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当得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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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丙驾驶一小型拖拉机与一中青年无名氏男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无名氏伤后,即被送至乙医院,但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2日死亡。无名氏在乙医院共花医疗费78677.48元。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丙与无名氏负事故同等责任。2006年1月17日与2006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丙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06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乙医院为向甲保险公司、丙追索上述抢救费,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二、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丙因与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无名氏受伤住院,造成原告乙医院支出医疗费用78677.48元,而被告丙至今仅支付了2万元,由于无法查实无名氏真实身份,也无法了解其继承人身份,故原告乙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向病人及家属追讨,事实上已造成了其损失。作为肇事一方的被告丙,因其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其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无名氏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但被告丙仅支付2万元,客观上已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依法可认定其已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丙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已造成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其至今未予理赔,事实上也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且根据保险法规定,其也有义务向第三者赔偿,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医院医疗费5万元;二、被告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医院医疗费28677.4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支付8677.48元;三、驳回原告乙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三、关于本案争议法律问题的分析研究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医院能否以保险公司或肇事方财产消极增加而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
  (二)本案涉及的几层法律关系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因此,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债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以不当得利之债来认定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仅向受害者支付2万元,而受害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是78677.48元,由于无法查实无名氏真实身份,也无法了解其继承人身份,故原告乙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向病人及家属追讨,客观上使被告丙的财产已经消极增加,同时被告甲保险公司系被告丙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保险车辆已造成无名氏死亡,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其至今未予理赔,事实上也使其财产消极增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丙和保险公司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这是不恰当的。
  其次,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点:第一,被告丙因交通事故对无名氏造成了人身伤亡,两者之间构成的是侵权行为关系,应该属于债中的侵权之债。肇事者丙承担的是人身伤害赔偿责任,肇事者未向无名氏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而只是承担部分医疗费用2万元,应该构成不当得利,即消极财产的增加,应该支付的费用而未支付。第二,保险公司与无名氏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关系,是因肇事者丙在保险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使他们之间产生了联系,但是保险公司和无名氏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保险公司没有向无名氏支付交强险,实际上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肇事者丙和保险公司与无名氏之间构成不当得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是医院与保险公司、肇事者丙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该由医院来主张。
  (三)结合本案分析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
  所谓的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我国民法确立不当得利制度、民事审判实务解决不当得利问题的基本依据。
  笔者认为:"无合法根据"应表述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更为恰当。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法上的利益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积极财产是指对主体有利益的财产,包括主体享有的物、知识产品、债权等。消极财产是指对主体不利益的财产,主要指债务。所谓受利益包括积极受利益和消极受利益,其因所受利益为积极财产或消极财产不同而表现为不同形态。积极受利益即积极得利,体现为积极财产增加和消极财产减少。消极受利益即消极得利,体现为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和消极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本案无名氏因交通事故送往医院救治,医院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用,肇事者丙应该赔偿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无名氏赔偿,肇事丙已经向无名氏赔偿了医疗费用2万元,但余额未支付给医院,肇事者本应支出医疗费用而未支付,属于不当得利中消极得利的表现,即积极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本应负担债务而不负担,也是消极得利的表现。但因无名氏没有家属也没有继承人,医院是否可以主张向保险公司或肇事者承担无名氏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就成为了本案的争议关键点所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要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损害,还要一方取得利益系因他方受有损害所致,既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要求被告的获利必须来源于原告,原告才能提起返还之诉,此也即要求原告受损害与被告受利益之间要有直接因果关系。在英美法普通法法院也要求获利必须来源于原告,并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在较早时期,甚至要求被告的获利与原告的损失相等。直接因果关系说源自于德国的传统见解,而称为以财产变动的直接性或得利过程的统一性。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而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由于同一原因事实,发生受利益与受损害两种结果,也就是受损害的原因事实与受利益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如果不是同一事实,而是两个事实分别所致,即使两事实之间有所牵连,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笔者认为原告受损害与被告受利益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原告不能以不当得利提起返还之诉。乙医院与甲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无权以不当得利向法院主张。无名氏现已死亡,身份情况无法核实,导致被上诉人利益受损,而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事实上保险公司的财产已消极增加。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医疗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是不正确的,也是不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了救治费用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部分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保险公司、机动车方均在法律上负有对交通事故伤者承担责任的义务。但是,医院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医院对无名氏支出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谁向保险公司或是肇事者主张,目前,我国还没有对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由谁来代替无名氏主张权利做出具体统一的法律规定,虽然有些省(或市)出台了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其中设立了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对无名氏的理赔诉讼案,该机构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但现在并没有在全国每个省(或市)都有出台这个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这势必对一部分无名氏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及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造成损害,这就迫切需要我国出台保护无名氏合法利益及为无名氏支出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利益的有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魏振赢.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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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陈金珠: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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