存在,可形成照片、绘画、影像等类“作品”的“内容”具有展现及感知价值,对其做失真处理等保护手段难度较小且一般可接受程度较高。而声音的定义既然是脱离内容而存在,单纯的声音是否还具有展现及感知价值是存疑的。而声音素材及包含表达内容的声音保护其所保护的应当是个人隐私、名誉或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需要再增加一个声音权的竞合保护方式,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而且,声音的公开如变成控制权能,则易导致声音权的影响范围增大。如同时记录众多声音的录音文件中无法对个别声音进行“失真”等模糊化处理,则声音权人即可依照声音权主张对该文件公开的限制,这在技术上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并且是不合理的。如在演唱会现场歌曲录音文件、或在露天记者采访的录音文件等。即便真的存在技术手段可以达成上述要求,但对该类可归结于“背景”的声音处理将会极大影响整个录音文件的表达效果、制作成本。今后凡是存在他人声音的录音文件均需要录制者负有“失真”等模糊化处理义务否则即为侵权,这也与日常生活中人们的生活习惯相悖。
同样如上文所述,声音并不需要依存于载体,所以“制作”是否需要作为声音的一项单独权能也有待论证。在确保声音权的使用及许可使用权能的情况下,制作权能其实可以被涵盖在内。
因此,声音权的权能笔者建议为: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有权依法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
3、保护范围(也即被侵害形态)
依据上文已拟定的声音权权能建议,及杨立新教授所列举的几种侵犯声音权的表现形态。声音权的保护范围可依据这些内容及保护目的而给出。但,对于杨教授所列举的表现形态,笔者有以下几点不同意见:
(1)、公开,这部分内容见上文权能的论证,不建议写入。
(2)、偷录,杨教授在解释偷录时的说法为:未经允许私自录取他人声音与偷拍他人肖像具有同样的性质 。而该性质的存在也同样依赖于“公开”权能。在该权能不被写入的情况下,同样无需写入偷录的情形。换个思路考虑,即便需要禁止偷录,自然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私权来主张其权利。
(3)、失真处理不当,不建议写入的理由同上。
另外,剪接和歪曲具有相同的目的性,都是以声音的使用、制作为手段,以改变自然人观点、立场为目的,因此建议做整合。
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该部分表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模仿、伪造、使用或拼接使用自然人声音,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制作、使用自然人声音故意使他人陷入误解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
未经声音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避免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声音的定义做不当的扩大解释,建议增加补充说明条款为“声音权的保护并不涵盖以声音所表达的观点、思想、意见等。相关内容如涉及保护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4、合理使用
同样基于上文已做论证,对于声音权的权能不建议增加“公开”的情况下,合理使用的场景也必然要与肖像权做出明显区别。即可以不经声音权人的同意而制作、使用乃至处分的场景。另,对于权利的合理使用中极少存在处分,因此将合理使用限定在制作、使用是比较合理的。条款内容可参考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条款拟定。
综上,声音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新颖的人格权种类,对于其保护建议采用立法方式保护并作独立人格权利列明,建议采用与肖像权章节合并一章或单独章节的方式加以确定。在基本内容不产生偏颇的情况下,具体推动在法律适用中的保护则有赖于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的持续研究与论证。
关键词:声音权 立法保护 人格权编 标表性人格权 侵害形态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人工智能的机器学习能力及声音克隆技术的不断发展、完善,对个人声音权的保护尤其是立法层面的保护日益迫切。但目前学界对于声音权大多数的讨论论证均只停留在是否应当保护、权能性质、保护请求权等层面。对于如何通过立法保护,声音权的内涵及声音权保护条款应当如何设定,缺少相应的探究。笔者拟在明确声音权立法保护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的基础上,对立法保护的技术问题做出一定探究,以期能抛砖引玉,引起大家的讨论。
