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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指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法庭审理方式。1997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简易程序作为刑事案件庭审方式的一项重大改革,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使用。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统计,我国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案件的40%左右。但是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因为种种原因,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没有开展或效果不好,使之成为法律监督中的空白和死角,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设法予以解决
一、当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所存在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法律监督的主体缺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审理时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公诉,由于监督主体缺失,对于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根本无法监督,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审判活动法律监督如何实施的规定还有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规则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等虽然进行了一些规定,并在会同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出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是,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都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类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存在空白。
第三,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条文。如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通知人民检察院,使得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实施。
第四,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条文执行不严格,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实施。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仅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则不发出出庭通知书,结果导致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其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部分检察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这样就使一些公诉人员认为这种监督可有可无,甚至没有必要。
二、相关对策
一是要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派员出庭,尤其是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均应派员出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旦出现不宜适用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是检察机关对于不派员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第一要建立公诉人员旁听制度。即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所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指派公诉人员旁听法庭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将庭审活动记录下来,存卷备查。第二要建立庭审情况调查制度,全方位多渠道地开展法律监督。在庭审结束后,可以通过填写问卷调查表等形式,及时向被告人了解参与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的情况,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可以向参与庭审活动的辩护律师了解庭审情况,听取意见。这样通过不同层面、不同角度的调查,就可以全方位地了解庭审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监督。
三是要严格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范围。只有对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也属轻微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对于故意伤害、抢劫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虽然被告人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性质上讲此类犯罪属于重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坚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另外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外,还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四是要严格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审批程序。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经承办人建议、科长同意、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才能建议法院适用。
五是要进一步深化量刑建议的适用,以加强对判决量刑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应
当在起诉书中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这样可以使人民法院及被告人知道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促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和被告人自愿认罪服法,有利于简化庭审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与公诉部门沟通,最后意见达成一致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否则公诉人应当出庭,以加强对判决量刑的监督。
六是要以制度保证法律监督效果。可以建立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定期分析制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之对比分析制度,通过对比和分析,从中可以发现是否存在司法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问题,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七是要充分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在审讯被告人时,应充分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方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其意见决定是否适用。除愿意接受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进行简易审判的以外,公诉人员应当出庭,以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八是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抗诉工作。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对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量刑、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法院定性有错误致使量刑畸轻畸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等等,应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此外,对于如刑期折算、计算不当,因工作疏漏导致判决书出现差错等情况,也要及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
九是要通过法律完善加强对自诉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如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到场监督;另外,开庭后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重庆潼南402660)
一、当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所存在问题
第一,简易程序刑事案件法律监督的主体缺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审理时检察人员一般不出庭公诉,由于监督主体缺失,对于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根本无法监督,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的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审判活动法律监督如何实施的规定还有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和规则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等虽然进行了一些规定,并在会同公安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出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但是,无论是刑诉法还是有关司法解释都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如何开展法律监督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此类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存在空白。
第三,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没有明确规定。自诉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条文。如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等通知人民检察院,使得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实施。
第四,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对有关法律条文执行不严格,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无法实施。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仅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向人民检察院发出出庭通知书,告知出庭的时间、地点,而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则不发出出庭通知书,结果导致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何时何地开庭、如何开庭,检察机关根本无从知晓,更谈不上对其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五,部分检察人员对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都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这样就使一些公诉人员认为这种监督可有可无,甚至没有必要。
二、相关对策
一是要加大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出庭工作力度。检察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尽可能派员出庭,尤其是对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人可能翻供的案件、有辩护人出庭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均应派员出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旦出现不宜适用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法院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是检察机关对于不派员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第一要建立公诉人员旁听制度。即要求检察机关对自己所办理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有选择地指派公诉人员旁听法庭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并将庭审活动记录下来,存卷备查。第二要建立庭审情况调查制度,全方位多渠道地开展法律监督。在庭审结束后,可以通过填写问卷调查表等形式,及时向被告人了解参与简易程序案件庭审活动的情况,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可以向参与庭审活动的辩护律师了解庭审情况,听取意见。这样通过不同层面、不同角度的调查,就可以全方位地了解庭审情况,有利于检察机关针对性地进行法律监督。
三是要严格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范围。只有对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也属轻微的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对于故意伤害、抢劫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虽然被告人也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性质上讲此类犯罪属于重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坚决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另外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外,还须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才能适用简易程序。
四是要严格规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审批程序。凡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必须经承办人建议、科长同意、主管检察长审批后,才能建议法院适用。
五是要进一步深化量刑建议的适用,以加强对判决量刑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均应
当在起诉书中表明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这样可以使人民法院及被告人知道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促使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和被告人自愿认罪服法,有利于简化庭审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人民法院对量刑建议有异议,必须在开庭前与公诉部门沟通,最后意见达成一致的,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否则公诉人应当出庭,以加强对判决量刑的监督。
六是要以制度保证法律监督效果。可以建立对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定期分析制度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判决之对比分析制度,通过对比和分析,从中可以发现是否存在司法不公、量刑偏轻偏重等问题,以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七是要充分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在审讯被告人时,应充分告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方式以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其意见决定是否适用。除愿意接受以公诉人不出庭的方式进行简易审判的以外,公诉人员应当出庭,以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八是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抗诉工作。要加强对适用简易程序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工作,对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如量刑、刑种适用不当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认定不当的;法院定性有错误致使量刑畸轻畸重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等等,应坚决依法提出抗诉,以有效维护司法公正。此外,对于如刑期折算、计算不当,因工作疏漏导致判决书出现差错等情况,也要及时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纠正。
九是要通过法律完善加强对自诉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如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对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到场监督;另外,开庭后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作者通讯地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检察院,重庆潼南402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