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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在法学界关于动物是否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引起了一场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只有赋予动物主体地位才能更好的保护动物。笔者认为,保护环境并非非得赋予动物一个虚构的主体地位,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下,通过约束人类自身的行为,健全法律规范,完全可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
关键词:动物 法律地位 法律主、客体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就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然而《德国民法典》90条a的规定更使得动物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笔者通过对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的考量,进而提出否定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几点理由,从而佐证动物主体论之荒谬。
1 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之考量
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物”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表述,即:“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体物是指除活着的人体以外的,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包括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也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物”的范畴。实际上,《德国民法典》90条a的修订是各国立法者对动物保护者强烈呼声的一种回应,其立法目标并不是为了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只是对动物加强保护。
而且,立法者在增加这一条款之余,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权人的权限”的条款中,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此我们看出,既然动物有其所有人,那么就能得出它是法律客体的结论。德国立法者之所以称“动物非物”,仅是强调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只是对“物”的概念做了一个技术处理。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没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
2 动物主体论——乌托邦的幻想
2.1 法律主客体的转化是相对的,但是其扩张并不是无度的 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似乎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二者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事实上,二者是相对的,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例如,在古代奴隶制法律中,奴隶只充当法律客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奴隶们成为法律主体。由此可见,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的互换完全可能,但也并非任何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都可以互换。有学者认为将奴隶等由法律客体向法律主体转化类推适用于动物。凡事物之间的转化都是有限度的,物极必反,过犹不及。更重要的是,奴隶等之所以被赋予主体地位是因为他们是人,具有意识能力,而意识能力是区分主客体的标准。当然动物权利论者会马上反驳,他们会说“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幼儿、白痴、和精神病,仍然是法律主体,仍然是权利主体”。即使是幼儿、白痴、和精神病,依然属于人的范畴,虽然他们意识能力上欠缺,但是有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他们是人。幼儿会长大,精神病和白痴也有恢复意识能力的可能,可是动物不可能变成人,更不可能具有人类的意识能力,因此赋予它们主体地位是荒谬的。
2.2 动物主体论无法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 首先,动物主体论忽略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回避了动物应承担的义务。“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任何权利都产生义务,每个人获得权利的同时都要承担相应义务。赋予动物主体地位的根本问题是动物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结果是动物单方面获得权利,人单方面承担义务,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其次,动物法律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悖。如果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动物吃人,在刑法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国外也有一些判决动物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例如,美国的一位老妇人死后,尸体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猫死刑,但说到底只是对人的一种精神抚慰而已。而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预防和威慑,那么判决动物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会对其他动物产生威慑和预防?答案很明显,不会。因此,如果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与责任制度方面无法配套。
2.3 动物主体论无法突破理论范式的限度和用途 一种理论范式的形成,无疑要经历长期的沉淀,不同学派别的互相辩论,实践理性的检验。“人—物”、“主体—客体”的二元民法结构作为一种范式,其形成既有哲学基础,又有其必然的科学性。然而,任何理论都有其软肋。传统民法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也不例外。随着新事物的不断涌现,用现有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去解释新生的事物,也许会捉襟见肘。这是否就意味着传统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就此应退出民法的舞台,而需对民法的制度进行重构和整合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截至目前,《德国民法典》并未突破这种结构,仍然遵循了主客体的划分思路。在现实生活当中,人类绝不会心甘情愿地让渡或放弃其主体地位。在制度的设计层面上,人类还无法容忍动物与己平起平坐。而且,将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将会使民法受到重大的创击,这根本是得不偿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用,其必须具有操作性,因为法律就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而不是像工艺品一样的摆设。
3 结语
综上所述,动物不能成法律主体,不论是在理论上难以找到根据,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困难重重。再次强调,我们否定动物主体论不是不保护,我们大可不必非得赋予动物一个空泛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实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只是人类满足自己卑微的虚荣心罢了,对动物进行保护无可厚非,但不能枉矫过正,与其这样,倒不如规范好人类的行为,完善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来的实际一些,因为只有人才是人自身所有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归宿。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6.
[3]张锋.走出自然权利认识的误区[J].政法论丛,2007.
