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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民权利在实证层面上指的是农民基于其农民身份而具备的某种资格,以此资格为前提条件。作为农民的个体或群体可以提出某种请求或要求,这种请求或要求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从而使得提出这一请求或要求的主体的需求可以得到满足。
关键词:实证主义;农民权利;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65-02
一、农民
在中国语境下,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农民指的就是那些在其户籍中被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这种身份是因其出生而取得。农民身份基于“实际存在的由人指定的法”(positive laws,刘星在其翻译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将其译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它是科学的法理学真正的研究对象,是最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它和部分社会伦理规则一起构成准确意义上的法的一部分。它与那些因或贴切或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为“法”的东西有着严格的区分)而确定,这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不仅确定了农民身份,而且规定了农民身份向其他身份转换的条件和程序,也即农民身份从取得到丧失都是源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规定”。
农民权利是农民基于其农民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他由两个不同方面构成,一是农民身份,二是权利。农民身份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确定,也即由户籍制度予以确定。凡是在其户籍中被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在原则上都应当具有农民身份。
二、权利
由于过度的使用,权利一词在今天的日常用语中已经渐渐模糊了它本来的含义。在一个权利泛滥的时代,似乎任何有价值的事物都可以和权利扯上关系。本文无意于对这种权利层出不穷的现象进行任何合理性的评价。不宁唯是,笔者亦不关注权利在道德上、哲学上的形而上的价值,这些问题的重要性自有法理学法哲学予以承认,并进行深入的研究。笔者所关注的是,究竟应当从实证意义上来分析权利的构成要素。
实证主义(笔者注:这里的实证主要指的是分析实证,而非社会实证或其他的实证主义);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夏勇认为,本着实证主义的态度和分析方法,在实在法中,权利包含五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其中的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而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资格构成提出利益主张的凭据。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力量之所以称为要素之一,乃是因为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力量才能成为权利。力量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自由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内容之一。基于这五个要素的分析,夏勇将权利定义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这种定义并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没有多大意义的。其主要缺陷存在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以“道德、法律或习俗”的承认作为权利成立的前提固然不错,但这几种前提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其次,对力量的表述过于笼统,这种力量究竟是物质意义上,还是非物质意义上的,该定义本身并未明示;最后,自由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存在,不具有普适性。
笔者认为,农民身份是一种为现行法律秩序所认定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可以说都有着实定法上的基础。因此,对农民权利的研究首先就要从分析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当然,从分析实证主义角度出发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其他角度的重要性,我们所要强调的仅仅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胜。在运用分析实证主义方法对实定法中的农民权利进行深入而系统的分析之后,再运用道德、习俗等超越实定法的标准对实定法本身进行评判和改进才是正确的研究路径。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性并不是当然成立的命题,它的合理性需要给予更为深入的论证,本书的目的并不在此,因此就不再做深入的探讨(就笔者目前的研究,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性之成立必须依赖于这样一个命题: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即使它与应然意义上的法相冲突,也应当优先适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至于后一命题为何成立,则需要证明这种适用的价值高于用应然法代替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价值。这些命题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笔者将另外撰文专门探讨)。
鉴于此,在研究农民权利问题时,我们基本上接受夏勇先生从实证主义的视角来定义权利的方法,但对其构成要素则稍作变更。
笔者认为,权利由四个基本要素构成:资格;请求、要求或同意;合法性;主体需求的满足。
首先,资格是据以提出请求、要求或表示同意的前提。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具备某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以农民权利而言,农民身份是其行使农民权利的前提,一个不拥有农民身份的公民是无权行使农民权利。当然,合法的委托可以让那些不具备农民身份的人代农民行使农民权利。此时,由于合法委托的存在,代为行使权利的人也取得了行使权利的资格。与此类似,基于农民权利授权而产生的行使农民权利的组织,亦享有行使农民权利的资格。它们所行使的这类权利,虽然不能直接称为农民权利,但可以称为间接的农民权利,并且亦属于本书的研究范围。
