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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税函[2005]850号;2005年9月2日)rn国税函[2005]850号文规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该文扩大了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允许计提坏账准备的企业范围.r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