一、声音利益确权及立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国内缺乏明确立法保护即国内法尚无“声音权”的概念及具体保护规则,声音利益在实践中只能归类为一般人格权利益或因其与其他权利的重叠而被隐私权、表演者权、著作权等保护方式所涵盖。
当前保护手段会产生两种可能的后果,其一缺乏明确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判罚逻辑及判罚标准难以统一。其二,在另一个方向上预测,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官目前实行错案追究制,在这种负向激励的情况下,法官的行为必定趋向保守,当事人的声音利益得到保护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
而以其他权利进行保护则实际是出于其他权利所涵盖内容与“声音权”的竞合,但在缺乏声音权立法的前提下,实践中相关权能仍然无法完全覆盖声音利益,会导致对实际声音利益的保护缺位。
从比较法角度看,前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魁北克省、美国部分州 、德国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对声音的保护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
由此,对于声音进行保护将其确立为一项人格权利当无疑问,但如何明确其内涵、外延,如何明确其保护内容及例外等应是我们重点关注及进一步讨论的方向。
二、声音权是否可以参照肖像权进行保护
目前,有觀点认为,声音权的保护可以参照肖像权的保护进行。相关观点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章肖像权第八百零三条中加以体现,即: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以准用性规则的方式确立声音权的保护诚然是一种可行的保护方案,而且具有法条表述简洁、适用内容明确等优点。但这种优点的成立需建立在被参照法条能够有效保护声音权的基础之上。可完全参照肖像权来保护声音权易产生如下问题:
1、从声音权的内涵上看,声音权概念无法被肖像权所涵盖。
声音作为一种能够体现自然人身份的特性,其人格权利无疑与姓名权、肖像权十分类似。且肖像权相较于姓名权这种文字性标志来说,更是一种可以被复制、直接感知的视觉类标志,与声音权这种听觉类标志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可以归类为标表性人格权
但正如以上所言,声音权作为一种听觉类标志同样也与肖像权这一视觉类标志存在明显区别。无法参照肖像权的定义来直接梳理出声音权的定义。而缺乏清晰明确的定义,必然会在法律适用时导致产生模糊问题及难以归类、决断等。
王泽鉴先生曾将声音利益的权利保护表述为声音语言权。认为声音权利应涵盖语言权利这一更具宪法层面的权利内容。同时还认为声音语言被侵害的形态包括窃听他人电话或谈话。
杨立新教授认为,声音权的被侵害形态包括借用声音对他人观点的歪曲、未经允许私自录制他人声音及剪接、模仿、公开、失真处理不当等。而这些侵害形态仅依靠单纯“声音”二字显然无清晰定义,缺乏有效界定,依然会导致前文提到过的两种可能倾向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或法官行为趋向保守。
从审议稿内容看,肖像权的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定义中对于视觉类标志独有特性的体现十分明显。即使只参照杨立新教授对于侵害形态的预测,上述定义也很难被声音权直接类推参照。
而另一个层面看,肖像权所保护的权益必须基于一定载体所反映。而声音是否一定需要依存与一定载体反映,笔者认为有待商榷。在自然人对他人声音通过“口技”等形式进行模仿的场景下,并没有任何外在载体存在,但是如涉嫌不法侵害的,同样应当归类于声音权的保护范畴之中。
2、如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存在一些逻辑矛盾及法律冲突问题。
同样基于审议稿及定义,如声音权参照肖像权进行定义则声音权定义中应当具有如下表述:通过……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声音特征。即声音也必须如肖像一般存在于特定载体上。
审议稿中对于肖像作品权利人行权限制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如声音权的行使需参照肖像权的话,则声音权部分应可表述为:未经声音权人同意,声音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基于文义推理及上述已得出的推论我们可知:“声音权作品”必须是存在于一定载体上的且符合著作权法“作品”定义的作品。进而仅从其内涵出发我们就可以推导出两个问题:其一唱片等录音制品作为邻接权人行权对象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更不是声音权作品,自然其也无法包含进入本条声音权作品限制的范围之内。