其次,请求、要求或表示同意则是权利行使的方式。其中请求权的行使需以义务主体的配合为前提;要求权的行使则无须义务主体的配合,权利主体可以径直凭借此项权能而为一定的行为;同意权则意味着存在着一个相对于权利人的主体,这个相对主体只有在得到权利人同意之后,才能取得某种资格或作m某种行为。以农民权利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作为一项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要求”的方式禁止他人干扰其权利的行使,亦有权据此排除他人对其权利所作的其他侵犯。当他人将盐碱水灌入其土地,影响其土地权益时,它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请求其赔偿损失。当其他人提出请求要进入权利人承包的土地时,权利人可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获得权利人同意,那么请求人就可以合法的进人权利人承包的土地。当加害人不愿意停止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自己采取合法的措施来强制停止加害人人的侵害;但如果加害人拒绝按照权利人的请求给予赔偿时,权利人无权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加害人赔偿,他的赔偿请求必须经过加害人同意或法院认可之后,才能获得实现。因此,法律赋予其“要求”权能的权利,权利人即据此拥有了自行实施强制的合法前提,同时也使权利人的同意具有了合法的效力;法律仅仅赋予其“请求”权能的权利,权利人就无法据此获得自行实施强制的合法前提。
再次,合法性强调的是法律(此处的法律,包括宪法及其下位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原则、习惯、惯例、公约或条约等等)ii对主体资格及其请求或要求的可保护性的承认。无论是具备“要求”权能的权利,还是具备“请求”权能的权利,它们最终的实现都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即使对于“要求”,权利人强制措施的采取仍然要以紧急情况为必要。如果此种紧急情况并不存在,那么仍然需要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权利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纠纷。至于“请求”的内容,除非是得到权利人的承认,否则必然要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才能真正实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承认就一定能够证实“请求”的合法性,如果经请求和承认所达成的合意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的风俗伦理道德,那么仍然不能承认其合法性。
最后,主体需求的满足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也是任何权利中都必然包含的要素。如果权利的行使结果不能使主体需求得到满足,那么就不能称其为权利。因为,既然权利行使是基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主动发出的请求或要求,就必然包含着主体的某种动机。如果权利行使的结果无法满足主体的需求,那么这种动机就是不存在的,因此在逻辑上也就是说不通的。此外,主体需求在结果上是否得到满足乃是构成实然权利的必要条件。任何法律制度,如果其所设定的某项权利能够使得符合其所定资格的人的需求得到实现,那么就可以将该项权利称为实然权利,否则,就只能称为应然权利。应然权利只是停留在法律文字中的权利,它不能转化为实在的主体需求的满足。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中,其所规定的权利都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中,那么这个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至少是一个没有诚信的制度。一个没有诚信的制度是没有资格要求其所属共同体成员承认其权威性的。
三、农民权利
因此,农民权利在实证层面上指的是农民基于其农民身份而具备的某种资格,以此资格为前提条件。作为农民的个体或群体可以提出某种请求或要求,这种请求或要求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从而使得提出这一请求或要求的主体可以满足其需求。
(责任编辑:刘娇娇)
关键词:实证主义;农民权利;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3)03-0165-02
一、农民
在中国语境下,由于户籍制度的存在,农民指的就是那些在其户籍中被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这种身份是因其出生而取得。农民身份基于“实际存在的由人指定的法”(positive laws,刘星在其翻译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将其译为: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它是科学的法理学真正的研究对象,是最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它和部分社会伦理规则一起构成准确意义上的法的一部分。它与那些因或贴切或牵强的类比式修辞活动而被称为“法”的东西有着严格的区分)而确定,这种“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不仅确定了农民身份,而且规定了农民身份向其他身份转换的条件和程序,也即农民身份从取得到丧失都是源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规定”。
农民权利是农民基于其农民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他由两个不同方面构成,一是农民身份,二是权利。农民身份由“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确定,也即由户籍制度予以确定。凡是在其户籍中被登记为农业户口的人,在原则上都应当具有农民身份。
二、权利
由于过度的使用,权利一词在今天的日常用语中已经渐渐模糊了它本来的含义。在一个权利泛滥的时代,似乎任何有价值的事物都可以和权利扯上关系。本文无意于对这种权利层出不穷的现象进行任何合理性的评价。不宁唯是,笔者亦不关注权利在道德上、哲学上的形而上的价值,这些问题的重要性自有法理学法哲学予以承认,并进行深入的研究。笔者所关注的是,究竟应当从实证意义上来分析权利的构成要素。
实证主义(笔者注:这里的实证主要指的是分析实证,而非社会实证或其他的实证主义);权利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理解,并侧重于从实在法的角度来解释权利。夏勇认为,本着实证主义的态度和分析方法,在实在法中,权利包含五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力量、自由。其中的利益既可能是个人的,也可能是群体的、社会的;既可能是物质的,也可能是精神的;既可能是权利主体自己的,又可能是与权利主体相关的他人的。而一种利益之所以要由利益主体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来主张,是因为它可能受到侵犯或随时处在受侵犯的威胁中。资格构成提出利益主张的凭据。资格有两种:一是道德资格,一是法律资格。力量之所以称为要素之一,乃是因为一种利益、主张、资格必须具有力量才能成为权利。力量首先是从不容许侵犯的权威或强力意义上讲的,其次是从能力的意义上讲的。自由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才构成权利的内容之一。基于这五个要素的分析,夏勇将权利定义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
