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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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中买方的付款时间问题,以及买方的验货权利与其付款义务相冲突时,该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为买卖双方可以更好的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因法律的漏洞而给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增加纠纷。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买方义务付款时间验货权利
  一、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58条的概述
  1、第58条的内容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第58条处于CISG的第三章买方义务体系之内,主要规定了与卖方履行义务相关的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问题以及买方验货的权利与支付货款的时间的问题。
   第58条具体内容如下: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2、第58条的适用
  第58条规定的关于付款时间和验货与付款的问题只适用于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或者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习惯,有默认的付款时间,那么便当然的排除对第58条的适用。
  3、第58条的作用
  明确买方付款时间是很重要的,一方面付款时间可以明确买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从而决定卖方是否有权申请合同无效。一般来说,买方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能当然的构成根本违约,只有买方在卖方给予的宽限期限还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面付款时间决定了卖方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和计算买方对拖欠贷款应付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在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卖方可以行使其支付请求权,并对拖欠的货款可以请求偿付利息损失。
  二、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时的付款时间
  1、合同没有涉及到运输时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
  第58条第一款规定买方必须在卖方把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单据交给他处置时支付货款,如果买方没有在这一时间内支付货款,卖方可以拒绝交付货物或单据,卖方可以把买方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反过来说,如果卖方没有履行其交货或者交单义务,买方可以拒绝履行其付款要求。
  这一款的规定与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类似。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CISG这一款规定中,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买方的付款义务与卖方的交货或交单义务没有履行顺序,则买方和卖方应该同时履行。在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时,卖方可以拒绝买方要求交货或者交单的要求;同理,在卖方没有交货或者交单时,买方可以拒绝卖方的支付货款的要求。
  在实践中具体适用这一款的规定时也要注意,国际货物买卖在实际履行活动具有一些复杂性,买方具体的支付货款的时间会随卖方交货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为EXW,即工厂交货,那么买方就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或者货物存放的地方收取货物,此时,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当卖方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并向买方发出提取货物的通知时,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收取货物并支付价款。同时,根据58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支付价款前买方有进入仓库验货的权利,卖方应该为买方行使这一义务提供方便条件。而如果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为DES,即目的港船上交货,此时,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当卖方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码头,并向买方发出提取货物的通知后,在收到通知的合理时间内收取货物并支付价款。同理,买方也拥有在付款前验货的权利。可见,随着交货方式的不同,买方支付价款的时间也是不同的。
  2、合同涉及到运输时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
  CISG第58条第二款规定了在国际贸易中广泛存在的涉及运输的合同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在这种涉及运输的买卖合同中,当卖方完成其交货义务时,还涉及到一个独立承运人,这时卖方交货需要分阶段完成,通常包括卖方在装运港装运货物(预备交货)、卖方交单以及承运人在目的港最终向买方交货三个阶段。那么在买卖合同涉及到运输时,买方应该在这三个阶段中的哪一个阶段付款呢?
  以新西兰原羊毛案为例,原告卖方是新西兰一家出口羊毛的公司,被告买方是中国天津一家进口羊毛的公司,1997年,5月15日,卖方与买方经介绍签订了购买200吨原羊毛的合同,共计$719,000.00,并约定于1997年6月份装船。在1997年的6月到9月间,买方没有开出信用证。1997年9月20号后,原羊毛价格开始持续下跌,因此卖方为了减轻损失,随后将合同项下的原羊毛转卖。1998年3月26号,卖方发传真给买方称:由于买方违约并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卖方宣称合同无效,并要求买方赔偿卖方损失。1998年5月28日,卖方向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在这一案例中,买方认为应该在第二阶段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而,他认为其之所以没有开出信用证是因为卖方没有履行第一阶段的义务。而卖方认为,根据CISG第58的规定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买方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他认为其第一阶段的在装运港装运货物的行为就是指第58条规定的发运货物,所以卖方认为买方应该在第一阶段就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在这个案例中买卖双方对"发运货物"这个词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我认为应该指第二阶段,因为在第一阶段,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就要求的买方支付价款是不合理的,因为此时货物还没有交给买方处置,要求买方在没有见到货物或者控制货物的单证时就要求他支付价款是不符合我们一般的交易习惯的。所以在第二节阶段卖方交单时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才是合理的。
  可是此时,货物已经交给承运人,或者在途中或者已经运抵买方所在地,如果买方拒付款或者拒收,卖方将遭受巨额的运输费用损失和其他交易费用的损失,那么要如何规避卖方的风险呢?
  58条第二款规定了卖方可以对发运货物附加条件,条件是:卖方只有在买方支付价款后,才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买方只有接受这一条件,卖方才可以发运货物。要求买方开立信用证就是满足这一条件。卖方通知议付行付款赎单,买方通过开出信用证的方式让议付行先行支付货款,后买方在从银行手里买单。那么议付行从卖方手里赎单的过程就是买方支付价款的过程。此外,在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认人后,买方不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赎单,卖方就可以认定买方违约,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三、买方履行付款义务与其验货权利的问题
  第58条第三款规定,买方在没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货款,除非买方验货的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1、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与验货权利不抵触的情形
  这条规定说明如果当事人关于交货与付款的协议安排与买方在付款前检验货物的机会无抵触,买方在支付货款前有验货的权利,同时卖方有义务在买方付款之前给买方提供这种验货的机会,不得阻止买方行使这一权利。
  在合同未涉及到独立承运人运输时,即当交易要求买方自己负责运输或用自己的运输工具承运,买方是有可行的方式在付款前检验货物的机会;或者当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DES时,当货物由承运人运输,卖方可以在货物到达后,指示承运人允许买方在付款或收单前检验货物。
  2、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与验货权利相抵触的情形
  在什么情况下买方验货的机会与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呢?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CIF等象征性交货条件时,付款以交单为条件,卖方在装运货物、向承运人取得单据后,可凭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在卖方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单据请求付款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这就属于买方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向抵触的情况,此时买方就不能先检验货物后付款。
  3、第58条的验货不排斥第38条的验货权利
  第38条规定:(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不论买方在付款前是否有机会验货,都不影响他按照CISG第38条检验货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买方在付款前已经进行了验货,在收到货物后,买方依然有权利进行验货,如果买方在付款前没有机会进行验货,那么他还是可以依照38条的规定进行验货,并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要求赔偿。
  四 、结语
  纷繁的纠纷发生,归根到底在于买卖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以及如果履行和怎么样履行没有一个很明确的概念,一方面,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合同合同条款的完善,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细节的订立要尽可能的完备,使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有很明确的理解。另一方面,人的可预见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对将要发生的事情都预料到,这就要求当事人对法律的补充功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参考文献:
  [1]《浅议同时履行抗辩权》 罗盈 法制与社会 2010年 第26期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李巍著 法律出版社 2009年 第二版P256
  [3]《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讲座(五) 买方的义务[J]. 国际贸易问题, 1988,(05) P54
  作者简介:樊志秀,1987年8月26日,女,甘肃人,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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