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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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必然现象, 如何将其纳入良性运行的轨道, 以促进资源的充分有效利用是法学领域的重要研究课题。上市公司收购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和法律行为, 必须依法进行。由于我国在经济政策上鼓励企业兼并,而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是资产重组、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途径之一,所以证券立法中就将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程序、收购人的义务等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以期规范收购行为。但上市公司收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行为,《证券法》仅是为其确立了一个法律框架,若使其具有操作性还需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而制定细则的前提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各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利弊、制度间的配合以及贯穿的原则要有所了解。
  关键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依法购置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上市的股份,从而获得该上市公司把持权的行动。上市公司收购在各国证券法中的含义各不雷同,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即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方法购置该公司的有表决权证券的行动(美国称为tenderoffer,英国称为take-overbid)①。广义的上市公司收购,除要约收购以外,还包含协议收购,即收购方通过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收购协议的方法进行收购。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取广义的含义,即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法。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哲学。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披露制度更显重要。美国著名的《威廉姆斯法》②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根据各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实践,信息披露制度应包含:大批持股披露制度、公开收购要约的申报与公开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对前两项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1.大批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必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任务。大批持股往往是收购的预兆,大批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宽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动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示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掩护投资大众在充分控制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地作出投资断定,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法,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把持。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宽大投资者作出投资断定(保有或卖出)的重要断定根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整的请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含: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标;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的内容的规定,应当说,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与其他制度比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我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还不够完整,譬如,在以上八项规定中,就没有财务信息。
  (二)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强制要约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部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对股东平等原则③的接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疏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的股东,已基础上取得了该公司的实际把持权。该股东不仅可以根据公司的章程自由选任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部购置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把持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了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安排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那么从公平的角度来讲,他们至少应享有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的权利。因此,请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收购请求是合情合理的。
  我国《证券法》也吸收了这种对股东公平原则接济的方法,确立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的制度。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持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对该条规定有两种懂得:第一种懂得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但是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只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领域过窄,尤其是未包含协议收购的情况;二是豁免任务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收购有抵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对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股份的情况给予免除强制要约收购任务。第二种懂得认为该条是对强制要约收购前提条件的规定,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收购达到30%时,就应当发出收购要约,不限制协议收购。这项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证券法》中强制收购的条件是: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持续进行收购的。也就是排除了对那些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而不再持续进行收购的投资者的法定公开要约收购任务。第二,《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这点规定对于我国的上市公司收购非常重要。
  (三)协议收购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78条、89条、90条对协议收购进行了规定。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肯定了协议收购是与要约收购并列的一类收购方式。第89条和90条分别对协议收购过程中协议的达成、报告和公告、股票和资金的保管等具体操作作了规范。
  我国《证券法》认可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这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大批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使得协议收购具有成本低、程序简略、成功率高的特点。与公开要约收购相比,协议收购成为重要和现时的收购方法而在我国被大批地采用。在近期沪深两市的资产重组④热潮中,协议收购是其中的主角,范例的案例有中远(上海)置业入主众城实业、深圳粤海实业控股新亚快餐、北京和德成为国嘉实业的最大法人股东等。无疑,协议收购是解决我国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收购的一种理想的过渡手段,我国《证券法》对其合法性的确认,体现了我国立法中实事求是的精力。但不可否定是,我国目前的协议收购方法免除了收购中的信息披露任务和强制收购任务,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平原则,也会由于被收购公司信息的不断定,导致信息垄断和内幕交易,从而侵害大众投资者的利益。我国《证券法》虽确定了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但并没有对其作出具体的规范,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注释:
  ①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昭和59年,新版新一刷印行,第173页。
  ②《威廉姆斯法》是美国的一项法案,该法案实际上是对1934年《证券法》的修正案。其立法的目的首先是为了规范要约收购,明确收购的程序和信息披露的要求,使股东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收购方的背景、收购意图和对目标公司的影响,以便于做出正确的决策。
  ③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按其持有股份的性质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
  ④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证券法》 叶林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民法总论》 梁彗星著法律出版社
  [3] 《上市公司收购的关系人之法律分析》胡滨著社科院研究学报
  [4] 《我国证券法体现的若干重要原则》乔晓阳著人民日报
  [5] 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厉以宁著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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