这种定义并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没有多大意义的。其主要缺陷存在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以“道德、法律或习俗”的承认作为权利成立的前提固然不错,但这几种前提之间的关系本身就是一个纠缠不清的问题;其次,对力量的表述过于笼统,这种力量究竟是物质意义上,还是非物质意义上的,该定义本身并未明示;最后,自由作为权利的构成要素,只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存在,不具有普适性。
笔者认为,农民身份是一种为现行法律秩序所认定的身份,基于这种身份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可以说都有着实定法上的基础。因此,对农民权利的研究首先就要从分析实证主义的角度出发。当然,从分析实证主义角度出发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其他角度的重要性,我们所要强调的仅仅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胜。在运用分析实证主义方法对实定法中的农民权利进行深入而系统的分析之后,再运用道德、习俗等超越实定法的标准对实定法本身进行评判和改进才是正确的研究路径。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性并不是当然成立的命题,它的合理性需要给予更为深入的论证,本书的目的并不在此,因此就不再做深入的探讨(就笔者目前的研究,分析实证主义的优先性之成立必须依赖于这样一个命题: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即使它与应然意义上的法相冲突,也应当优先适用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至于后一命题为何成立,则需要证明这种适用的价值高于用应然法代替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的价值。这些命题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笔者将另外撰文专门探讨)。
鉴于此,在研究农民权利问题时,我们基本上接受夏勇先生从实证主义的视角来定义权利的方法,但对其构成要素则稍作变更。
笔者认为,权利由四个基本要素构成:资格;请求、要求或同意;合法性;主体需求的满足。
首先,资格是据以提出请求、要求或表示同意的前提。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前提是具备某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以农民权利而言,农民身份是其行使农民权利的前提,一个不拥有农民身份的公民是无权行使农民权利。当然,合法的委托可以让那些不具备农民身份的人代农民行使农民权利。此时,由于合法委托的存在,代为行使权利的人也取得了行使权利的资格。与此类似,基于农民权利授权而产生的行使农民权利的组织,亦享有行使农民权利的资格。它们所行使的这类权利,虽然不能直接称为农民权利,但可以称为间接的农民权利,并且亦属于本书的研究范围。
其次,请求、要求或表示同意则是权利行使的方式。其中请求权的行使需以义务主体的配合为前提;要求权的行使则无须义务主体的配合,权利主体可以径直凭借此项权能而为一定的行为;同意权则意味着存在着一个相对于权利人的主体,这个相对主体只有在得到权利人同意之后,才能取得某种资格或作m某种行为。以农民权利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作为一项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以“要求”的方式禁止他人干扰其权利的行使,亦有权据此排除他人对其权利所作的其他侵犯。当他人将盐碱水灌入其土地,影响其土地权益时,它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并请求其赔偿损失。当其他人提出请求要进入权利人承包的土地时,权利人可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果获得权利人同意,那么请求人就可以合法的进人权利人承包的土地。当加害人不愿意停止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自己采取合法的措施来强制停止加害人人的侵害;但如果加害人拒绝按照权利人的请求给予赔偿时,权利人无权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加害人赔偿,他的赔偿请求必须经过加害人同意或法院认可之后,才能获得实现。因此,法律赋予其“要求”权能的权利,权利人即据此拥有了自行实施强制的合法前提,同时也使权利人的同意具有了合法的效力;法律仅仅赋予其“请求”权能的权利,权利人就无法据此获得自行实施强制的合法前提。
再次,合法性强调的是法律(此处的法律,包括宪法及其下位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原则、习惯、惯例、公约或条约等等)ii对主体资格及其请求或要求的可保护性的承认。无论是具备“要求”权能的权利,还是具备“请求”权能的权利,它们最终的实现都依赖于法律的认可。即使对于“要求”,权利人强制措施的采取仍然要以紧急情况为必要。如果此种紧急情况并不存在,那么仍然需要通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权利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纠纷。至于“请求”的内容,除非是得到权利人的承认,否则必然要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才能真正实现。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承认就一定能够证实“请求”的合法性,如果经请求和承认所达成的合意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的风俗伦理道德,那么仍然不能承认其合法性。
最后,主体需求的满足是权利行使的结果,也是任何权利中都必然包含的要素。如果权利的行使结果不能使主体需求得到满足,那么就不能称其为权利。因为,既然权利行使是基于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主动发出的请求或要求,就必然包含着主体的某种动机。如果权利行使的结果无法满足主体的需求,那么这种动机就是不存在的,因此在逻辑上也就是说不通的。此外,主体需求在结果上是否得到满足乃是构成实然权利的必要条件。任何法律制度,如果其所设定的某项权利能够使得符合其所定资格的人的需求得到实现,那么就可以将该项权利称为实然权利,否则,就只能称为应然权利。应然权利只是停留在法律文字中的权利,它不能转化为实在的主体需求的满足。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中,其所规定的权利都停留在法律文字之中,那么这个制度本身就是不合理的,至少是一个没有诚信的制度。一个没有诚信的制度是没有资格要求其所属共同体成员承认其权威性的。
三、农民权利
因此,农民权利在实证层面上指的是农民基于其农民身份而具备的某种资格,以此资格为前提条件。作为农民的个体或群体可以提出某种请求或要求,这种请求或要求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因此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从而使得提出这一请求或要求的主体可以满足其需求。
(责任编辑: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