其二口述作品无声音权行权限制,因为口述作品的定义即为用口头语言形式表现,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所以口述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但口述作品显然是要依靠声音去传播的作品。即依靠声音传播的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这是一个小小的悖论。 结合上述两个推论,我们来演绎一个场景:因为口述作品并非声音权作品。当口述作品如法庭辩论、教室授课、演讲等基于职务作品性质或概括授权等方式而由法院、学校、演讲组织方进行了对外授权,被录音制作者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录音制品制作者无需经过口述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即可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口头作品之外,其他录音制品我们以唱片为例再做演绎。由刚刚第二个推论内容可知唱片不是声音权或声音作品,所以唱片(录音)制作者无需经过唱片中声音权利人即歌手等的同意即可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声音权人的声音。
从上述两种演绎结果我们可以发现:声音权人在这两种场景下无法以声音权或人格利益来控制、保护自己的声音,这显然是与该条款参照适用的目的相违背的。
3、如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则声音权特有的被侵害形态难以涵盖。
如上文已引用杨立新教授观点,声音权被侵害形态包括借用声音对他人观点的歪曲、未经允许私自录制他人声音及剪接、模仿、公开、失真处理不当等。而根据征求意见稿中肖像权的被侵害形态,仅包括丑化、污损、利用技术手段伪造以及未经许可制作、使用、公开,还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
显然学理论证的内容有待法条进行规范,且二者的对应必须经过法律解释才能完成,否则依然存在声音权利益保护缺位的情况。而基于声音与肖像的不同,以及本就存在概念、定义不清的问题,司法解释在缺乏大量实践案例的情况下较难做出。无疑会加剧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难度。
4、参照肖像权条款保护声音权,无法针对声音权使用的特殊性设置针对性的合理使用条款。
与肖像不同,声音作为一种听觉类标志模仿难度较低,即便不通过技术手段、医学手段等,仅依靠锻煉发声方法和技能如“口技”也可以达到模仿声音的效果,而这种模仿通常会作为一种艺术、技艺进行展示,较为常见,且又一般不会造成声音权利人的损害或其他危害,当然需要限定用途仅为文艺娱乐表演,如产生不法的自当别论。但这种情形在参照肖像权保护时符合“使用”权能,却无合理使用作为例外,易导致保护范围的扩大。
另外,在音乐行业当中,对于歌手演唱后的声音调整已成为一种行业惯例。调音师、混音师等职业更是以使用、改变歌手声音作为核心工作内容。该种行为同样会落入参照肖像权保护后的声音权“使用”、“制作”权能内,而无法通过“参照”肖像权将其解释为合理使用。诚然,这种场景下调音师、混音师或对应产业环节的供应商可以通过合同方式获得授权许可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这无疑平白拉长了现有的音乐产业授权交易环节,增加了整个行业交易成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声音权的保护不建议参照肖像权,而应当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并获得保护。
三、声音权进行立法保护的可行方案及具体建议
声音权的独立保护大致有两种方案,其一改动成本最小的方案为与肖像权合并为一章“肖像权与声音权”二者同为标表性人格权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但又同时存在区别,因此在同一章节下分开列明各自定义、范围等即可起到保护作用。
其二作为独立章节进行保护,声音权可设置未单独的“声音权”章节列于肖像权前后,并参照肖像权立法内容以权能、定义、保护范围(也即被侵害形态)、合理使用、许可使用合同等几个部分加以规定。
具体内容笔者以第二种方案为例,下分述之:
1、声音权的定义
声音权的权能必然要依存于声音的定义,对于声音在物理学中的定义大致可表述为:
声音是由物体振动产生的声波。是通过介质(空气或固体、液体)传播并能被人或动物听觉器官所感知的波动现象。最初发出振动(震动)的物体叫声源。声音以波的形式振动(震动)传播。声音是声波通过任何物质传播形成的运动。