[4]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宋波.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
关键词:动物 法律地位 法律主、客体
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就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然而《德国民法典》90条a的规定更使得动物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笔者通过对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的考量,进而提出否定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几点理由,从而佐证动物主体论之荒谬。
1 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之考量
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物”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表述,即:“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体物是指除活着的人体以外的,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包括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也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物”的范畴。实际上,《德国民法典》90条a的修订是各国立法者对动物保护者强烈呼声的一种回应,其立法目标并不是为了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只是对动物加强保护。
而且,立法者在增加这一条款之余,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权人的权限”的条款中,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此我们看出,既然动物有其所有人,那么就能得出它是法律客体的结论。德国立法者之所以称“动物非物”,仅是强调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只是对“物”的概念做了一个技术处理。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没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
2 动物主体论——乌托邦的幻想
2.1 法律主客体的转化是相对的,但是其扩张并不是无度的 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似乎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二者具有不可逾越的鸿沟。而事实上,二者是相对的,二者之间可以相互转化。例如,在古代奴隶制法律中,奴隶只充当法律客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奴隶们成为法律主体。由此可见,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的互换完全可能,但也并非任何法律客体与法律主体都可以互换。有学者认为将奴隶等由法律客体向法律主体转化类推适用于动物。凡事物之间的转化都是有限度的,物极必反,过犹不及。更重要的是,奴隶等之所以被赋予主体地位是因为他们是人,具有意识能力,而意识能力是区分主客体的标准。当然动物权利论者会马上反驳,他们会说“没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幼儿、白痴、和精神病,仍然是法律主体,仍然是权利主体”。即使是幼儿、白痴、和精神病,依然属于人的范畴,虽然他们意识能力上欠缺,但是有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他们是人。幼儿会长大,精神病和白痴也有恢复意识能力的可能,可是动物不可能变成人,更不可能具有人类的意识能力,因此赋予它们主体地位是荒谬的。
2.2 动物主体论无法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 首先,动物主体论忽略了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回避了动物应承担的义务。“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任何权利都产生义务,每个人获得权利的同时都要承担相应义务。赋予动物主体地位的根本问题是动物不可能承担任何义务,结果是动物单方面获得权利,人单方面承担义务,造成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正如马克思所言:“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其次,动物法律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悖。如果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那么动物吃人,在刑法上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国外也有一些判决动物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例如,美国的一位老妇人死后,尸体猫吃掉了,法官最后判了猫死刑,但说到底只是对人的一种精神抚慰而已。而法律的作用之一就是预防和威慑,那么判决动物承担侵权责任是否会对其他动物产生威慑和预防?答案很明显,不会。因此,如果动物享有法律主体地位与责任制度方面无法配套。
2.3 动物主体论无法突破理论范式的限度和用途 一种理论范式的形成,无疑要经历长期的沉淀,不同学派别的互相辩论,实践理性的检验。“人—物”、“主体—客体”的二元民法结构作为一种范式,其形成既有哲学基础,又有其必然的科学性。然而,任何理论都有其软肋。传统民法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也不例外。随着新事物的不断涌现,用现有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去解释新生的事物,也许会捉襟见肘。这是否就意味着传统的“人—物”二元民法结构理论就此应退出民法的舞台,而需对民法的制度进行重构和整合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截至目前,《德国民法典》并未突破这种结构,仍然遵循了主客体的划分思路。在现实生活当中,人类绝不会心甘情愿地让渡或放弃其主体地位。在制度的设计层面上,人类还无法容忍动物与己平起平坐。而且,将动物作为法律主体将会使民法受到重大的创击,这根本是得不偿失,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使用,其必须具有操作性,因为法律就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而不是像工艺品一样的摆设。
3 结语
综上所述,动物不能成法律主体,不论是在理论上难以找到根据,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困难重重。再次强调,我们否定动物主体论不是不保护,我们大可不必非得赋予动物一个空泛的法律主体地位,,其实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只是人类满足自己卑微的虚荣心罢了,对动物进行保护无可厚非,但不能枉矫过正,与其这样,倒不如规范好人类的行为,完善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来的实际一些,因为只有人才是人自身所有活动的目的和价值归宿。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5-46.
[3]张锋.走出自然权利认识的误区[J].政法论丛,2007.
[4]蔡守秋.调整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5]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6]宋波.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