而在法律意义上,声音的定义应当围绕其作为标表性人格权中听觉类标志的功能作为核心,并凸显其可用作表意工具的特性来做出,同时由上文分析,笔者认为声音并不一定需要依存于载体存在。
因此笔者对人格权编中声音的定义建议如下:本法所称声音是指以自然人所特有的声纹为核心,具有自身特色的音调、语调、语气、音色等可以脱离于自然人思想表达而相互结合的特性。能用以识别反映特定自然人身份、形象、身体状态,进而用以表达该特定自然人思想、观点、情绪等。
2、声音权的权能
肖像权作为与声音权极为接近的感官可感类标志,在列明权能时具有一定可参照性。但对于权能中的“公开”一项,笔者存有疑虑。对于肖像权而言,公开的内容是外部形象,依托绘画、影像等载体存在,可形成照片、绘画、影像等类“作品”的“内容”具有展现及感知价值,对其做失真处理等保护手段难度较小且一般可接受程度较高。而声音的定义既然是脱离内容而存在,单纯的声音是否还具有展现及感知价值是存疑的。而声音素材及包含表达内容的声音保护其所保护的应当是个人隐私、名誉或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需要再增加一个声音权的竞合保护方式,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而且,声音的公开如变成控制权能,则易导致声音权的影响范围增大。如同时记录众多声音的录音文件中无法对个别声音进行“失真”等模糊化处理,则声音权人即可依照声音权主张对该文件公开的限制,这在技术上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并且是不合理的。如在演唱会现场歌曲录音文件、或在露天记者采访的录音文件等。即便真的存在技术手段可以达成上述要求,但对该类可归结于“背景”的声音处理将会极大影响整个录音文件的表达效果、制作成本。今后凡是存在他人声音的录音文件均需要录制者负有“失真”等模糊化处理义务否则即为侵权,这也与日常生活中人们的生活习惯相悖。
同样如上文所述,声音并不需要依存于载体,所以“制作”是否需要作为声音的一项单独权能也有待论证。在确保声音权的使用及许可使用权能的情况下,制作权能其实可以被涵盖在内。
因此,声音权的权能笔者建议为:自然人享有声音权,有权依法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声音。
3、保护范围(也即被侵害形态)
依据上文已拟定的声音权权能建议,及杨立新教授所列举的几种侵犯声音权的表现形态。声音权的保护范围可依据这些内容及保护目的而给出。但,对于杨教授所列举的表现形态,笔者有以下几点不同意见:
(1)、公开,这部分内容见上文权能的论证,不建议写入。
(2)、偷录,杨教授在解释偷录时的说法为:未经允许私自录取他人声音与偷拍他人肖像具有同样的性质 。而该性质的存在也同样依赖于“公开”权能。在该权能不被写入的情况下,同样无需写入偷录的情形。换个思路考虑,即便需要禁止偷录,自然人完全可以通过隐私权来主张其权利。
(3)、失真处理不当,不建议写入的理由同上。
另外,剪接和歪曲具有相同的目的性,都是以声音的使用、制作为手段,以改变自然人观点、立场为目的,因此建议做整合。
基于此,笔者建议对于该部分表述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模仿、伪造、使用或拼接使用自然人声音,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制作、使用自然人声音故意使他人陷入误解或进行其他不法活动。
未经声音权人同意,不得使用声音权人的声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避免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声音的定义做不当的扩大解释,建议增加补充说明条款为“声音权的保护并不涵盖以声音所表达的观点、思想、意见等。相关内容如涉及保护应当依照《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4、合理使用
同样基于上文已做论证,对于声音权的权能不建议增加“公开”的情况下,合理使用的场景也必然要与肖像权做出明显区别。即可以不经声音权人的同意而制作、使用乃至处分的场景。另,对于权利的合理使用中极少存在处分,因此将合理使用限定在制作、使用是比较合理的。条款内容可参考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条款拟定。
综上,声音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新颖的人格权种类,对于其保护建议采用立法方式保护并作独立人格权利列明,建议采用与肖像权章节合并一章或单独章节的方式加以确定。在基本内容不产生偏颇的情况下,具体推动在法律适用中的保护则有赖于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的持续研究与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